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三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買賣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與訴外人嚴許水月間,就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七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號),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與訴外人嚴許水月間,就坐落台南市○○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七0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南市○區○○○街○○巷○○號),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二七0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七十四年出資所購買,並登記於配偶嚴許水月所有。詎嚴許水月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不幸中風,於送成大醫院治療期間均呈現植物人狀態,不省人事,被告竟趁機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虛構其就系爭不動產業與嚴許水月成立買賣契約,並以之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地政機關登記完畢。
(二)迨嚴許水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原告為辦理遺產繼承之相關手續,始發覺上情,並責問被告,被告以願扶養原告一輩子為條件,懇求原告不予追究,原告一時體念父子之情,於未徵得其他女兒同意下,暫不追究。
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間,以上開房地供擔保,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二百萬元,據悉已還剩六十餘萬債務未清償,然其又於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陳昭君虛借四百萬元,並以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陳昭君。因原告為嚴許水月繼承人之一,又未拋棄繼承,自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經徵得被告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同意,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告與嚴許水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又被告另將嚴許水月生前與其合夥投資土地買賣所應得之利潤八十萬元加以侵占。及其曾向原告借用三十萬元,屢經催討,亦不願返還原告,經原告瞭解被告最近曾出售房屋一棟,得款四百三十萬元,是其無正當理由拒不返還上開款項,故依據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丁○○及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系先母嚴許水月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贈與登記予被告,且於辦妥登記完畢後,權狀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後因被告投資生意及與朋友有借貸往來,恐波及系爭不動產,因此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暫登記於先母名下,此二次移轉登記均無價金買賣,由此可證先母早已公開將系爭不動產傳承給獨子即被告。
(二)因先母不幸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中風,經被告緊急送往台南醫院後,再轉送成大醫院治療,隔天原告即吩咐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以免日後有遺產稅之問題,被告乃依原告指示辦理,並於同年二月七日登記完畢,當時因被告經常往返於台灣及大陸,家中信件均由原告收訖,五月間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單寄至家中時,亦由原告收取,並自被告存放家中之零用金繳納。由此可知,原告稱其於同年十月間即先母逝世後欲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知悉系爭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被告,並不實在,且其謊稱被告盜登記,實讓被告錯愕不已。
(三)至原告陳稱先母在世時曾與被告投資土地買賣,依計算應分得利潤八十萬元一事,被告並不知情,否認有此情事。另原告聲稱被告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云云,被告亦否認之。先母生前曾遺留現金四十九萬元,並存放在家妹乙○○帳戶內,因系爭不動產已多年未修繕,故被告在徵得原告之同意下,乃自上開先母遺留之款項內提領三十萬元支付修繕費用,剩餘之十九萬元則存入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上開房屋並於八十六年元月間整修完成。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土地登記簿一件、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許貞夫。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並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查詢嚴許水月住院期間之病情。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於七十四年出資所購買,並登記於配偶嚴許水月(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所有。詎嚴許水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不幸中風,於成大醫院治療期間均呈現植物人狀態,不省人事,被告竟趁機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虛構其與嚴許水月間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以之為原因,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經地政機關移轉登記在案。原告既為嚴許水月之繼承人之一,又未聲明拋棄繼承,自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經徵得被告以外其他共有人同意,爰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塗銷被告與嚴許水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被告將嚴許水月生前與其合夥投資土地買賣所應得之利潤八十萬元,予以侵占。及其曾向原告借用三十萬元,屢經催討,亦不願返還原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八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前經其母親嚴許水月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贈與登記予被告,且於辦妥登記完畢後,權狀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後因被告投資生意及與朋友有借貸往來,恐波及系爭不動產,乃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暫登記於先母名下,此二次移轉登記均無價金買賣,由此可證先母早已公開將系爭不動產傳承給獨子即被告,因母親不幸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中風,經被告緊急送往台南醫院後,再轉送成大醫院治療,隔天原告即吩咐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以免日後有遺產稅之問題,被告乃依原告指示辦理,並於同年二月七日登記完畢,並無原告所陳述盜登記一事。至原告陳稱先母在世時曾與其投資土地買賣,依計算應分得利潤八十萬元云云,被告否認有此情事。另原告聲稱被告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云云,被告亦否認之。母親生前曾遺留現金四十九萬元,並存放在妹妹乙○○帳戶內,因系爭不動產已多年未修繕,故被告在徵得原告之同意下,自母親遺留之款項內提領三十萬元支付修繕費用,剩餘之十九萬元則存入原告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內,並無借貸一事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登記為其配偶嚴許水月(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所有,詎嚴許水月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不幸中風,且於成大醫院治療期間均呈現植物人狀態,不省人事,被告竟於同年一月十二日,以其與嚴許水月間成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且經地政機關移轉登記在案。然嚴許水月當時既已昏迷,無法交談,自無可能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及診斷證明書等物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核閱相符。再參以本院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查詢嚴許水月住院期間之病情,該院函覆表示:嚴許水月就診時之精神狀態為重度昏迷,住院期間呈半昏迷狀態(昏迷指數六-八),無法正常交談及辨識外界事務;期間亦無恢復到完全正常的狀態等語屬實。有該院(九十)成附醫神經字第0六六0號函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嚴許水月早於八十年間即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八十年十月十五日完成登記,於辦妥登記完畢後,權狀及印鑑均由被告保管,後因被告投資生意及與朋友有借貸往來,恐波及系爭不動產,因此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暫登記回母親名下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為憑。然依上開謄本之記載,僅足認定嚴許水月曾於八十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完成移轉登記,及被告另於八十二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嚴許水月所有。至被告與嚴許水月間於八十二年間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信託登記一事,則未載明。況上情除經原告到庭否認在卷,並陳述:其配偶先前確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後來因為被告不孝,所以又把房子移轉登記回來等語。另證人即原告次女丙○○證稱:我母親親自告訴我,本來是贈與給被告戊○○沒錯,後來因為戊○○不孝,所以才又把這間房子要回來等語。證人即原告長女丁○○則證稱:我母親確實有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戊○○,後來不知道什麼原因,我媽媽很生氣,要求我父親把這間房子移轉登記回來等語。再參以本院向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亦不足認定被告與嚴許水月間有信託登記之關係存在,自難信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實可採。
四、被告另辯稱:因當時母親病重,原告向其表示恐會有遺產稅之問題,所以要其儘速辦理過戶登記等語。並經證人許貞夫證稱:我阿姨(即嚴許水月)中風後一兩天,我確實有聽到原告要被告戊○○趕快去辦房子過戶等語明確。然查,上情已為原告否認在案。況嚴許水月當時病情嚴重,家人除心繫其安危外,亦忙於處理住院醫療一事,豈有多餘心思顧及系爭不動產一事,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不符常情,尚難置信。縱若原告陳述屬實,然系爭不動產為嚴許水月所有,而嚴許水月當時因突發狀況而陷入昏迷狀態,自無授權原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之可能。則原告同意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對嚴許水月而言,亦不生效力。準此,嚴許水月間於八十三年一月九日即因病陷入昏迷狀態,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於同年一月十二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亦未授權原告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是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債權行為或物權行為,均係其個人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且為虛偽不實,為無效之法律行為,系爭不動產仍為嚴許水月所有之事實,應足認定。
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及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及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一月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虛偽不實而無效,已如前述,是被告依據該無效之法律行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移轉登記行為亦屬無效。系爭不動產仍應歸屬於嚴許水月所有,惟嚴許水月已於八十三年十月九日死亡,而兩造及證人丁○○、丙○○、乙○○分別為嚴許水月之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於嚴許水月死亡後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經本院查詢本院案件繫屬情形屬實),均為嚴許水月之繼承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系爭不動產應自嚴許水月死亡時起,由兩造及丁○○、丙○○、乙○○等五人公同共有。故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自有礙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一,其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經徵得被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同意,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塗銷被告與嚴許水月間,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以排除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侵害,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予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配偶嚴許水月生前與被告合資從事土地買賣,並有獲利,依二人出資比例,嚴許水月應分得八十萬元,被告卻予以侵占拒不返還云云。惟上情業經被告否認在案,原告復無法提出嚴許水月確有與被告共同出資從事土地買賣及獲利事實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採信其陳述為真正。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其借用三十萬元,經其催討仍拒不返還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存放於乙○○帳戶內之金錢,係其母親生前積蓄及處理母親後事所結餘之款項,且經全體兄弟姐妹同意後,將該筆款項留給原告作為生活基金,及其經過原告同意後,自丙○○處取得三十萬元之事實。但否認向原告借錢,並辯稱:是為了修繕房屋,並經過原告同意才用這筆錢等語。然經證人丙○○證稱:在整修房子期間,我父親住在我家,被告曾經打電話向我父親借錢等語屬實。且原告現為八十一足歲之老人,已無謀生能力,原存放於丙○○名下之金錢,顯為其老年生活之重要依據,若非被告向其商借,斷無任由被告無償使用之理。況系爭不動產當時已登記予被告名下,房屋是否整修對原告並無重大影響,豈會同意無償由被告動支。故原告主張該三十萬元為被告向其商借乙情,應非子虛。本件借貸關係雖未定有清償期限,然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討,且依其起訴狀之記載亦足認有向被告催討之意思,及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亦已經過相當期間,被告均未返還。是以,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就訴之聲明第二項,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