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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締約購買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三之五0地號土地及興建中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五八九之八號房屋乙棟,總價新台幣 (下同)六百萬元整,原告已依約續交付一百九十五萬元予被告或被告之妻蕭貴蘭收受。

(二)惟上開預售房屋自八十七年初完工後,被告遲遲無法依約辦理過戶事宜,嗣經查證始知乃該屋所有權人竟非被告而為訴外人永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明知上情卻又訛稱房地為其所有,使原告陷於錯誤與其訂約並交付屋款,顯然詐欺,而被告迄今未能依約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原告使用,亦未按契約本旨為給付。

(三)按「本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違約時所付款由甲方無條件沒收,如甲方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一星期內加倍退還乙方,雙方各無異議。」買賣契約第十條定有明文,職是,被告違約事實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百九十萬元整。

(四)惟原告之經濟能力有限,故僅先為一百五十萬元之一部請求,為此爰狀請判如聲明所示,以維權益。

三、證據:提出1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2存款憑條影本三份、3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等為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與被告締約購買坐落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一九三之五0地號土地及興建中之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五八九之八號房屋乙棟,總價六百萬元整,原告已依約續交付一百九十五萬元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未能依約移轉房地所有權登記並交付原告使用,亦未按契約本旨為給付。依雙方所訂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規定;「本約甲乙雙方應忠誠履約,若乙方違約時所付款由甲方無條件沒收,如甲方違約時,所收款項應於違約發生之日起一星期內加倍退還乙方,雙方各無異議。」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三百九十萬元整。原告本訴僅先就一百五十萬元為一部請求等語。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項事實,已據其提出1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2存款憑條影本三份、3土地登記謄本乙份等為憑,堪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十條之規定,自得對被告請求包含已交付之價金及相同數額之違約金,總數為三百九十萬元。茲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數額三百九十萬中,為一百五十萬元之一部之請求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