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菁寮往後壁(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省道臺南縣後壁鄉後壁陸橋北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右轉彎行進,致撞及沿臺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造成原告受有右足背開放性骨折並肌腱斷裂、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致受傷住院治療,在嘉義榮民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八千零六十八元,在聖馬爾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七千六百十四元,服用中藥及整復費用四萬一千五百元,因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而購買長背架五千元,共計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
2、看護費: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訖同年七月十五日共住院六十六日,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再度住院前在家休養期間,因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無法自行起身,坐臥困難,需由專人全日看護,以避免其皮膚壞死,以看護費用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十五萬八千四百元。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於車禍前四肢正常、腦筋清楚,在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工作,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六百十七元,以原告於傷時年齡為四十九歲,因本件車禍致身體行動不便,遭雇主解僱,若原告未受有本件傷害持續工作至六十歲,仍有十一年即一百三十二個月之薪資可領,依霍夫曼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
4、精神慰藉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如常人行動,需家人扶持始能活動,身體健康嚴重受損,且住院期間歷經三次開刀植皮,疼痛難忍,倍受痛苦,又因生活起居無法正常,拖累家人,精神痛苦無以言喻,自應由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以彌補原告之精神損害。
以上共計三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應由被告賠償給付。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時行經本案肇事路段,自應注意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依當時客觀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被告竟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右轉彎行進,以致肇事。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亦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明定。被告之行為自應認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之刑事責任,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嗣被告雖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宣示上訴駁回確定,亦有主文公告查詢結果可稽。又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亦經覆議確定在案,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函可考。被告之過失責任明確,殆無疑義。
2、按「傷害診斷書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就行為人侵害身體健康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加以觀察,並依吾人智識經驗加以判斷,應認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可能,似應肯定『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與『診斷書費用的支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參照學者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第二五0頁)則被告自應就醫療費用支出中有關證書費及診斷證明書費部分,負賠償之責。又被告以原告受傷後至新薪堂傳統整復處及新薪堂青草行之費用支出,認非醫療必要費用,而不同意該項費用。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一九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謂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原告所受之傷害,採用中國傳統中醫藥敷治及整復技術,夙有療效。原告因住院之嘉義榮民醫院之復健設備及人力均有不足,自費採行中醫草藥及整復加強治療之效果,如同目前癌症之治療,舉世認同以西醫之放射線、開刀手術為主,以中醫之醫藥減少副作用及提升免疫力為相輔,則原告所支出之中草藥與整復費用,自應認係必要之醫療費用。
3、原告之傷勢係右足背開放性骨折並肌腱斷裂,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再依原告所提出之晉德傷殘用具製造廠有限公司訂貨單,原告購置長背架穿戴在其上身即軀幹之上半部,由此推斷其在就醫住院治及回家休養期間共計六十六日,其足部及胸椎骨折之傷勢,已導致原告無法下床行走,其起居飲食全天候完全仰賴家人扶照顧,亦事理之常。至於,由原告中某一家屬照顧,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既係確有其事,則舉證係由何人實際照顧,委無必要。又依「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護理之家收費一覽表」其中基本費為一千元,一對一之病患服務費每日另加收二千元,則原告就有關看護費用之請求,自屬有據。
4、原告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傷害,需長期穿戴長背架,即使其思維清楚,上肢可活動,以其仍需長期復健,痊癒之期無法預估,以其行動不便,平時起居尚需家人扶持,且並無特殊專長,實無可能在就業市場上謀得一職,若非被告之過失,原告不會喪失勞動能力,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5、被告雖抗辯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依原告於報案所作警訊筆錄,原告之車速為四十五公里,並未超速,有警訊筆錄可查,且依原告起訴所提之鑑定意見書,原告之重機車右踏板中間處受損,由此判斷,係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支線道闖入幹線道,致肇事端。原告騎乘之機車既已超越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車頭,自無可能注意及被告由其右側之來勢,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無可避免遭被告撞及,則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並無過失。按過失相抵,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並無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南縣傳統整復員職業工會傳統療法證明書一紙、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收據二紙、診斷證明書費收據二紙、醫療費用收據一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二十紙、青草行收據一紙、傳統整復療法處收據一紙、訂貨單一紙、係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服務證明書、薪資查詢表各一份、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刑事判決一份、主文公告查詢結果一紙、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紙及偵訊筆錄一份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關於本件第一審之刑事判決,被告不服,業已提起上訴,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伊雖係行駛於支線道,惟當時伊轉彎已過了中心線,但原告未讓伊先行才造成車禍。
(二)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嘉義榮民醫院之醫療單據,對於診斷證明書費收據,原告依法不得請求,故被告不同意,另關於編號0000000號住院收據,其中有一百元為證書費,被告不同意,而其住院費用一萬二千元部分,揆諸其住院日期為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五日,與編號0000000號住院收據之住院日期重複,殊質懷疑,被告亦不同意之。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單據,其中有甚多費目為證明書費者,就該等支出被告不同意之;另原告於五月十一日至五月廿九住院,然其同日期之住院病房費卻有二筆,茲就四萬四千二百元之部分顯非醫療必要行為,被告不同意。新薪堂傳統整復處及新薪堂青草行之收據部分,被告否認其為醫療必要行為,故被告全部不同意,另該等收據記載石秀香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止(共四十五次),然查原告所提出之嘉義榮民醫院單據,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五日係於嘉義榮民醫院住院,又如何前往新薪堂傳統整復處呢﹖足證該單據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2、看護費請求部分:原告主張六十六日,每日以二千四百元計,共計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僅於五月十一至五月二十九日住院於聖馬爾定醫院,六月二十一至七月十五日住院於嘉義榮民醫院,共計住院四十四日,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二十日並未住院,故被告不同意該未住院部分之看護費之請求。
3、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請求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被告不同意,茲敘明白理由如后。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身體行動不便,遭雇主解雇,然查,本件被告係以職業災害名之目就醫(可由醫療單據看出),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受到保護,並得按月領取薪資(此可由薪資彙總查詢表看出,原告受傷後仍能領取薪資),雇主又豈能以原告受傷之原因予以解雇,由此可見原告所述不實。據悉,信孚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廠(下簡稱信孚公司嘉義廠)於當時以業務緊縮為由大規模裁員,原告應係因此而離職,此點,請鈞院函查信孚公司嘉義廠即明。又原告並未因本件車禍致殘廢,且曾詢問其主治醫師原告之病況是否能治癒,若開刀有八成之希望,原告並無永久喪失工作能力,且目前其事實上已經痊癒,則其請求十一年即一百三十二個月之薪資,顯無理由。至原告主張之失業率與有無受人僱用之可能並無因果關係。又原告僅係減少勞動能力,並非喪失勞動能力,如何得為十一年即一百三十二個月之薪資請求?
4、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一百萬元,然考量原告所受傷害業已痊癒,原告係工廠之基層員工,而被告亦僅為受薪階級所得及能力均非常有限,認原告之主張過高,被告不同意。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顯有過失,故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健保住診患者費用明細表各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為下列行為:
(一)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三五五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案卷。
(二)函信孚公司嘉義廠查原告離職原因、每月薪資及領薪資期間。
(三)函聖馬爾定醫院及嘉義榮民醫院查原告受傷及治療情形。
(四)函嘉義榮民醫院查原告醫療費用明細。
(五)函調兩造之所得稅申保資料及財產狀況。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菁寮往後壁(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一線省道臺南縣後壁鄉後壁陸橋北端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應注意能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右轉彎行進,致撞及沿臺一線省道由北往南方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右側,造成原告受有右足背開放性骨折並肌腱斷裂、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看護費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及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共計三百九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伊雖係行駛於支線道,惟當時伊轉彎已過了中心線,但原告未讓伊先行才造成車禍,過失應在於原告;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被告均無法同意,就醫療費用部分,診斷證明書部分之費用應不得請求,又住院費部分,原告計算之住院日期有重複,又新薪堂傳統整復處及新薪堂青草行之收據部分,被告否認其為醫療必要行為,亦全部不同意。再原告僅住院四十四日,五月三十日至六月二十日並未住院,故被告不同意該未住院部分之看護費用。又原告任職於信孚公司嘉義廠,受傷後係以職業災害之名就醫,仍有按月領取薪資,且其事實上亦已痊癒,請求十一年即一百三十二個月薪資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顯無理由。另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減速及注意前方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號重機車,致原告有右足背開放性骨折並肌腱斷裂、胸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為證,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照片五張附於刑案偵查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上開發生事故之後壁鄉陸橋北端交岔路口上設有閃光紅燈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賴旺杉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本件過失傷害刑案時證述明確(見該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且觀之交通道路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行駛之菁寮往後壁方向之道路係屬支線道,而原告所行駛之台一線道路則係屬幹道,交岔路口處,被告行駛之方向設有閃光紅燈,原告行駛之方向則設有閃光黃燈,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可憑,兩造所述及刑事判決所載上開路口無號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四、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係在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而被告行經該處未讓幹道之原告車輛優先通行,並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始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顯有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鑑定報告一份及八十九年府覆議字第八九0六九0號函一紙附於過失傷害卷刑事可憑,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三三五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原告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應有因果關係,亦可認定。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伊無過失,尚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十一萬二千一百八十二元(含嘉義榮民醫院一萬八千零六十八元,聖馬爾定醫院四萬七千六百十四元,中藥及整復費四萬一千五百元,購買長背架五千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不法傷害曾至嘉義榮民醫院,經本院函嘉義榮民醫院查原告在該院支出之醫療費用明細結果:原告在該院治療時總共支付之醫療費用為一萬七千九百二十八元,含證書費一百元,健保自行負擔額五千八百二十八元,病房費差額一萬二千元(原告自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五日住於該院之二人套房,非健保病床,病房費差額每日五百元,共一萬二千元),就證書費一百元部分被告雖不同意給付,惟該部分診斷費之支出亦係因原告之傷害所生之損害,且該診斷書經原告提出於本院,自屬必要之支出,若由原告負擔該部分損害尚欠公平,本院認該一百元之診斷書費用,應屬必要,並得請求被告支付;至二人套房之病房費差額一萬二千元部分,按因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固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而得請求賠償,然賠償範圍應以醫療上所必要者為限,因治療而住院所必要支出之普通病房費,固得請求,至特別病房或超等病房費用,則應斟酌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程度、需要、身分及地位等因素決定之。則經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應認其在普通病房即可達醫療目的,是以超等病房自付差額二萬七千元,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是嘉義榮民醫院之醫療費用應為五千九百二十八元。又原告主張其於聖馬爾定醫院支出四萬七千六百十四元部分,固據提出收據二十紙為證,惟查其中證書費有八筆,共一千七百元,除其中七月二十九日之診斷書經原告提出本院證明其傷勢,其費用三百元應屬必要支出外,其餘一千四百元之診斷書費用非屬必要,應予剔除;又其中病房費自負額四萬四千二百元部分,依前所述亦非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亦應予剔除,是聖馬爾定醫院部分之醫療費應僅得請求二千零十四元。又原告主張中藥及整復費四萬一千五百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亦未能提出醫師處方,或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為醫療上所需,且經本院函嘉義榮民醫院,亦函覆認無接受傳統治療之必要,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嘉醫行字第四七一一號函所附之病患診療結果摘要報告一紙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即無從准許。另原告主張購買長背架五千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訂貨單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再參酌原告之傷勢,應認有必要。綜上,原告有關醫療費之請求,在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嚴重,無法行動,需人照顧六十六日,被告應就此生活上需要之增加,應給付十五萬八千四百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胸椎骨折、右足骨折,自五月十一日至五月二十九日止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十九天,復自六月二十一日至七月十五日於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治療二十五天,此有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可憑,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出院後,復至嘉義榮民醫院住院治療,顯見原告自聖馬爾定醫院出院後傷勢應尚未痊癒,自需人照顧,再者,經本院向嘉義榮民醫院函查結果:認原告於該院住院期間,行動不便需人全日照顧,於七月十五日出院時病情穩定,但仍未痊癒,仍需背架支持及持續換藥傷口照顧柺杖或輪椅助行三個月等語,有該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嘉醫行字第四七一一號函覆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六十六天之看護費,應屬有據。又查,原告因受傷害確實需要他人隨身看護,已如前述,雖原告自發生車禍以來,均由其配偶專人照顧,並無現時看護費之支付,但仍應認其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蓋被害人因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生活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之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他人看護之情形,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方屬公平合理。再本院復參以現時一般國內家庭僱用看護之支出一小時約計一百元,此有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八九)南市住工總字第○二五號函附卷足參,則以原告請求六十六天,每日二十四小時,每小時一百元計算,看護費即為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看護費用,應認合理,予以准許。
(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原任職於信孚公司嘉義廠,每月薪資二萬四千六百十七元,因本件車禍致身體行動不便遭雇主解僱,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二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六十元云云。經查,經本院向信孚公司嘉義廠函查:原告於離職前係領薪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每月平均薪資為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信嘉字第0八一0號函在卷可按,準此,原告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前應無薪資損害,又依本院向嘉義榮民醫院函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院時傷勢是否已痊癒,或需多久始能治癒,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嘉醫行字第四七一一號函覆:原告於七月十五日出院時病情已穩定,仍未完全治癒仍需背架支持及持續換藥傷口照顧及柺杖或輪椅助行至少三個月,病人追蹤至八十八年八月四日為止未再回診,其受傷期間對工作能力有影響在卷可按;又於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再函查:原告右足及背部傷害是否已完全喪失功能之程度或殘留何種功能障礙,則經該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九)嘉醫行字第六五五0號函覆:胸椎骨折已痊癒,不需繼續治療,右足創傷、骨折傷口已癒合,不須繼續治療,....,尚難認定已符合殘廢標準等語,準此依嘉義榮民醫院函覆結果,雖可認原告應有三個月期間完全無法工作,就該三個月部分固可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惟原告傷勢已治癒,自難認定於休養三個月後仍受有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再參以本院函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程度,經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九0)成附醫骨字第七三七一號函覆:原告右足開放性骨折已痊癒,對勞動能力影響小;胸椎骨折仍須作訓練背肌之復建治療,由於未壓迫神經,一般症狀為背痛,即使未癒穿背架仍可從事大部分之工作,約僅減少百分之二十之勞動能力等語在卷可稽,準此,本院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足以完全影響工作致無法工作之期間應為三個月,應得請求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出院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止三個月之薪資損害計六萬四千一百四十元(21380x3 =64140),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後,原告之傷勢應已治癒,惟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二十,原告係三00年00月000日生,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時為四十九歲十一月,計自一般人可從事工作至六十歲為止,應尚有十一歲一月之勞動能力,以原告每月薪資二萬一千三百八十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二百二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其計算式為:[21380*1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33月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依減少百分之二十計算,共損失四十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三元,是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三元,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嚴重,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一百萬元等語,本院參酌原告現年四十九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足骨折及胸椎骨折之傷害,經歷開刀手術之治療,且必須長期穿背架進行復建,對其身體及心理均造成相當程度之負擔及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因車禍而受公司資遣,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財產,而被告現年三十六歲,收入亦不豐,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南縣徵字第八九○一九九二五號函在卷可憑,再參以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慰藉金一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三十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應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固有過失,已如前述,然原告所行之路口亦設有閃光黃燈,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惟原告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造成本件事故,雖為肇事次因,亦應認有過失,且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上開鑑定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上開函附於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五號刑事卷可參,是原告之行為應為本件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之一,至為灼然,被告所辯,顯屬可採。綜上所述,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既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本院爰斟酌肇事原因力之強弱及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七十,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計醫療費一萬二千九百四十二元、看護費十五萬八千四百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五十一萬七千四百十三元、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合計九十八萬八千七百五十五元,並參酌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百分之七十之比例,計為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0000000×0.74=69212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六十九萬二千一百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