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
原 告 丙○○
顏轉甲○○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瑞昌律師
陳琪苗律師被 告 台灣糖廠股份有限公司新營糖廠
設法定代理人 鐘辛勤 住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判決確認原告等與被告間就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0五三號土地,面積0‧六八三三公頃部分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
被告應將右開土地交付原告等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緣原告等之父黃秋桂於民國三十六年初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0
五三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七0四五甲(即0‧六八三三公頃),從事耕作,因被告公司作業遲緩,雙方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方簽訂租約,租期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租期屆滿時,黃秋桂仍在上開土地上從事耕作,被告公司並未為反對之意思,雙方本擬再續訂租約,詎四十一年七月間系爭土地遭軍方占用作為營房,雙方未簽約,然而當時被告及新營鎮公所承諾日後軍方如調動不再使用時,仍會將上開土地交還由原耕作人繼續耕作,此有新營鎮公所書立之保證書為憑,黃秋桂亦表同意,因而雙方之耕地租賃關係依然存在,僅是基於上開原因,黃秋桂暫時無法使用上開土地。嗣後,占用上開土地之軍方部隊業於八十八年初遷移,而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告,依前揭保證書雙方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交由黃秋桂繼續耕作使用;又黃秋桂業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自得繼受黃秋桂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之承租權,耕作使用上開土地。惟日前原告等向被告請求交付上開土地以使耕作使用,被告竟予以拒絕。
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四十年六月七日經總統公布同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一條規
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行政院並於同年月十四日指定台灣省為上開條例施行區域,而原告等與被告間既有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上開條例第二十六條亦定有明文。今原告等依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請求被告交付上開土地,竟遭拒絕,即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原告依法向新營市公所申請調解,卻遭新營市公所以(八八)所民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函認為本案非屬耕地三七五租約,申請人(即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向其耕地租佃委員會提出調解之請求,似有不適,經原告陳情,新營市公所經台南縣政府轉陳內政部核釋後,復以(八八)所民字第一九六九二號函認為本案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辦理,至於有否耕地租佃關係,應訴請法院認定,而駁回原告調解之請求。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等與被告間就上開土地是否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不明,致能否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辦理亦有爭議,換言之,因兩造間耕地租賃關係之存否不明,致原告為承租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依上引判例見解,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如經鈞院判決確認存在,則被告即負有將上開土地交付與
原告等耕作使用之義務,惟被告拒絕交付,原告等基於上開耕地租賃關係,自得請求被告將上開土地交付以供耕作使用。
本件訴訟標的範圍業得以確定:
系爭第一0五三號土地因合併其他地號而使面積增加為四七、一九三平方公尺,致與承租面積0‧六八三三公頃有別,因而使原告起訴時尚未能確定原一0五三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惟經鈞院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函查上開地號土地於五十三年間修測前之地籍圖,並經原告委請專業人員進行套繪作業,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即是附圖(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月三十一日書狀之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是以系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乃得以確定。而上開部分土地既為原一0五三地號土地之位置及範圍,自為原告之父黃秋桂承租耕作之範圍無疑。
原告提出之租約、保證書及證人證言均足以證明原告與被告間仍有租佃關係存在:
被告雖否認原告提出之租約及保證書、證人證言之真正,然而上開租約保證書皆為公文書,原告亦曾提供租約及保證書之正本,經鈞院核閱,被告不能僅因被告本身及新營市公所未留存舊檔案資料可供查核,與證人之父親亦為被告之承租人,即否認上開文件與證言之真正,況且,被告曾自認租約上三名訂約代表人確有存在(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租約上係蓋有被告廠長之公印(非個人私章)、二位主管之印章,足見上開租約非偽,當時原告之父黃秋桂與被告確有訂立租約,另保證書上則蓋有當時新營鎮公所之鎮印及鎮長之官章,亦非虛假,足以證明斯時新營鎮公所確實出具上開保證書。上開文書皆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當時被告土地之承租情形及新營鎮公所何以出具保證書,僅當時被告與公所承辦人員、承租人及其家人知悉,又當時被告及公所之承辦人員均已死亡,證人為承租人之家人,就其所知之事項予以陳述,並無不實之處,自不能以證人之父親同屬承租戶,即率予推斷證人之證言偏頗。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租約、保證書及二位證人之證言可資佐證,被告空言否認,其主張並不足採。
有關耕地租佃事項之規定,應優先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
雖被告以系爭土地為公有耕地,並以租約第七條明定承租人受台灣省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之限制,而上開辦法及其施行細則迄今仍單獨有效存在,而主張兩造間之租約不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施行而租期延長為六年。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且經行政院於同年月十四日指定台灣省為施行區域,依該條例第一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可知凡有關耕地之租佃,無論是公有耕地或私有耕地均一律適用該條例,被告主張公有耕地應適用台灣省公地放租辦法,而不適用該條例,其主張顯非正確。又「命令與憲法或法律抵觸者無效。」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查,台灣省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後修訂為第九條)規定:公有耕地承租期限,農戶一律定為五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惟台灣省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僅為台灣省政府發布之行政命令,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則為法律,該施行細則就耕地租期之規定既與上開條例之規定相牴觸,依憲法規定該施行細則此部分之規定即屬無效,因而黃秋桂與被告間之租佃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延長為六年,租期應延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況且,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及其施行細則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以命令廢止,故被告主張該施行細則迄今仍單獨有效存在,顯非正確,則其主張亦非可採。
兩造間之租佃關係尚未消滅:
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是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之父黃秋桂與被告所訂之耕地租約之租期自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為五年,雙方訂約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凡有關耕地租佃之事項均依該條例之規定,自不再適用台灣省公地施租辦法,因而雙方之租期應延長為六年,即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退萬步言,縱令雙方之租期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否認之),惟當時黃秋桂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則依前引判例見解,雙方之租佃關係並不因未續訂新約而消滅,易言之,雙方間之租佃關係依然存在,而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條判例係就房屋租賃關係所為之見解,與本案為耕地租佃事件有別,被告予以緩引,顯非正確妥適。
兩造間之租佃關於軍方使用期間暫時停止,並非消滅:
㈠查,四十一年間尚屬戒嚴時期,在一般民眾心中,官署擁有強大的公權力,且其
權威性不容任何人質疑反抗,是以官署出具之文書,自然具有絕對的公信力,而當時軍方擬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作為營房使用,經由新營鎮公所通知被告,因被告與承租戶就承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仍存在,雙方乃進行協議,嗣後雙方遂同意由鎮公所書立保證書以確保被告於日後軍方不再使用承租土地時仍會將土地交還原耕作人繼續耕作,則被告未慮及當時之社會背景,僅以保證書非其所書立,即主張新營鎮公所所書立之保證書對之不生效力,進而否認有租佃關係存在,被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㈡再查,被告雖因軍方借用系爭土地而將之交予軍方使用,然當時被告與原告之父
黃秋桂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仍存在,是以軍方使用系爭土地期間,黃秋桂與被告之租佃關係乃暫時停止,其權利亦隨之暫時停止(並非消滅),黃秋桂係依上開協調結果,暫時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耕作,將土地交予軍方使用,則被告以黃秋桂承租之系爭土地已交予軍方使用,因租賃標的物無從交付,主張黃秋桂之權利亦歸於消滅云云,無視黃秋桂之權利僅係暫時停止,尚未消滅,是以被告上開主張顯有違誤。而原告之父黃秋桂雖於四十一年七月間起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惟如前述,黃秋桂係因軍方借用系爭土地而暫時停止耕作,並非屬「不能自任耕成」之情形,故與租約書第七條(甲)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終止租約之情況有別,且黃秋桂暫時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是經被告同意,因而雙方之租約並未終止,尚有效存在,則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
系爭土地現非不能作為農耕地之用:
系爭土地現雖已變更為建地,但法律並無禁止在建地上從事耕作,況且,農地不得作為建地使用,而建地卻非不可供耕作使用,因而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建地,原告仍非不得在土地上從事耕作,且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既仍有效存在,自可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則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現已非耕地為由,主張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被告之主張顯非正確。被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經都市計劃編定為機關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唯系爭土地仍為被告所有,此為不爭之事實,既尚未經政府機關徵收作為機關用地使用之前,原告仍得耕作系爭土地,目前政府財政困難,機關用地之徵收遙遙無期,原告作為農耕之用並非困難,被告之抗辯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退萬步云,有朝一日政府將系爭土地徵收,尚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終止租約,並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將二者相減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告,豈可僅以系爭土地被編列為機關用地,尚未經終止租約,即否認原告之承租權存在。
叁、證據:提出租賃契書影本、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證書影本各一件、戶籍
謄本六份及繼承系統表乙份、新營市公所(八八)所民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函影本、新營市公所(八八)所民字第一九六九二號函影本、台南縣政府函影本、新營糖廠三十六年五月十日公司地出租辦法通知書影本、台糖公司三十六年度第四區分公司各廠所有地及有權地出租簡則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照片三張為證,並請求向新營市公所函查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證書之真正、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取系爭土地修測前之地籍圖,及請求訊問證人蕭丁發、顏溪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按租賃契約必先確定租賃物之範圍,系爭一0五三地號土地面積五‧四七八五公
頃,嗣逕為分割增加一0五三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原地號一0五三地號面積現為四‧七一九三公頃,有租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告委請專業人員套繪作業而得,但是否即係原來原告耕作之範圍,無從證明,是本件訴訟標的範圍無從確定,應先說明。
原告對於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租約影本、保證書影本為證據方法,但其日期均為五
十年以上之遠年舊物,已無檔案可查,被告形式上否認其真正,至於人證因同屬承租戶,利害相同,難免偏頗,故否認其主張事實,但如認定上開證物可採時,被告提出下列各項抗辯。
台糖公司經營之已放租耕地,應依照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此有台糖公司經
營公有耕地處理辦法可稽。原告提出之租約為「公有耕地」,依該租約第七條表明「承租人受台灣省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限制」,而該施行細則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發布,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迄今,原告主張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以命令廢止,但並未提出資料,且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係對於台灣省公地而言,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私有地互不牽扯,不能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實施而排除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否則何以如原告所云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廢止﹖況查,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且原耕作人已不自任耕作,於六年期屆滿時,雙方均無繼續租佃,又無換約情形,等於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六年期限之規定。原告雖主張雙方之租佃關係只是暫時停止,並非終止,迨軍方歸還上開土地予被告,與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已無不定期限租賃存在相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參照)。
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租約約定期間自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租期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再訂立新契約,但該項約定乃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契約之默示更新)規定,惟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立新契約,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亦主張於四十一年七月間即將土地交予軍方,則屬於租權消滅後之行為,不能再對被告主張權利。
另依公有耕地租約書第七條甲:承租非自為耕作者,得終止租約;另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承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時,亦同。原告自認於四十一年七月間即未再耕作,則契約亦已終止,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權利。
原告主張被告與軍方之間成立協議擬將土地作為營房使用,日後軍方歸還土地時
仍會將土地交由原承租戶使用,所云如屬實,亦應由租約當事人之被告書立保證書,何以由第三人新營公所書立﹖其保證不生效力,對於被告亦無拘束力。且如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判決)。故如被告與軍方有達成協議而將承租土地交予軍方使用,已因租賃標的物無從交付,則原承租人之權利亦歸於消滅。
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
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旨。
系爭一0五三地號土地,五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地目已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係屬新營都市計畫範圍之機關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故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及交付耕地使用,已失所附麗。至於原告主張建地亦可供耕作使用,但提出之照片圖僅能證明因尚未建蓋地上物荒置雜草叢生,不能證明有農事之耕作,且地目既為「建」,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參、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向新營市公所函查民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證書之真正、及向內政部土地測量局調取系爭土地修測前之地籍圖繪本。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黃秋桂於民國三十六年初向被告承租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第一0五三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七0四五甲(即0‧六八三三公頃,下稱系爭土地),從事耕作,雙方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方簽訂租約,租期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而租期屆滿時,黃秋桂仍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被告公司並未為反對之意思,雙方本擬再續訂租約,詎四十一年七月間系爭土地遭軍方占用作為營房,雙方未簽約,然而當時被告及前新營鎮公所承諾日後軍方如調動不再使用時,仍會將系爭土地交還由原耕作人繼續耕作,此有新營鎮公所書立之四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保證書為憑,黃秋桂亦表同意,因而雙方之耕地租賃關係依然存在,僅是基於上開原因,黃秋桂暫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嗣後,占用系爭土地之軍方部隊業於八十八年初遷移,而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告,依前揭保證書雙方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交由黃秋桂繼續耕作使用;又黃秋桂業於六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死亡,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自得繼受黃秋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承租權,耕作使用系爭土地。惟日前原告等向被告請求交付系爭土地以使耕作使用,被告竟予以拒絕。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耕地租賃關係不明,致原告為承租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又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既屬存在,則被告即負有將系爭土地交付與原告等耕作使用之義務,爰本於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蓋有被告廠長之公印(非個人私章)、二位主管之印章,足見上開租約非偽,當時黃秋桂與被告確有訂立租約,另保證書上則蓋有當時新營鎮公所之鎮印及鎮長之官章,亦非虛假,足以證明斯時新營鎮公所確實出具上開保證書。上開文書皆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
(三)台灣省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後修訂為第九條)規定:公有耕地承租期限,農戶一律定為五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規定: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惟台灣省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僅為台灣省政府發布之行政命令,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則為法律,該施行細則就耕地租期之規定既與上開條例之規定相牴觸,依憲法規定該施行細則此部分之規定即屬無效,因而黃秋桂與被告間之租佃期間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延長為六年,租期應延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況且,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及其施行細則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以命令廢止,故被告稱該施行細則迄今仍單獨有效存在,顯非正確,則其抗辯亦非可採。
(四)訴外人黃秋桂與被告所訂之耕地租約之租期自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為五年,雙方訂約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尚未公布施行,而上開條例既於四十年六月七日公布施行,凡有關耕地租佃之事項均依該條例之規定,自不再適用台灣省公地施租辦法,因而雙方之租期應延長為六年,即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退萬步言,縱令雙方之租期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當時黃秋桂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故雙方之租佃關係並不因未續訂新約而消滅。退而言之,縱令雙方之租期於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黃秋桂仍繼續在系爭土地上從事耕作,當時軍方擬向被告借用系爭土地作為營地使用,經由新營鎮公所通知被告,因被告與擬作為軍方營房用地上之土地承租戶就承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仍存在,雙方乃進行協議,嗣後雙方遂同意由鎮公所書立保證書以確保被告於日後軍方不再使用承租土地時仍會將土地交還原耕作人繼續耕作,故雙方之租佃關係並不因未續訂新約而消滅。再者,被告雖因軍方借用系爭土地而將之交予軍方使用,然當時被告與黃秋桂就系爭土地之租佃關係仍存在,是以軍方使用系爭土地期間,黃秋桂與被告之租佃關係乃暫時停止,故其權利係暫時停止,並非消滅。而黃秋桂係因軍方借用系爭土地而暫時停止耕作,並非屬「不能自任耕成」之情形,故與租約書第七條(甲)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終止租約之情況有別,且黃秋桂暫時停止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亦是經被告同意,因而雙方之租約並未終止,尚有效存在,則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承租人之權利。
(五)系爭土地現雖已變更為建地,但法律並無禁止在建地上從事耕作,況且,農地不得作為建地使用,而建地卻非不可供耕作使用,因而系爭土地之地目雖為建地,原告仍非不得在土地上從事耕作,且兩造間之耕地租佃關既仍有效存在,自可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又雖系爭土地經都市計劃編定為機關用地,惟系爭土地既尚未經政府機關徵收作為機關用地使用之前,原告仍得耕作系爭土地,目前政府財政困難,機關用地之徵收遙遙無期,原告作為農耕之用並非困難。退萬步云,有朝一日政府將系爭土地徵收,尚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終止租約,並按當期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將二者相減後餘額三分之一補償原告,豈可僅以系爭土地被編列為機關用地,尚未經終止租約,即否認原告之承租權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對於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租約影本、保證書影本為證據方法,但其日期均為五十年以上之遠年舊物,已無檔案可查,被告形式上否認其真正,至於人證因同屬承租戶,利害相同,難免偏頗,故否認其主張事實,但如認原告主張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訴外人黃秋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契約時,則被告以下列:
(一)台糖公司經營之已放租耕地,應依照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此有台糖公司經營公有耕地處理辦法可稽。原告提出之租約為「公有耕地」,依該租約第七條表明「承租人受台灣省公地放租辦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限制」,而該施行細則於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發布,民國四十三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迄今,原告主張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經台灣省政府以命令廢止,但並未提出資料,且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係對於台灣省公地而言,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私有地互不牽扯,不能因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實施而排除台灣省公有耕地放租辦法,否則何以如原告所云延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廢止﹖況查,如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時,耕地租佃期間最短應為六年,無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存在,且原耕作人已不自任耕作,於六年期屆滿時,雙方均無繼續租佃,又無換約情形,等於不定期限之耕地租賃,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六年期限之規定。原告雖主張雙方之租佃關係只是暫時停止,並非終止,迨軍方歸還上開土地予被告,與上述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所規定以六年期限繼續契約,已無不定期限租賃存在相違背(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0四號判決參照)。
(二)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租約約定期間自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租期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再訂立新契約,但該項約定乃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契約之默示更新)規定,惟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訂立新契約,租賃關係已消滅,原告亦主張於四十一年七月間即將土地交予軍方,則屬於租權消滅後之行為,不能再對被告主張權利。
(三)另依公有耕地租約書第七條甲:承租非自為耕作者,得終止租約;另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承租人不能自任耕作時,亦同。原告自認於四十一年七月間即未再耕作,則契約亦已終止,不得再對被告主張權利。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軍方之間成立協議擬將土地作為營房使用,日後軍方歸還土地時仍會將土地交由原承租戶使用,所云如屬實,亦應由租約當事人之被告書立保證書,何以由第三人新營公所書立﹖其保證不生效力,對於被告亦無拘束力。且如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三一號判決)。故如被告與軍方有達成協議而將承租土地交予軍方使用,已因租賃標的物無從交付,則原承租人之權利亦歸於消滅。
(五)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旨。系爭一0五三地號土地,五十三年八月一日之地目已為「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係屬新營都市計畫範圍之機關用地,有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故原告請求確認耕地租賃關係及交付耕地使用,已失所附麗。至於原告主張建地亦可供耕作使用,但提出之照片圖僅能證明因尚未建蓋地上物荒置雜草叢生,不能證明有農事之耕作,且地目既為「建」,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秋桂於民國三十六年初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從事耕作,雙方於同年九月十五日方簽訂租約,租期自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所載內容與其所述相符之三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各一紙為證,雖經被告否認上開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惟細審上開租賃契約書,其紙張泛黃,已可知製作完成之日期距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又觀上開契約書上所貼用之印花稅票之面額為新台幣一元、及其紙張、印刷圖樣之陳舊,更足彰顯上開契約書係數十年前製作完成之文件,依常情而言,承租人即訴外人黃秋桂並無預先於數十年前偽造上開租賃契約書以供其後人作為今日訴訟所用之理,故應認上開租賃契約書之形式為真正,而上開契約書所載內容與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節相符,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以否認上開租賃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為由,抗辯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黃秋桂與原告間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並無就系爭土地訂有租賃契約云云,並不可採。惟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其請求有無理由,均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現在存有耕地租佃關係為其要件,並分述如次:
(一)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於民國四十年六月九日開始施行,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是以耕地租約需於該條例施行後,並依法登記,其租約始有該條例規定之適用。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與被告間之前揭系爭土地租約,係訂定於三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當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尚未施行,且前揭系爭土地租約復未於該條例施行後依法登記,自難認前揭系爭土地租約有該條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主張前揭系爭土地租約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五條之規定,延長租賃期間為六年即至四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屆滿日云云,即屬無據。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秋桂與被告間固於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耕地租約如前述,惟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可供參考。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秋桂與被告間,就上開租約中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四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年0月。前項租賃期間屆滿時,雙方同意繼續者,應再訂立新契約」,此有卷附三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可知契約雙方於訂約之時,已明定期滿後續租應另定契約,是以依上述說明,被告已於上開租約訂立之時,表明阻止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秋桂於期滿後續租之意思,而為契約雙方所同意,茲原告既不能證明其被繼承人黃秋桂有與被告續訂租約,自不得主張上開租約繼續存在。
(三)況按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稱農地參照同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應包括漁地及牧地在內。承租他人之非農、漁、牧地供耕作之用者,既非耕地租用,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六四七號及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九號判例業經變更,不得再予援用,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可供參考。本件系爭土地現在既屬建地(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依上開說明,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既已經軍方交回,原告得以繼續作為耕作使用,被告不得終止租約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耕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佃關係存在,及命被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使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