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四八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交通法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及被告乙○○、丙○○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丁○○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玖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丙○○、乙○○、戊○○及丁○○四人與訴外人羅麗娜、萬命重、穆祝壽
(二)被告丙○○、乙○○、丁○○辯稱未毆打原告,亦未參與犯行云云,應非真實
(三)又被告戊○○辯稱原告詐賭,原告自己願意賠償其損失,十萬元是原告一次給
(四)鈞院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定罪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原告雖與被告戊○○有賭博之情事,但並無詐賭行為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清單、醫療費用收據各一紙、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戊○○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乙○○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丙○○: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並無毆打原告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而原告於刑事庭時指認是其毆打,並指認其腳上有刺青,但當時刺青的人有很多個,且其對刑事判決不服。
二、被告乙○○: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並無毆打原告,亦無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
三、被告戊○○: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被告均予否認。本件牽涉之刑事案件中,被告固有與另被告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是原告因受傷支出之醫藥費部分,被告不予爭執並願賠償。惟被告絕無強劫原告財物之事實,蓋前開刑事案件中,被告係因認原告前已於案外人穆春文住處,多次以詐賭之方式向被告騙取鉅款得逞,竟仍不知悔改,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左右,在台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一一三號住處與被告同場賭博時,當場再以同一手法向被告詐取現款,被告係因認原告上開實施詐賭之行為係犯詐欺罪之現行犯,始拉其至被告住處台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六十一號與之理論,被告本係行使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逮捕權,如其為拉扯原告與之同行而對之實施之強制力未逾必要程度,依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具法定違法阻卻事由而為法所許可,自無疑義。再被告係因認遭原告與訴外人陳達等二人共同勾串,以詐賭方式騙得被告鉅款,始會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陳達二人賠償損失,並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案件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本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開原告等二人行使賠償請求權,原告縱有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無疑義。被告爰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而原告多次以詐賭之方式向被告詐得之現款計達百萬元之鉅,扣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向原告索回之十萬元,被告對原告應仍有九十萬元之債權,被告主張以該筆債權抵銷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戊○○、丁○○所涉刑事案件歷審偵審卷宗(含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二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八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偵查卷、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一九號聲請卷宗、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八十七年度聲羈字第四一八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五五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六八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十號、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十五號刑事卷宗),及調閱乙○○所涉刑事案件歷審偵審卷宗(含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四號刑事卷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一號刑事卷宗),並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及旗山稽徵所函查兩造所得稅申報資料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閱被告之全國刑案紀錄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一一三號屋內,將原告強拉上自小客車,並載至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六十一號之住處,電召被告丙○○、乙○○、丁○○等五人前來,以原告詐賭為藉口,共同毆打,要求原告拿出三百萬元,並強迫原告將手伸進油鍋內,使原告雙手燙紅,復將原告強押至台南縣左鎮鄉澄山村一二一號山區工寮強迫原告籌款,及繼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背擦傷等傷害,並限制原告行動自由,逼使原告將身上現金六萬元交付被告戊○○,又命原告交付四萬元,經原告聯絡訴外人羅昆山借錢,帶四萬元到戊○○家交付,始讓原告離去,被告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等共同毆打原告成傷、強押原告、強暴脅迫原告交付金錢,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強行向原告索取之不法所得十萬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雖辯稱原告詐賭,原告自己願意賠償其損失,十萬元是原告一次給與,被告等未強押、強迫原告交錢等語,並非真實,蓋被告戊○○空言指稱原告詐賭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若非被強押、強暴、毆打全身是傷,豈會交付六萬元,再向羅昆山借四萬元交付戊○○?如此暴力情況下交錢,以求釋放,並非是原告自願給錢等語。
三、被告丙○○、乙○○辯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並無毆打原告及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另被告戊○○則以被告固有與另被告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之行為,是原告因受傷支出之醫藥費部分,被告願賠償。惟被告絕無強劫原告財物之事實,蓋前開刑事案件中,被告係因認原告前已於案外人穆春文住處,多次以詐賭之方式向被告騙取鉅款得逞,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十一時左右,在台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一一三號住處與被告同場賭博時,再向被告詐取現款,其係認原告上開實施詐賭之行為係犯詐欺罪之現行犯,始拉其至被告住處台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六十一號與之理論,故係行使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逮捕權。再被告係因認遭原告與訴外人陳達等二人共同勾串,以詐賭方式騙得被告鉅款,始會要求原告與訴外人陳達二人賠償損失,是被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行使賠償請求權,且原告就該等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減輕賠償金額。而原告多次以詐賭之方式向被告詐得之現款計達百萬元之鉅,扣除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向原告索回之十萬元,被告對原告應仍有九十萬元之債權,被告主張以該筆債權抵銷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一一三號屋內,強拉伊上自小客車載至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六十一號之住處,並電召被告丙○○、乙○○、丁○○等人前來,共同毆打伊,強迫原告將手伸進油鍋內,使伊雙手燙紅,又強押至台南縣左鎮鄉澄山村一二一號山區工寮強迫原告籌款,及繼續毆打原告成傷,逼使伊交付身上現金六萬元,又命原告聯絡訴外人羅昆山電話聯絡借錢,帶四萬元到戊○○家交付,始讓伊離去等語,而被告戊○○就與其他被告共同毆打原告及收取原告之十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脅迫原告交付財物之事實,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就此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供參,且據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在高雄縣旗山鎮所作訊問筆錄指稱:「我於昨日由旗山鎮搭計程車至台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一一三號,當時約下午二十三時許,我在該處與戊○○等約五至六人,在以骰子三顆作賭具,玩頭九,至約隔日零時許,戊○○突然用手強拉我的手並強推我到外面押上他所有之豐田牌灰色自小客車,然後載我至其住處,進到客廳,戊○○即揚稱我詐賭,並用桌上的橘子砸我的頭部,隨即進入另一房間,拿了一支菜刀抵住我的脖子,後即說其輸了新台幣五百多萬,叫我要賠給他,...同時又叫了原本在房間內的同居女友出來至廚房煮了一鍋的沙拉油,並叫我雙手伸到沙拉油。」「當時他在住處打了電話,叫約五個年輕人進來之後即對我拳打腳踢,後他們分乘二部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強押我載至左鎮鄉澄山村一二一號山區工寮內,再次毆打,致我不能反抗,並要我交付身上所有的財物八萬元,戊○○仍不作罷,還強行叫我打電話給朋友借錢交給他,他才願意放我,我便打電話給我的朋友綽號水木...借得新台幣四萬元,再由我轉交給戊○○。」(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偵查卷頁三十一)再依陳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陳稱:「我去戊○○家,說他輸錢,為何我不知道,就打我,意思是別人去剪賭,要我拿一百萬元出來,就被幾個人打,我說二十萬元,他不要,要五十萬元,並限至九時,我是晚上一、二點去的,後來有五、六個人分二次將我押至寮仔,我要打電話,他不肯,連上廁所都有人跟著,我後來打電話要我女兒準備三十五萬元,說十點一定可以到,我女兒領後就拿來了。」(見同一偵查卷頁四十五至四十六)「(去戊○○家時原告有無在場?)在的,香蕉被打得骨折。」(見同一偵查卷頁五十)「(你在場時有無看到他人打甲○○?)有的,他們打完他後再打我。」「(何因打甲○○?)戊○○有說事賭博之事。」(見同一偵查卷頁八十七)再依訴外人羅昆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在新化分局刑事組偵訊時證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早上六時許拿新台幣四萬元借給香蕉湖仔,地點是戊○○他家客廳,香蕉湖仔於十一月四日上午六時許打電話至我家,向我借四萬元,叫我拿去戊○○家。」「(你的綽號叫什麼?)我的綽號叫水木。」「(你至戊○○家可有看見香蕉湖仔即甲○○受傷?)我有看見香蕉湖仔手臂受傷流血,那一隻手受傷已不太清楚。」「(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有拿四萬元到戊○○家借甲○○?)有的,他打電話來說要借四萬,我問說要拿去何處,他說戊○○家。」(見同一偵查卷頁九十一)依此,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非無可採。又被告戊○○雖辯稱係原告自己願意賠償其損失等語,然本件原告原係在台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一一三號住宅賭博,其後遭被告帶至台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六十一號住處,復帶往台南縣左鎮鄉澄山村一二一號工寮,依理,原告與被告等人並無交情,若無特別緣故,原告何必隨同被告四處移動?且縱使原告欲自願交付錢財,儘可以當場以身上所有之財物交付即可,何必又打電話請羅昆山另行拿錢來交付?即使原告自認身上錢財不足,自願另行補足,被告並無強迫原告交付之情,原告可回去調借後再行回來交付,何必急於當場請羅昆山取錢交付?參以原告於當日確受有右背擦傷、左下背瘀傷及右手肘瘀血等傷害,已如前述,由此益足認定被告當日確有施用強制手段,強迫原告交付財物,被告等辯稱原告係自願交付云云,殊不足採。以此,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夜間起毆傷並限制原告行動自由,及要求原告交付十萬元,非無可採。
五、被告丙○○、乙○○雖辯稱其等並未毆打原告及限制原告行動自由,惟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有與其他被告共同毆打原告;再據原告於偵查時指稱:「(乙○○、丙○○是否在場?)是的。」「(是否警卷內附口卡及檔案照片之人?)是的,沒錯,我在警局有指認。」(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八號偵查卷)再據羅昆山於新化分局偵訊時證述:「(你至戊○○家中還有何人在場?)我送錢給香蕉湖仔至戊○○家中時,現場有香蕉湖仔、達仔、戊○○本人及其父親,另外尚有三名三十餘歲之陌生男子。」(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偵查卷頁三十三至三十四)另據陳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丁○○有押我去。」(見同上偵查卷頁四十六)「(被告到工寮後有無出手毆打你?)最初沒有,到尾時也有打我。後來戊○○派人取錢被抓後,乙○○也有開車。」(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卷頁三十九)況再據被告乙○○於上揭刑事卷訊問時稱:「我初四時有在工寮。」「我回來時有看到陳達、戊○○在喝茶,並討論錢之事,沒看到甲○○、穆祝壽。」(見刑事卷頁六十四)惟再依被告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刑事案件訊問時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有無至戊○○住處?)有的。」「(提示乙○○口卡,是否認識乙○○?)不認識,當天沒看到他。」(見該案刑事卷頁二十四)彼二人所述不一,顯有避重就輕之嫌。況本件被告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四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判決認定: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與甲○○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在台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一一三號住宅賭博之際,因懷疑甲○○詐賭致其輸錢,竟強拉甲○○之手外出,押上其停在外面之自小客車,強載甲○○至其台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六十一號住處客廳,指稱甲○○詐賭,並從房間叫其同居人羅麗娜,又電召丁○○、丙○○、乙○○前來後,戊○○等人即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丁○○、丙○○、乙○○等人共同毆打甲○○後,戊○○即要求甲○○必須拿出三百萬元賠償。甲○○被打後,戊○○認為甲○○由外地至該地詐賭係由陳達引進之故,乃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佯請陳達至其住處泡茶,後戊○○指其引進甲○○詐賭,並與丁○○等人動手毆打陳達,其後將二人強押至台南縣左鎮鄉澄山村一二一號之山區工寮,並對二人繼續毆打,致甲○○受有右背擦傷等多處傷害。甲○○因遭受毆打且行動受限制,乃將身上之六萬元交與戊○○,又打電話向友人羅昆山借四萬元等語,並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戊○○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九月,凡此有本院調閱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參,另被告丙○○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亦有本院調閱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綜此,被告乙○○、丁○○及丙○○確有參與毆打、限制原告行動及強迫原告交付財物十萬元之行為,堪以認定。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復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共同毆打、限制原告行動並脅迫原告交付財物十萬元,已如前所認定,被告所為,顯已侵犯原告之身體及自由之人格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費用項目,是否應予准許,一一敘述: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伊因傷支出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九百八十四元,固據提出醫療費用清單二紙為證,惟依原告所提收據,伊因本件事故之醫療費用計為一萬八千三百十三元,且其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之醫療費用含證明書費一百元,此部分非原告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以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一萬八千二百十三元,逾此部分之金額,不應准許。
(二)原告交付之財物:查原告係受被告等人之脅迫而交付十萬元,既如前所認定,則被告等人顯係以不法方法使原告交付財物,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十萬元,亦屬有據。
(三)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形(右背擦傷8x0.1x0.1cm、左下背瘀血8x3cm、右手肘瘀血8x3.cm),及原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夜間即四日凌晨零時許開始被限制自由,迄同日上午六時許始獲釋放,在此一期間,原告不惟自由受到限制,且隨之而來之心理上恐懼亦必不可免,其對原告精神上之侵害,自非輕微;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原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自耕農,現有配偶及四名子女,名下有土地十一筆;被告戊○○為國小畢業,職業為開設檳榔攤賣檳榔,已婚,有二名子女,名下有車輛一輛;被告丙○○為國中畢業,現無業,未婚,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被告乙○○學歷為國中畢業,已婚,並有三名子女,八十六年度於維信土木包工業有薪資所得二十五萬二千元,名下有車輛二輛;丁○○名下有土地二筆,房屋一間。以上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及旗山稽徵所函復本院之兩造所得稅申報財產狀況資料表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以此,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一萬八千二百十三元,財物損失十萬元,精神慰撫金十五萬元,共計原告得請求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三元。至被告戊○○雖又辯稱原告當日有詐賭之行為等語,並主張原告就本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金額,並將原告詐賭所得之金額與賠償金額扣抵等語。惟原告就被告戊○○所指伊有詐賭行為一事予以否認,而被告就此既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乙○○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判決以:「本院卷查所有資料並無被害人甲○○、陳達有串同詐賭及共犯戊○○有被詐賭輸上開款項之證據,而戊○○亦未提出其有賭輸三十一萬三千元及一百多萬元之憑據,及被害人甲○○、陳達有詐賭證據,則共犯戊○○辯稱甲○○及陳達串同詐賭,並使其輸掉上開金額,即不足採信」,認定被告乙○○與戊○○、丁○○、丙○○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強暴方法使原告不能抗拒而取走原告身上現款六萬元,並由羅昆山交付四萬元現金,認被告所為已成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強盜取財既遂罪,並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卷宗在卷可按;雖經被告乙○○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0號判決以:「然按盜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如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自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能遽論以該罪。查被告與戊○○等人係因懷疑被害人陳達引進甲○○詐賭,致戊○○輸錢,而以強暴之手段向被害人索賠戊○○所賭輸之款項,...又參酌上述被害人甲○○、陳達之供詞,及戊○○於向甲○○取得十萬元後即將其釋放,而向陳達強索之款項五十萬元,均未超過其自認被詐賭所輸之金額等情,足徵本件被告與戊○○等人之犯罪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之媾成要件有間」,據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並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此復有本院調閱之上揭刑事卷宗可參;另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被告戊○○、丁○○所涉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亦係以同一理由,認被告戊○○、丁○○所為係構成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判決被告戊○○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丁○○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此復有本院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二號刑事卷宗可憑。據前所述,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認定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係以被告等人主觀上乃懷疑原告詐賭,而向原告所索取之金額復未超過所自認被詐賭所輸之金額,認被告等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主觀上認定原告有詐賭之行為,與原告客觀上是否有詐賭之事實,尚屬兩事,不得以被告主觀上之認定,推定原告客觀上有此行為,自亦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確有詐賭之實。此外被告復無其他證據以為證明,其就此所辯,自難憑採。是被告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請求減輕賠償金額,並將所詐賭金額與賠償數額抵銷等語,即不應准許。綜此,本件原告得請被告連帶賠償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十三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乙○○、丙○○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起,被告丁○○自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被告戊○○自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原告及被告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南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