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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五六號

原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陳莉玲律師住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三號本票裁定,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實字第二五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貳、陳述略稱:

一、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為修正(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後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此觀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自明。再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失其存在之事由而言,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解除條件成就、時效消滅、和解等是。

二、經查鈞院八十九年度執實字第二五三一九號清償票款事件,係被告執鈞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三號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程序,惟該本票之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迄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八十七年六月間,早已逾前述票據法所定本票權利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

則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公布修正,其中第十四條增修第二項其增修意旨乃因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利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求救濟。

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系爭無實體上確定力之系爭本票裁定執行名義,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執行程序,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有執行卷影本附呈可稽,原告既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有請求撤銷已為強制執行程序及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執實字第二五三一九號執行卷宗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略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惟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就本件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在案,有民事抗告狀影本乙份可稽,是於該案原告本得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乃未為之,遲至本案始行提出,依法自有未合。

二、再按,債權人依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該執行名義內容當事人尚有爭議,惟應循相關之規定救濟,究不得以此禁止債權人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稽之本件,原告訴請禁止被告不得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亦有未合。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九四三號抗告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三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八十九年執字第二五三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三號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所有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實字第二五三一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惟上開執行名義之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迄被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八十七年六月間,早已逾票據法所定本票權利人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時效。則於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自有請求撤銷已為強制執行程序及排除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已就本件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是原告本得於抗告時提出消滅時效抗辯,其遲至本案始行提出,依法自有未合。且債權人依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縱該執行名義內容當事人尚有爭議,惟應循相關之規定救濟,究不得以此禁止債權人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訴請禁止被告不得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三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依法亦有未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執其簽發之發票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日同年十二月十三日、面額二百萬元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並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三號本票裁定聲請事件及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一九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等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真。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三號裁定所據之本票請求權時效有未消滅。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於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對於本票發票人之票據權利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於強制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則原告據此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四、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二五三一九號)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本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二九四三號),系爭本票對發票人之請求權既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原告以時效消滅為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應循相關規定救濟,不得以此禁止債權人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云云,顯與法律規定不符。

五、被告雖以原告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就本件執行名義即八十七年票字第二九四三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於抗告時原告本得提出消滅時效抗辯,乃未為之,遲至本案始行提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惟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廿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以五十七年臺抗字第七六號著有判例。則票據是否罹於時效消滅乃屬實體上之抗辯問題,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況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被告抗辯原告應於本票裁定抗告之非訟程序主張云云,殊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予准許。惟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訴之原告須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始能達其目的(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已為執行程序之撤銷,則為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須請求判決,是原告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魏安里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0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