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
原 告 午○○
丙○○壬○○○未○○申○甲○○○己○○子○○○乙○○○丁○○戊○○庚○○○寅○○○丑○○○卯○○○癸○○酉○○○右十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巳○○ 住台
午○○ 住台丙○○ 住同被 告 辰○○ 住台
辛○○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鈞院八十八年度南院執字第一三二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三七四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
(二)系爭農地於民國五十七年五月九日前,所有權為被告辰○○所有確為不爭之事實,但於五十七年五月九日後所有權為原告等父親劉添貴等三人所有,系爭土地劉添貴等生前未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無知,死後子孫們未辦登記,係因受非農民身分之限制,實際上系爭土地自五十七年起即由原告家父劉添貴等使用收益至今,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辰○○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被告為意圖不法之所,於八十四年指訴原告等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被告辰○○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被告仍不死心,於八十六年指原告於和解後農地雖然出賣,但並未支付其全部價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原告乃提起確認買賣價金不存在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確定,詎被告辰○○不甘受敗訴之判決,乃以偷天換日之方式勾結被告辛○○上以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抵押貸款方式,由被告辛○○以被告辰○○借款未還為理由,聲請對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有明文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但一經法院之判決確定,原登記之基礎情形變更即失去該條之效力。事實上系爭土地真正所權人為原告等,被告辰○○僅空有其名,被告辛○○自不得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登記。況被告意圖不法之所有,以共同虛偽之債權查封登記,即使為真正亦為被告間之問題,應與原告無關,為此基於法律既判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及其他被告到庭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辰○○是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辛○○借貸二百五十萬元,故本件借貸關係乃真有其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二號執行卷、八十六年度南調字第七四五號卷、八十六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五一號卷、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五十七年五月九日後移轉為原告等父親劉添貴等三人所有,原告之被繼承人當時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因無知,原告等未辦登記,則係因受非農民身分之限制,實際上系爭土地自五十七年起即由原告家父劉添貴等使用收益至今,為真正之所有權人,被告辰○○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名義人,被告雖指訴原告等無權占有,訴請拆屋還地,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七三號判決被告辰○○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被告仍於八十六年第二次指訴原告於和解後農地雖然出賣,但並未支付其全部價金一萬二千元,經原告提起確認買賣價金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鈞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詎被告辰○○不甘受敗訴之判決,乃以偷天換日之方式勾結被告辛○○互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以抵押貸款方式辦理抵押權登記,再由被告辛○○以被告辰○○借款屆期未還為理由,聲請對系爭土地查封登記,事實上系爭土地真正所權人為原告等,被告辰○○僅空有其名,被告辛○○自不得對系爭土地聲請查封登記,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告則以被告辰○○是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向被告辛○○借貸二百五十萬元,故本件借貸關係乃真有其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告辛○○前以被告辰○○積欠二百五十萬元,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辰○○未提出異議確定,嗣被告辛○○依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三二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內附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七四三四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台南縣新化第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八八所字第八三四三號函、地登記部謄本各一件供參,堪信為真。
四、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業已取得所有權,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有就此為審酌之必要。查原告主張伊就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係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劉添貴、卓榮輝、弼崑田三人於五十七年五月九日以一萬二千元之價金向被告辰○○買受,而因故未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占有使用,嗣原告午○○等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不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獲勝訴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六號民事卷宗在卷可按,據該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五十七年五月九日經本院以五十七年調字第四九四號調解筆錄調解本件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本案被告)以一萬二千元出賣予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本案原告)之被繼承人劉添貴、卓榮輝、弼崑田三人,及被上訴人於和解筆錄末註記「⒓8接貳仟元、⒍8接參仟元、⒏8接參仟伍佰元、⒑8接參仟伍佰元」,並均在所載金額下簽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本件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依前揭調解筆錄第一款記載,自付清價款時即可行使,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等於五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付清所有價金時即可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渠等並未在十五年內行使,上訴人雖因繼承而取得該請求權,惟該時效期間並未因繼承之事實而中斷,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即因十五年時效期間經過而完成。...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於六十九年間、七十三年間即向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同意而交付印鑑證明二紙,惟嗣又以上訴人未交付價金為由拒絕乙節,業據其提出印鑑證明二紙為證,亦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既於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之七十三年間仍交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自係承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則上訴人繼承該法律關係,自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據前所述,原告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劉添貴、卓榮輝、弼崑田於五十七年五月九日向被告辰○○購買系爭土地,嗣經原告等訴請被告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等情,堪信為真。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依此,不動產物權之移轉,除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判決外,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惟查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0號判例供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勝訴確定,固如前述,惟該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故尚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原告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本件原告雖於前開案件獲勝訴判決,惟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原告所是認,並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綜此,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據強制執法第十五條規定,請求排除被告等二人之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規定,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何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