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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二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法律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原告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對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有零點八股股權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先父林霽川係日據時代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股權為八股。先父於三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過逝後,該股權由先父之六子林紹堂繼承。七十年一月八日,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或繼承人以該會社股份另組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而原告應繼分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零點八股股權換算成被告公司股份,累計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擁有三千二百股。

(二)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年間徵收座落台南市○○段○○○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並擬於近日發放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一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之徵收款予被告,如換算原告持有會社股數比例,原告應得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台南小東郵局編號第一一二六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本人持有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二百股股數因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出售予案外人孫啟偉,是本人與被告間並未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股權之法律關係存在。」

(三)雖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被告公司之股數完全出售予孫啟偉,然台南市政府係在八十年徵收前述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土地,從而台南市政府與被告產生債權債務法律關係是始於八十年,而斯時本人尚擁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轉換之被告公司股權,則目前原告對被告擁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零點八股股權之法律關係當然存在。若本人因本件判決勝訴,可以立刻將此股權法律關係存在之利益(即前述應得補償費)出售或贈予他人。為此,提出本件確認之訴。

三、證據:提出台南小東郵局第一一二六號存證信函、林霽川日據時代戶籍謄本、林

霽川之繼承系統表、國有財產局七十二年台財產一字第一三五四二號函、台南地政事務所七三年一八七八號公告、台灣省建設廳七十年一五三七五四號函、告公司股東名簿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公司之前身確為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年

二月間因繼承取得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權,並轉換成被告公司股權之經過及原告所附之存證信函文書證據亦不爭執。台南市政府雖在八十年徵收台南公英段六五三地號土地,然斯時僅有徵收之事實,尚未發放徵收款,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其股權出售予訴外人孫啟偉,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分派之對象應以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上記載為準,則兩造現實並未有任何股權法律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地政事務所七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公告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繼承父親林霽川於日據時代所擁有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權八股。七十年一月八日,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東或繼承人以該會社股份另組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所繼承之右開股權,換算成被告公司股份,累計至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止擁有三千二百股。台南市政府於八十年間徵收座落台南市○○段○○○號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有之土地,並擬於近日發放徵收款予被告,如換算原告持有會社股數比例,原告應得四萬七千三百二十八元。雖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被告公司之股數完全出售予孫啟偉,然台南市政府係在八十年徵收前述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土地,斯時其尚擁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所轉換之被告公司股權,為此,請求確認原告於八十年二月間對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有零點八股股權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於八十年二月間對伊前身之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有零點八股股權存在,然原告既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將其股權出售予訴外人孫啟偉,則依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分派之對象應以除權基準日股東名簿上記載為準,則兩造現實並未有任何股權法律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確認其於八十年二月間對被告台南集義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有零點八股股權存在,是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揆諸右開說明,過去之法律關係,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是原告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要難認其起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於八十年二月間擁有伊公司前身即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權,亦不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依此觀點,仍不能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即縱使原告於八十年二月間擁有台南集義株式會社之股權,其亦非當然可以領取徵收款,其尚須符合一定之要件,並向義務機關請求給付,方能達其領取徵收款之目的,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不能解決其訴訟目的,亦難認其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訴之利益。。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洵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裁判日期:2001-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