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仁德鄉保○○○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價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機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零壹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從事「塑膠碞印刷代工」,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間尚未付款有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爰本於承攬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又被告係供其廠內空間由原告自行購置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機器為其代工,雙方已無代工關係,被告竟拒絕原告搬遷上開機器據為己用,爰另依民法第九六二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二項所示。
(三)對被告所辯之欠款問題,係原告阿姨呂秀月、被告公司及其總經理游朝川間之私人債務問題,與原告毫無關連,而游朝川利用其總經理職務之便,在原告不得不同意之下,逕自扣除原告之工作款,且在毫無證據之下,就誣指機器係呂秀月所購買,要原告代償還其債務,實為毫無道理可言,因此請求告須償還原告之機器及其所被扣之工作款。且在訴訟期間,被告仍自行僱工繼續使用原告之機器,倘機器如有損壞,須由被告負責賠償。
(四)被告所辯理由,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游朝川在搬遷至新廠前,曾答應原告,呂秀月所欠債務與原告無關,所以原告才會跟其搬遷至新廠,但遷廠後,被告仍繼續扣其工作款,使原告幾乎無薪水可發放,但原告基於與其合作十餘年之關係,乃不願耽誤其公司正常出貨之情形下,乃一直忍受下來,至八十九年十月時,原告實在沒有辦法了,所以才與游朝川商量,由被告先行發放原告員工之薪水,原告並無受僱於被告為其員工之意。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份、證明書一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近十年來即在被告工廠為塑膠成品之印刷代工,素來相安無事,而因原告及其父石大萬及石大萬之同居人呂秀月在手頭拮据之際要求公司週轉貸款或由公司加入石大萬之同居人呂秀月為會頭而起之民間互助會,再由公司分期扣款,行之有年。所有分期償還之借款及標會款由公司轉予原告或其家人收受或逕自應付原告之工作款內扣除行之有年,有八十六年起之公司轉帳傳票等呈庭可證。如有私人欠款時,原告亦由被告戶頭逕自指定支付債權人,雙方因互相信用對此均無異見。
(二)本件因呂秀月為會頭之會,N會二會,以吳永翔名義跟會(八十六年四月廿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J會三會,以會員吳永翔名義跟會(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O會三會,以永君公司名義跟會(八十七年五月廿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廿日止),以上三會其中有到期會款不付而雙方同意續借或仍為活會者,至三月廿日止計仍欠被告公司N會款四十四萬元,J會款五十四萬元,O會款一百六十二萬元。另公司總經理游朝川跟呂豐原P會兩會(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由呂秀月借貸標取後,游朝川繼續活會後,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返還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N會款四十三萬八千元及私人借款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總計欠游朝川四百十三萬八千元,而公司職員曾莎莉亦私人參加兩會有債權新台幣十萬元存在,計呂秀月因招集民間互助會應付被告公司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而欠游朝川四百十三萬八千及曾莎莉十萬元,另外游朝川以呂秀月名義持股之永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元月以每股價款十元六角出售,當時總持股三○四五二股,其股款亦應給付第三人游朝川。
(三)八十九年元月份昌平工作款(原告偏名為昌平)總數為三十七萬一千零六十五元,扣除公司墊繳之勞健保費一萬零七百七十元及現金付帳之拆扣款五百零四元,餘款現款一萬六千二百九十六元由原告甲○○領取,而支票付款之三十四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因欠負游朝川之債務,原告同意由游朝川領取該付款支票,被告並未欠負原告該筆工作款。八十九年二月份昌平工作款總數為二十六萬九千二百零三元,扣除勞保費四千九百九十元,健保費五千七百八十元及現金付款之折扣款四百五十元,餘款現金由原告領取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而其餘支票帳款二十四萬二千九百八十三元亦因欠負游朝川之債務,原告同意由游朝川領取該付款支票,被告亦無欠負原告該筆工作款。八十九年三月份工作款總收為三十八萬零三元,扣除付現拆扣分別為四百五十元及一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外,其餘新台幣三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分兩筆:一萬五千元及三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五元,支付是否有就中扣除游朝川股票股利之欠款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四元,因覆核人員李憶綺為原告甲○○已論及婚嫁之女朋友主管核帳事宜,被告今遍尋收據不著,就記憶所及,游朝川有就其七萬九千六百四十四萬元領取,被告自亦不能再負擔此筆債款之責任。八十九年四月份工作款總數為三十五萬三千五百八十四元,扣除現金折扣款四百五十元及一萬六千九百零七元,其餘三十三萬六千二百二十七元,以現款支付,就中是否扣除股票股利八萬元,亦因李憶綺辭職同時遍查不著收據,就公司會計記憶所及,游朝川有扣除其中八萬元,其餘則悉數以現款交與原告。三、四兩個月扣款較少係原告要求協助其發薪水給工人,每月約有二十三萬伍仟元,故以超出上開數目之額數給付游朝川,被告亦無欠負上開款項。
(四)八十九年四月工作款之付款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查被告永君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廿七日工廠搬遷,自歸仁鄉遷移至仁德鄉仁德工業區現址,如原告不同意被告扣款而有任何反對意見時,豈能樂意隨同被告遷移現址之仁德工業區?八十九年五月工作款已全數付給其現金,給付款為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七十一元,八十九年六月份因原告前以員工發薪必要而要求減少扣款時被告公司體念其困難,經發覺原告呂秀月與石大萬間於當月即有四 五萬元清償其欠第三人施金治之債務,並非無錢。故於遷廠前,原告甲○○、石大萬、呂秀月經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游朝川協議同意六月份帳款開始每月扣除十萬元清償被告公司之債權,在場有游朝川、公司會計、林凱斌、甲○○、李憶綺,並另私下經呂秀月、石大萬對游朝川同意。另外原告因使用被告廠房每月應付一萬元廠租合計月扣十一萬元,有游朝川與林凱斌(均在公司任職)足供傳證,因此,六、七、八月份開之總工作價款於交付時原告僅領取扣除款所餘數目,而扣除款則分別開立支票後再轉付被告永君公司,兩造既已合意扣款領取,被告應無負債可言。
(五)八十九年九月份應付總數扣除費用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結算應付貳拾肆玖仟陸佰壹拾伍圓整,扣除欠債十萬元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十四萬玖仟陸佰壹拾伍元,由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結帳前已要求受雇於原告工廠作為員工,而且將本件系爭一至十項機器折價抵償所欠公司債務,機器係呂秀月購買供昌平使用,經雙方同意,被告於董監事會議通過後,請原告回去轉告呂秀月、石大萬出面訂立書面契約,並經原告同意回去轉告,但經屢催並數次拜訪呂秀月及石大萬皆拒不出面書立契約,該等機器既已合意給付公司償還欠債,且原告及其員工同意於八十九年十月受雇於被告公司為員工時使用該等機器,自己交付佔有歸被告管領,無交還之理由,而其價款雖未確定,仍有合理價格足供鑑價以成立契約,不影響兩造契約之成立,併此陳明 。
(六)本件原告及其員工於八十九年十月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員工,工作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十二日例假,十三日發現系爭機器中部分加工用之重用機械零件附件失竊,經報警,原告及其員工自此未到公司上班,已非被告公司受僱人,併此陳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轉帳傳票九張及其附件、股票會算單二張、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轉帳傳票、員工考勤表及薪資明細表、互助會單五張、股票出售價款、股利、股價計算表一份等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曾莎莉、游朝川、林凱斌、黃清景。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從事「塑膠碞印刷代工」,自八十九年一月至九月間尚未付款有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本於承攬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代工款;又被告係供其廠內空間由原告自行購置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機器為其代工,雙方已無代工關係,被告竟拒絕原告搬遷上開機器據為己用,依民法第九六二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列機器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因呂秀月為會頭之會,N會二會,以吳永翔名義跟會(八十六年四月廿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五日止)。J會三會,以會員吳永翔名義跟會(八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止)。O會三會,以永君公司名義跟會(八十七年五月廿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廿日止),以上三會其中有到期會款不付而雙方同意續借或仍為活會者,至三月廿日止計仍欠被告公司N會款四十四萬元,J會款五十四萬元,O會款一百六十二萬元。另公司總經理游朝川跟呂豐原P會兩會(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日止)由呂秀月借貸標取後,游朝川繼續活會後,應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返還新台幣一百四十萬元,N會款四十三萬八千元及私人借款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總計欠游朝川四百十三萬八千元,而公司職員曾莎莉亦私人參加兩會有債權新台幣十萬元存在,計呂秀月因招集民間互助會應付被告公司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而欠游朝川四百十三萬八千及曾莎莉十萬元,另外游朝川以呂秀月名義持股之永裕公司股票於八十九年元月以每股價款十元六角出售,當時總持股三○四五二股,其股款亦應給付第三人游朝川。呂秀月為原告父親石大萬之同居人,原告亦同意以代工款扣取,被告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工作款,均用以扣除呂秀月積欠之會款、股票款及私人借款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工作款項。另附表所列機器係石大萬及呂秀月所有,而供永君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代工工作,永君公司內部雖由原告主持,但實際負責人為其父石大萬,現該些機器亦已經原告、石大萬及呂秀月三人同意將系爭機器出售予被告公司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代工,自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九月間止,尚有代工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遭被告扣留未付,另如附表所列機器為係原告放置在被告公司廠房內以供代工之用,兩造現已無代工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一紙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則另以上揭代工款均經由原告同意,用以扣抵訴外人呂秀月所積欠予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曾莎莉之互助會款、股款及私人借款,另附表所列機器則為石大萬及呂秀月所有,且經石大萬、呂秀月及原告同意將該機器出售於被告公司等情置辯。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對於他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所主張「尚有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之代工款未領取,並有附表所列之機器因代工關係放置被告公司廠房內」之事實,業已表示沒有意見,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當無庸再就此為舉證責任。另被告抗辯上揭代工款業已代償第三人呂秀月之會款及債務,機器為呂秀月及石大萬所有,已經同意出售予被告公司等情,此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惟已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1原告同意代償呂秀月之會款債務、2機器為呂秀月及石大萬所有且已同意出售予被告等二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雖舉出證人游朝川、曾莎莉、林凱斌等三人,欲證明原告確有同意代償呂秀月所積欠之會款、借款,並同意將附表所列機器出售於被告公司等事實,經本院傳訊所為證言:
游朝川部分為:「(問:原告和被告是何關係?)原本是被告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的代工,被告公司提供廠房,其中部分機器是原告的,後來十月分的時候原告就變成被告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的員工,他們(包含原告的父親、阿姨)有欠被告公司的錢,他們同意用工錢變賣機器抵欠債。」「問:何時協議?有哪些人參與協議?如何協議?)我們是直接將原告阿姨的欠款直接扣款,但是原告都沒有意見,我們沒有作成書面,我事先和原告阿姨講,是原告阿姨提議的,我也有找原告說明是他阿姨提議的,原告也都同意沒有意見,每次都只有我、原告阿姨在談,我們談的時候都是在公司裡面談,有時也會電話談,最後我們要他們寫字據的時候,他們就不願意寫了。」「(問:何人說要賣機器?)機器部分是原告的阿姨打電話給我,說機器就賣給我們用來抵債,原告也有答應。」曾莎琍部分為:「(問:被告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何職?)會計,被告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總機理游朝川,我是游朝川的太太。」「(問:何人欠被告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的錢?)是原告阿姨,是原告的父親出面向被告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借錢,去支應他們公司的年終獎金。錢有時候是原告的父親來拿有時候是原告來拿,都有簽收單。」「(問:原告和被告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生意往來,是以公司名義還是以個人名義?)原告好像沒有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的生意也是作印刷。」「(問:原告父親的太太,有無欠被告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的錢?)原告阿姨有欠會錢,是他阿姨當會首。」「問:何人答應請領的款項抵充債務?)原告父親、原告、原告阿姨三人都有同意。」「(問:是否有協商過?)原告阿姨倒會後,就同意從公司的款項抵債,是我們總經理說的,一次是在公司、一次是在他們家,講的時候我都沒有在場,在公司那次我有在場,當時有原告、原告女朋友、我們公司總經理和證人林凱斌,原告阿姨不在場。」「(問:機器部分何人答應要賣給公司?)原告父親、原告阿姨要賣的,原告知道,但是當被告總經理要他們來公司寫書面的時候,他們沒有來。」依上揭二位證人之身分,游朝川係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而證人曾莎琍則係總經理游朝川之配偶,並在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一職,姑不論該二名證人與被告公司有極密切之關係,然由上揭二人之證言,其關於何以原告同意代償訴外人呂秀月所積欠之會款、借款,同意出售機器予被告公司等,游朝川係稱:我們是直接將原告阿姨的欠款直接扣款,但是原告都沒有意見,我們沒有作成書面,我事先和原告阿姨講,是原告阿姨提議的,我也有找原告說明是他阿姨提議的,原告也都同意沒有意見,每次都只有我、原告阿姨在談,我們談的時候都是在公司裡面談,有時也會電話談,最後我們要他們寫字據的時候,他們就不願意寫了。機器部分是原告的阿姨打電話給我,說機器就賣給我們用來抵債,原告也有答應。」曾莎琍則係稱:是原告阿姨,是原告的父親出面向被告永君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借錢,去支應他們公司的年終獎金。錢有時候是原告的父親來拿有時候是原告來拿,都有簽收單。原告好像沒有公司,原告與被告公司的生意也是作印刷。」原告阿姨有欠會錢,是他阿姨當會首。原告父親、原告、原告阿姨三人都有同意。原告阿姨倒會後,就同意從公司的款項抵債,是我們總經理說的,一次是在公司、一次是在他們家,講的時候我都沒有在場,在公司那次我有在場,當時有原告、原告女朋友、我們公司總經理和證人林凱斌,原告阿姨不在場。原告父親、原告阿姨要賣的,原告知道,但是當被告總經理要他們來公司寫書面的時候,他們沒有來等語,上揭陳述中,非但就如何協商由原告應請領之代工款代償呂秀月之會款、借款等過程不符,且被告係依其與呂秀月之商洽後即予直接扣款,事後再向原告說明,則原告陳稱其並未同意代償,「之所以答應簽收,是因為他們直接把我扣掉,我去收錢的時候,如果不簽收其餘的錢也沒有辦法拿,所以我是不得已才簽收,我並沒有搭應要還其他人的錢。」等情,即非無由,自難以原告在每月領受代償款時,對被告直接扣款之事實不予爭執,即認原告已同意由被告直接扣款而為代償;又系爭附表所示機器係原告所有,業據原告提出有利商行曾啟同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憑,且該機器係原告因代工之用而放置於被告公司廠房內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機器係其所有之事為真,被告雖主張系爭機器係原告之父石大萬及呂秀月所有,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又要出賣機器之人,依游朝川所言係呂秀月打電話給游朝川說機器就賣給我們用來抵債,而依曾莎琍所言,係石大萬及呂秀月二人,而就原告如何同意則均未說明,顯見有意出售機器之人並非原告,則被告所舉上揭證人,尚難證明原告亦同意將該些機器出售於被告公司,是以就價金等問題均未提及,此由原告在九十年一月三十審理時所陳:「機械部分已成立買賣,價金部分是可得依時價確定,或以原告起訴的價格實付。」等語可證。
六、依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均無法舉證已實其說,其所為抗辯已屬無據,況苟原告有同意代償呂秀月之債務,且有出售附表所列機器予被告公司,則何以被告公司要求其簽寫字據時未予同意,益足證明原告並未同意將系爭代工款用以代償呂秀月之債務,亦無同意將附表所列機器出售予被告公司。
七、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代工款一百三十四萬零一百二十二元,且因代工關係將附表所列機器放置在被告公司,則原告基於承攬契約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承攬之代工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之機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十 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附表:
┌──┬─────────┬─────┬─────────┬───────┬────┐│編號│品 名│數 量│ 訂 購 廠 商 │價 值│年 份│├──┼─────────┼─────┼─────────┼───────┼────┤│ 一 │網版特殊印刷機 │二台 │有利商行 │五萬 │七十八年│├──┼─────────┼─────┼─────────┼───────┼────┤│ 二 │網版特殊印刷機 │一台 │有利商行 │四萬 │七十九年│├──┼─────────┼─────┼─────────┼───────┼────┤│ 三 │網版特殊印刷機 │二台 │有利商行 │十萬 │八十一年│├──┼─────────┼─────┼─────────┼───────┼────┤│ 四 │網版特殊印刷機 │二台 │有利商行 │十萬 │八十三年│├──┼─────────┼─────┼─────────┼───────┼────┤│ 五 │網版特殊印刷機 │一台 │有利商行 │五萬 │八十四年│├──┼─────────┼─────┼─────────┼───────┼────┤│ 六 │網版特殊印刷機 │一台 │永盛印刷行 │一萬 │八十八年│├──┼─────────┼─────┼─────────┼───────┼────┤│ 七 │火熖處理機 │一台 │有利商行 │二萬 │七十八年│├──┼─────────┼─────┼─────────┼───────┼────┤│ 八 │網版製版機 │一台 │大河製版機械廠 │二萬 │八十年 │├──┼─────────┼─────┼─────────┼───────┼────┤│ 九 │網版框mm*mm │約一00個│展億特殊印刷器材行│一萬 │ │├──┼─────────┼─────┼─────────┼───────┼────┤│ 十 │網版框mm*mm │約一00個│展億特殊印刷器材行│二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