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一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鄭嘉慧 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懷疑原告另有男友,一直要找原告而不遇,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打電話給原告之留言中,以恐嚇語氣:「如果讓我抓到妳跟別的男人在一起的話,那情況就不同了,我絕對會讓妳很慘的‧‧‧如果妳繼續執迷不悟的話,會讓妳很痛苦的,我絕對會陪妳到底。」「別說妳跟別的男人上床,如果妳只是跟別的男人去吃飯,讓我抓到,絕對會讓妳很嚴重‧‧‧妳母親在兇什麼,等我做了,我再看她有多兇,我不相信她有多兇,好好跟妳說不要,妳就要把事情弄大,那我會陪妳玩個夠」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被告駕車在台南市○○路○段○○○號對面,遇到原告亦駕車經過,被告於是追逐原告,強行撞擊原告所有UO-五四0三號裕隆一千三百CC、MARCH轎車後將原告攔下,並毆打原告後頭部、臉部及眼部,致原告受有右眼鞏膜下出血、眼眶瘀青腫脹二x一公分、右臉頰腫脹五x五公分及擦傷三x0.一公分、頭部瘀腫三x三公分二處等傷害,然後強迫原告進入其車內,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被告見原告眼部傷勢不輕,有失明之處,方送原告至台南市○○路晉慶眼科就診,之後並強制原告陪同至安平吃晚飯,雙方談判至夜晚十一時許,才載送至原告之轎車停放處,釋放原告下車。被告所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提起公訴,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四號移送鈞院刑事庭併案審理,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被告前揭恐嚇、毆打、妨害自由等不法暴力之行為,使得原告受到嚴重之驚嚇,案發迄今餘悸猶存,不敢再外出,有事不得不外出時,總是心驚膽嚇,擔心害怕被告又再度尾隨撞車、毆打、挾持,內心恐怖、畏懼、沮喪、無奈之情緒,無法隨時間而流逝,反而一幕幕歷歷如在眼前,此種精神上被壓迫、驚嚇、憂鬱之痛苦,非身歷其境者無法明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所辯稱原告與其之間另有債務關係存在云云,並非事實且亦與本案無關,再者,縱認有債務關係,亦不代表被告可對原告人身安全加以恐嚇,甚且出手毆打原告,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又再辯稱債務之事,益證甚毫無悔意,其於八九年四月十八日答辯狀中稱其於電話中皆低聲軟語云云,顯係其嗣後欲卸責之手段,不足採信。
(二)原告為一弱女子,卻無端遭被告恐嚇、追撞座車、出手毆傷眼部,當晚並遭限制自由至夜間十一時許,尤其由被告恐嚇內容:「如果讓我抓到你跟別的男人在一起‧‧‧我絕對會讓你很慘的‧‧‧會讓你很痛苦的,我絕對會陪你到底。」「如果你只是跟別的男人去吃飯,讓我抓到,絕對會讓你很嚴重‧‧‧你母親在兇什麼,等我做了,我再看他有多兇‧‧‧那我會陪你玩個夠」(參刑事判決書第一頁倒數第五行以下),可想見被告於案發時態度係十分兇暴,其甚且拿鐵鎚恐嚇欲對原告不利,對原告造成精神上莫大驚嚇,原告迄今餘悸猶存,外出時總還怕再遭被告尾隨,終日神經緊張,原告身心經此次案件受創甚鉅,故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零一元為有理由。
四、證據: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起訴書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判決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一時失慮動手打原告,心中懊愧不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零時五十六分即馬上打電話:「AMY,妳現在有沒有怎麼樣,妳如果有什麼問題,要馬上跟我說,我會處理,主要妳的身體狀況如何,馬上告訴我」,於當天上午十一時十六分,再與原告聯絡:「AMY,請妳打電話跟我聯絡,我是想要了解妳現在有沒有好一些了,看妳現在有沒有比較順心,還有妳的車看什麼時候我再幫妳牽去修理」,又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五時五十九分再打電話給原告:「秀梅,像那天我將妳打成那樣,就是我的不對,我是關心妳的身體有沒有好一些,妳的車我會將它牽去修,那妳看是應該如何做,我也不會再打妳了,那天將妳打那兩三下,我心裡也是覺得很難過」(可參原告所錄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四月十六日之錄音譯白),電話中皆係低聲軟語,姿態卑下,如何再會有原告所稱「擔心害怕被告又再度尾隨撞、毆打‧‧‧」等情,原告請求五十萬零一元精神撫慰金,自無理由。
(二)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台南市華爾滋KTV認識原告,時被告鰥寡多年,不計較原告從事特種營業,以為精誠所至,金石為開,在同居此段時間,原告向被告所要求之一切款項,被告一概應允,縱使厚顏向朋友借貸,亦心甘情願,奈何原告見被告床頭金盡,竟欲琵琶他抱,被告一時心急,方有本案之傷害行為,固然原告稱有債務關係,亦不代表被告可出手毆打原告(關於傷害部分,被告亦已坦承,有關醫藥費賠償亦未迴避),被告亦不否認,惟原告稱「被告所辯稱原告與其之間另有債務關係存在‧‧‧與本案無關‧‧‧被告於鈞院審理中又再辯稱債務之事,益證其毫無悔意」,被告談及債務,當然與本案有關,債務問題係本案發生緣由(當然尚包括感情因素),此其一;被告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伺機提起返還借款之反訴,此其二;原告從事特種營業,以與男人要好,「借」取金錢為生,前有被告,後有香港小開,原告見被告已無可搜括,遂利用被告一時失慮毆打原告之機會,再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五十萬零一元,其向「錢」看之本色一覽無遺(原告先前無正當理由要求被告賠償其車輛修理費用五萬元,後知理虧撤回該部份,亦可見一斑),此其三。怎能說與本案無關,且與有無悔意有何關係﹖
(二)被告一時衝動毆打告訴人,當場即懊悔難當,爰立即帶同就醫,隔天凌晨後不斷打電話慰問,被告不論在檢方、刑事庭及民事庭皆一再說明此情形,因電話中之低聲軟語係可公開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犯後之態度,原告卻一再以莫須有之理由,稱被告會再尾隨、恐嚇原告,被告一再被原告貼上標籤,名譽受損,誰來賠償﹖
(三)原告與被告同居期間,與被告家人相處愉快,四位小孩皆視原告為新媽媽,誰知原告竟因被告金盡匱空而情移心變,使四位小孩改變對人生看法,不再信任他人,多年諄諄教誨被全盤推翻,如此損害又要向誰請求賠償﹖故原告此種貪得無厭之精神慰問金請求,懇請鈞長駁回。
三、證據: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電話錄音譯文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非字第七號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影本一件、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函查兩造最近一次綜合所得稅申報情形及財產歸戶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另有男友,一直要找原告而不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打電話給原告之留言中,以恐嚇語氣:「如果讓我抓到妳跟別的男人在一起的話,那情況就不同了,我絕對會讓妳很慘的‧‧‧如果妳繼續執迷不悟的話,會讓妳很痛苦的,我絕對會陪妳到底。」「別說妳跟別的男人上床,如果妳只是跟別的男人去吃飯,讓我抓到,絕對會讓妳很嚴重‧‧‧妳母親在兇什麼,等我做了,我再看她有多兇,我不相信她有多兇,好好跟妳說不要,妳就要把事情弄大,那我會陪妳玩個夠」等語,使原告心生恐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被告駕車在台南市○○路○段○○○號對面,遇到原告亦駕車經過,被告於是追逐原告,強行撞擊原告所有UO-五四0三號裕隆一千三百CC、MARCH轎車後將原告攔下,並毆打原告後頭部、臉部及眼部,致原告受有右眼鞏膜下出血、眼眶瘀青腫脹二x一公分、右臉頰腫脹五x五公分及擦傷三x0.一公分、頭部瘀腫三x三公分二處等傷害,然後強迫原告進入其車內,妨害原告行動自由。被告見原告眼部傷勢不輕,有失明之處,方送原告至台南市○○路晉慶眼科就診,之後並強制原告陪同至安平吃晚飯,雙方談判至夜晚十一時許,才載送至原告之轎車停放處,釋放原告下車。被告前揭恐嚇、毆打、妨害自由等不法暴力之行為,使得原告受到嚴重之驚嚇,案發迄今餘悸猶存,此種精神上被壓迫、驚嚇、憂鬱之痛苦,非身歷其境者無法明瞭,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五十萬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電話中口出前述言語,出手毆打原告以及使原告進入伊車上前往吃飯、談判之行為,惟否認有恐嚇、妨害自由之意,辯稱兩造約定原告要付被告六十萬元,但原告未履行又避不見面,被告一時情急之下始為上述行為,絕無對原告恐嚇、妨害自由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原告另有男友,一直要找原告而不遇,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打電話給原告之留言,謂:「如果讓我抓到妳跟別的男人在一起的話,那情況就不同了,我絕對會讓妳很慘的‧‧‧如果妳繼續執迷不悟的話,會讓妳很痛苦的,我絕對會陪妳到底。」「別說妳跟別的男人上床,如果妳只是跟別的男人去吃飯,讓我抓到,絕對會讓妳很嚴重‧‧‧妳母親在兇什麼,等我做了,我再看她有多兇,我不相信她有多兇,好好跟妳說不要,妳就要把事情弄大,那我會陪妳玩個夠」等語。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被告駕車在台南市○○路○段○○○號對面,遇到原告亦駕車經過,被告於是追逐原告,強行撞擊原告所有UO-五四0三號裕隆一千三百CC、MARCH轎車後將原告攔下,並毆打原告後頭部、臉部及眼部,致原告受有右眼鞏膜下出血、眼眶瘀青腫脹二x一公分、右臉頰腫脹五x五公分及擦傷三x0.一公分、頭部瘀腫三x三公分二處等傷害,然後要求原告進入被告車內,並送原告至台南市○○路晉慶眼科就診,之後兩造前往安平吃晚飯,雙方談判至夜晚十一時許,才載送至原告之轎車停放處,讓原告下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自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被告既坦承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右眼鞏膜下出血、眼眶瘀青腫脹二x一公分、右臉頰腫脹五x五公分及擦傷三x0.一公分、頭部瘀腫三x三公分二處等傷害,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除應成立刑法上之傷害罪外,並應構成侵權行為。
三、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以及駕車撞擊原告之汽車要求原告停車,動手毆打原告後,要求原告乘坐被告汽車,前往就醫、吃飯及進行談判之行為,有恐嚇、妨害自由之故意,亦構成犯罪行為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於電話中口出上開言語,顯已表示將對於告訴人身體、自由、健康予以加害,衡其情節,已足使原告生安全上之危害,原告並因此而心生畏佈,被告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被告辯稱只係一時衝動方出此言,亦無從解免本件侵權行為之成立。又本件案發時原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因遭被告開車撞擊而停下,被告並進入原告車中要原告出來,因原告不出車外,被告憤而徒手毆打原告成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原告係因遭被告毆傷後才下車隨被告就醫而離開,是以被告確已以強暴手段以達使原告隨其離開之無義務之事,至為顯然,自已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均屬故意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與伊約定要給付伊六十萬元卻避不見面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屬實,被告亦應循法律途徑向原告請求,不得使用違法之強制手段為之,被告執此為侵害原告之理由,殊無可取。被告上揭所為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提起公訴,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九四號移送本院刑事庭併案審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判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刑事部分亦均同此認定,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一二號起訴書、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刑事判決,現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非字第七號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惟核其聲請非常上訴之理由,係認被告先後數犯行間,難認有使之預為牽連之意思,應為數個犯意各別之獨立犯罪,原刑事判決論以牽連犯,屬違背法令等語,即係就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罪、傷害罪及強制罪間,應如何論罪而提起非常上訴,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非字第七號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認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尚不生影響。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事實,已如前述,可信為真實,即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自由,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非無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貿易公司之文書工作,每月收入約二萬一千元,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其他不動產,至於被告則為初中畢業,現自行開設商店,名下有房地一棟、汽車一輛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資五字第八九0九0七八三號函、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南區國稅南市徵字第八九0一四五五一號函、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四月廿八日(八九)南市稅密財字第八九七00四八一號函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二造前述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係因與原告間有感情糾紛而為此不法侵害行為,事後並將原告送醫治療以減輕損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十二萬五千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 冬 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