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2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乙○○

丙○○甲○○訴訟代理人 許安德利律師

許世彣律師被 告 丁○○ 住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叁萬捌仟叁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佰壹拾壹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等之先父馬丁福自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向被告之祖父蔡長陽承租坐落台南縣○○鄉○○○段第七七五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土地重劃前○○○鄉○○○段○○○號,原租約則將該地號誤筆為三一一地號,被告因而否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甚至申報該地上物為其所有而發生爭議,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兩造因租賃契約所載地號錯誤引起之糾紛,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經台南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辦理租約變更。」但被告拒不協同向台南縣政府辦理。按出租人因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時,應給予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尚未收獲農作物之價額及依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坐落高鐵特定區段徵收範圍內,致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此依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最低金額之補償。

(二)本件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既經台南縣政府核定,應屬有效,且被告對系爭租約真正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蔡景程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等及其父馬丁福實際上耕作之耕地係系爭土地,此亦經被告於審理時自承。被告之父及被告向原告等收租達二十八年餘。綜此事實被告確為出租且按期收取租金,原告等承租人所耕作確為系爭土地,則原告等之父於訂約當時關於地號之記載顯係疏忽誤載。

(三)被告抗辯因其父蔡景程未察即率將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蓋章更正為租約之出租人而有誤訂之情,與事實不符。因自被告之父蔡景程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為系爭租約出租人起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至少歷經台南縣政府核定租約四次,被告之父及被告繼受系爭土地後從未提出任何抗辯。被告向原告等收取租金數十載從未有異議,直至系爭土地經縣政府公告徵收始抗辯兩造間之租約有瑕疵。縱被告之父因故誤訂租約,亦屬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而其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已經過,是以被告欲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所為之抗辯顯非可採。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所提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與被告無關聯。觀諸原告所提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記載租用土地為重劃前坐○○○鄉○○○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三五平方公尺。然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重劃前地號為刣豬厝段三一三地號,不惟與租約所示租用土地有關,且該地面積三分七釐即三五九四平方公尺,亦與租約所載不同,具徵原告承租之土地為重劃前刣豬段三一一地號土地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原租約所載租用土地標示有誤筆即無可採。

(二)原告所提租約其出租人欄固經更正為被告之父蔡景程,但係張冠李戴。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伊等父親馬丁福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向蔡長陽承租,嗣蔡長陽過世,始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出租人名義為被告之父蔡景程。然查被告祖父為蔡顯,是被告之父蔡景程與蔡長陽無任何血緣關係。故本件是蔡長陽死亡後,誤將蔡景程誤認作蔡長陽之子,而通知蔡景程出面更正承租人名義。詎蔡景程亦有未察即率將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蓋章更正,以致該租約被移花接木,實則該租約與被告之父蔡景程甚至被告皆無任何關係。

(三)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係就重劃前刣豬厝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之租佃爭議事件而為調解,此觀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歸仁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即明。然上揭刣豬厝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係屬國有,而由台糖公司仁德糖廠管理,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則為刣豬厝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二地明顯不同。準此足見,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顯有違誤。況原告聲請調解時,被告之陳述略以:「刣豬厝段第三一一地號變成林子邊段第七七五地號之經過,如確實,仍同意由其耕作」等語,是被告之意思乃為附有條件甚明。從而原告應證明系爭土地係重劃前刣豬厝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變更而來,始謂已調解成立。若僅憑檢附重劃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實尚無法證明彼此關係。況系爭土地重劃清冊已載明爭土地係自刣豬厝段三一三地號土地演變而來,足見上揭調解筆錄效力已滋疑竇。詎歸仁鄉公所不待原告證明系爭土地是否為重劃前第三一一地號土地,即以其所提重劃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資料率認系爭土地乃重劃前刣豬厝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並作成調解決議,主文內載「辦理租約變更,由佃農繼續耕作」等語,尤不免擅專。而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未察,亦徒以承租人檢附重劃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等,根本未予比對二地地號不同、基地坐落相異,亦率認雙方同意辦理租約變更,顯有疏失而為無稽。

(四)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乃第三人即已故蔡長陽與原告等人之父親馬丁福於三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所訂立,迨蔡長陽過世後,雖不知歸仁鄉公所以何種關係為憑,通知被告之父蔡景程於五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前往該所辦理租約出租名義變更,然蔡景程與蔡長陽並非父子而無繼承關係,是歸仁鄉公所通知被告之父蔡景程辦理此項出租人名義變更,已然有誤。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政府函查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所有權人歸戶清冊。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之父親馬丁福自三十八年間起向被告之祖父蔡長陽承租系爭土地,該土地重劃前○○○鄉○○○段第三一三號土地,原租約則將該地號誤筆為三一一地號,被告因而否認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嗣經伊等申請調解,經台南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雙方同意辦理租約變更。」但被告拒不協同向台南縣政府辦理。本件私有三七五耕地租約既經台南縣政府核定,應屬有效,且被告對系爭租約真正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係由被告之父蔡景程於七十六年十月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等及伊父親馬丁福實際上耕作之耕地係系爭土地,被告之父及被告向原告等收租達二十八年餘。被告確為出租且按期收取租金,原告等所耕作之耕地確為系爭土地,則馬丁福於訂約當時關於地號之記載顯係疏忽誤載。從而被告即負有會同原告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之義務,詎被告竟藉詞推諉,而系爭土地因坐落高鐵特定區段徵收範圍內,致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為此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補償額。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其上記載租用土地為重劃前坐○○○鄉○○○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三八三五平方公尺。然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其重劃前地號為刣豬厝段三一三地號,不惟與租約所示租用土地有關,且該地面積三分七釐即三五九四平方公尺,亦與租約所載不同,從而原告主張原租約所載租用土地標示有誤筆即無可採。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伊等父親馬丁福於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向蔡長陽承租,嗣蔡長陽過世,始變更出租人名義為被告之父蔡景程。然查被告祖父為蔡顯,是蔡景程與蔡長陽無任何血緣關係。故本件是蔡長陽死亡後,誤將蔡景程誤認作蔡長陽之子,而通知蔡景程出面更正承租人名義。詎蔡景程亦有未察即率將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蓋章更正,以致該租約被移花接木,實則該租約與被告之父蔡景程甚至被告皆無任何關係。準此足見,台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父親自三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與訴外人蔡長陽就重劃○○○鄉○○○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成立私有耕地租約,嗣於五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與蔡景程續定租約一節,業據提出耕地租約一紙為證,並為被告所是認。原告次主張上揭耕地租約中關於土地地號記載錯誤,實則該私有耕地租約之標的應○○○鄉○○○段第三一三地號土地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惟此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自有審酌系爭私有耕地租約之標的,究為重劃前刣豬厝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或第三一三地號土地。查系爭土地於重劃前為刣豬厝段厝第三一三地號土地,該土地所有權人原為被告之父蔡景程所有,嗣於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提兩造均不爭執之私有耕地租約所載,租賃之土地固記載三一一地號土地,然原告之父馬丁福,及原告等均係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耕作,蔡景程及被告亦先後收受馬丁福及原告所交付之租金,此為被告所是認,倘兩造間無耕地租約存在,被告應無任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並收取租金之可能。

四、且本件兩造間因就系爭土地是否成立耕地租約衍生爭議,經原告等申請調解並經調解成立,此有被告所提耕地租佃爭議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書各一件在卷可參。衡情若原告並未承租系爭土地,被告自無成立調解,同意辦理變更登記之理。雖被告辯稱:原告聲請調解時,被告陳述:刣豬厝段第三一一地號變成林子邊段第七七五地號之經過,如確實,仍同意由其耕作,是被告之調解乃附有條件,即原告應證明林子邊段第七七五地號土地係重劃前第三一一地號土地變更而來,始謂調解成立等語。然查被告所稱出租人之陳述,乃係就調解之經過所為記載,本件既經兩造成立調解,自當以調解內容為準據。而依前開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所載:「承租人檢附重劃對照清冊、重劃前後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雙方辦理租約變更。」依該調解內容,係記載原告檢附重劃對照清冊等證件後,雙方辦理租約變更,並未以原告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刣豬厝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變更而來為成立調解之條件。故被告就此所辯,亦不足採。

五、況查依系爭耕地租約所記載之地號即刣豬厝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為台糖公司所有,惟該筆土地自始未辦理出租,此據被告提出台糖公司仁德糖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仁管字第八八九三二0一一五四號函所載:「本廠管有重劃○○○鄉○○○段第三一一號土地面積0.三七二0公頃未辦理出租」,則本件原告等所承租之土地並非台糖公司所有刣豬厝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至為明灼。被告雖另辯以私有耕地租約上地號及面積均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同,原告所承租之土地自非系爭土地等語。惟查依該私有耕地租約所載租賃標的之土地面積為0.三八三五甲,即相當於0.三七一九五六公頃,此固與系爭土地面積0.三五九四平方公尺土地顯然不符,而與台糖公司所有之刣豬厝段第三一一地號土地面積相符,則綜合本件前開諸情狀,本件堪可認定兩造本意實係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其後並由原告耕作系爭土地,雖於訂立耕地租約時,將租賃土地及面積均依第三一一地號之資料加以登載,然此僅足認定兩造就租約之土地為誤載,尚不影響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私有耕地租約之事實。

六、至被告復抗辯系爭私有耕地租約上之出租人原為蔡長陽,惟蔡長陽與被告並無關係,故該租約乃係台南縣政府於蔡長陽死亡後,將蔡景程誤為蔡長陽之子並通知出面更正承租人,實則蔡景程無訂立租約之意等語。然查被告既自承系爭租約自五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變更出租人為被告之父蔡景程,則自變更承租人為蔡景程後,迄已逾三十餘年,倘蔡景程或被告本無出租系爭土地之意,當於三十餘年期間內表示異議,而被告不僅無意見,更如約收取租金,更與原告達成調解之合意,則其嗣後空言表示當初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自難憑採。而兩造間實際上既有就系爭土地成立租約之意思,則被告另辯稱系爭耕地租約之原出租人蔡長陽與蔡景程或被告無任何血緣關係,自不妨於兩造間成立租賃契約之事實。

七、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耕地租約,業如前述,雖彼等於耕地租約上就土地之地號、面積均有誤載,然兩造並無礙於兩造成立耕地租賃契約之事實。又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嗣後因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之需經辦理區段徵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三五九四平方公尺,該地於八十八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二千六百元,總計所應受領補償地價為九百三十四萬四千四百元等情,此有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府城開字第五一七五六號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是認。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承租系爭土地,該土地並因高速鐵路台南車站特定區之需要辦理區段徵收,則原告主張伊等因本件公告徵收,致系爭耕地租約終止,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該地之土地公告現值之三分之一即三百一十一萬四千八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

裁判日期:200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