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十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洪玉崑律師被 告 乙○○ 住訴訟代理人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第一審為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五千元及利息之債權,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查,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九六之九及一三九六之二十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預售屋違約,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土地,由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受理,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於訴訟中支出第一、二審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於判決確定後支出應由被告辦理繳納上揭二筆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共計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三元。上揭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依法可向被告求償。因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五十萬五千元及利息債權,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經最高法院判決應由原告給付,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律師函通知以前揭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三元之債務抵銷,並以溯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抵銷數額計算,原告在行使抵銷權後尚欠被告之金額為三十三萬零六百零一元,加計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受領原告清償日止之利息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共為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寄郵政匯票三十四萬三千元清償,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受領該三十四萬三千元完畢,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五十萬五千元及利息之債務已因執行名義成立後通知抵銷及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已收受原告匯寄之三十四萬三千元,為其多次於答辯狀中所是認,被告有爭執者,乃在債權金額,及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有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及原告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否向被告求償,而主張抵銷:
1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鈞院
聲請強制執行,依該執行名義所示之金額為「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丙○○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新台幣五十萬五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即債權額為五十萬五千元及利息,此可從該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五(第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六中記載「.... 酌減違約金百分之五十為適當;亦即被上訴人丙○○僅得將上訴人交付之土地價款一百零一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五十萬五千元沒收.... 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丙○○所沒收之五十萬五千元,.... 上訴人本於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丙○○.. 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丙○○.. 分別自各該受領價金時起(即附表(一)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之本金部分,其利息之請求應一併駁回。」印證可知,故被告答辯稱債權額共計一百零一萬元及利息顯然誤解上揭判決主文之記載。
2再者,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違約,原告依法
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土地,由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受理,經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於訴訟中所支出之第一、二審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及於判決確定後支出應由被告辦理繳納上揭二筆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共計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三元。上揭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依法可向被告求償,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理由五(判決書第十二頁前三行所載)可稽。又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在雙務契約為互有對待給付關係之有償行為,故在土地買賣契約,於契約解除後,除出賣人應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外,土地買受人亦應將土地移轉返還出賣人,並應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負擔辦理移轉返還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本件土地買賣契約解除後,既經判決確定被告應移轉返還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則有關土地移轉應繳納之增值稅,依上揭說明,即屬有償行為,且在稅單上載明納稅義務人為「乙○○」,自應由被告負擔。因此,被告既為應負擔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人,而由原告先代為支出該筆款項,使該項稅捐可以消滅,被告應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進而主張抵銷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3原告對被告於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
字第四四三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求償,並非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除斥期間之適用,充其量僅能適用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即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之請求權為十五年。今該筆訴訟費用之求償權尚未逾十五年,原告據以請求並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並未因為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而於再次移轉土地時免繳土地增值稅,此由台灣
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書中第十一頁第十六行記載原告有支出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六元之土地增值稅可知,被告所言非實;況原告再出賣土地予他人有無繳納土地增值稅與本案無關,被告不能以此作為拒絕給付之理由。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民事判決、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查詢單、郵局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查詢單各一件、被告郵局存證信函二件、訴訟費用收據八紙、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依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原告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按判決主文所示,係五十萬五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五十萬五千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債權金額共為一百零一萬元及利息,原告竟誤解為債權額僅有五十萬五千元及利息,自屬不合;又原告僅匯寄三十四萬三千元,尚欠六十六萬七千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債權自無從消滅。
(二)又原告主張八十三年間被告返還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一三九六之九及一三九六之二十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由其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此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而主張與本案債權抵銷云云,惟查,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於土地為無償移轉時,應由取得所有權之人繳納,原告既自稱係土地返還登記,自屬無償移轉土地甚明,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應屬原告而非被告,雖稅單上納稅人記載為「乙○○」,惟此係原告於申報土地移轉增值稅時,故意或疏失未註明係「無償移轉土地」,致稅務員於稅單上記載原所有人乙○○為納稅義務人,原告已欣然願意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況原告此次繳納土地增值稅,下次再移轉土地時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始終未發生損失,其主張要求被告負擔該增值稅,並無理由。
(三)至於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十萬九千餘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主張抵銷云云,惟訴訟費用額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自無從認定,片面主張抵銷實不足採,且訴訟費用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因原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並否認該項債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民事卷宗歷審卷、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民事卷宗歷審卷、及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第一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五十萬五千元及利息之債權,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違約,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土地,由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受理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於該訴訟中共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復於判決確定後支出應由被告辦理繳納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之土地增值稅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共計三十四萬一千九百十三元。上揭原告所支出之費用,依法可向被告求償,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抵銷上揭強制執行之債務五十萬五千元及利息,以溯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抵銷數額計算,原告在行使抵銷權後尚欠被告之金額為三十三萬零六百零一元,加計自八十八年四月九日起至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受領原告清償日止之利息九千一百七十一元,共為三十三萬九千七百七十二元,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寄郵政匯票三十四萬三千元清償而由被告受領,則原告應給付被告五十萬五千元及利息之債務已因執行名義成立後通知抵銷及清償而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訴請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匯寄三十四萬三千元之事實不為爭執,但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原告須給付被告之金額係五十萬五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五十萬五千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債權金額共為一百零一萬元及利息,原告竟誤解為債權額僅有五十萬五千元及利息,自屬不合;至原告主張八十三年間被告返還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移轉登記,由其代被告繳納土地增值稅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此筆費用應由被告支出,而主張與本案債權抵銷云云,然原告既自稱係土地返還登記,自屬無償移轉土地甚明,故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屬原告而非被告,雖稅單上納稅人記載為「乙○○」,惟此係原告於申報土地移轉增值稅時,故意或疏失未註明係「無償移轉土地」,致稅務員於稅單上記載原所有人乙○○為納稅人,原告已欣然願意繳納土地增值稅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況原告此次繳納土地增值稅,下次再移轉土地時免繳納土地增值稅,始終未發生損失,其主張要求被告負擔該增值稅,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民事訴訟之訴訟費用十萬九千餘元應由被告負擔,而主張抵銷云云,惟訴訟費用額未經法院裁判確定自無從認定,片面主張抵銷實不足採,且訴訟費用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已因原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拒絕給付並否認該項債務云云以為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一六號民事裁定(第一審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曾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違約,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土地,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受理並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於該訴訟中支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寄郵政匯票三十四萬三千元清償而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受領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認無訛,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移轉登記所支出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並主張抵銷,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已因抵銷及清償而消滅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主文所示之債權金額為何?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為何?有無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原告為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所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否向被告求償,而主張抵銷?經查:
(一)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雖記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五十萬五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依該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觀之,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金額,自十四萬元至二萬五千元不等,而每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亦有不同,可知所謂「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指「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非被告所稱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一百零一萬元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否則該判決主文即會直接記載「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元,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無須另外記載「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且倘如被告所述,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金額係五十萬五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五十萬五千元)及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故債權金額共為一百零一萬元及利息者,則如此將使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陷於不明確之狀態;再參酌該執行名義之判決理由五(第十二頁第十行至第十六行)、六中記載「.... 酌減違約金百分之五十為適當;亦即被上訴人丙○○僅得將上訴人交付之土地價款一百零一萬元之百分之五十,即五十萬五千元沒收.... 逾此部分,被上訴人丙○○所沒收之五十萬五千元,.... 上訴人本於契約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丙○○.. 返還,自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金額,請求被上訴人丙○○.. 分別自各該受領價金時起(即附表(一)之日期),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為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之本金部分,其利息之請求應一併駁回。」可知,該執行名義主文第二項所載之「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係指「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無訛,是被告辯稱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額係共一百零一萬元及利息,即非可採。
(二)次查,原告主張前於八十三年間曾向本院訴請被告應將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並判決原告敗訴,嗣經原告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經該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受理審理之結果,乃廢棄原判決,改判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乃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一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全案確定,而原告於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分別支出第一審裁判費四萬三千零二元、第一審送達郵資三百三十六元、第一審公示送達聲請費四十五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一千五百三十元、第二審上訴裁判費六萬四千五百零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資五百六十元,共計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復於判決確定後為被告應移轉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所有權予原告,而先代付該二筆土地增值稅共計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八張、繳款書二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民事卷宗歷審卷審認無訛,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再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後,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從而在雙務契約為互有對待給付關係之有償行為,故在土地買賣契約,於契約解除後,除出賣人應返還受領之買賣價金外,土地買受人亦應將土地移轉返還出賣人。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購買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違約,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並訴請返還土地,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受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即負有將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返還原告之義務,此項移轉行為,屬於互有對待給付關係之有償行為,並不會因被告應移轉土地登記時,原告尚未返還價金而變為無償行為,是被告認為此項移轉登記行為係屬無償行為,即有誤會。依土地稅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土地為有償移轉時,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是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時,所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確為被告無誤。因此,被告既為應負擔系爭二筆預售屋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人,而由原告先代為支出該筆款項,使被告負有應繳納該項稅捐之義務可以消滅,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主張該部分費用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即有理由。
(四)末查,訴訟費用之支出,乃訴訟當事人為主張或防禦自己權利所生之費用,並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造權利所生之損害,其性質不屬於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是訴訟費用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五八0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審訴訟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係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而認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非有理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而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又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不能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得主張抵銷者,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屆清償期為要件,又倘不能依民法第三百十五條所定之四種辦法確定其清償期時,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亦即自債之關係成立時清償期即同時屆至,是原告對被告之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訴訟費用債權,及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土地增值稅債權,於最高法院就原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事件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原告代被告支出該筆土地增值稅時,即因債之關係成立而屆清償期。是本件原告以其對被告所有之上開十萬九千九百七十六元之訴訟費用債權,及二十三萬一千九百三十七元之土地增值稅債權,主張對被告所負之債務互相抵銷,即有理由。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額,應為五十萬五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如前述,則溯及至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最初得為抵銷時,亦即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價金事件中,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裁定駁回兩造上訴而告確定時,分別計算原告對被告所負債務及所有債權互相抵銷之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其計算式如下:
(一)本金五十萬五千元及依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自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140000*5%*2558/365(81.04.07~88.04.08)】+【235000*5%*2416/365(81.08.27
~88.04.08) 】+【105000*5%*2311/365(81.12.10~88.04.08) 】+【25000*5%*
2178/365 (82.04.22~88.04.08)】}= 49058+77775+33240+7459=16753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抵銷訴訟費及增值稅後餘額:505000+000000-000000=330619(元)
(三)自88.04.09~88.10.28之利息:330619*5%*203/365(88.04.09~88.10.28) =919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應清償數額:330619 +9194=339813 (元)
五、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執行名義成立後,既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就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訴訟費用債權及土地增值稅債權,和被告對原告之返還價金債權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嗣就賸餘應清償之債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附寄郵政匯票三十四萬三千元清償賸餘債務,並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受領該匯票,則原告對於被告所負債務已分別因抵銷及清償而告消滅。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訴請撤銷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六0三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