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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4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

原 告 乙○○被 告 宗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買賣終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元。(二)終止本件買賣契約。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向被告公司購買公寓一棟,當天繳交十萬元現金及由原告父親林賜福簽發於四月二十日到期之兩張支票,面額共計五十三萬元,做為定金之用。原告於隔兩天因籌借款項困難並衡量自身就後續貸款無力兌現,遂於四月十一日即時向公司請求解約,連續幾天親自並請友人說項,均未得被告公司諒解與理睬,隨即於合約書中規定七天之審閱期間內,即四月十六日傳真信函並於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請求終止買賣及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公司退還支票。被告公司卻於同年八月就上開支票提起支付命令,嗣原告提起異議,竟遭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上開票款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傳真信函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自認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向被告購買公寓一棟,並已繳交訂金,則買賣契約應已合法成立,即應受契約契約之拘束,嗣原告縱以無力購買為由片面要求終止契約或解約,亦不生終止契約或解約之效力,從而其以已要求終止契約或解約為由,請求返還兩張支票價金五十三萬元,顯無理由。

(二)況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前,即頻頻察看系爭房屋,並審閱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經慎重考慮多日後,始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付定金十萬元,並於翌日(八十九年四月九日)簽訂正式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足見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購買,當天繳交十萬元及支票兩張,隔兩天因籌款無著,即及時請求解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其所謂解約之理由,亦屬片面毀約之藉詞,被告自難同意其解約之要求。

(三)又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約定:「本約一經簽訂,買賣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第四項又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得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依上開約定,原告既已毀約,原已無權請求返還已付之全部款項,況被告為給原告考慮機會,於原告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又委請律師催告原告付款,詎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委請律師通知解約並沒收原告已付全部款項。

三、證據:提出預約單影本、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新簡字第四一九

號判決書影本各乙份及存證信函暨雙掛號回執影本二份為證。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購置公寓一棟,同時支付現金十萬元並交付由其父親簽發之支票二紙,面額共計五十三萬元,嗣因原告資力不足無力繼續支付房屋價款,乃於契約審閱期間內終止並解除契約,上開支票前經被告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並獲勝訴判決,則原告既已解約,爰訴請判決終止本件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票據之金額共計五十三萬元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審閱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數日後,方簽訂買賣契約並繳交定金,則契約既已成立,即應受契約契約之拘束,嗣原告縱以無力購買為由片面要求終止契約或解約,亦不生終止契約或解約之效力。嗣上開支票遭退票,經被告催告原告履約,仍置之不理,原告既已毀約,則被告自得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定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並繳交定金十萬元及面額共計五十三萬元之支票二紙,嗣無力繼續支付剩餘之價金,而上開支票並未經被告兌領等情,業據其提出傳真信函影本及存證信函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雖原告又主張:因無力繼續支付剩餘價金,而向被告要求解除及終止契約云云。惟按當事人間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不能任由一造任意撤銷;又解除契約,係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上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租賃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三二號、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及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即謂解除及終止契約之權利行使,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方得為之,未符合上開要件,即不能任意主張之。查原告自承其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公寓一棟,並繳交定金,則兩造契約即已成立。而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二項既已約定:「本約一經簽訂,買賣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第四項又約定:「如買方毀約不買或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得於解除本契約後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有上開合約書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無力支付系爭房屋價金云云,其事由並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並無法定解除權,此外依兩造之上開約定,原告據此事由,亦不符約定解除權,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於法尚屬無據。反之,依前揭系爭合約第九條第四項約定,原告既已無故毀約,而被告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發函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經送達原告,有被告所發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是以,被告依據上開合約書約定條款沒收原告繳納之定金及前開支票二紙並請求兌現,即屬有理。

三、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未依約讓原告攜帶上開合約書先行審閱五天即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有違約,是原告於簽訂後,發現經濟能力無法承購系爭房屋,即於訂約後七日內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於條款首揭明示:「本契約於簽訂前已經買方審閱五天以上,合約條文經雙方磋商後合意訂定條款如下‧‧‧」,該合約書並經原告簽名蓋章無誤,足見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時,已經原告審閱五天以上甚明,此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違約之前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並不可採。且原告亦自認上開五十三萬元之支票,並未經被告兌領現金,則原告逕請求被告返還現金五十三萬元,亦有未合。綜參上情,原告並無終止或解除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定權及契約事由,其逕予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並不可採,而原告因無故毀約,顯可歸責,並經被告依據前開合約書之約定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被告自得沒收原告繳納之定金。從而,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繳定金即已由被告沒收之上開支票金額五十三萬元,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解除權或終止權之行使,祇須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不必請求法院為宣告解除或終止之形成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四五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法律或契約並無解除或終止之權利,已如前述。然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解除或終止權,並非形成訴權,是以,原告復主張請求法院判決終止本件買賣契約,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B 法 官 張家瑛~B 法 官 王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裁判案由:請求買賣終止
裁判日期:2001-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