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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王清山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律師

楊淑惠律師宋金比律師送達代收人 趙哲宏律師 住台南市○○區○○路三段二○六號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所有權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照明宮前於台灣光復後,原係由訴外人李登貴任照明宮之管理人,負責處理宮中事務;惟自七十九年間起,由部份信徒數人自行組成「椰樹腳照明宮管理委員會」,對外宣稱代表照明宮並管理運作照明宮大小事務,並由原管理人李登貴書立委託書,委託該管理委員會主委及全體委員管理廟務;嗣自八十七年間起,上開「椰樹腳照明宮管理委員會」係由被告甲○○擔任主任委員,並自訴外人方馬典處交接而持有原告照明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惟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辦理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監查委員,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會中並選出王清山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經送請台南縣政府核准備查,即已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變更寺廟管理人為王清山,原告既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依法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已選舉出合法之主任委員,則原告照明宮中之相關印鑑、存摺、財產等物自應交由合法之管理委員會保管,惟屢經交涉,並經原告新任主任委員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正式發函通知被告應交出其所持有原告照明宮之物,乃被告竟仍不予置理,拒不交出,致原告運作廟務上多所困難,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雖稱原告未依循慣例將選舉事項公告,旋於當次會議進行中「推舉」王清山等人為管理委員,其召開信徒大會及選舉之程序,已違反照明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慣例及台南縣政府編印之「寺廟組織與管理作業手冊」之相關規定云云。惟被告所言之「慣例」,既非原告之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所明定,縱有慣例存在,原告召開信徒大會抑或辦理選舉,自均無遵守該「慣例」之必要;被告又稱王清山等人曾捏造不實事項,具狀向法院請求撤銷選舉方馬典等十二人為照明宮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五十三號判決駁回云云。惟該判決理由清楚載明王清山等人所認定之『決議』既不存在,可知王清山等人於該訴訟係因訴訟標的不存在而遭駁回,且於該民事判決,亦無認定原告於該判決所爭訟之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即為適法,是自難以該判決即遽以推定被告所言伊係信徒大會直選為照明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云云。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八十七年農曆七月十五日經由乙00000000000信徒大會直選為照明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再由當選之委員選為主任委員,任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起,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而被告任職期間,均依照明宮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所賦予之職權,詎王清山等人不甘屢屢未能入選為該宮管理委員,於八十三年底期間捏造不實事項,具狀向法院請求撤銷選舉方馬典十二人為照明宮第二屆管理委員之決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字五十三號判決駁回在案,而八十七年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之改選,係第二屆管理委員會決議經由信徒大會決議,且以選舉方式改選委員,以村內每一戶一人代表為候選人亦為投票人,而製作選票,並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為選舉日,旋即依找往例公告選舉事由及日期,送達通知單予每一戶,並將選票張貼公告及全村廣播,而於選舉當日合法選出被告等十二位委員,未料王清山等於八十九年間,竟又以違反章程所定程序,擅自召開信徒大會及擅改委員會選舉方式,而以不當方法自命為照明宮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於發函通知被告等人交接照明宮動產、不動產相關資料不果後,旋即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侵占照明宮財產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結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今又偽以照明宮之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具備,頗滋疑義。被告係在照明宮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經由信徒大會決議之改選方式及選舉程序中,經信徒票選擔任照明宮第三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當選資格自無庸質疑,而整個改選程序亦均確實依照信徒大會所決議者,將選舉相關事項公知全村及各選舉人。本屆即第三屆委員會之任期係自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迄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止,改選時間尚未屆至,因此上開組織章程既未變更,王清山等人違反上開章程之規定,未經第三屆委員會決議,即逕行召開信徒大會,假由王陽春提案改選管理、監查委員,並決議上開委員以「推舉方式」產生之決議,即應認屬無效,上開決議及選舉行為,既因違法在先,當屬無效,自不得因台南縣政府八九府民宗字第三四八四七號函,說明項二同意將王清山等人所送交之當選名單「備查」,即謂該選舉有效。故被告之任期既尚未屆滿,自仍得依相關法令及上開組織章程,行使委員會之相關職權,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照明宮係台南縣新市鄉三舍村人民所組職之寺廟,其雖未為法人設立之登記,然其有一定之辦事處、管理人及有兩造均不爭執如附表所示之獨立財產與祭拜媽祖神明之一定目的,有原告提出之寺廟登記證等件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照明宮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資格,其於訴訟上應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照明宮前於台灣光復後,原係由訴外人李登貴任照明宮之管理人,負責處理宮中事務;惟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辦理選舉第一屆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會中並選出王清山任第一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等情,並據以請求被告將所持有照明宮之物交出,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是否經過合法代理,其請求是否有據,端視王清山是否確經合法程序,選為照明宮之主任委員,而原告是否經合法代理,亦為起訴之合法要件,原告應就王清山確為三舍村照明宮合法選出之主任委員一事提出證明,經查:

(一)原告主張王清山係經合法選為三舍村照明宮主任委員一節,主要係以:原管理人李登貴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照明宮現有之七十二年信徒名冊,扣除已死亡、或已遷居他處者,共計尚有三十八名信徒,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並討論決議:增加新信徒申請加入,並造新信徒名冊,擬定組織章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次信徒大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開第三次信徒大會,於該次會議通過以推舉方式選出管理委員,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選出王清山為主任委員,並提出乙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次信徒大會開會紀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第三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管理委員會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記錄影本乙份為證。

(二)然查王清山前於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曾起訴請求撤銷照明宮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所為之選舉決議,據伊於起訴時主張:「緣照明宮是本村平日村民宗教信仰之中心,昔日因村民忙於生活,並未訂下一定的信徒規章,只由老一輩的村民日常處理大小事。自民國七十九年由信徒選出十二委員後,成立照明宮管理委員會,負責所有捐款及一切事項。...委員之選舉是四年改選一次,由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是同年八月十六日到二十一日由有意當委員的信徒自由登記。」再據王清山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準備書狀亦僅就其配偶有無領票投選及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選舉是否公告、廣播一事予以爭執,惟並不否認該次信徒大會之召開,同時並提出照明宮八十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簿為證。又據王清山於前案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時當庭陳述:「(對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有何意見?)對於被告提出之資料真正不爭執,但內容有爭議。」此有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民事卷在卷供參,凡此亦足認定王清山均未否認照明宮於七十九年、八十年、八十三年召開信徒大會,並產生管理委員會之事實。故原告之管理機關之產生方式,雖未以章程等明文加以規定,但有一定慣例可循,堪可認定。

(三)關於原告照明宮信徒大會之召集方式,及有權參與信徒大會者及產生管理機關及代表人之方式如下:

1、被告主張自民國七十九年起,由原管理人李登貴成立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管理委員會之產生,每四年一任,由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開信徒大會決議委員產生之方式,信徒之成員則為三舍村全村一百三十餘戶,一戶推出一位代表前往投票決定;照明宮在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曾召開信徒大會,決議以選舉方式改選管理委員選出十二名委員,並定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農曆七月十五日)為選舉日,該日全村有一百三十一張選票,共投下八十六票,選出方馬典等十二位委員,並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第二屆委員選舉結果公告照片及選票為證,原告對上開選舉方式亦未爭執。另王清山在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案件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準備書狀所附之照明宮八十年第一次信徒大會簽到簿,列名之信徒多達一百三十五人,有該簽到簿足憑。故被告主張自七十九年起,原管理人李登貴成立管理委員會後,就由全村每戶推一人參加信徒大會之方式堪可信為真正。

2、被告主張有權召開信徒大會之人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原告雖謂原管理人李登貴亦有權召開云云,惟依據王清山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四號起訴狀所附之照明宮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單,係由代理主任委員林嘉春召集,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該日,討論管理委員會產生的辦法,有該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可憑(見上開卷第六至十頁)。又被告甲○○於上開訴訟亦提出八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會議紀錄及管理委員會公告(見上開卷宗第七十九頁、八十頁),主任委員林嘉春公告爐下參選委員資格。另原在八十八年召開所謂「第一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亦載明是「乙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足證僅有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才有權召開信徒大會。

3、綜上所陳,有關原告照明宮之信徒大會之召開及選舉委員事宜,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有權召開,及管理委員會有權辦理;另信徒則係全村每戶一票,八十三年間之有權投票者為一百三十一票,堪可信為真實。

(四)雖原告主張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依台南縣新市鄉公所照明宮現有之七十二年信徒名冊,扣除已死亡、或已遷居他處者,共計尚有三十八名信徒(信徒中亦包括被告),召開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並於該次會議討論決議:「增加新信徒申請加入,並造新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案,擬定組織章程,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可知原告自該次信徒大會會議後,業已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並擬定日後運作廟務所應遵循之組織章程,則基於寺廟自治原則,先前原未正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應予推翻而不復存在云云。惟查:

1、照明宮之信徒大會之召開,僅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始得召集,已如前述,然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並非當時之主任委員即被告甲○○召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次信徒大會之會議紀錄雖載為「乙00000000000管理委員會八十八年第一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然實際並非當時之主任委員甲○○召集,該信徒大會係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行為,其決議自不成立。

2、又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信徒大會之人,係沿襲照明宮七十二年信徒名冊而來,僅有信徒三十八人,此已據原告陳明,並有八十八年第一次會議紀錄可憑,此與原照明宮之信徒大會在八十年間有一百三十五人、八十三年間一百三十一人、八十七年間一百三十二人相去甚遠。原告亦自承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信徒,與八十七年九月五日選舉被告甲○○為主任委員會之信徒不一樣(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因此,參加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信徒大會的人,僅為原照明宮之少部分信徒,每一戶應有一人代表出席信徒大會之慣例,在該次信徒大會並未被遵守。原告亦自承原告之「三舍村照明宮」與被告之前被選出擔任主任管員之「椰樹腳照明宮」是二個主體(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故八十七年間之信徒大會與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信徒大會,組成不同堪可認定。

3、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信徒大會,非有權召集人召開,參與開會之信徒,非固有之信徒,等於是另外一個組織所作成之會議及決議,該會議所通過之:「增加新信徒申請加入,並造新信徒名冊,送主管機關備案,擬定組織章程,重新改選管理委員會」等決議自不能約束被告。雖原告主張其乙00000000000,可以繼受少部分信徒所組成、選舉被告為主任委員之照明宮,並推翻先前原未正式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亦未見原告提出其法律依據,尚無足採。

4、又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召開之第一次信徒大會既完全不合法,當日所通過之組織章程及增加信徒決議,不能認為是「乙00000000000」之信徒大會決議。依據該次決議及通過之章程,在第二次信徒大會增加信徒至一百九十七人、第三次信徒大會選舉管理委員會及第一屆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推舉王清山為主任委員之程序均非適法。

(五)綜上所陳,原告為非法人團體,應由法定代理人代理為訴訟行為。然王清山並非合法之代理人,而兩造爭執之要旨,即為何人才係合法之照明宮法定代理人即照明宮主任委員,一旦命原告補正法定代理權即與原告之主張相違背,故本件依其情形應認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不能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 官 張麗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F0~T40

┌────────────────────────────────────────────────┐│附表 │├──────────┬──┬──────┬──────┬──┬─────────────────┤│一、土地所有權狀 │編號│ 地段 │地號 │地目│面積(公頃) ││ ├──┼──────┼──────┼──┼─────────────────┤│ │⒈ │新市鄉○○段│一七八 │水 │零點零三四三 ││ ├──┼──────┼──────┼──┼─────────────────┤│ │⒉ │同右 │二00 │建 │零點一零八一 ││ ├──┼──────┼──────┼──┼─────────────────┤│ │⒊ │同右 │二0一─一 │道 │零點零零零九 ││ ├──┼──────┼──────┼──┼─────────────────┤│ │⒋ │同右 │二二九 │建 │零點零四零七 ││ ├──┼──────┼──────┼──┼─────────────────┤│ │⒌ │同右 │二二九─二 │建 │零點零一二六 ││ ├──┼──────┼──────┼──┼─────────────────┤│ │⒍ │同右 │二二九─三 │旱 │零點零四九九 ││ ├──┼──────┼──────┼──┼─────────────────┤│ │⒎ │同右 │二二九─六 │旱 │零點零五九一 ││ ├──┼──────┼──────┼──┼─────────────────┤│ │⒏ │同右 │二二九─九 │旱 │零點零一一七 ││ ├──┼──────┼──────┼──┼─────────────────┤│ │⒐ │同右 │二二九─一一│路 │零點零一一七 ││ ├──┼──────┼──────┼──┼─────────────────┤│ │⒑ │同右 │二二九─一五│道 │零點零三六六 ││ ├──┼──────┼──────┼──┼─────────────────┤│ │⒒ │同右 │二二九─一六│旱 │零點零零三二 ││ ├──┼──────┼──────┼──┼─────────────────┤│ │⒓ │同右 │二二九─一七│建 │零點零零二六 ││ ├──┼──────┼──────┼──┼─────────────────┤│ │⒔ │同右 │二三0 │建 │零點零八零零 ││ ├──┼──────┼──────┼──┼─────────────────┤│ │⒕ │同右 │二三一 │建 │零點零三零二 ││ ├──┼──────┼──────┼──┼─────────────────┤│ │⒖ │同右 │二三一─一 │祠 │零點零二一八 ││ ├──┼──────┼──────┼──┼─────────────────┤│ │⒗ │同右 │二三一─三 │道 │零點零零七五 ││ ├──┼──────┼──────┼──┼─────────────────┤│ │⒘ │同右 │二三一─四 │道 │零點零一八一 ││ ├──┼──────┼──────┼──┼─────────────────┤│ │⒙ │同右 │二三一─五 │祠 │零點零零五八 ││ ├──┼──────┼──────┼──┼─────────────────┤│ │⒚ │同右 │七八三 │線 │零點零零九九 ││ ├──┼──────┼──────┼──┼─────────────────┤│ │⒛ │同右 │七八七 │線 │零點零三零二 │├──────────┼──┼──────┴──┬───┴──┼────────┬────────┤│二、存摺 │編號│銀行名稱 │戶名 │存款種類 │帳號 ││ ├──┼─────────┼──────┼────────┼────────┤│ │⒈ │新市鄉農會 │椰樹腳照明宮│活期存款 │000-000-0000-0 ││ ├──┼─────────┼──────┼────────┼────────┤│ │⒉ │同右 │椰樹腳照明宮│定期存款 │000-000-0000-0 ││ │ │ │ │五十萬元X六張 │ ││ ├──┼─────────┼──────┼────────┼────────┤│ │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椰樹腳照明宮│定期存款七十萬元│SD0000000 ││ │ │新市分行 │金獅促進會 │ │ ││ ├──┼─────────┼──────┼────────┼────────┤│ │⒋ │同右 │同右 │定期存款四十萬元│SD0000000 ││ ├──┼─────────┼──────┼────────┼────────┤│ │⒌ │同右 │同右 │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 ││ ├──┼─────────┼──────┼────────┼────────┤│ │⒍ │中國農民銀行 │椰樹腳照明宮│定期存款五十萬元│00000000000000 ││ │ │新市分行 │ │ │ │├──────────┴──┴─────────┴──────┴────────┴────────┤│三、前開各帳戶之印鑑章。 │├────────────────────────────────────────────────┤│四、信徒名冊正本。 │├────────────────────────────────────────────────┤│五、寺廟登記證正本。 │├────────────────────────────────────────────────┤│六、信徒出生年月日登記簿(爐下時辰登記簿)。 │├────────────────────────────────────────────────┤│七、八十一年建醮後收支帳冊、支出請款收據。 │├────────────────────────────────────────────────┤│八、捐贈感謝狀。 │└────────────────────────────────────────────────┘

裁判案由:交付所有權狀等
裁判日期:200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