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
原 告 己○○○
天○○○戊○○○壬○○寅○○辛○○癸○○丑○○丙○乙○甲○○丁○○戌○○○右十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庚○○律師
蔡青芬律師被 告 酉○○ 住台
申○○ 住同卯○○ 住台北巿八德路三段一六四號九樓之九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未○○ 住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九被 告 巳○○ 住台
現午○○ 住台
身分現辰○○ 住台
三室身分子○○ 住台
身分右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亥○○ 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領取土地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卯○○應同意原告向台南巿政府領取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卯○○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藔於民國六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妻黃郭
來好、長女己○○○、次女天○○○、四女戊○○○、長子黃炎昌、三子壬○○、四子寅○○、五子辛○○、六子癸○○、七子黃金亮、及養女方黃瑱頭等人。黃藔死亡後,其所有坐落台南巿鹽埕段七七六號土地,由黃郭來好、己○○○、天○○○、戊○○○、黃炎昌、壬○○、寅○○、辛○○、癸○○、黃金亮等十人繼承,各人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嗣黃炎昌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六十八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林來福,林來福死亡後,由林河木繼承之。而黃郭來好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則贈與訴外人黃滄洲。適前開七七六號土地,分割為七七六號、七七六-一號、七七六-二號、七七六-三號、七七六-四號、七七六-五號、七七六-六號等七筆土地。而上開繼承登記,又因養女方黃填頭漏未繼承,旋經方黃填頭訴請塗銷繼承登記勝訴確定在案。惟黃炎昌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因已出售與訴外人林來福,該部分已不得回復繼承而無法塗銷登記。故黃藔所有上開段七七六號、七七六-一號、七七六-二號、七七六-三號、七七六-四號、七七六-五號、七七六-六號等土地之所有權則分別回復為十分之九。
㈡其後,該七七六號等七筆土地,又經重測,七七六號重測為華南段一號、一-
一號;七七六-一號重測為華南段十八號;七七六-二號重測為華南段二十一、二十一-一號;七七六-三號重測為華南段三十六號;七七六-四號重測為建南段二三四號、二三四-一號;七七六-五號重測為建南段二三三號;七七六-六號重測為華南段二十二號,其中建南段二三三號及二三四-一號,並經台南巿政府徵收在案。
㈢兩造同為黃藔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惟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炎昌
最初取得繼承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業經出售與林來福,已如上述,故黃炎昌對黃藔之所有遺產即上開土地,不得再主張其有繼承權,從而黃炎昌之繼承人即被告酉○○、申○○、未○○、巳○○、午○○、卯○○、辰○○、子○○等人自亦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詎上開建建南段二三三號及二三四-一號經徵收後,原告前往領取土地補償費時,被告未○○等人竟向台南巿政府提出異議,致原告不得領取,為此乃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份、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表一紙、本院八十四家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分、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十二號提存通知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三份等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酉○○、申○○、未○○、巳○○、午○○、辰○○、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卯○○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陳述及其提出之答辯狀內容臚列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台南巿政府徵收之已故黃藔所有坐落台南巿建南段二三三號及二三四-一號土地,其中黃藔繼承人之一黃炎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卯○○及其他被告為黃炎昌之妻或子女,除卯○○外,其餘被告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是除卯○○外,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顯依法無據。其次,上開被徵收之二筆土地,被告卯○○係合法繼承人,原告主張依鈞院八十四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卯○○對系爭土地不得再主張有繼承權云云,惟上開判決,並未列有系爭二筆土地為訴訟標的,自無既判力可言,被告卯○○並無受拘束之理由,故卯○○既為繼承人之一,自有依一般繼承法則繼承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原告在上開確定判決中,並未對系爭土地為訴訟上之請求,自屬拋棄對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且至少亦屬權利之不行使,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甚明。是原告求被告應同意其向台南巿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無論有無理由,原告必須先證明被告有同意之權利,否則其訴即久缺權利保護要件。惟原告在起訴狀先指被告無繼承權利(被告否認此一主張),公然否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則其又請求無權利之被告同意其領取補償金,其主張兩相矛盾,自無以訴請求保護之實益。
三、證據:據出本院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書影本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酉○○、申○○、未○○、巳○○、午○○、辰○○、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黃藔於六十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為其妻黃郭來好、長女己○○○、次女天○○○、四女戊○○○、長子黃炎昌、三子壬○○、四子寅○○、五子辛○○、六子癸○○、七子黃金亮、及養女方黃瑱頭等人。黃藔所有坐落台南巿鹽埕段七七六號土地,依法應由上開子女繼承;但卻只由黃郭來好、己○○○、天○○○、戊○○○、黃炎昌、壬○○、寅○○、辛○○、癸○○、黃金亮等十人繼承,每人登記應有部分為十分之一。嗣黃炎昌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於六十八年間,出售予訴外人林來福,林來福死亡後,由林河木繼承之。而黃郭來好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則贈與訴外人黃滄洲。適前開七七六號土地,分割為七七六號、七七六-一號、七七六-二號、七七六-三號、七七六-四號、七七六-五號、七七六-六號等七筆土地。其後養女方黃填頭因漏未為繼承登記,經方黃填頭訴請塗銷繼承登記勝訴確定在案。惟黃炎昌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因已出售與訴外人林來福,該部分已不得回復繼承而無法塗銷登記。故黃藔所有上開地段七七六號、七七六-一號、七七六-二號、七七六-三號、七七六-四號、七七六-五號、七七六-六號等土地之所有權則分別回復為十分之九。其後,前揭地段第七七六號等七筆土地,又經重測,七七六號重測為華南段一號、華南段一-一號;七七六-一號重測為華南段十八號;七七六-二號重測為華南段二十一號、華南段二十一-一號;七七六-三號重測為華南段三十六號;七七六-四號重測為建南段二三四號、華南段二三四-一號;七七六-五號重測為建南段二三三號;七七六-六號重測為華南段二十二號,其中建南段二三三號及二三四-一號等二筆土地,經台南巿政府徵收在案。今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黃炎昌最初取得繼承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業經出售與林來福,已如上述,故黃炎昌對黃藔之所有遺產即上開土地,不得再主張其有繼承權,從而黃炎昌之繼承人即被告酉○○、申○○、未○○、巳○○、午○○、卯○○、辰○○、子○○等人自亦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詎上開建建南段二三三號及二三四-一號經台南巿政府徵收後,原告等前往領取土地補償費時,被告未○○等人竟向台南巿政府提出異議,致原告不得領取,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三、被告酉○○、申○○、未○○、巳○○、午○○、辰○○、子○○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被告卯○○則以:台南巿政府徵收之已故黃藔所有坐落台南巿建南段二三三號及二三四-一號土地,其中黃藔繼承人之一黃炎昌於八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死亡,卯○○及其他被告為黃炎昌之妻或子女,除卯○○外,其餘被告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在案,是除卯○○外,原告對其餘被告之請求,顯依法無據。其次,上開被徵收之二筆土地,被告卯○○係合法繼承人,原告主張依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卯○○對系爭土地不得再主張有繼承權云云,惟上開判決,並未列有系爭二筆土地為訴訟標的,自無既判力可言,被告卯○○並無受拘束之理由,故卯○○既為繼承人之一,自有依一般繼承法則繼承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原告在上開確定判決中,並未對系爭土地為訴訟上之請求,自屬拋棄對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且至少亦屬權利之不行使,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甚明。是原告求被告應同意其向台南巿政府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無論有無理由,原告必須先證明被告有同意之權利,否則其訴即久缺權利保護要件。惟原告在起訴狀先指被告無繼承權利(被告否認此一主張),公然否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任何權利,則其又請求無權利之被告同意其領取補償金,其主張兩相矛盾,自無以訴請求保護之實益等語,資以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繼承系統表一紙、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份、土地新舊地號對照表一紙、本院八十四家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九號民事判決影本一分、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九十二號提存通知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三份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為被告卯○○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被告卯○○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此項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可因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請求分割遺產而消滅該公同共有關係。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查被繼承人黃藔生前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六十五年二月十日經其繼承人黃郭來好、己○○○、天○○○、戊○○○、黃炎昌、壬○○、寅○○、辛○○、癸○○、黃金亮之同意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而黃炎昌於六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將其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十分之一出售與訴外人林來福,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由此足證被繼承人黃藔所有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並辦畢分別共有之登記,係經黃藔之上開繼承人同意為之,堪予認定。
㈡上開不動產經分別共有登記後,經黃藔之被繼承人即養女方黃填頭發現未將其列
入繼承,方黃填頭乃訴請確認其對黃藔遺產有繼承權及請求塗銷上繼承登記,回復為未為繼承前之原狀,經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審認無訛。惟因黃炎昌於上確繼承權判決確定前,已將其分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十分之一,出售予訴外人林來福,致地政機關於受理上開確認繼承權確定之判決之登記時,無從回復所有權全部之登記,而僅能就現存權利十分之九為回復所有權登記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在卷足憑。按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炎昌既已將其分割遺產取得之附表所示土地,依當時狀況合法有效處分出賣與訴外人林來福,則該部分所示土地,黃炎昌已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其應繼分,且該取得部分尚超出上開確認繼承權判決確定後,其應分得之應繼分。黃炎昌之繼承人即被告並未受有何侵害可言,自不得再要求繼承。再按遺產之分割,雖應對於全部遺產為之,但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仍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分先為處分(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六十五年間,黃炎昌之繼承人將附表所示土地為遺產之分割,並辦畢分別共有之登記,究當時對黃炎昌而言,繼承應屬有效。因之,黃炎昌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不能因前開確認繼承權之確定判決,而再主張對現存權利範圍仍有公同共有權利,否則,對其他繼承人顯生實質不公平情事。況原告等於本院八十四年家訴更字第一號審理中均陳明:黃炎昌部分將之出售給他人,係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同意將該黃炎昌出售部分抵充其應繼分,黃炎昌不得再對該地主張其有繼承權等語;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於上開案件中亦到庭結證稱:黃炎昌於出賣該土地時,謂已與其餘兄弟談妥,其對該土地已不能再主張權利等語甚詳,有本院八十四年家訴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一九號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卯○○辯稱:伊係合法繼承人,本院八十四年度家訴更字第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並未列有系爭被徵收之二筆土地(如附表編號五、六)為訴訟標的,對被告卯○○並無拘束之理由,故卯○○既為繼承人之一,自有依一般繼承法則繼承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云,縱令屬實,基於同一法理,被告卯○○所辯亦屬無據而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卯○○另辯稱:原告繼承迄今,並未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訴訟上之
請求,應屬拋棄對系爭土地之請求權,且至少亦屬權利之不行使,已逾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消滅時效云云。然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指繼承權有被侵害之情形而言,此時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一0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因被繼承人黃藔婚前收養之養女方黃填頭,依修正民法繼承編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其與黃藔之婚生子女即兩造同有繼承權,且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兩造辦理繼承登記卻漏列了養女方黃填頭的應繼分所造成的錯誤,此業經本院六十八年度家訴字第四0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六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二號、六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十八號、六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八號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九號民事判決所審認屬實。顯與上開「繼承權被侵害」之情形有異,被告卯○○執此而抗辯,亦屬無據。
六、又所謂拋棄繼承權者,係指繼承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雖均係黃藔之長子黃炎昌之繼承人,然被告酉○○、申○○、未○○、巳○○、午○○、辰○○、子○○等人均於黃炎昌死亡繼承開始之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南院健民字第一七七五七號民事通知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酉○○、申○○、未○○、巳○○、午○○、辰○○、子○○等人,既已就黃炎昌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基於繼承關係而來之義務自亦隨之免除,原告對其等之上開請求,即乏憑據。至被告卯○○既係黃藔之長子黃炎昌之惟一繼承人,而本件台南巿政府徵收款又係以黃藔之名義提存,有上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參,黃炎昌基於當時有效之繼承而為遺產分割並予以處分,基於公平起見,其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自不得再主張任何權利,有如前述。而被告等卻於台南巿政府擬發放徵收款予原告時提出異議致主管機關不得不將徵收款提存,是就此理應屬原告所有之系爭提存款,基於黃炎昌法定繼承人之地位,被告卯○○自應負有同意原告領取之義務,自不待言。
七、從而,原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卯○○應同意原告向台南巿政府領取土地補償費新台幣伍佰玖拾捌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被告部分,因渠等已就被繼承黃炎昌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在案,準此,基於繼承而來之義務,自亦因其等之拋棄繼承而免除,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沈 揚 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張 清 德附表┌──┬──────────┬─────────┬───────┬───┐│編號│被繼承人黃藔遺產 │分割後土地地號 │重測後土地地號│所有權│├──┼──────────┼─────────┼───────┼───┤│一 │台南巿鹽埕段七七六號│同前段七七六號 │華南段一號 │十分九││ │ │ ├───────┼───┤│ │ │ │華南段一-一號│十分九│├──┼──────────┼─────────┼───────┼───┤│二 │同 右│同前段七七六-一號│華南段十八號 │十分九│├──┼──────────┼─────────┼───────┼───┤│三 │同 右│同前段七七六-二號│華南段廿一號 │十分九││ │ │ ├───────┼───┤│ │ │ │華南段廿一-一│十分之││ │ │ │號 │九 │├──┼──────────┼─────────┼───────┼───┤│四 │同 右│同前段七七六-三號│華南段卅六號 │十分九│├──┼──────────┼─────────┼───────┼───┤│五 │同 右│同前段七七六-四號│華南段二三四號│十分九││ │ │ ├───────┼───┤│ │ │ │華南段二三四-│徵收 ││ │ │ │一號 │ │├──┼──────────┼─────────┼───────┼───┤│六 │同 右│同前段七七六-五號│華南段二三三號│徵收 │├──┼──────────┼─────────┼───────┼───┤│七 │同 右│同前段七七六-六號│華南段廿二號 │十分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