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七號
原 告 乙○○即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被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元分行即反訴原告 設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判決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鈞院就八十六年執字第二六0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公告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要拍賣訴外人張林敏、周耀仁、陳湯秀香、楊崇志所有坐落永康市○○段○○○○號、一五七0號二筆建地(下簡稱系爭建地),債權人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底價為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原告有意參加投標,但是原告只能提出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若得標之後,還需向法院繳納餘款八百十二萬元,原告須向銀行借貸該金額向法院繳清價金,被告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分行,係放款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予上開執行案件債務人楊崇志之分行,若有人以上開底價投標,即可收回其貸出之借款,原告乃與被告接洽,同意由原告自己提供投標之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委託被告以法院所定上開底價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投標,若能得標,該保證金當然由法院當作價金之一部分,將來分配價金時,由法院以償還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至於原告應再向執行處補繳之八百一十二萬元,被告表示願意融資借給原告八百萬元(餘額十二萬元由原告自己提出),若無法得標,被告應將原告所提出之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退還原告,原告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立一張申請書予被告,並交付三百四十八萬元給被告,委託被告代為投標,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三百四十八萬元後,竟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替原告投標,卻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超過底價四十萬元之金額標買。
(二)被告既然未依約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替原告投標,有關土地既然由被告之總行以超過底價四十萬元之高價,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得標,被告無法再以一千二百萬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地,依約被告應於翌日將原告交託之投標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交還原告,但是一直任催未還,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交還保證金。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並非被告之債務人,無替其債務人(即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張林敏等四人)作連帶保證人,並無替其債務人張林敏等四人償還債務之義務,被告未依委任之本旨,以原告名義,以被告為原告代理人投標,自無將原告所交付之三百四十八萬元扣留不還之理。
2、被告以其總行名義得標土地時,當時土地市價超過一千一百六十萬元,那時被告若將土地過戶予原告,原告可將土地轉售得到利益,惟被告總行得標後,原告之母舅周耀仁及原告之朋友代理原告向被告催促辦理八百萬元貸款及土地過戶手續時,被告卻以其債務人楊崇志尚有積欠債務為由加以拒絕,被告所謂「得標後,原告百般拖延,幾經被告催促,未提供所需文件,以便辦理貸款」之主張,並非事實。
3、債有債主,被告被楊崇志所欠之貸款,已經全部求償,請被告提出其與楊崇志等間之執行名義,及其向楊崇志等求償借款之帳目明細表,被告不應將原告之三百四十八萬元扣留不還,也不應將原告之三百四十八萬元擅自抵充楊崇志等之債務。
4、訴外人張林敏、周耀仁、陳湯秀香、楊崇志為共同事業,向被告借款,嗣張林敏退出,周耀仁、陳湯秀香、楊崇志與被告合意,由其三人各分擔三分之一之借款金額,周耀仁、陳湯秀香提出其二人分擔之金額予被告,獨債務人楊崇志未提出其分擔額,被告乃拍賣該債務人之系爭建地,原告係周耀仁之姪女,知悉法院要拍賣上開土地,若能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得標來轉賣,即可牟得利潤,乃與被告簽立申請書,目的是向被告借款來購買土地轉售牟利,被告並無替楊崇志代清償債務之義務與理由,詎料,被告以總行名義得標後,以楊崇志尚欠其借款為理由,拒絕貸款予原告,拒絕將土地過戶予原告。現今楊崇志已償還其債務,其亦有資力可清償債務,其若尚有欠被告,被告亦可向其求償,不應扣抵原告之三百四十八萬元。
(四)被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帳卡抗辯楊崇志等四人向被告所借款項均已清償,欲否認被告曾拒絕原告申請辦理貸款及土地過戶手續,惟楊崇志確實有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被告並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聲請強制執行楊崇志所有坐落台南縣官烏山頭段一一八之一一地號土地,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號執行在案,足證被告所提出之帳卡記載不實,益證被告確實有以楊崇志積欠其借款為由拒絕原告借款。
(五)姑且不論被告逕以其總行名義投標取得系爭建地所有權已違背原告申請意旨,原告知悉被告標得系爭建地後也委託周耀仁代理原告前往被告處所請求被告同意讓原告借款並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以楊崇志尚有欠款為由要求原告清償,否則不願借款給原告,也不願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經周耀仁多次限期被告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均拒不履行,顯已遲延給付,為此原告爰以本狀表示解除以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申請書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而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返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通知一紙、申請書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七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周耀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被告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代為競標,兩造約定原告除提供投標之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於得標後,由被告先行墊付八百十二萬元之價金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尚須原告向被告貸款八百萬元,並繳納十二萬元之餘款,惟原告自得標後,百般拖延,幾經被告催促,均未提供向被告貸款所需文件,以便辦理貸款手續,明顯有違反委託代標之意旨。
(二)原告所提出之分配表有誤,已定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重為分配在案,被告確實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代被告競標並得標在案,原告所稱被告以超過底價之一千二百萬元得標之事,與事實不符,依約自不能令被告返還投標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
(三)本件委託代標原告所要求返還之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已繳至鈞院作為投標之保證金,得標後充作償還本行墊款之價金,且依約原告除應再繳付被告墊款十二萬元外,尚須向被告貸款八百萬元,若以年息百分之九計算,被告每年將可收取七十二萬元之利息收入,被告焉有代標後不履約之由,本件請求返還保證金事,顯係原告圖逃避履約之責。
(四)楊崇志、周耀仁、陳湯秀香、張林敏與被告間之借款債務,業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在案,楊崇志等人之債務係以上開執行事件分配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清償完畢,且該清償借款與本件並無法律關係,原告所稱被告將原告所交付之三百四十八萬元擅自抵充楊崇志等之債務,顯係空言。
(五)本件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係肇因於近年來不動產景氣低迷,價格崩跌,致原告所預期之轉售牟利目的消失,故百般拖延,幾經被告催促,均未提供向被告貸款所需文件,辦理貸款手續,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至原告處催告原告:「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約提供所需文件,以便向被告辦理貸款或清償所墊付之八百萬元及不動產移轉手續,否則被告將把土地公開招標拍賣,拍賣所得價金,若超過原拍賣價金及費用時,將返還予原告,若不足額,則原告應負擔其差額,被告將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致原告為圖逃避履約之責,才提起本件訴訟。
(六)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合字第二四二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楊崇志於八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及其上建物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五百萬元,八十四年間未依約繳付本息,被告為確保債權,經聲請鈞院核發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三號支付命令,嗣因陽崇志對被告不履行上開債務,被告乃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上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該案因楊崇志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九日清償借款完畢,被告乃聲請撤回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通知撤回在案。
(七)另被告與楊崇志等四人間之借款,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在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二日收到分配款票據,並俟兌現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沖償其所欠之借款。
三、證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書各一份、擔保放款帳八紙、本院八十四年度促字第三五一五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聲請狀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一紙、放款帳卡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吳偉賢。
貳、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八百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委託反訴原告競標,反訴原告既已依委託之本旨以一千六百萬元代反訴被告競標在案,且反訴被告所交付之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已依約繳至鈞院作為拍賣事件之投標保證金,得標後加計反訴原告所墊付之八百萬元及反訴被告再繳付十二萬元,合計買賣價金共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繳付鈞院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金額,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委任為其墊付八百萬元係屬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給反訴原告,是爰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八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依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申請書之約定,投標不足額部分八百萬元,希望反訴原告提供融資。而按金錢消費借貸,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反訴原告並未依約借款予反訴被告,亦未交付八百萬元予反訴被告,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不生效力,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按銀行利率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顯然無理由。
(二)否認反訴原告所墊付之八百萬元係費用。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立申請書委託被告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金額,代為競標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0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公告拍賣之系爭建地,約定由原告提供投標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若得標則不足部分則由被告提供融資貸款八百萬元予原告,若無法得標則被告應退還保證金與原告,惟被告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三百四十八萬元後,竟未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被告名義投標,而以被告總行名義投標買得系爭建地,被告顯已違背原告申請之意旨,已有違約,依上開約定,應返還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又原告知悉被告以其總行名義標得系爭建地後也曾委託周耀仁代理原告前往被告處所請求被告同意讓原告借款並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以楊崇志尚有欠款為由要求原告清償,否則不願借款給原告,也不願將系爭建地移轉登記給原告,經周耀仁多次限期被告履行上開義務,被告均拒不履行,亦顯已遲延給付,原告爰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準備書狀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應將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價格為原告向鈞院投標並標得系爭建地,原告所交付之保證金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繳至鈞院作為投標之保證金,得標後充作償還被告墊款之價金,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行為,反係原告依約應再繳付被告墊款十二萬元及向被告貸款八百萬元,惟經被告催告多次,原告均未提供辦理貸款文件向被告辦理貸款手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為圖逃避履約,又訴外人楊崇志等人之債務早已清償完畢,且其債務亦與本件無法律關係,原告稱被告以楊崇志債務為由拒絕原告辦理貸款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立申請書委託被告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金額,代為競標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0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公告拍賣之系爭建地,約定由原告提供投標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若得標則不足部分則由被告提供融資貸款八百萬元予原告,若無法得標則被告應退還保證金與原告,原告已依約交付三百四十八萬元予被告,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被告係以其總行名義投標,由被告總行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地(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一千二百萬元價金分配表係本院執行處誤載,此業經本院調閱執行卷查明,原告就該部分並不爭執),由被告總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登記取得系爭建地之所有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一紙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應在於(一)被告有無違約之情事?(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否已經解除,被告有無返還原告保證金之義務?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委任係以他人事務之處理為目的之契約,只要一方為委託處理事務之表示,而他方允為處理,契約即成立。又委任契約成立後,受任人固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惟受任人之主要義務係在處理委任事務,至其係以委任人之名義或受任人之名義為之均無不可,此由民法第五百四十條第二項「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之規定自明,是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時,非必以委任人之名義為之,亦可以受任人自己之名義處理委任事務,僅係其以自己之名義處理委任事務,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時,受任人應有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之義務。經查,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提出申請書委託被告代為競標系爭建地,核其所提申請書所載應係屬委託處理事務之表示,被告允為處理,則兩造間應係成立委任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申請書內容所載「申請人願提供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並願以新台幣一千一百六十萬元,委託代為競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段○○○○號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和同段一五七0號面積一二九平方公尺之不動產」等語,原告就本件委任事務顯僅有「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競標」之指示,並未約定必須以原告名義投標至明,且受任人本即得以自己名義處理委任事務,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受任人總行名義,並依原告之指示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金額投標,而以上開金額標得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系爭建地,應認被告已依委任契約處理委任事務完畢,原告以被告未以原告名義投標為由主張被告有違約,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顯屬無據。
(二)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時,他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取得契約解除權之要件必須係債務人遲延給付後,債權人復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係以其名義為原告競標,已於取得系爭建地之所有權,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自負有移轉系爭建地之權利予原告之義務,而原告亦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建地予原告之權利,此應為完成本件委任事務必備之行為,核屬被告給付義務內容之一部分,被告負有給付之義務,固可認定。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書內容觀之,兩造就該給付義務並未約定期限,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給付義務應屬未定期限之債務,堪可認定。原告固提出證人周耀仁證稱曾多次催告原告移轉系爭建地等語,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不辦理貸款才未移轉系爭建地所有權與原告,惟亦不否認原告及周耀仁曾向被告催告辦理過戶,是原告曾催告被告給付之事實,雖堪認定。惟依上所述,被告之移轉系爭建地所有權債務係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之上開催告,應僅使被告於上開催告時起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原告既未於被告負遲延責任之後,復另行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而被告仍不履行,則尚難謂原告已取得合法之解除權,則其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準備書狀所為之解除意思表示應無從發生效力。是本件委任契約應尚未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依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交付之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及委任契約已經合法解除等情,均無可採,則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委託反訴原告競標,反訴原告既已依委託之本旨以一千六百萬元代反訴被告競標在案,反訴被告僅交付投標之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予反訴原告,其餘價金八百萬元則由反訴原告代為墊付,核應屬反訴原告因為處理反訴被告所委任之事務所支出之費用,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給反訴原告八百萬元及自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反訴被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所立申請書之約定,投標不足額部分八百萬元,希望反訴原告提供融資,惟反訴原告尚未辦理貸款予反訴被告,則兩造尚無八百萬元之借貸關係,又否認反訴原告所墊付之八百萬元係費用,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百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反訴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簽立申請書委託被告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金額,代為競標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二六0一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公告拍賣之系爭建地,約定由反訴被告提供投標保證金三百四十八萬元,若得標則不足部分則由反訴原告提供融資貸款八百萬元予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依委任本旨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金投標標得系爭建地等情,已如前述。
四、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係指處理委任事務不可缺少之費用,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委任事務,並無墊付費用之義務,惟如果墊付,則有請求償還之權利,而委任人亦應有償還之義務。查本件反訴被告係委託反訴原告代為投標標買系爭建地,已如前述,而反訴被告僅預付三百四十八萬元之投標保證金予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係以一千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金標得系爭建地,為取得系爭建地之所有權,自有再繳付價金八百十二萬元之義務,是上開買賣價金顯係受任人為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所產生之費用及債務,該債務原應由委任人清償,若受任人代為墊付,則應可認係受任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本件反訴原告已依委任本旨標得系爭建地,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查,則買賣價金顯已給付完畢,惟反訴被告僅預付三百四十八萬元之投標保證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其餘價金八百一十二萬元顯係反訴原告所代為墊付,應可認定,則依上所述,反訴被告應有償還反訴原告八百萬元之義務,僅係依反訴被告所提出之申請意旨,反訴被告可以向反訴原告貸款償還,而反訴被告既尚未辦理貸款,則其返還債務尚未清償,反訴原告依法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八百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之證據,於本訴及反訴部分判決之基礎均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