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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基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惟於起訴狀中即具體敘明本件係因原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自訴外人陳瑞生處受讓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耕地)租賃使用權利,支付權利金予陳瑞生,惟經查證結果,系爭耕地土地所有權人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且該耕作租賃之權利係不可轉讓,而陳瑞生之耕作權係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受讓自被告,除先前被告已向原告清償一百萬元外,尚有一百萬元迄未清償等情,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依原告與訴外人陳瑞生所簽定之讓渡書第二條,向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給付一百萬元,固已為訴訟標的之變更,然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並不需另行蒐集新訴訟資料,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尚無妨礙,揆之首揭法條,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又既判力原則上以訴訟標的為審酌範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自明。確定之支付命令,唯就債權人於聲請時所表明請求之標的即其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查本件原告前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七二號裁定確定被告應向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一百萬元及法定之遲延利息,而於本件係依兩造之契約第二條,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此二者所依據之法律關係並不相同,依右揭說明,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故當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被告辯稱:兩造曾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和解,和解時曾出示讓渡書,並直指就讓渡書中所有金額和解,金額為一百萬元,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效力,雙方既已就該讓渡書達成以一百萬元和解之意思,原告於本件即無請求權云云。經查,依兩造所簽立之和解契約書約定:「乙○○(甲方即原告)、甲○○(乙方即被告)雙方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慶執正字第一四三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和解,和解條件如左:

一、乙方給付甲方新台幣壹佰萬元整,以台灣省合作金庫支票,支票號碼TC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支付之,並由甲方當場收訖無誤。二、甲方同意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並由乙方代為送狀。」等字樣,是依右開和解契約書內容觀之,可知兩造係針對本院南院慶執正字第一四三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達成和解。而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六七二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之內容為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一百零三元,參以證人陳日祥證稱:「(和解你有無在場?及當時情形如何?)他們有約定全部債務以一百萬和解。(那天簽和解書時有無提到這份讓渡合約書?有無會帳?如何知道總共欠多少錢?)沒有提到這份讓渡合約書。(有無說張清德要給為乙○○多少錢?)超過一百萬,但最後是以一百萬和解包括所有費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兩造和解之時並未提出讓渡書,而係單純就右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為條件之互相讓步,即兩造之和解條件為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後,原告即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再參酌依右開支付命令之金額,被告除給付一百萬元本金外,尚應支付法定遲延利息及費用,終以一百萬元和解,雙方亦已互為讓步,故原告主張兩造係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和解,亦屬合理。再參以,若如被告所陳,依就讓渡書之兩百萬元和解,則與原來支付命令之一百萬元有一百萬元之差,此差額不可謂不小,豈有不載明於和解書上之理,是被告右開辯解,亦難憑採。從而,兩造為右開和解契約時,並非就讓渡書所載之內容和解,應堪以認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號省有耕地(下稱系爭土地)係由被告甲○○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權依約係不得轉讓,惟被告甲○○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二百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訴外人陳瑞生,陳瑞生除支付現金一百萬元外,另開立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乙張,在讓渡書上特別載明「唯今後如有承租上問題,應無條件協助台端解決,本人決不議異」等語。嗣因訴外人陳瑞生向原告借款,還款期限已屆至,惟陳瑞生遲遲未能清償,幾經催討,陳瑞生乃將其自甲○○處所受讓之租賃權讓與原告,雙方另在該讓渡合約書上簽訂買回約定,因原告所期待乃陳瑞生清償款項,故一直未對該租賃權有何使用之行為,惟至八十七年陳瑞生仍未能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原告欲與臺灣省政府訂約以正式取得該租賃權時,始知系爭耕地之租賃權根本不得讓與,且系爭土地因被告違法轉讓租賃權,亦經管理機關即台南縣政府收回。

(二)八十八年初,原告以為被告簽所具讓渡書上記載陳瑞生僅交付甲○○一百萬元,故僅聲請法院發一百萬元之支付命令,並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事後原告再向陳瑞生催討欠款時,經陳瑞生告知,始知悉當初被告與陳瑞生所簽立之讓渡書,陳瑞生係支付現金一百萬元,另支付面額亦同為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一紙,即陳瑞生共交付被告二百萬元。原告乃再向被告請求另外之一百萬元,惟被告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三)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其效力僅及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南院慶執正字第一四三0八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所示之債權。

(四)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係不得轉讓,被告為系爭耕地之原承租人,對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竟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將系爭耕地之租賃權以二百萬元之代價讓與訴外人陳瑞生,是被告與陳瑞生關於系爭耕地租賃權之買賣契約,乃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與陳瑞生間之租賃權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然陳瑞生業已支付被告二百萬元之價金,受有損害,陳瑞生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二百萬元。依原告與訴外人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簽立之讓渡書(下稱甲讓渡書)第二條之規定,陳瑞生將其受讓自被告之讓渡書(下稱乙讓渡書)之權利義務讓渡與原告,而此權利義務包括租賃權及地上物之部分,及陳瑞生可向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之權利在內,而陳瑞生之父陳吉田陪同原告前往與被告商洽賠償事宜,三方間業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是原告自得直接向被告請求陳瑞生所受總額二百萬元之損害。

(五)原告先前已向鈞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被告開立一百萬元即期支票支付,是以陳瑞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二百萬元中,業已獲得一百萬元之賠償,至於另受損害之一百萬元,被告仍有其賠償義務。陳瑞生既將全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再向被告請求此一百萬元之賠償,此請求賠償之通知,經原告向鈞院聲請發之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五三五0五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已屬給付遲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被告應另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

(六)原告第一次所具起訴狀雖誤引返還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然先後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相同,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自無礙於原告將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變更為本訴狀所主張之契約無效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正,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

(二)本件被告因遲誤支付命令期間,致支付命令確定,執行查封在即,被告不得已同意和解,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與原告和解時,曾出示讓渡書,並直指就讓渡書中所有金額和解,全額為一百萬元。從而原告所謂尚有一百萬元債權云云,顯無理由。

(三)本件被告與訴外人陳瑞生間,原意係由被告放棄租賃權,由陳瑞生申請租賃,並非租賃權之轉讓。雖本件契約以讓渡書為名,然究其內容已明白表示「右列土地本人即日起放棄租賃使用權利」、「協助解決承租問題」等語,顯然並非租賃權之移轉甚明。

(四)一般公有耕地之承租,承租人必須先確定所欲承租之土地未有人耕作,其最保險之方法即先與原承租人協商,先取得其作物與土地之占有,然後再由原承租人放棄承租權(退租),由新承租人申請承租,此一般公有耕地承租運作之實務。由本件被告之公有耕地租約觀察亦可得知公有耕地承租人可以自行退租,從而契約文義所示:「右列土地本人即日起放棄租賃使用權利,含地上物在內交由台端管理,收到現金一百萬元正‧‧‧‧‧‧‧唯今後如有承租上之問題,應無條件協助台端解決‧‧‧」等語,客觀上應屬於可以履行之事項甚明(蓋原承租人如不放棄租約,則新承租人必然無法承租),原告執意以一契約名稱為「讓渡」而認此契約為客觀上不能履行,顯係意圖模糊焦點。依契約有效性解釋原則而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訂定之契約除非全無履行之可能否則應作有效解釋。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本件讓渡書之約定為租賃權移轉(被告堅決否認本件被告負有移轉租賃權之義務),然依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顯然係要被告放棄租賃權,而由陳瑞生另行設法申請租賃,目前被告已失去租賃權,系爭土地又未有人申請租賃(此聲請鈞院向台南縣政府函查),本件契約應有履行之可能甚明。

四、不爭執之事實:本件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與訴外人陳瑞生簽立讓渡書(乙契約),約定被告放棄租賃使用權利,含地上物內交由被告管理,並約定今後若有承租上問題,應無條件協助訴外人解決,且由訴外人陳瑞生與其父陳吉田先後交付二百萬元予被告。嗣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原告與訴外人簽立讓渡合約書(甲契約),陳瑞生將其所受讓自被告之乙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全部,轉讓予被告,嗣後,原告並將其此債權讓予之情事告知被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讓渡書與讓渡合約書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陳瑞生、陳吉田與書寫乙契約之代書陳寶華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瑞生是將其與被告間因讓渡書所取得之權利義務均讓渡與原告,而依兩造均不爭執之甲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陳瑞生)向甲○○先生受讓之讓渡書影本乙份之各條件全部,乙方再轉讓渡與甲方(即原告)無誤,乙方不得再轉讓他人」等字樣,可知訴外人陳瑞生與被告係以乙契約為讓與之標的。再參以證人即為原告與訴外人陳瑞生書立甲契約之代書陳寶華證稱:「(提示八十四年讓渡合約書影本,告以要旨)有何意見?這份是我寫的沒錯,當時乙○○及陳瑞生都在場,談的條件都如陳瑞生與甲○○間讓渡書所載的相同,他們拿以前的那份讓渡書,說現在土地要讓渡給乙○○,要照那份讓渡書來寫」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可證原告與訴外人陳瑞生係約定,訴外人將其因乙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依右揭說明,其性質即應屬契約承擔,要與債權讓與契約有別。惟原告既與訴外人陳瑞生訂立甲契約,由原告承擔陳瑞生對被告因乙契約所負有之一切權利義務,則陳瑞生依乙契約所得據以對被告主張之權利,原告自得此對被告主張。是本件原告主張依甲契約第二條,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賠償一百萬元,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乙契約是否因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及訴外人陳瑞生對被告是否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請求權。

六、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陳瑞生訂立之乙契約約定:「土地標示○○○鎮○○○段四八八之八號(即系爭耕地),如附圖。右列土地本人(即被告)即日起,放棄租賃使用權利,含地上物在內,交由台端(即訴外人陳瑞生)管理,收到現金...,今後如有承租上問題,應無條件協助台端解決,本人決不議異。」等字樣,而訴外人陳瑞生到庭證稱:「...是雙方講好,由我所寫,有關地上物的部分,是因為甲○○已經是一位老人家,所以買得的是土地管理耕作的權利及土地的地上物竹子,承租時,我知道是國有土地,想說經過十年、二十年,可能會讓承租人買受。」、「(有無約定簽訂讓渡書後,如何讓渡?)只要每期租金到的時候,由我來繳,沒有約定換承租人名字,當初簽讓渡書時,有問過代書,知道不能換名,所以代書說不用換名字,只要可以耕作就好了。」等語(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讓渡書上書明今後有承租權,要無條件協助解決,真意為何?)這是照我爸爸的意思所寫,就是稅金要由我們繳納,且每六年要續辦一次公有土地的續租換約,所以每六年要換一次單,甲○○要協助辦理,或者是公有地放領之後,為甲○○名下時,他應該協助更名到我們名下。」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吉田即訴外人陳瑞生之父親證稱:「(讓渡書是否依你的意思所寫?讓渡書內所寫以後如有承租問題,要無條件協助辦理,真意為何?過戶的意思為何?)我們錢給他之後,如果可以變更承租人名義時,他就要協助辦理,如果可以登記所有權,他也要協助辦理所有權登記,這是我們錢給他之後,對我們的一個保障。」等語(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系爭耕地名義上之承租人雖仍為被告,然被告與訴外人陳瑞生訂立之乙契約,使陳瑞生負有支付二百萬元價金之義務,而自被告取得使用、收益系爭耕作之權利,由此觀之,被告係將系爭耕地轉租予陳瑞生,要與單純地放棄租賃權有別,是被告辯稱本件係單純由被告放棄租賃權云云,要難憑採。雖系爭耕地為國有,依法不得轉租,惟依被告所不否認之陳瑞生與陳吉田之證詞,被告與陳瑞生簽立之乙契約,當有於將來土地能變更承租人名義時,出租人即被告負有協助辦理之義務,顯見其訂約時已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應為給付(變更承租人名義),是依上開條文規定,乙契約仍為有效。乙契約既屬有效,則陳瑞生即無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請求被告賠償之理。從而,原告自依甲契約向被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自屬無據。

七、次查,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必是非因過失而信契約有效致受損害之當事人,方能依右開條項請求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查本件系爭耕地乃國有土地(原省有),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此為法律明文規定,人民於從事法律行為時,均應注意相關之法律規定以遵循之,不可諉為不知法律而違反之,查訴外人陳瑞生證稱其與被告簽立甲契約時,即知系爭耕地為國有土地(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審理筆錄),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縱屬乙契約為無效,然陳瑞生係屬有過失之當事人,自不得依右開條項主張任何權利。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