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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乙○○

身訴訟代理人 蔡清河律師被 告 甲○○ 住

身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複 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被 告 丙○○ 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丙○○與甲○○間有關大地震遊藝場之買賣契約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甲○○就第一項撤銷部分,應塗銷上開遊藝場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名義之登記。添

三、被告丙○○應協同將上開遊藝場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四、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大地震遊藝場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嗣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被告透過訴外人林茂森仲介,先將上開遊藝場經營權及執照轉讓予林茂森,再由林茂森於同日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之代價讓渡予原告,並將上開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專用印鑑一併交予原告,然原告並未立即辦理變更名義登記。詎被告丙○○為牟取不當利益,明知將上開遊藝場為二次買賣並變更名義登記,有害於原告乙○○之債權,竟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謊報上開遊藝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專用印鑑遺失,而以欺罔方法向台南縣政府申請補發登記證及變更印鑑,致使,該機關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文書,並補發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予被告,並准予變更印鑑,而被告丙○○隨即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六千元之價額將上開遊藝場轉讓予知情之被告甲○○,並完成變更名義登記,致使原告之債權受損,為保障原告權益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查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已有規定。而被告丙○○明知其負有將遊藝場名義變更予原告之義務,且明知將上開遊藝場之經營權及執照轉讓予他人,將有害及原告之權益,仍以顯不相當之代價六千元轉讓予知情之被告甲○○(蓋焉有一座遊藝場之經營權及執照僅值六千元,故難認甲○○不知情),此有讓渡書可稽,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鈞院撤銷被告丙○○與甲○○間之債權行為,又上開詐害原告之債權行為遭撤銷後債權原因行為即不存在,被告甲○○自須依法塗銷其負責人名義之登記,而被告丙○○亦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協同原告辦理負責人名義登記。

三、被告甲○○所提農會交易明細表不足作為其曾交付予丙○○以作為買賣價金之依據:查被告甲○○所提出之新營市農會交易明細單固顯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其曾自該帳戶中提出一百十五萬元現金之紀錄,惟此實不足作為其稱與被告丙○○間買賣契約之價金之依據,蓋:

①由上開交易明細單其餘交易紀錄觀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有一筆二百十萬元匯

入甲○○帳戶之轉帳紀錄,且除同年月十一日所領出之一百十五萬元外,同年月十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三十日、三十一日等期日亦有多次超過十萬元,甚至單筆高達五十萬元之提領紀錄,可見甲○○應有經營商業行為,因此該筆一百十五萬元之交易紀錄是否確實係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用,即值商榷。

②又由該交易明細單觀之,甲○○提領款項之次數頻繁,此亦可推認其應係急需

支應某筆款項時才由該農會帳戶中提領,此由其既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為一百二十萬元(倘為真實),何以不一次提領一百二十萬元,卻只提領一百十五萬元得證。再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後並無李裕民單筆提領五萬元之紀錄,故其稱餘款五萬元係嗣後辦妥遊藝場執照移轉登記後交付云云,難認屬實,況且依一般交易慣例亦無僅留尾款五萬元後付之情形,可見甲○○該筆一百十五萬元並非作為買賣價金之用,故其與丙○○間之交易應非真實等情,堪予採信。添

四、甲○○其他陳述亦難採信:被告甲○○前揭答辯狀皆稱本件買賣係由何武祥居間牽線連繫,且價金均由何武祥轉交,然何武祥迄今均未出庭作證,自難僅憑被告片面之詞而認定其所述屬實,再者倘甲○○果以一百二十萬元買下大地震遊藝場後,是否有經營行為,則有查明之必要,蓋倘無經營行為,則可證明其所述均係欺瞞之詞,況且其稱讓渡契約所以記載讓渡金額為六千元,而非一百二十萬元,乃因其不懂稅法,而為免負擔沈重稅捐而與丙○○商議將之記載為六千元云云,亦屬無稽,蓋彼等系委由何居川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讓渡事宜,則代書焉有不知相關稅法之問題,故其所辯顯不可採。

五、原告依法本得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撤銷權:被告甲○○前揭訴狀第一項及第四項謂系爭遊藝場之買賣因屬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法律關係,依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原告既非為擔保全體債權人之債權之目的,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而主張被告間之買賣應予撤銷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之結果,蓋新修正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係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始正式施行,至於新法是否溯及於該期日前之法律行為,則須視民法債編施行法有無特別規定而論,然遍觀債編施行法全文並無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相關規定,故原告自仍得援引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及實務見解,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相關權利之應有狀態,自不待言。

七、承前項所述,上開詐害原告之債權行為遭撤銷後債權原因行為即不存在,被告甲○○自須依法塗銷其負責人名義之登記,而被告丙○○亦應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協同原告辦理負責人名義登記。

參、證據:提出讓渡書影本二件、大地震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件、被告登報公告遺失上開登記證及印鑑之剪報影本二件、營利事業換發證照申請書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乙件、起訴書影本乙件、讓渡書影本乙件。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

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債權人依該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時,須具備下列要件:㈠為債務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要旨參照)。「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為修正後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明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亦即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於第三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

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及丙○○簽立之讓渡書中載明經營權及執照值六千元即推認被

告於受讓經營權時知有害於其對丙○○之經營權轉讓請求權。惟被告係透過訴外人何武祥居間仲介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價格向丙○○買受大地震遊藝埸之經營權及執照,事前與丙○○素不相識亦未謀面。嗣丙○○要求以現金交易,被告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自新營市會乙存帳戶中提領一百十五萬元現金(見證一)交何武祥轉給丙○○,並於同年月十三日或十四日至何居川代書事務所簽署讓渡書,有何居川見證之讓渡書在卷可憑,餘款五萬元則於何居川辦妥遊藝埸執照移轉登記後交付,上情有何武祥可資為證,懇請鈞院傳喚以明實情。

至雙方讓渡契約書之所以記載讓渡金額為六千元,乃因顧及前手丙○○取得上開執

照時登記事項中執照價值記載六千元,又執照讓渡之申請書狀須一式二份,業管之商業登記課會將其中一份轉送於稅捐單位,被告因不識稅法,恐讓渡金額若額寫過高,日後將負擔沈重稅捐,遂於取得丙○○先生同意後將讓渡書中之讓渡金額記載為六千元,是被告與丙○○先生就其經營及執照讓渡之價金,實應為一百二十萬元,而非原告所稱為六千元,且被告之受讓經營權及執照,皆由何武祥居間牽線連繫,根本不知丙○○竟將其經營權及執照一物二賣,倘若被告與丙○○共謀詐害原告債權又何需給付一百二十萬元之相當代價買受此遊藝埸之經營權?況本件同案被告丙○○就其所有之大地震遊藝埸之經營權及執照一物二賣,先後售

與原告及被告並將上開經營權讓渡與被告辦妥移轉登記之舉,顯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人,揆諸上開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原告為確保其自身之特定債權,尚不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

綜上,被告與丙○○訂定讓渡契約時就其一物二賣之情事並不知情,且原告亦不得僅為保全其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

理 由︵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______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________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______,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裁判日期:2000-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