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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八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提存款報酬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乙○○被徵收前所有位於台南縣○○鎮○○段六九九之三、六九九之六及六九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有新台幣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之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存在,被告乙○○應將鈞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款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正,就其中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之本息領取權讓與原告。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甲○○被徵收前所有位於台南縣○○鎮○○段六九九之三、六九九之六及六九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有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六角之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存在,被告甲○○應將鈞院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六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提存款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正,就其中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六角之本息領取權讓與原告。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鎮○○段天公廟小段六九九之三(重測後變更為新安段七十九號)、六九九之六(重測後變更為新安段九0號)及六九九之十一(重測後變更為新安段八0號)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因台南縣政府為辦理新化鎮都市計畫四等七號道路用地,乃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並依法發放補償費在案。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為原告設定地上權之負擔存在,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費時,應代為補償地上權人,台南縣政府自應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代償予原告後,剩餘部分使由被告領取。然因系爭土地就地上權部分並未約定權利價值,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及原告有否有權受償均有爭議,台南縣政府遂依內政部七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台(七八)內地字第七四八六四九號函釋,將補償費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及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分別以被告甲○○、乙○○為受取人,向鈞院辦理附有領取條件之清償提存,並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六號受理在案。

(二)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故如未特別註明供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設定者,自可據以申請建築且如無特別約定於申請建築時,亦無層數或用途之限制(內政部七十五年三月七日七五台內營字第三七八三三六號函參照)。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民法第八百八十二條)。及地上權為用益物權,為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費時,應代為補償地上權人。顯然地上權為經濟效益甚大之用益物權,且存續期間民法未設限制,而本件地上權又未定存續期間,故除非原告拋棄地上權,否則即可永久存續。則系爭土地既經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致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即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償之補償費予原告。又因地上權依前開陳述為價值甚高之用益物權,並具備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使用收益權能,則原告所享有之地上權對該等土地之用益物權功能已超越被告之所有權之上,是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原告因喪失地上權所生之損害,較被告喪失所有權所生之損害為大,因此原告主張對於提存於鈞院之補償款應有三分之二比例之權利自無不當。

(三)原告雖無任何憑據足資認定地上權之權利價值為土地價值之三分之二,但關於土地地上權權利價值之評定,依據內政部六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0七八三八號函略謂:「被徵收之土地設有地上權、地役權及永佃權等用益物權者,地政機關於依土地法第二二一條規定代為清償時,可比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即土地登記簿上載明該等權利價值者,依其權利價值辦理清償,其未載明該等權利價值者,應由地政機關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報或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由地政機關估計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並以評定價值代為清償其餘發由被徵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具領」。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之地上權有權利價值,請鈞院依上開函令囑託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四)又台南縣政府雖回函鈞院表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權利價值記載為空白,而權利價值視為租金之一種,依據雙方之協議金額,或可約定為無權利價值即無租金等語。惟地上權本不以地上權人交付地租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參照)。況被告乙○○於五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三號定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中,審理時自認:「自我祖父時代賣給我們即付有租金,距今已十七、八年前了,付租方式先是以十斤鴨蛋為一年計租,五、六年前改為稻穀,年為二百台斤,且由上訴人(即本件被告)納稅,自五十五年因付稅過多,租金過少,因此未再收租,乃經被上訴人(即原告被繼承人)向法院提存租金,有提存書為據」等語。亦因此被告於七十三年度至七十六年拒繳地價稅,而由原告方面代繳並提存租金。上情可知,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政府公報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三件、土地登記謄本三件、戶籍謄本二件、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第一四六九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號及第一五二號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影本一件、筆錄影本一件、判決書影本一件及提存書影本十三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於三十五年七月八日由被告之被繼承人康大山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鬧鎮,因當時被告均尚年幼,故依據本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可知係因黃鬧鎮(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當時經濟拮据,康大山(即被告祖父)為幫助黃鬧鎮經濟週轉,方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黃鬧鎮設定地上權,讓黃鬧鎮可以設定抵押借款,故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未約定存續期間,且屬無償幫助之性質,基於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乃在抵押借款,在抵押設定塗銷後地上權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本諸未定存續期間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雖時終止之原則,被告以本狀之送達作為通知原告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

(二)又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有地上權登記,但有關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存續期限、清償日期、利息或地租等登記均付之闕如。且本件地上權既為無償幫助性質,原告數十年來可說是享盡權利,卻不用負擔任何義務被告雖是所有權人,但五十年來卻完全喪失系爭土地之支配權及使用權,基於公平原則,並衡量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目的早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原告之地上權價值對所有權人而言應為零。現系爭土地被徵受後,原告竟主張對於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有三分之二比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後,為何對土地徵收補償款還有三分之二比例之請求權,負舉證責任。

(三)至原告主張本件地上權其有給付租金,故其地上權並非無權利價值云云,顯是曲解事實,在鈞院五十八年訴字第一二四八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原告之被繼承人答辯時主張登記地上權時,並未約定需付租金,故被告請求增加租金遭鈞院以「本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且屬無償性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早先既未定有租金,故不生增減租金之問題」為由,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雖被告康占花自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李鍛、黃松木及柯黃金娥有繳付稻穀,但台灣高等法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三號民事判決根據該案被上訴人的答辯,認定「其後雖有提出稻穀等係供補貼上訴人繳稅之用,並非租金亦甚明顯」,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六號民事判決亦以「其後地上權人雖提出稻穀等供補貼上訴人繳稅之用,然既非租金,則兩造間即係未為租金之約定,自不發生增減租金問題」,維持原審判決。足證原告之被繼承人在前揭請求增加租金訴訟中,均抗辯未約定租金,稻穀二百斤是要用以補貼地主稅金,法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故原告之被繼承人雖曾多次向鈞院辦理稻穀二百台斤折合現金之提存,但根據前揭確定判決之見解,既屬補貼稅金之性質,被告當然有拒收權利,更何況自六十六年後,原告連補貼稅金之給付亦省略,現竟在本案主張給付租金,實屬無稽。本件原告只繳納四年之地價稅,原告並未就其地上權之使用給付任何租金予被告,依據台南縣政府八九府地徵字第一七三0八六號函說明三「旨揭地號等土地之地上權權利價值,‧‧該權利價值欄記載即為空白;按其權利價值視為租金之一種,亦即依據雙方之協議金額,或可約定無權利價值,即無租金」,故原告主張的地上權無權利價值,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依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記載範圍為「煉瓦造嵩茸平家一棟建坪二十一坪七合五勺,煉瓦造嵩茸平家一棟建坪五坪七合一勺外亭子腳建坪五合五勺」,足證其地上權使用範圍應僅限於上開建物之面積,但因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時,被告二人年紀幼小,寡母不知如何維護權益,致系爭土地全部遭地上權人佔用。原告提起本訴後,被告翻箱倒櫃遍尋相關資料,發現一份被告祖父康大山向當時土地共有人黃江龍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二分之一持分及其地上建物之買賣契約及收據根據契約記載,王公廟六九九地號土地上「土塊造瓦茸平家壹棟,建坪拾貳坪」「竹造瓦茸平家壹棟,建坪拾壹坪壹合壹勺」及「煉瓦造瓦茸貳階家壹棟,階下建坪五十四坪八合六勺二才,階上建坪五十四坪八合六勺二才」均在康大山向黃江龍之買受範圍內,信義街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第四頁中記載之房屋、騎樓之補償對象亦是被告二人,但被告均未領到補償費,以上供鈞院參酌。

三、證據:提出賣契字一件、收據一件及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台南縣政府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價值及徵收狀況,並向調閱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第二二五六號提存卷宗、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及第一四六九號卷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號及第一五二號卷宗及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全卷。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因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價值不明,且兩造就該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復不能達成協議,致系爭土地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後,台南縣政府無法代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且原告亦因權利價值不明,無法請求被告將上開徵收補償費關於原告無法行使地上權部分所受損害之部分給付予原告。是原告為確保利益,就兩造間之地上權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權利價值存在,及其權利價值為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之三分之二,顯有必要,且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且設定地上權予原告。嗣台南縣政府為辦理新化鎮都市計畫四等七號道路用地,乃於八十一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並依法發放補償費在案。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為原告設定地上權之負擔存在,依據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地政機關於發給補償費時,應代為補償地上權人,台南縣政府應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款代償部分予原告後,剩餘部分由被告領取。然因系爭土地就地上權部分並未約定權利價值,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及原告有否有權受償均有爭議,台南縣政府遂將補償費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及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分別以被告甲○○、乙○○為受取人,向鈞院辦理附有領取條件之清償提存,並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六號受理在案。因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故如未特別註明供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設定者,自可據以申請建築且如無特別約定於申請建築時,亦無層數或用途之限制。及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顯然地上權為經濟效益甚大之用益物權,且存續期間民法未設限制,而本件地上權又未定存續期間,故除非原告拋棄地上權,否則即可永久存續。顯然原告所享有之地上權對該等土地之用益物權功能已超越被告之所有權之上,是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原告因喪失地上權所生之損害,較被告喪失所有權所生之損害為大,因此原告主張對於提存於鈞院之補償款應有三分之二比例之權利自無不當,爰訴請確認原告地上權之權利價值為徵收補償費之三分之二,並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其所受償之補償費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之事實,業經法院判決在案,被告並不爭執。但依據本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可知係因黃鬧鎮當時經濟拮据,康大山為幫助黃鬧鎮經濟週轉,方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黃鬧鎮設定地上權,讓黃鬧鎮可以設定抵押借款,故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未約定存續期間,且屬無償幫助之性質,基於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乃在抵押借款,在抵押設定塗銷後地上權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本諸未定存續期間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雖時終止之原則,被告以本狀之送達作為通知原告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又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有地上權登記,但有關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存續期限、清償日期、利息或地租等登記均付之闕如。且本件地上權既為無償幫助性質,原告數十年來可說是享盡權利,卻不用負擔任何義務,被告雖是所有權人,但五十年來卻完全喪失系爭土地之支配權及使用權,基於公平原則,並衡量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目的早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原告之地上權價值對所有權人而言應為零。現系爭土地被徵受後,原告竟主張對於徵收補償費提存款有三分之二比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應就其無償使用系爭土地數十年後,為何對土地徵收補償款還有三分之二比例之請求權,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且設定地上權予原告,然該地上權設定時就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存續期限、清償日期、利息或地租等事項均未約定。嗣台南縣政府為辦理新化鎮都市計畫四等七號道路用地,乃於八十一年間徵收系爭土地,並依法發放補償費在案。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為原告設定地上權之負擔存在,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權利價值及原告有否有權受償均有爭議,台南縣政府乃將補償費一百二十八萬六千三百七十六元及一百三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分別以被告甲○○、乙○○為受取人,向鈞院辦理附有領取條件之清償提存,並經鈞院以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六號受理在案乙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及二二五六號提存卷宗,雖上開卷宗記載徵收之土地為六九九之三、六九九之六及六九九之二等三筆土地,並未記載徵收同地段第六九九之十一地號土地,然經本院向台南縣政府查明徵收土地之狀況,其中第六九九之十一地號土地已於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即徵收前)自六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且第六九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業經台南縣政府徵收在案,而第六九九之二地號土地迄今並未徵收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台南縣政府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九0府地徵字第四0二六九號函及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三月九日九十所登字第二一八一號函在卷供參。再由上開提存卷宗記載之六九九之二地號土地徵收面積為零點零零五五公頃,亦與六九九之十一地號土地之面積相符等情。足認上開提存卷宗所記載之六九九之二地號土地,應為第六九九之十一地號土地之誤載所致。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雖設定地上權予原告,但由本院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可知,係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鬧鎮當時經濟拮据,被告祖父康大山為幫助黃鬧鎮經濟週轉,方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黃鬧鎮設定地上權,讓黃鬧鎮可以設定抵押借款,故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乃未約定存續期間,且屬無償幫助之性質,基於地上權之設定目的乃在抵押借款,在抵押設定塗銷後地上權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本諸未定存續期間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雖時終止之原則,被告以本狀之送達作為通知原告終止地上權之意思表示等語。然查,依據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固未約定權利存續期間,但地上權為物權之一種,性質上與債權並不相同,基於物權法定主義,地上權是否有消滅事由,應視法律就此部分有無規定,非可類推債權之相關規定,認於未定期限之地上權得由當事人隨時且任意終止。而依據民法物權篇之相關規定,地上權於有約定存續期間時,於存續期間屆滿時即當然終止,如未約定存續期間,僅於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時始發生終止效力。是被告辯稱因地上權設定之原因業已消滅,地上權無存在必要,本諸未定存續期間之法律關係,當事人應得雖時終止之原則,爰終止兩造間之地上權關係云云,顯然無據,不足採信。

五、原告另主張因地上權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如未特別註明供其他工作物或竹木而設定者,自可據以申請建築且如無特別約定於申請建築時,亦無層數或用途之限制。及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顯然地上權為經濟效益甚大之用益物權,且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民法未設限制,而本件地上權又未定存續期間,除非原告拋棄地上權,否則即可永久存續。顯然原告所享有之地上權對該等土地之用益物權功能已超越被告之所有權之上,是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原告因喪失地上權所生之損害,較被告喪失所有權所生之損害為大,認原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價值為上開徵收補償之三分之二,爰訴請確認之等語。被告則認:原告就系爭土地雖有地上權登記,但有關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存續期限、清償日期、利息或地租等登記均付之闕如。且本件地上權設定原因既為無償幫助性質,原告數十年來可說是享盡權利,卻不用負擔任何義務,被告雖是所有權人,但五十年來卻完全喪失系爭土地之支配權及使用權,基於公平原則,並衡量系爭土地地上權設定目的早已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原告之地上權價值對所有權人而言應為零等語。是兩造之爭點顯然在於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權利價值為若干?經查:

(一)本院為明瞭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價值,曾依據內政部六十七年九月七日台內地字第八0七八三八號函之意旨,囑託台南縣政府送交該府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然經該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九府地徵字第一七三0八六號函表示上開函令業已不再援引適用。且表示:文旨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價值,經查舊登記簿內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八日收件化登字第三三九三號受理,該權利價值欄記載即為「空白」;按其權利價值視為租金之一種,亦即依據雙方之協議金額,或可約定無權利價值,即無租金。故本案似可由地上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經協議後定之等語。顯然台南縣政府亦無法評定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價值,但認如權利價值可視為租金之一種,因系爭土地並未約定租金或可認為無權利價值等語。是本院為審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價值,自應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金約定、歷年來利用狀況及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形,另行加以考量。

(二)原告另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有租金約定,故地上權有權利價值等語,雖據其提出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八號及第一四六九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0號及第一五二號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判決影本及提存書影本為憑。且上開判決記載被告乙○○另案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五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二號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自承有收取租金之事實。上開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請求地上權存續期間事件全卷,雖已逾卷宗保存期限致本院無從調閱,但依據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卷付之五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曾以「本件系爭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係未定期限且屬無償性質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早先既未定有租金,故不生增減租金之問題」為由,判決被告敗訴,駁回被告增減租金之請求。該案經被告上訴二審,且被告乙○○自陳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李鍛、黃松木及柯黃金娥有繳付稻穀,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仍根據該案被上訴人的答辯,以五十八年上字第二一九三號認定「其後雖有提出稻穀等係供補貼上訴人繳稅之用,並非租金亦甚明顯」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仍不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亦以六十年台上九九六號認「其後地上權人雖提出稻穀等供補貼上訴人繳稅之用,然既非租金,則兩造間即係未為租金之約定,自不發生增減租金問題」,維持原審判決。足證兩造關於地上權有無租金約定之事實,業經前開事件判決認定並無租金約定在案,是原告依據上開判決之片段記載即認地上權有租金約定之事實,顯不足取。

(三)至原告主張民法就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未設限制,而本件地上權又未定存續期間,除非原告拋棄地上權,否則即可永久存續。且地上權人為使用土地,得在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並可據以申請建築及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的物。顯然地上權為經濟效益甚大之用益物權,是系爭土地被徵收後,原告喪失地上權所生之損害,較被告喪失所有權所生之損害為大,故地上權之權利價值應為徵收補償費之三分之二等語。惟地上權人就土地之使用固有上開權限,但土地因其坐落位置、面積及週邊環境等情況而有不同價值,故斟酌地上權之價值,仍應視該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而定。本件系爭土地中第六九九之六與六九九之三地號土地,地目為道,徵收面積分別為二十八平方公尺及七十六平方公尺,且上開土地徵收前即為空地,供道路使用(參見本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九號卷第十五頁之照片,該二筆土地即照片房屋門前之道路),是原告雖於該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然使用收益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已然不大。至第六九九之十一地號土地,總面積為五十五平方公尺,其上雖有部分建物,但依據台南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日九十府地徵字第一一三0九五號函附之徵收土地改良物補償清冊可知,僅房屋七點二平方公尺、騎樓二點八八平方公尺及鐵棚十點零八平方公尺,顯然除上開建物面積外,其餘部分土地並未種植竹木,或有其餘工作物,僅供通行之用,經濟效益亦不高。是原告雖於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之設定,但其本於地上權對土地之使用收益幾乎為零,故其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後,地上權因無法行使所受損害較所有權人為大,亦難置信。

六、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並無租金約定,依據台南縣政府前揭函令似可認為並無權利價值等語。及原告及其被繼承人除繳付部分地價稅之外,業已無償使用系爭土地達五十餘年,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良久,真正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數十年來因為地上權之設定反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所受損害不可謂不大。

地上權僅為用益物權,非永續存在之權利,就本件而言,雖未約定存續期間,但於原告放棄地上權時,仍有終止地上權之可能,此時被告仍能收回土地並使用之,但土地一經徵收,所有權人即無收回或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對所有權人而言,係權利永遠消滅,無回復之可能。又系爭土地徵收前除第六九九之十一地號土地有如上所述之建物外,其餘部分均為道路,供人車通行之用,幾無任何經濟效益可言。再參以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原即以居住為目的,而徵收系爭土地時雖因此需拆除部分建物,但遭拆除之建物部分為老舊日式建築,已由原告領得補償費三萬七千五百一十二元,顯已適當彌補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雖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但除供居住外,其餘土地均為道路之使用,並無任何價值可言,是其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價值應為零。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權利價值為徵收補償費之三分之二,即確認原告就被告乙○○及甲○○被徵收前所有之系爭土地分別有八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四元及九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八元六角之地上權之權利價值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提存於本院之八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五五號、第二二五六號提存事件之徵收補償費於上開權利範圍內之本息領取權讓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淑珍

裁判日期:2001-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