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捷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八0四之一六地號,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土地,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新地普字第四九六0號收件,所設定存續期間、清償日期均不定期限、權利範圍全部、權利價值最高限額為新台幣肆佰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前為被告之經銷商,為擔保經銷期間對被告可能發生之債權,乃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鎮○○○段八0四之一六地號,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雙方約定為不定期。依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之意旨,抵押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即被告終止抵押契約;又抵押權之性質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本件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業經結算完畢,原告自始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自得塗銷抵押權,惟因被告業經撤銷公司登記在案,致原告無從辦理該項抵押契約之塗銷事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場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確實於民國七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提供坐落於台南縣○○鎮○○○段八0四之一六地號之土地,供其設定抵押權,但是因為兩造債務已結算清楚,原告並未積欠其債務,且被告因經營不善,業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辦理撤銷登記。
三、提出:切結書一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件、印鑑證明一件、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中地院被告清算之相關事宜。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雖已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並經經濟部建設廳以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建三字第三四二0六四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變更事項登記卡附卷可稽。又被告迄今未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報清算程序,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中院洋民科字第三八二九0號函在卷可按。是以,本件被告雖已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然其尚未辦理清算程序,法人之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經銷商,為擔保經銷期間對被告可能發生之債務,乃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鎮○○○段八0四之一六地號土地,提供予被告設定最高限額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且該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不定期,本件兩造間之債務關係業經結算完畢,原告對於被告並無任何債務存在等情。被告則到庭自認兩造間之債務已結算清楚,並無債務關係存在,且被告公司已結束營業並辦理解散登記在案等語。
四、按「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其性質與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之保證契約相似,類推適用同條項規定,抵押人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抵押契約,‧‧。」,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0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抵押權之性質為從屬債權,須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或自始不存在,則抵押權亦因無所附麗,而隨同消滅。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為供擔保其對於被告可能發生之債務,乃設定最高限額為四百萬元之抵押權與被告,且該抵押權並未定有存續期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又兩造間就經銷期間所發生之債務,業已結算清楚,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情,亦經被告到庭所自認,並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出具之切結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及變更事項登記卡等物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既已終止兩造間之抵押契約,且該抵押權欲擔保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並無債權存在,揆諸上開判例之意旨及說明,本件抵押權自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隨同消滅。從而,原告訴請塗銷塗銷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 判 長 法 官 吳森豐~B 法 官 林富郎~B 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