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三號
原 告 益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凱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玖萬捌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之租賃契約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船舶受損之修復費用及租金共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三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減縮其聲明為請求判決原告應給付四百一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前揭法條所示,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益洋拾壹號工作平台船一艘(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租予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續租,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租船用於台東縣金樽漁港及綠島等港灣疏浚工程,雙方約定租期自是日起至還船到高雄港為止,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逕發通知書,表示自該日起終止承租合約,亦未依約將船拖回高雄港,原告分別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六月八日通知被告將船拖回高雄港,均遭拒絕。查該船於台東縣金樽漁下沈擱淺,已嚴重受損,原告履次要求被告予施救修護,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發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置,原告乃自行雇人打撈、拖回系爭船舶、並修護之。另被告之租金僅給付至八十九年五月份,同年六月、七月、八月租金均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之租賃契約、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對系爭船舶花費之拖船費二十五萬元、打撈費八十六萬元及修護費用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將船拖回高雄港止之租金。並聲明請求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船舶並未訂立合約,系爭租賃契約並無公司負責人簽名,亦無見證人陳惠德簽名,被告並不承認此份契約。
(二)被告承租系爭船舶時,該船平台已老舊,通知原告前來修理均遭拒絕,且兩造曾口頭約定該船之維修責任在原告,且要原告自己拖船回去,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已還船,是原告自己不拖回去的,嗣因該船無法使用,才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修理。
(三)原告修船之前應先跟被告報價,豈有自行修復之理。
(四)系爭船舶之造價才二百多萬元,要伊付五百多萬元並不合理。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船舶,約定每月租金二十萬元。
(二)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自費將系爭船舶拖回高雄港、並打撈及修復之,分別花費二十五萬元、八十六萬元及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發票十五張、工資表七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承租系爭船舶,八十九年一月一日續租,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補簽系爭租賃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船合約書乙份為證,被告自承有向原告承租系爭船舶,惟否認有簽立書面契約,辯稱:未曾簽立租賃契約,系爭契約上並無負責人及見證人之簽名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及第三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自承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甲方(即被告)之章為伊公司之大、小章(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而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開庭時,當庭諭知被告應於十日內(即九十年九月九日前)提出未簽立合約之證明並陳報證人陳惠德之住址、待證事項到院,被告屆期仍未提出,嗣亦未出庭為任何說明未遵期提出證明之理由,此有同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另系爭租賃契約上既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即與負責人之簽名有同一效力,至契約上之見證人僅係證明契約成立者之地位,要與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涉,是被告右揭辯詞,要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租用益洋十一號平台船,雙方訂定合約如下:..三、交船:高雄港。四、時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承租至還船到高雄港止。五、租金:每月二十萬元。六、甲方租用該船係每月結算一次,如未滿月以每月租金價格除以三0為每日價格計算之。七、甲方若不續租需於十天前通知乙方。八、甲方在租用讓船時間內應負保管之責,如有損害或沉沒應負賠償之責..」等字樣,此有該契約附卷足參。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租賃系爭船舶,未盡保管之責,造成系爭船舶下沉受損,經其自發函催告被告於限期內將船舶打撈並拖回高雄港修復遭拒,其乃自費打撈該船舶,並將之拖回高雄港,分別花費二十五萬元及八十六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第四十一支局第五二一號存證信函及高雄苓雅郵第八六0號存證信函各乙份、發票十五章、富永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永盛公司)證明單、振威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威公司)報告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富永盛公司總經理林武國證稱:「益洋十一號是我派三貴一號船給原告公司,配合去拖船,由台東拖回高雄港,費用二十五萬元。」、「發票是我們公司所開立,會開九月四日是因為九月四日是請款日期,拖泊日期應該往前,詳細資料要回公司查,我們公司拖泊費用一航次是三十萬元,但是因為我們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才算他們二十五萬元」、「以海哩數計算拖船費用,風險度不同,有不同收費標準,這件是到台東去拖回高雄堆置廠旁的港口,屬於東部海域」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即振威公司負責人吳志堅證稱:「去年七、八月幫原告到台東金樽漁港打撈過船,費用不含稅捌拾壹萬多元,含稅是八十六萬元,這是原告出租與他人作怪手的工作平台,因為怪手來回走來走去,甲板就裂開了,經過下雨、水與沙子都跑進去,所以就沉了,我們打撈時,須把船清乾淨,發現整個艙佔了三分之一的沙子,有十五個船艙,每個艙房都有三分之一的沙子,我們必須把沙子抽出,把甲板封起來,把水抽出,才能使船浮出水面。」、「打撈費用要視難易程度而定,需要抽沙幫浦,四百kv以上直流幫浦,抽水幫浦二台、六個人力,一人一天六仟,十個工作天,加班要另外算。」等語(見同上筆錄),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所為,顯係違反兩造租賃契約第八條之約定,依契約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打撈費用及拖船費用共一百十一萬元。被告辯稱:兩造曾約定由原告負擔修復之責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三)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修正後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船舶受損,經被告催請原告修復遭拒,亦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並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自費修復船舶之費用,又系爭船舶之造價為三百三十六萬六千元,此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憑,並經該公司業務襄理蔡明謙到庭證述明確,而系爭船舶之修理費用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並未超逾前開船舶造價。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共二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七十八元,自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另辯稱:系爭船舶之造價才二百多萬元,要伊付五百多萬元並不合理云云,顯與事實有違,不足採信。
(四)末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片面終止租賃契約不合法,故被告仍應給付自八十九年六月起至同年八月十九日止之租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四條規定,兩造之租賃契約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還船到高雄港止,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未將該船舶拖回高雄港,而係由被告委託富永盛公司,於同年八月十九日將系爭船舶拖抵高雄港乙節,有原告提出富永盛公司出具之證明單乙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終止兩造之租賃契約並不合法,兩造之租賃契約至同年八月十九日原告將船舶拖回高雄港前,尚未終止,故原告依租賃契約右開條文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同年六月至八月十九日之租金五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元以下捨去)【200000X(1+1+19/30)=526666】,原告減縮此部分之請求為五十二萬二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百一十九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