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九號
原 告 丙○○被 告 大昇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乙○○○ 住被 告 乙○○○ 住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童來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