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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四號

原 告 台南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妙勢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一一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信託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丙○○就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一一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信託予被告乙○○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八十四年五月十日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及五七六號二筆土地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六千萬元抵押權,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四千八百萬元,而此筆借款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後未再續繳利息,伊所欠之債務已陷於遲延,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後,不動產價格大幅滑落,如右開五七五地號土地附近之城西段五0三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值為二千三百元;五七六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五百元,附近之城西段五0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拍賣後底價降至一千九百八十五元;附近之城西段五0四、五一一、五一三、五四七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四千六百元,拍賣後底價降至約三千九百元,約為公告現值之八五成,又是否能依該底價拍定尚未可知,故以被告丙○○供擔保之五七五、五七六地號土地按公告現值八五成計算結果,其價值約為六千四百萬元,扣除四千八百萬元本金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每月未繳之利息約三十五萬八千元及每月約四十萬元之滯納金後,再扣除稅捐及執行費用,顯不足清償原告之債務。

(二)被告丙○○復於八十一年一月四日提供其所有台南市○○區○○段○○○號、二七四之一、二七四之二、二七四之四、二四七、二四八號○○○區○○段○○○號等七筆土地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千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借二千七百萬元,惟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即拒不再繳納。被告丙○○積欠原告右開二筆債務本金七千五百萬元,均自八十九年七月份起即未繳納利息,每月利息約五十六萬元,違約金約六十二萬元,迄今約九個月,合計將近一千萬元。而此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蘇進福又將名下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及一一四號二筆土地設定三千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乙○○,使原告之債權更無保障。

(三)另訴外人蔡景堂向原告借款二千七百萬元,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拍賣蔡景堂之財產後僅受償一千五百餘萬元,尚餘一千一百萬元未獲清償,被告丙○○對此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此部分債務被告蘇裕雄未提供不動產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使原告對被告丙○○之債權亦未能獲清償,則原告自有保全債權之必要。

(四)不料被告丙○○竟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乙○○,其信託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蘇裕雄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一一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信託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該土地全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信託予被告乙○○之登記應予塗銷。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十七份、借據放款帳卡各二份、本院八十八年度第二六三三五號拍賣通知、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丙○○當初雖向原告貸有款項,然其亦提供有座落台南市○○區○○段五七五、五七六地號、淵東段二七四、二七四之一、二七四之二、二七四之四、二四七、二四八及十字段二0八地號等多達九筆土地,分別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千萬及三千二百四十萬予原告以為擔保其借款,是縱使被告丙○○有遲延清償該筆債務之情事發生,原告亦應於實行其抵押權、拍賣前述擔保品,於拍賣價額仍不能完全受償時,始有債權不能滿足之虞,豈有僅憑一面之詞,謂不動產價格滑落,拾棄其原得行使之抵押權,而主張其為保全債權,行使代位權之理,故原告所以無法保全其債權,係因其本身怠於行使權利之故。

(二)被告丙○○之二筆借款,並有第三人蘇進福為其連帶保證人以為共同擔保,然原告未先請求該連帶保證人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或就其所提供設有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進行求償動作,即謂其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故原告之請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且被告丙○○並無所謂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是原告以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以為訴訟標的,顯不合法。

(三)被告丙○○先前曾先將財產進行分予被告乙○○之兄蘇進丁、蘇進福,因當時被告乙○○並未具自耕農身份,無法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故未分得任何財產,方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故分產後,被告蘇進福即將座○○○區○○段一一二、一一四地號土地設押權與被告乙○○,以達分產之目的。

(四)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距今不過一餘年,不動產價格滑落,並非最近之事,而原告當初既同意被告丙○○貸得如此款項,顥係就其信用、資產等進行過相當之徵信,認足為擔保,始會同意貸放,又被告丙○○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尚有其他財產,原告本可要求其增加擔保物,捨之不為,亦不經正常法定強制執行程求償,如何確定被告丙○○所提供之擔保品不足清償債款?

(五)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被告丙○○為被告。且原告原係起訴請求移轉登記,訴訟標的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事實係記載「原告.

.得代位丙○○向被告終止信託契約,並請求其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蘇裕雄」,然嗣後變更為聲請撤銷信託行為及塗銷信託登記,訴訟標的變更為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事實載為「依上引信託法規定原告得聲請撤銷該信託行為,又信託行為既經撤銷,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登記即屬失所附麗,自應予以撤銷。」原告準備狀所載之基礎事實,與起訴狀不同,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故原告準備狀之追加及變更均不合法,被告亦不同意。

(六)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適用亦應遵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規定,而本件原告之追加及變更並不符該條之規定,自無適用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之餘地。蓋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代位終止及移轉登記,並無可主張數項法律關係之情形。且審判長之闡明權行使,亦應以使當人明或陳述為明瞭或完足為足,如進而教導如何主張,已逾闡明權之範疇。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蘇進丁與蘇進福歸戶財產查詢單各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為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公布修訂時所增修之條文,修訂前同條文限定原告僅限於「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下,始得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修法時慮及若原告就訴之要素表明不周延或有錯誤,而不能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勢必另行起訴,有違訴訟經濟之原則,故增列多款要件,寬認訴之變更追加。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是否同一,應以原告起訴時所表明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即審判對象為依據,換言之,即原告請求法官為本案審理、判決之對象範圍若為同一,即為相同之基礎事實,蓋其目的在便利當事人攻擊防禦及法官為充分之審理,亦能防止發生突襲性裁判。故若依原告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原告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即應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曉諭原告得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一解決紛爭,若原告基於同一請求審判之對象範圍提起訴之變更追加,依法自得准許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乙○○將座落移轉予被告丙○○,依其陳述之事實為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二筆共七千五百萬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即均不再繳息,伊所提供之不動產擔保又因價格滑落,不足清償右開欠款;另伊為訴外人蔡景堂向原告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蔡景堂所積欠債務,經原告拍賣抵償後,尚餘一千一百萬元未獲清償,被告丙○○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乙○○,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信託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請求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改依信託法第六條請求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將座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雜面積一一八點三一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信託予被告乙○○之行為應予撤銷,並被告丙○○就該土地全部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信託予被告乙○○之登記應予塗銷之判決,究其所據以起訴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均相同,均係以被告丙○○將財產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之侵害原告之債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被告丙○○之名義為審判對象,故依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七百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惟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即不再繳息;又伊為訴外人蔡景堂向原告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蔡景堂所積欠之債務於拍賣後,尚餘一千一百萬元未獲清償,是被告丙○○就右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乙○○,其信託行為顯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六條,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並及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丙○○向原告借款距今不過一餘年,不動產價格滑落,並非最近之事,而原告當初既同意被告丙○○貸得如此款項,顯係就其信用、資產等進行過相當之徵信,認足為擔保,始會同意貸放,又被告丙○○及其連帶保證人均尚有其他財產,原告可要求其增加擔保物,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尚有第三人蘇進福為其連帶保證人以為共同擔保,原告應先請求蘇進福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或拍賣被告丙○○所提供設定抵押權之擔保品,於拍賣價額仍不能完全受償,始有債權不能滿足之虞。且被告丙○○係為分家產予被告乙○○,方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信託目的並非為避債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七百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惟分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一日起即均不再繳息,迄今已積欠本金七千五百萬元,並每月以約五十六萬、六十二萬元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且伊為訴外人蔡景堂向原告借款二千七百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蔡景堂所積欠之債務於拍賣後,尚餘一千一百萬元未獲清償,惟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原告誤繕為七月十八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被告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謄本三份、借據放款帳卡各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之所有相關資料附卷足憑,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將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時,伊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七千五百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一千一百萬元,及其中借款二千七百萬元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算至信託日即同年月十八日止之利息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00000000X8.53%/365X2=16219.7,元以下四拾五入),合計共八千六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

四、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之資產,尚足以清償其所負債務,或對於設定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該擔保物所擔保之債權,既得就擔保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查本件被告丙○○分別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二千七百萬元及四千八百萬元,並提供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號、五七六號土地及台南市○○區○○段○○○號、二七四之一、二七四之二、二七四之四、二四七、二四八號○○○區○○段○○○號等七筆土地予原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千萬元及三千二百四十萬元抵押權,而上揭九筆土地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共一億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一千零七十元(如附表),扣除被告丙○○所應負之債務八千六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尚有餘額二千八百五十七萬八千四百五十元。若參酌右開台南市○○區○○段○○○號、五七六號土地附近之城西段五0三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值為二千三百元;五七六號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二千五百元,附近之城西段五0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二千三百四十七元,拍賣後底價降至一千九百八十五元;附近之城西段五0四、五一一、五一三、五四七等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四千六百元,拍賣後底價降至約三千九百元,約為公告現值之八六成,則被告丙○○供擔保之右揭九筆土地均按公告現值八六成計算結果,其價值約為九千八百五十四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如附表所示),扣除被告丙○○應負之上開欠款八千六百零一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仍尚有餘額一千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零三元,是本件被告丙○○就伊上揭二筆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不論依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公告現值計算,或參酌同地段附近土地拍賣結果,依該公告現值之八成六計算,均已超過其債權額,故原告之債權已獲得保障,尚難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乙○○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將被告丙○○與被告乙○○間就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信託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經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第一五七五九0號收件,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附表:

~F0~T40

┌──────┬──────┬────────┬──────┬──────┐│ 地 號 │ 面 積 │ 公 告 現 值│土 地 價 值 │土 地 價 值 ││ │(平方公尺)│(以八十九年七月│(全額計算)│(以公告現值││ │ │ 份為準) │ │之八成六計)│├──────┼──────┼────────┼──────┼──────┤│五七五地號 │ 12857.61 │ 2300元/平方公尺│00000000元 │00000000元 ││(城西段) │ │ │ │ │├──────┼──────┼────────┼──────┼──────┤│五七六地號 │ 18502.57 │2500元/平方公尺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城西段) │ │ │ │ │├──────┼──────┼────────┼──────┼──────┤│二七四地號 │ 227.46 │10000元/平方公尺│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淵東段) │ │ │ │ │├──────┼──────┼────────┼──────┼──────┤│二七四之一號│ 473.8 │10000元/平方公尺│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淵東段) │ │ │ │ │├──────┼──────┼────────┼──────┼──────┤│二七四之二號│ 102.29 │ 9000元/平方公尺│ 920610元 │ 791725元 ││ (淵東段) │ │ │ │ │├──────┼──────┼────────┼──────┼──────┤│二七四之四號│ 247.91 │10000元/平方公尺│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淵東段) │ │ │ │ │├──────┼──────┼────────┼──────┼──────┤│二四七地號 │ 2830.39 │ 3000元/平方公尺│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淵東段) │ │ │ │ │├──────┼──────┼────────┼──────┼──────┤│二四八地號 │ 2139.61 │ 3000元/平方公尺│ 0000000元 │ 0000000元 ││ (淵東段) │ │ │ │ │├──────┼──────┼────────┼──────┼──────┤│二0八地號 │ 3199.96 │ 4200元/平方公尺│ 00000000元 │ 00000000元 ││ (十字段) │ │ │ │ │├──────┼──────┴────────┼──────┼──────┤│ 總 價 │ │ 000000000元│ 00000000元 │└──────┴───────────────┴──────┴──────┘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01-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