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戊○○律師
己○○律師丁○○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甲○○ 住台南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就其所有座落台南市○○段第二三五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應禁止繼續施工。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右第二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在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二三五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一棟,與原告所有門牌台南市○○路○○○巷○○號、十二號房屋相毗鄰,詎該建物因設計不當,施工不良,違反建築術成規,致原告屋因向被告新建房屋側傾斜,暨基礎下陷,原告房屋因而與門牌同巷十號鄰屋間牆壁產生裂縫,損害至為嚴重已危及原告房屋結構安全,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向台南市政府工務局陳情,該局旋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南市工建字第三一四四四號函令被告「於文到七日內由起造人、監造建築師會同主任技師親赴現場勘查受損建物是否有公共安全之虞,並將勘查結果報局核備,若無公共安全之虞,仍請監造人邀集承造人、受損戶就損壞情形協調修復或賠償事宜,如無法達成協議則請當事人委託當地建築師公會鑑定其責任、安全及修復費用,並請區公所調解委員會代為協調,如仍協調不成則申請本市建築爭議評審委員會評議或逕行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工作物受其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違反建築術成規建築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損傾斜、基地下陷,依法自應停止繼續建築新屋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估算為一百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二三五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應禁止繼續施工;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一件、台南市政府函影本一件、照片六張;並引用被告所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88)省土技字第二五一四號鑑定報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89)省土技字第0二四七號鑑定報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建築術成規建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損、傾斜、基地下陷」,被告否認之。
(二)按被告在坐落台南市○○段○○○○號等二筆土地上興建新屋居住,係委託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監造,領有合法建造執照,由進利營造有限公司依建築設計施工,則被告新建房屋,其設計、施工及監造均委託專家依法令進行。
則原告所稱被告違反建築術成規建築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損云云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三)經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工,至同年十月廿日五樓頂板完工,施工期間,恰好遭遇九二一大地震,原告之房屋係老舊建物,原本即有傾斜,經強大地震搖晃後,難免會造成些許龜裂或傾斜。則假設原告房屋受有損害,亦屬極輕微之損害,又損害造成之原因究強大地震引起,亦或被告施工引起(被告認為係因地震引起),仍屬不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之施工有「過失」、「不法」、及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証責任。
(四)原告之系爭房屋係老舊建物,被告於開工前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已由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就系爭房屋施工前之狀態為鑑定,系爭房屋原本即有傾斜,(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88省土技字第二五一四號鑑定報告)。經鑑定完系爭房屋之狀態後,被告始於八十八年月二十四日開工,至同年十月二十日五樓頂板完工。施工期間恰逢九二一大地震,因原告認為其房屋受損,向鈞院聲請供擔保假處分禁止被告繼續施工,即八十八年裁全字第四七六0號,被告乃向鈞院聲請命原告就假處分之原因起訴並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並再向台灣省土木技師申請鑑定系爭房屋受損情。嗣經鑑定估計,系爭房屋全部損害修復補償費用計為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88省土技字第0二四七號鑑定報告),而鈞院亦認系爭房屋已不會因被告繼續施工而擴大損害,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而裁定准許被告供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為擔保後撤銷八十八年裁全字第四七六0號假處分裁定。原告不服上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在案。
(五)因被告施工期間正好遇到九二一大地震,系房屋原本老舊,不堪強震搖撼,則系爭房屋之傾斜及所生之裂縫應係地震造成,與被告之施工難謂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因建築房屋違反建築術成規而造成系爭房屋傾斜及龜裂等損害,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又被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係指原告房屋修繕所需費用為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修繕項目包括許多非被告建屋造成損害,原告之損害不會超過該數額。添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八南工造字第師0二三八號建造執照影本一件、羅燦博建築師事務所八八羅建卯字第0四一三號函及其附件影本一份、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六0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88)省土技字第二五一四號鑑定報告一份、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89)省土技字第0二四七號鑑定報告一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在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二三五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一棟,與原告所有門牌台南市○○路○○○巷○○號、十二號房屋相毗鄰,詎該建物因設計不當,施工不良,違反建築術成規,致原告屋因向被告新建房屋側傾斜,暨基礎下陷,原告房屋因而與門牌同巷十號鄰屋間牆壁產生裂縫,損害至為嚴重已危及原告房屋結構安全。被告違反建築術成規建築房屋致原告房屋受損傾斜、基地下陷,依法自應停止繼續建築新屋並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房屋之修繕費用估算為一百十萬元,爰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二三五地號上新建房屋應禁止繼續施工;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興建房屋違反建築術成規,致原告房屋受損、傾斜、基地下陷,並以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開工,至同年十月廿日五樓頂板完工,施工期間,恰好遭遇九二一大地震,原告之房屋係老舊建物,原本即有傾斜,經強大地震搖晃後,難免會造成些許龜裂或傾斜,損害造成之原因究強大地震引起,亦或被告施工引起,仍屬不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自應就被告之施工有「過失」、「不法」、及與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証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在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二三五地號土地上新建房屋一棟,與原告所有門牌台南市○○路○○○巷○○號、十二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相毗鄰,以及被告抗辯伊為釐清日後因施工引起鄰屋損害責任歸屬,先於開工前之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現況鑑定,八十八年五月九日兩造會同蔡寶山技師會勘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系爭台南市○○路○○○巷○○號房屋正面右側傾斜十三.二公分,騎樓、客廳、臥房、走道、儲藏室、通道、㕑房、樓梯、浴室、均有裂隙、磁磚掉落;嗣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以被告建屋損害系爭房屋為由,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六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禁止被告繼續施工,被告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經鑑定結果,系爭台南市○○路○○○巷○○號房屋正面右側增加傾斜四公分,即傾斜十七.二公分,並有新增損壞及損壞擴大處。又鑑定損壞修復費用合計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傾斜部分則以金錢補償為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合計為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被告聲請供擔保撤銷假處分,經本院認系爭房屋已不會因被告繼續施工而擴大損害,並參酌上開鑑定報告而裁定准許被告供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為擔保後撤銷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六0號假處分裁定。原告不服上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五九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照片六張;及被告提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88)省土技字第二五一四號鑑定報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89)省土技字第0二四七號鑑定報告、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七六0號假處分裁定、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二七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民事裁定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主張及被告抗辯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損害之發生與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例、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決)。
五、原告另主張因被告設計不當,施工不良,違反建築術成規,致系爭房屋傾斜、受損,暨基礎下陷,危及結構安全,預估修復費用為一百十萬元云云,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及受損房屋之修復費用須一百十萬元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且陳明不聲請鑑定等語,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所言已不足採信。次查,原告雖引用被告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88)省土技字第二五一四號鑑定報告、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89)省土技字第0二四七號鑑定報告,然依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八年六月三日(88)省土技字第二五一四號報告第十三頁所載,被告施工前於八十八年五月九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就系爭房屋現況所為鑑定,系爭台南市○○路○○○巷○○號房屋正面右側原即傾斜十三.二公分,騎樓、客廳、臥房、走道、儲藏室、通道、㕑房、樓梯、浴室,均有裂隙、磁磚掉落;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假處分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系爭房屋損壞修復費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往系爭房屋會勘,經鑑定結果,系爭台南市○○路○○○巷○○號房屋正面右側增加傾斜四公分,即傾斜十七.二公分,並有新增損壞及損壞擴大處。又鑑定損壞修復費用合計十二萬三千七百五十六元,傾斜部分則以金錢補償為二萬五千五百三十五元,合計為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亦僅能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在八十八年五月九日現況鑑定後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間受有房屋增加傾斜四公分,及部分新增損壞及損壞擴大等損害,修復費用為十四萬九千二百九十一元而已,上開鑑定報告並未鑑定系爭房屋受損害是否因被告興建房屋施工不當所致,且證人即鑑定人蔡寶山土木技師亦到庭結證稱:系爭房屋我們先作現況鑑定,九二一地震以後作損害鑑定,前後房屋的情況比較鑑定,不考慮損害之原因是否由九二一地震或鄰地建屋所引起等語(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上開鑑定報告內亦無隻字片語提及損害原因之鑑定,自無從資為認定系爭房屋受損害係因被告興建房屋施工不當所致之證據。因之,原告自仍應就被告有施工不當之故意、過失,及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故意、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善盡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係被告為建築時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被告應停止繼續施工及賠償損害云云,即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有坐落台南市○○段第二三五地號上新建房屋應禁止繼續施工;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