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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3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二八號

原 告 富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介元律師被 告 弘倫製衣有限公司即反訴原告 設台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住臺

曾柏暠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陸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零捌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聲明:請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聲明:請求判決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七日分別接獲國外客戶訂單,並於同年二月間向被告訂購成衣,貨號六七三七七AB、六七0七六AB、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四批。約定交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四月十五日、五月一日、五月十五日。豈料被告屆期無法給付,致使原告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五十五萬二仟元之損失。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間接獲國外客戶訂單,並於同年五月間提供物料,委請被告代工製造成衣,貨號為六六三四七A、六六三四七A-SRO、六七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SRO四批,約定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交付,被告仍屆期無法交付貨物,導致原告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二百六十九萬九仟八百六十元之損害。

(二)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定製慶祝國慶牌坊是。又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必須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延遲)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的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第二百六十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判例、民法第二百十六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號判例可稽。查被告與原告間所訂立之成衣買賣契約,契約中之特別指示第六條、第七條已有明示貨物供外銷之用,而為被告所明知,契約約定貨物交付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四月十五日、五月一日、五月十五日,被告屆期無法給付,導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拒絕被告之遲延給付,並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失之利益。

(三)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做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時,如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觀民法第五百零二條之規定即明。此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遲延後之給付於定作人已無利益者,亦應解為包括在內。」民法第五百0二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0號判決可稽,查原告提供物料,委託被告加工製成衣服,以供原告外銷之用,雙方約定貨物給付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原告並在同年九月十四日傳真予被告請渠務必遵期出貨,今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使原告無法按期出口貨物,而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原告依上開條文及判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原告公司自成立以來,即兢兢業業地努力拓展外銷市場,除以供應精美之商品,而博得國外客戶一致好評,並以準時供貨獲得客戶之信賴,豈料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致使原告除遭受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造成嚴重損失外,還使原告公司多年所建立之商譽,毀之一旦,為此提起本訴。

(四)本件訂單上之交貨日期非被告抗辯無關重要,已如前述。再觀兩造簽訂合約書上特別指示第八項:「工廠若未能於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或因遲延而改用快船或空運,此運費總額或差額,應由工廠負賠償責任,同時貨款亦需延至二0-三0天才可結算。」可證因遲延而產生之額外運費損失皆須由工廠(即被告)負責,舉輕以明重,若因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而至不能達契約目的,進而致生之損害當由被告負責,其理至明。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始核可副料。惟查型號S/六七三七六AB之鬆緊帶,原告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要求被告速予提供鬆緊帶,惟被告竟遲於同年五月三日始送予原告核可,因被告就貨號六七三七五AB、六九三一0AB之成衣製品,本應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交貨而一再延遲,導致國外客戶抱怨連連,進而表明解約之意思,經原告為減少兩造損失,多次向國外客戶爭取,始同意延緩時程,惟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終因被告之遲延給付而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被告執其違約之行為而為主張已屬不妥,其抗辯系爭契約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更屬強辯。

(五)被告另舉被證二-五而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通知被告客人同意全數出貨,欲證明遲延可歸責於原告。惟查:

⒈原告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原告為減少兩造損

失,一方面向國外客戶央求出賣,一方面要求被告儘速將遲延之貨物準備好,並將如於國外客戶同意出貨而原告無貨可出時,將產生許多問題,為讓被告有所壓力始於傳真上載客人同意全數出貨之記載。經多次爭取國外客戶終於答應接受除系爭四批貨號之貨物,然原告尚未放棄最後之努力,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含系爭貨物(貨號六七三八七、六七三七七、六七三七八)之成衣計劃安排結關,因尚在作最後努力所以傳真上有「先預定此這樣,正確S/O明日給予」,惟最後努力無果,所以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僅提供貨號六九三二七A、六九三一二AB、六九三一一AB及六七三一0等成衣以外之S/O,讓貨物順利出口。

⒉再觀被證二-四「客人代號」,斯時貨號六七三八七、六七三七七

AB、六七三七六AB並無記載,亦可證國外客戶當時並未同意全數出貨。

⒊末查,被證二-五,第三點載明「S/六七三七六、六九三一一A

B、六七三八七、六九三二七“產前樣”每段尺寸...其他尺寸皆未給,都要出貨了請速提供」,可證就系爭成衣被告於最後出口日仍未完成。蓋生產之前被告應提供「尺寸樣」予原告供客人確認。在大量生產中被告需再提供「中段產前樣」予原告供客人確認在出口前被告需再提供「每段產前樣」(即每種大小規格)予原告供客人確認,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有提供中段產前樣予原告,原告供客人核可後將結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傳真予被告,惟至同年五月十六日被告皆未提供「每段產前樣」予原告,亦因而有被證二-五第三點之記載,且至最後裝船日前被告皆未提供之,是被告並未完成該系爭貨物,是遲延責任仍由被告負責。

⒋被告主張上衣印花布條由原告處理,原告否認之。蓋上衣布條係被

告自行與和美印花工藝社接洽,和美印花工藝社何時送印花布條應由被告管制,與原告無涉。

⒌退萬步言,「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者,債權人得拒絕其

給付,並得請求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訂有明文,是縱如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無非一定時期而為給付不能達成契約目的,則系爭契約被告遲延給付已屬真實,而亦因而導致原告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是被告遲延後之給付於原告而言已無利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請求賠償因不履而生之損害。

(六)關於代工成衣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有先給付代工費用之義務,並謂應代工條件為CMT及提出原告送交被告之契約書乙份主張契約上特別指示第七條已刪除,惟原告否認之。

⒈查兩造以往之CM下交易所簽訂之契約書及匯款單可知即使兩造交

易條件為CMT亦為結關九天後結清,且契約上特別指示第七條並未刪除,是原告並無預先支付代工費用及義務。

⒉代工成衣原定出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惟被告於出貨日

仍未能如期而造成遲延,後原告向國外客戶爭取到貨號六六三四七A-SRO、六七三四七A-SRO同意出貨,並請被告告知淨重、毛重及數量以便排船出貨,惟被告一再無理主張應先收到貨款,刻意阻擾出貨,致國外客戶再次取消訂單。

(七)系爭買賣部分之貨號S/六七三七六、六七三七七、六七三八七、六七0七六支尺寸樣核可日期、產前樣核可日期訂單大貨樣品交原告日期、被告告知淨、毛重日期、以電話聯絡實際可出口日期、訂單交期整理如附件一及證物十八至證物二十七,茲說明如下:

1.有關附件一為原告核可日期,被告交付日期約於核可日之前一週左右。合先敘明。

2.被告於產前樣送交原告之日期即已遲延,是系爭貨物之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

3.次查被告傳真告知系爭貨品之淨、毛重及數量之日期分別為五月十日、五月十七日及五月二十七日,惟均已逾訂單交期。

4.再查,被告雖於五月十一日傳真告知貨號S/六七三七六、六七三八七之淨、毛重及數量,惟至同年月十六日仍未將每段尺寸之產前樣交原告送請客戶核可,經原告以傳真請求被告速予提供,卻仍不見交付,而導致客戶不同意展延仍堅持取消訂單。

5.訂單上所謂「核可樣品交本公司日期」,乃指樣品須於此日期前完成尺寸、做工及副料等確任以使能上線生產。所謂「大貨生產樣品 交本公司日期」乃指正在線上生產的成品須於此日期前交給原告確認 其生產成品確如原告所要求。

(八)兩造C.M.T之交易條件為被告承製訂單須負責裁剪、縫合及包裝,但包裝時所需之衣架及塑膠袋及由原告提供,另外被告須將貨裝置於貨櫃或安排貨車,至於所發生之費用則由原告負擔。是被告自應依約告知原告貨品之毛、淨重及數量,俾利原告安排船艙及開船日期,後通知被告將貨品送至港口,惟就系爭代工部分被告迄未告知毛、淨重及數量,後因遲延而遭客戶取消訂單。

(九)綜上,本件系爭二交易之遲延均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反訴部分:

(一)買賣契約部分:反訴原告應依訂單之交貨日期履行。⒈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契約雖預定交貨日期,然實不可能於契約預

訂日期交貨。惟依原證一國外客戶訂單可知,反訴被告與國外客戶之契約皆有L\C日期,且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訂購之服裝皆有季節性,依常理,兩造約定交貨日期,實屬當然。又如反訴原告認其無能力於訂單日期前交貨,本不該承諾反訴被告之要約;更不該於遲延給付致反訴被告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造成損失,進而於反訴被告解除與反訴原告間之買賣契約後,拒絕賠償反訴被告之損失。

⒉次查,附件一:反訴被告訂貨總表,可知反訴被告與國外客戶約

定最後裝船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與反訴原告約定交貨日期為同年月一日,因反訴原告之遲延給付,導致國外客戶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電傳取消訂單貨號六九三一0、六七三七六、六七三七七、六九三一二、六七0七五、六七0七六、六九00八、六九三二四、六七三八五、六七三八六、六七三八七、六九三

八八、六七三八三(以上為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之部分)、六九三一四(此為反訴被告向其他廠商購買之部分)。詳觀證物十貨號下方之「THE BALANCE WE WILL TAKE WITH HIGHER PRICEACCORKDING(應為ACCORDING之語)TO YOUR DELIVERY SCHEDULE」,中譯為我方須付出較高成本之差額導因於你遞送時間時程,可證國外客戶之所以會取消訂單全導因於遲延,而遲延的產生皆因反訴原告未能如期交貨。事後,經反訴被告向國外客戶積極爭取,方使損失減到最小,惟仍造成原證三所統計之損失(請與原證一、二核對)。

⒊是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契約交貨日期無意義並不足採。

(二)依兩造契約第八條可證訂單上指定交貨日期有其意義;且因遲延所生之運費差額都須賠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因遲延所生損害,反訴原告更應賠償。

⒈反訴原告另舉契約第八條而謂兩造契約無非於一定期間為給付不

能達其契約目的情形。惟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為服裝,其特性具季節性至明,自有應於一定期間給付方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反訴原告所言顯為矯飾之詞。

⒉依兩造契約第八條「...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可證訂單

上指定交貨日期有其意義;且因遲延所生之運費差額都須賠償,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因遲延所生損害,反訴原告更應賠償。

⒊是反訴被告於本訴中之請求洵屬有理。

(三)代工部分:反訴原告無期前請求代工工資之權利。⒈查原證二兩造契約第七條約定「工廠在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貨款將於收到工廠發票及出貨樣後十至十四天內結清,...

」,依此約定反訴原告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反訴原告無期前請求代工工資之權利。

⒉反訴原告非但未依約履行,反而置反訴被告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一日及同年九月八日之傳真通知於不顧,反訴原告蓄意違約之情甚明。反訴原告執此為其拒絕交貨之惡意違約行為做為主張,除自曝其理虧之情外別無助益。反訴原告亦就因其違約行為所導致反訴被告因而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之損失負賠償責任。

⒊是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就此部分之請求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陳,反訴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1、訂購成衣部分:本件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委由吳玲華律師去函解除在案,契約既不存在,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兩造契約仍存在,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拒絕其給付」,反訴原告即是被告不得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貨款。

2、代工部分:本件契約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去函解除承攬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之請求代工費用並無理由,且反訴被告即原告並未預先支付代工費用之義務,已如前述。

參、證據:提出傳真函影本十八紙、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四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一件、國外訂單影本二件、損失明細表影本二件、解除契約律師函影本二件、簽收物料收據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聲明: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二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自反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請准反訴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訴部分:

(一)關於訂購成衣部分:㈠有關訂購成衣之訂貨、確認、製造及交貨過程說明如下:

⒈報價、訂約:先於賣方(即被告)報價,經買方(即原告)同意後,雙方簽訂合約。

⒉由買方提供打樣之布料、副料及指定繡花、印花工廠後,再由賣方先做樣本,供買方核可繡花、印花、副料及尺寸規格。

⒊經買方核可後,賣方始可訂布料及副料,訂布之後再由布廠先織一疋布料送測試(由買方負責)。

⒋布料測試認可後,再由賣方使用核可之布料、副料、繡花、印花,做正確樣本,供買方核可。

⒌樣本經買方確認核可後,布料及副料始可量產。

⒍布料及副料進工廠後,賣方需先做量產前之樣本供買方核可後,賣方始可大量生產。

⒎買方排定結關日期後通知賣方,賣方必須於結關日前完成,並

通知買方貨品之淨重、毛重、材積,再由買方指定送貨地點,並通知「S/O」(即洽訂艙位之書面裝貨單)之號碼、及船公司、船名...等等,賣方始能依買方之通知送貨。

㈡本件兩造所訂之合約,共四件:

⒈貨號六七三七六A、B: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⒉貨號六七三八七: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⒊貨號六七三七七A、B: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⒋貨號六七0七六A、B: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上開四件合約,雖訂有交貨期間,然基於前述過程,並非賣方(即被告)所能完全掌控,而需要買方(即原告)之提供、核可及通知等配合行為,賣方始有可能生產、交貨,此乃交易上之通例,且為原告所明知,故如買方未於適當期間內為提供、核可或通知,賣方實不可能於約定期間內完成交貨。故本件原告提供簽約之合約書上之特別指示第八項即載明:「工廠若未能於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或因遲延而改用快船或空運,此運費總額或差額,應由工廠負賠償責任,同時貨款亦需延至二0-三0天才可結算。」(此合約係原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由此可證,兩造當初訂立契約時,應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已有所認識,依法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七七號判例參照)。從而,被告縱有未依約定交貨期間交貨之情形(姑不論被告是否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仍應依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負有通知出貨及限期催告履行之義務,茍被告不依限履行,原告始得據以解除契約。然原告從未有通知被告出貨,或改用快船或空運等情事,亦未對被告限期催告履約情事,故被告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應無違約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及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㈢關於右述㈠有關訂貨、確認、製造及交貨過程之證據如后:

⒈被證一-4:貨號六七三七六AB之合約,雖約定交貨期間為

八十九年五月一日,但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始核可副料,通知被告公司可生產。由此可證,並無非於交貨期間內交貨即不能達到契約目的之情形。

⒉被證二-3、二-4及二-5:貨號六七三七七AB及貨號六

七三八七A之合約,雖約定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通知原告六七三八七之貨已完成(見被證二-3),但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通知被告客人同意全數(包括六七三七六、六七三八

七、六七三七七)出貨,並預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結關(見被證二-5),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通知被告送貨地點,並通知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告知S/O(即洽訂艙位之書面裝貨單)(見被證二-4)。然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預定結關日之前,被告並未收到原告通知S/O,被告曾於當日以電話向原告詢問,原告答稱需再等客戶通知S/O,迄今仍未通知。

⒊被證二-6及二-1:貨號六七0七六AB之合約,雖約定交

貨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然因上衣之印花布條,由原告處理,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才開始寄印花布條給被告生產,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印花布條始全部寄給被告。原告當時以口頭要求被告必須於五月底之前完成交貨,被告則於五月廿七日通知原告貨已完成,並將重量及紙箱尺寸告知原告,以便原告安排船位及計算運費。但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只通知先出六九00八A、B(另外之合約貨號);而六七0七六則待通知,但迄今仍無通知,自陷於受領遲延。由以上證據可知本件兩造之合約,雖訂有交貨期間,然因有右述之過程,不可能依約定日期完成交貨,因中間需要原告之提供、核可及通知等配合行為,而原告之配合行為,往往已超過交貨期間,故合約上始有上述特別指示第八項之約定。(但此項由被告負責之約定,仍需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有其適用)。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所以未能於上開交貨期間內交貨,均非可歸責

於被告,故被告應無遲延責任。退而言之,縱或有部分遲延,依上開特別指示第八項之約定,亦僅應於被告負賠償改用快船或空運之運費總額或差價並遲延二0-三0天結算貨款而已。原告應不能據以解除合約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二)關於代工製造成衣部分:㈠有關代工製造之過程:因兩造有關此代工部分,採CMT方式,故:

⒈先由原告提供打樣之布料、副料及指定繡花、印花工廠,再由被告先做樣本交予原告認可。

⒉一切布料、副料、繡花、印花,均由原告負責,被告僅負責裁

剪、車工、包裝、裝箱之工作。(不包括運送交貨)。⒊原告通知出貨日期,並聯絡貨車到被告公司之時間,由原告派

人至被告公司驗貨,並由原告自行僱請貨車至被告公司裝貨、載貨。

㈡本件原告委託被告代工製造成衣之定單號碼有四批:

⒈六六三四七A,⒉六六三四七A-SRO,⒊六七三四七A,⒋六七三四七A-SRO。

定單上並未約定完工日期;2及4,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通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貨,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三次通知原告該兩批貨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全部完成,代工費用新台幣肆拾捌萬柒仟捌佰玖拾元正,請原告備妥上開費用前來受領交貨,否則一切後果自理。但原告迄未派車至被告公司載貨。其餘1及3,原告則迄未通知出貨日期。故被告無從交貨,被告應無遲延交貨情事。從而,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解除契約,應非有據。

(三)原告所稱「型號S/六七三七六AB之鬆緊帶,原告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即要求被告速予提供鬆緊帶,惟被告竟遲於同年五月三日始送予原告核可...」云云,並非事實。因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要求提供之鬆緊帶,並非S/六七三七六所使用者。又,S/六七三七五AB及六九三一0AB,合約日期雖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然因原告一再更改織帶,故原告於同年三月廿一日通知被告可延期至同年四月十七日出口,被告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製作完成,並通知原告貨物之淨重、毛重、材積,而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以前,並未通知被告出貨,拖延至同年五月十一日才通知出貨,其間,被告曾以電話詢問貨物已好,為何不出貨,原告答稱需等客人通知S/O。

(四)原告所稱各項,均非事實,茲分述於后:⒈S/六七三八七小尺寸四-六與六九三二七大尺寸七-十六,兩

款同款式,原告與國外客戶之合約日期均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被告於同年五月十日通知原告貨已完成,未逾期,國外客戶無解約權利。又,S/六七三七七小尺寸四-六與六九三一二大尺寸七-十六,兩款同款式,原告與國外客戶之合約日期均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於同年五月十七日通知原告貨已完成;S/六七三七六小尺寸四-六與六九三一一大尺寸,兩款同款式,原告與國外客戶之合約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於同年五月十日通知原告貨已完成,並未逾期,國外客戶無解約權利。以上款式相同,因大小尺寸不同而貨號不同之價格,因簽約時,原告因分攤成本計算之結果,故以同一價格與被告簽訂合約,然因大尺寸之製造成本約為小尺寸成本之一點六倍,原告竟貪圖己利,只通知被告出大尺寸之貨(即六九三二七,六九三一二,六九三一一),而不通知被告出小尺寸之貨(S/六七三八七,S/六七三七七,S/六七三七六)。存心損害被告,實屬有失商德。

⒉原告公司之文小姐傳真給被告公司之被證二-五上記載:「小S

/六七三七七/六九三一二A/B,于五月十九日一定要趕出貨,(可保留倉單),因為這星期排給客人的貨號有三款,S/六七三七六,六九三一一/六七三八七,六九三二七以及六七三七七/六九三一二A/B,之前客人因交期趕不及而要取消部分的貨,今這三款已發電報告知客人貨已好,一定要出貨,今客人同意全數出貨,故請貴廠一定要將貨趕出來...」,故原告所稱國外客戶當時並未同意全數出貨云云,並非事實。

⒊至於被證二-五中之第三點,因兩造所訂合約中只約定尺寸樣,

size:5,並未說明每段尺寸必須給樣本,故被告無提供每段尺寸之必須。又因印花布條,被告未曾與印花廠接洽;而開版、印樣布、大貨確認顏色,均係由原告負責,帳款亦由原告與和美印花廠結清。

(五)關於代工成衣部分:⒈查CMT為製作、裁剪、技術的英文簡稱,代工費用由雙方約定,沒有一定的日期,被告有權利提出收款方式。

⒉代工成衣原約定出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卅一日,被告已於同年

八月廿八日告知原告,除了三六0件的商標不足外,貨已全部完成,而原告於同年八月卅一日才寄出商標(未表示商標不足之原因)。被告於翌日(九月一日)收到,又,被告只是代工而已,故不提供紙箱,故紙箱應由原告負責訂購,所以淨重及毛重應由原告提供給紙箱廠印在紙箱上。原告指其請被告告知淨重毛重及數量以便排船出貨云云,應屬推卸責任之詞。

⒊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先給付代工費用之義務,然因被告僅負責代工

完成衣服之製作,不負責運送,故原告仍應派車及僱請工人前來被告處取貨,茲因原告始終未派車及僱工前來被告處取貨,致受領遲延,自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指被告給付遲延云云,並非事實。被告就代工部分,純粹只賺取工資而已,其他悉依照原告所提供之布料及樣本,並依照原告之指示監督加工製造而成,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之前,已全部加工完成,且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全部製作完成,並告知原告缺商標三六0件需由原告寄給被告應用,又同時叮嚀原告貨已完成須代工工資共計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務必請原告備妥代工工資,前來被告處,受領標的物。因被告等不到原告之回應,遂而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間傳真有四次之多,內容大至同前。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二0四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原告既未依約備妥工資前來取貨,而被告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甚明。此皆,因可歸責於原告受領遲延。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訂購成衣之貨款部分:⒈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反訴原告訂購成衣四批(貨號六

七三七七AB、六七0七六AB、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因反訴原告之所以未能於交貨期間內交貨,均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反訴原告已為給付之提出,反訴被告不為受領,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應負受領遲延責任。又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上開四批訂貨之貨款:

A、貨號六七三七七AB,四00打,每打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共四十五萬元。

B、貨號六七0七六AB,四00打,每打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共四十五萬元。

C、貨號六七三七六AB,四00打,每打一千一百二十五元,共四十五萬元。

D、貨號六七三八七A,四00打,每打一千一百六十元,共七十五萬六千元。

⒉以上四批貨款,總計二百十萬六千元,加上稅額五%,十萬五千

三百元,反訴原告之應收帳款為二百十一萬一千三百元,爰請判命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遲延利息。

(二)關於委託代工製造成衣之工資部分:

⒈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代工製造成衣有四批,反訴原告均已完成,而反訴被告受領遲延,依法仍應給付工資,其工資為:

A、訂單號碼六六三四七A,二百打,每打工資三百九十元,計七萬八千元。

B、訂單號碼六六三四七-SRO,六四六打,每打工資三百九十元,計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四十元。

C、訂單號碼六七三四七A,二百打,每打工資三百九十元,計七萬八千元。

D、訂單號碼六七三四七-SRO,六0五打,每打工資三百九十元,計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元。

⒉以上四批工資,總計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加上稅額五%,

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反訴原告之應收帳款為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爰請判命反訴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

參、證據:提出傳真函影本十二紙、郵局存信函影本三件、印花存條清單影本五件、貨單影本一件。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七日分別接獲國外客戶訂單,並於同年二月間向被告訂購成衣,貨號六七三七七AB、六七0七六AB、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四批(下稱系爭買賣成衣部分)。約定交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四月十五日、五月一日、五月十五日。豈料被告屆期無法給付,致使原告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五十五萬二仟元之損失。

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間接獲國外客戶訂單,並於同年五月間提供物料,委請被告代工製造成衣,貨號為六六三四七A、六六三四七A-SR

O、六七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SRO四批(下稱系爭承攬代工部分),約定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交付,被告仍屆期無法交付貨物,導致原告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二百六十九萬九仟八百六十元之損害。查被告與原告間所訂立之成衣買賣契約,契約中之特別指示第六條、第七條已有明示貨物供外銷之用,而為被告所明知,契約並約定貨物交付日期,被告屆期無法給付,導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原告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自得拒絕被告之遲延給付,並得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失之利益五十五萬二千元。又查原告提供物料,委託被告加工製成衣服,以供原告外銷之用,雙方約定貨物給付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原告並在同年九月十四日傳真予被告請渠務必遵期出貨,今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使原告無法按期出口貨物,而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原告依上開條文及判決,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一千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成衣部分(貨號六七三七七AB、六七0七六AB、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四批)雖訂有交貨期間,然基於前述過程,並非賣方(即被告)所能完全掌控,而需要買方(即原告)之提供、核可及通知等配合行為,賣方始有可能生產、交貨,此乃交易上之通例,且為原告所明知,故如買方未於適當期間內為提供、核可或通知,賣方實不可能於約定期間內完成交貨.是被告之所以未能於上開交貨期間內交貨,乃因原告之提供、核可及通知等配合行為,往往已超過交貨期間,致被告未能於上開交貨期間內交貨,非可歸責於被告,故被告應無遲延責任。且原告並以傳真函通知被告同意:「...,之前客人因交期趕不及而要取消部分的貨,今這三款已發電報告知客人貨已好,一定要出貨,今客人同意全數出貨,故請貴廠一定要將貨趕出來...」,故上開交貨日期已經同意展期。又依本件原告提供簽約之合約書上之特別指示第八項即載明:「工廠若未能於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或因遲延而改用快船或空運,此運費總額或差額,應由工廠負賠償責任,同時貨款亦需延至二0-三0天才可結算。」,由此可證,兩造當初訂立契約時,應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已有所認識,依法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縱有未依約定交貨期間交貨之情形,原告仍應依約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負有通知出貨及限期催告履行之義務,茍被告不依限履行,原告始得據以解除契約。然原告從未有通知被告出貨,或改用快船或空運等情事,亦未對被告限期催告履約情事,故被告實無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情事,應無違約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及違約,而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關於系爭承攬代工部分,兩造約定採CMT方式即為製作、裁剪、技術的英文簡稱,代工費用由雙方約定,沒有一定的日期,被告有權利提出收款方式,系爭承攬代工部分原約定出貨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已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告知原告,除了三六0件的商標不足外,貨已全部完成,而原告於同年八月卅一日才寄出商標(未表示商標不足之原因)。

被告於翌日(九月一日)收到,又,被告只是代工而已,故不提供紙箱,故紙箱應由原告負責訂購,所以淨重及毛重應由原告提供給紙箱廠印在紙箱上。原告指其請被告告知淨重毛重及數量以便排船出貨云云,應屬推卸責任之詞。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先給付代工費用之義務,然因被告僅負責代工完成衣服之製作,不負責運送,故原告仍應派車及僱請工人前來被告處取貨,茲因原告始終未派車及僱工前來被告處取貨,致受領遲延,自應由原告負受領遲延責任,原告指被告給付遲延云云,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二十七日分別接獲國外客戶訂單,並於同年二月間向被告訂購成衣,貨號六七三七七AB、六七0七六A

B、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四批,約定交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四月十五日、五月一日、五月十五日,嗣因上開貨物未如期給付,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五十五萬二仟元之損失。又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間接獲國外客戶訂單,並於同年五月間提供物料,委請被告代工製造成衣,貨號為六六三四七A、六六三四七A-SRO、六七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SRO四批,約定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交付,亦因屆期未交付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二百六十九萬九仟八百六十元之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三件、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件、匯款回條影本一件、國外訂單影本二件、損失明細表影本二件及簽收物料收據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成立系爭成衣買賣契約及承攬代工契約,系爭成衣均尚未交付,並原告因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而受有損害等情亦不爭執,惟以致上開債務遲延給付,並非可歸責於被告,而拒絕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本訴原告請求部分)所應審酌者,在於系爭債務給付遲延責任應歸責於何造?原告是否可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而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系爭買賣成衣部分及系爭承攬代工部分,分述如下:

四、系爭買賣成衣部分:

(一)經查兩造就系爭買賣成衣部分,依兩造約定交易方式,其訂貨、確認、製造及交貨過程如下:⒈報價、訂約:先於賣方(即被告)報價,經買方(即原告)同意後,雙方簽訂合約。⒉由買方提供打樣之布料、副料及指定繡花、印花工廠後,再由賣方先做樣本,供買方核可繡花、印花、副料及尺寸規格。⒊經買方核可後,賣方始可訂布料及副料,訂布之後再由布廠先織一疋布料送測試(由買方負責)。 ⒋布料測試認可後,再由賣方使用核可之布料、副料、繡花、印花,做正確樣本,供買方核可。⒌樣本經買方確認核可後,布料及副料始可量產。⒍布料及副料進工廠後,賣方需先做量產前之樣本供買方核可後,賣方始可大量生產。⒎買方排定結關日期後通知賣方,賣方必須於結關日前完成,並通知買方貨品之淨重、毛重、材積,再由買方指定送貨地點,並通知「S/O」(即洽訂艙位之書面裝貨單)之號碼、及船公司、船名...等等,賣方依買方之通知送貨。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兩造於契約中即有「核可樣品交本公司日期」,乃指樣品須於此日期前完成尺寸、做工及副料等確任以使能上線生產;「大貨生產樣品交本公司日期」乃指正在線上生產的成品須於此日期前交給原告確認其生產成品確如原告所要求;及「交貸期間」等期限之約定,觀諸系爭買賣成衣所訂之四筆買賣契約(即訂貨單)其上所載之各項約定期限:

⒈貨號六七三七六AB:

「核可樣品交本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大貨生產樣品交本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⒉貨號六七三八七:

「核可樣品交本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大貨生產樣品交本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⒊貨號六七三七七AB:

「核可樣品交本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大貨生產樣品交本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⒋貨號六七0七六AB

「核可樣品交本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大貨生產樣品交本公司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

經核被告實際交付樣本予原告核可,原告產前樣本核可日期及被告告知淨重、毛重、數量日期如下:

⒈貨號六七三七六AB:

「被告樣品交原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原告產前樣品核可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告知淨、毛重、數量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⒉貨號六七三八七:

「被告樣品交原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前樣品核可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被告告知淨、毛重、數量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日⒊貨號六七三七七AB:

「被告樣品交原告日期」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原告前樣品核可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被告告知淨、毛重、數量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⒋貨號六七0七六AB

「被告樣品交原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原告前樣品核可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被告告知淨、毛重、數量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以上有兩造之傳真函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相對照前揭日期,可知被告傳真告知系爭貨品之淨、毛重及數量之日期分別為五月十日、五月十七日及五月二十七日,惟均已逾訂單交貨期限,且被告於產前樣本送交原告之日期亦已逾兩造所約定之核可樣品交本公司日期及大貨生產樣品交本公司日期,足見被告未能依約定期限送交樣本核可,以致原告核可樣本日期亦隨之延期,整個製造進度因而延宕,是系爭貨物無法如期完成,應可歸責於被告已甚明,被告所辯:被告之所以未能於上開交貨期間內交貨,乃因原告之提供、核可及通知等配合行為,往往已超過交貨期間,致被告未能於上開交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二)被告又辯稱:貨號六七0七六AB之合約,雖約定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然因上衣之印花布條,由原告處理,而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才開始寄印花布條給被告生產,至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印花布條始全部寄給被告,是遲延責任不在於被告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成衣之上衣印花布條係由原告處理,蓋上衣布條係被告自行與和美印花工藝社接洽,和美印花工藝社何時送印花布條應由被告管制,與原告無涉等語,被告就印花布條應由原告提供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憑採。又查上開貨號六七0七六AB合約,係屬成衣買賣,既為成品之購買,衡情買受人自無提供材料之理,足認原告主張:系爭成衣之上衣印花布條係由原告處理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前揭辯解,亦無可取。

(三)被告再抗辯:貨號六七三七七AB及貨號六七三八七A之合約,雖約定交貨期間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被告早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通知原告六七三八七之貨已完成,但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始通知被告客人同意全數出貨,並預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結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通知被告送貨地點,並通知將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告知S/O(即洽訂艙位之書面裝貨單),然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預定結關日之前,迄今仍未通知,是以遲延責任在於原告云云。惟按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買賣成衣部分,於契約中均分別定有交貨期限,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系爭成衣之交貨期限屆滿斯時,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雖被告所提出之原告傳真函有:「...,之前客人因交期趕不及而要取消部分的貨,今這三款已發電報告知客人貨已好,一定要出貨,今客人同意全數出貨,故請貴廠一定要將貨趕出來...」之記載,觀諸上開傳真函內容,乃係轉述客人同意全數出貨之訊息,尚難據為原告同意延展交貨日期之意思表示通知,且參以原告其後之傳真函亦言明:「先預定此這樣,正確S/O明日給予」,嗣國外客戶對於貨號六七三八七、六七三七七AB、六七三七六AB仍不願接受而取消訂單,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原告僅提供貨號六九三二七A、六九三一二AB、六九三一一AB及六七三一0等成衣以外之S/O,讓貨物順利出口。準此可見,原告所稱:系爭成衣因被告之給付遲延而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原告為減少兩造損失,一方面向國外客戶央求出賣,一方面要求被告儘速將遲延之貨物準備好,並將如於國外客戶同意出貨而原告無貨可出時,將產生許多問題,為讓被告有所壓力始於傳真上載客人同意全數出貨之記載。經多次爭取國外客戶終於答應接受除系爭四批貨號之貨物,然原告尚未放棄最後之努力,是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將含系爭貨物(貨號六七三八七、六七三七七、六七三七八)之成衣計劃安排結關,因尚在作最後努力所以傳真上有「先預定此這樣,正確S/O明日給予」,惟最後努力無果,所以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僅提供貨號六九三二七A、六九三一二AB、六九三一一AB及六七三一0等成衣以外之S/O,讓貨物順利出口等語應為真實可採,是被告執前傳真函而認原告有同意延展交貨期限,並將其已遲延之責任歸於原告,尚有誤會,自非可採。

(四)被告雖復抗辯:依原告提供簽約之合約書上之特別指示第八項即載明:「工廠若未能於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或因遲延而改用快船或空運,此運費總額或差額,應由工廠負賠償責任,...。」,由此可證,兩造當初訂立契約時,應無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之情形,且兩造間又無從證明有嚴守履行期限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已有所認識,依法自無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縱有未依約定交貨期間交貨,原告未通知出貨及限期催告履行,自不得逕以解除契約云云。惟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查兩造間所訂立之成衣買賣契約,契約中之特別指示第六條、第七條已有明示貨物供外銷之用,而為被告所明知,且上開訂購之成衣皆有其季節性,為配合時令銷售,是契約明定約定貨物交付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四月十五日、五月一日、五月十五日,足見本件係屬期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給付定有確定期限,自期限屆滿,即負遲延給付責任,且依上開給付內容,未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目的,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相合,原告自得不為催告而逕予解除契約,於法自屬有據。至兩造簽訂合約書上特別指示第八項:「工廠若未能於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或因遲延而改用快船或空運,此運費總額或差額,應由工廠負賠償責任,同時貨款亦需延至二0-三0天才可結算。」等語,係指雖被告遲延給付,而原告未選擇逕予解除契約而仍受領被告之遲延給付時,因上開遲延所產生之額外運費損失皆須由被告負責之約定,然原告既已於八十九九月十八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除契約,有律師函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本件自非屬該第八項所約定之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催告逕予解除契約及縱有遲延,應屬給付改用快船或空運之運費差額之問題云云,顯屬無稽,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系爭買賣成衣契約(貨號六七三七七AB、六七0七六AB、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四批),因可歸責於被告而遲延給付,原告並依法解除上開契約,致原告因上開貨物未如期給付,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五十五萬二千元之損失,足堪認定,有國外訂單及損失明細表等件在卷可憑。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系爭承攬代工部分:

(一)原告另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間接獲國外客戶訂單,並於同年五月間提供物料,委請被告代工製造成衣,貨號為六六三四七

A、六六三四七A-SRO、六七三四七A、六七三四七A-SRO四批,約定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完工交付,亦因屆期未交付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二百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六十元之損害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國外訂單、損失明細表及簽收物料收據等件影本為證。

(二)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查兩造就有關系爭承攬代工部分,其約定之製造過程,採CMT方式,即先由原告提供打樣之布料、副料及指定繡花、印花工廠,再由被告先做樣本交予原告認可,一切布料、副料、繡花、印花,均由原告負責,被告僅負責裁剪、車工、包裝、裝箱之工作。(不包括運送交貨),原告通知出貨日期,並聯絡貨車到被告公司之時間,由原告派人至被告公司驗貨,並由原告自行僱請貨車至被告公司裝貨、載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代工契約,即係屬民法四百九十條第一項所謂之承攬契約至明。

(三)又查系爭成衣代工之訂單雖未載有交貸日期,然依前述CMT之交易方式,乃以原告通知出貨日期,為交付日期,查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通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出貨,被告則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三次通知原告該兩批貨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全部完成,代工費用四十八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請原告備妥上開費用前來受領交貨,否則一切後果自理等語,有訂貸單及傳真函等件影本可參,原告對於被告於上開期日完工,被告通知取貨,原告迄未前往被告公司載貨乙節亦不否認,雖又主張:依契約約定,貨款應於結關九天後結清,原告無預先支付代工費用之義務,被告一再無理主張應先收到貨款,刻意阻擾出貨云云。惟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代工契約其訂單上第七條約定「工廠在訂單指定交貨期間內出口,貨款將於收到工廠發票及出貨樣後十至十四天內結清,...」之約定,是否刪除?或仍列入契約之內容?互有爭執,然觀諸上開約定,係規範定作人給付報酬之期限,並非可認為報酬給付日期之特別約定,是被告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通知原告於取貨時(即工作完成)一併給付報酬,於法並無不合。又參以,依系爭承攬代工契約,被告僅負責代工完成衣服之製作,不負責運送,應由原告仍應派車及僱請工人前來被告處取貨,是姑不論原告是否有先給付代工費用之義務,被告既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全部加工完成,且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知原告全部製作完成,雖同時陳明原告貨已完成須代工工資共計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務必請原告備妥代工工資,前來被告處,受領標的物等語,嗣原告遲未前往取貨,被告遂而連續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間傳真有四次之多,內容大至同前。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第二0四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有被告傳真予原告之函稿及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可稽,足見被告雖通知原告應於取貨時付款,惟自始並無拒絕履行交付貨物之行為,否則何須三番兩次通知原告前往載貨,是應認被告已有給付之合法提出甚明,而原告執此拒不前往取貨,以致遲延出貨,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承攬代工部分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二百六十九萬九仟八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反訴原告訂購成衣四批(貨號六七三七七AB、六七0七六AB、六七三七六AB、六七三八七A),因反訴原告之所以未能於交貨期間內交貨,均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反訴原告已為給付之提出,反訴被告不為受領,以上四批貨款,總計二百十萬六千元,加上稅額五%,十萬五千三百元,反訴原告之應收帳款為二百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代工製造成衣有四批,反訴原告均已完成,而反訴被告受領遲延,依法仍應給付工資,以上四批工資,總計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加上稅額五%,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反訴原告之應收帳款為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買賣成衣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委由吳玲華律師去函解除在案,契約既不存在,反被告請求並無理由。縱認兩造契約仍存在,則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遲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拒絕其給付」,反訴原告即是被告不得向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貨款。承攬代工契約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去函解除承攬契約,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之請求代工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委託反訴原告代工製造成衣有四批,反訴原告均已完成,反訴被告依法應給付工資,以上四批工資,總計六十四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加上稅額五%,三萬二千一百九十五元,計為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貨單影本二件為證,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雖辯稱:系爭承攬代工契約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去函解除,契約既經解除,反訴原告之請求代工費用並無理由云云。惟查反訴原告就系爭承攬代工之成衣,已完成,並通知反訴被告前往取貨,已為給付之合法提出,則因反訴被告拒不前往取貨遲延受領,以致未如期出貨,遭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尚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已如前述,是反訴被告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於法自有未合,而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則兩造之承攬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反訴原告並已完成工作,自得依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正當。從而,反訴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六千零八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向反訴原告訂購成衣四批,因反訴原告之所以未能於交貨期間內交貨,均非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不負遲延給付責任,而反訴原告已為給付之提出,反訴被告不為受領,以上四批貨款,總計二百十萬六千元,加上稅額五%,十萬五千三百元,反訴原告之應收帳款為二百十一萬一千三百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訂貨單為證。惟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成衣契約,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而遲延給付,反訴被告以據解除上開契約,亦迭如前述,是以,兩造之買賣成衣契約既經合法解除而已不存在,則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二百十一萬一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宣告:本訴及反訴部分,兩造均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肆、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蔡 美 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高 惠 美

裁判日期:2001-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