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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7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訴字第七八○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楊清安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九千五百零六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原告位於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一二八之一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耳裂傷、前胸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經原告提起告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傷害案件,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之損害分別為:

1、醫療費用:九千五百零六元。原告因傷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五百零六元,有收據六紙為證,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2、看護費用三萬元。原告因傷住院十日,期間均委由蔡沈瓊珠看護,每日三千元,計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3、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查被告身為鄉長,不知愛護鄉民,為民表率,竟公然至原告住處行兇,原告因腦震盪住院十餘日,精神煎熬傷痛至鉅,自應由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以資平復。

三、證據:提出收據六紙、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件,並聲請訊問證人蔡沈瓊珠。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人身為柳營鄉鄉長,為配合中央政府政策及解決本鄉墓葬問題,依法申請設置火葬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經鄉民代表會第四次臨時會表決通過設置火葬場之預算,一切施政均依法、依理、依情而為。詎料原告自參加「反柳營鄉火葬場設置自救會」,極力反對火葬場之設置,並隨同自救會成員陸續至柳營鄉公所抗爭,並且砸雞蛋、擲牛乳、丟石塊、抹黑伊,陸續抗爭達五次之多,態度之堅決,幾無協調餘地,為反對而反對,駕廣播車號召鄉民參加抗爭活動,並廣播本人及鄉公所貪污罪行。又自救會獲悉監察院預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至台南縣政府視察,原告乃於前一天即七月二十五日利用村辦公室之廣播機廣播,號召鄉民參加陳情活動,因時值中午,鄉民向伊反應原告之廣播影響鄉民的午休,伊乃前往原告住處拜訪,未料雙方因誤解而爭吵,原告認伊登門興師問罪,伊則誤認原告比手劃腳之狀欲打人,至發生互相拉扯傷害之情事。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地檢署以傷害罪起訴兩造,伊為不與鄉民計較,乃撤回對原告之告訴,然原告卻不願撤回,致使伊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伊既已受有刑事判決,且不追究原告對伊之傷害,古云:「一事不兩罰」,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賠償。

(二)本人依法、依理、依情興建柳營鄉立火化場,原告卻參加「反柳營火葬場設置自救會」,一次又一次抗爭,至鄉公所砸雞蛋、擲牛乳、丟石塊、抹黑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到公所抗爭時,隨自救會會長蔡明文先生脅迫伊十分鐘內出面說明,公然辱罵本人為「狗仔兒」生的,這種暴民行為、公然侮辱行為,理當聲請駁回原告之訴求賠償,否則政府形象何在?公權力以後如何伸張,似同無政府狀態一樣,形同鼓勵暴民行為和思想,台灣能不亂嗎?

(三)伊與原告均住在柳營鄉,互相認識,原告與胞兄黃國雄私交甚篤,也與家二兄黃國珍私交不錯,本人代表柳營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新營分局報案,控告自救會重要幹部恐嚇、毀謗、偷竊公文書等罪嫌,在製作筆錄過程中,新營分局刑警人員於蒐證錄影資料中,有原告涉嫌犯法之鏡頭,伊念及原告與亡兄之私交,請求新營分局免將原告移送法辦。綜上,顯見伊對原告可說是有情有義。

(四)傷害發生當天,伊徵詢原告之意見是否要通知分駐所人員前來處理,原告一直向伊說「汝亡兄黃國雄先生是我好朋友,汝二哥黃國珍在市場做生意,大家都很熟,剛才發生的誤會,如同自家狗咬到沒防(台語音亦即沒毒)」然經一個半小時後,卻有自救會成員至原告家中慫恿其儘速往衛生署新營醫院驗傷就醫,旋即又轉往私立醫院驗傷,其前後不一的決定改變與作為,實有違常理,及至本案刑事審理階段,均由自救會人員陪同進出,並聘請三位律師,其動機莫不讓人懷疑自救會的介入想藉此達到擴大事端之目的,明明單純的小事我們要息事寧人,但自救會卻背後挑撥興風作浪。

(五)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下午二時,原告於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到衛生署新營醫院驗傷住院,七月二十六日出院,同日又先到台南奇美醫院掛急診,奇美醫院是有名的醫院,病患未達標準是不收容病患的,是以原告又於當天轉往台南縣六甲鄉私立蓋德醫院就診,並住院九天,其所提出之收據並無x光檢驗項目及費用。其就醫藥費部分之請求,顯有疑問,然伊承認原告受傷係伊所造成,故對原告請求賠償醫藥費九千五百0六元及所提出之收據沒意見。又查大醫院之看護費,每日二千四百元,並非三千元,原告報帳也應打聽行情,但是原告確係因為伊之衝動行為才受傷住院,故其請求看護費用三萬六千元,雖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伊也沒意見,願意如數賠償。但是原告以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及精神煎熬傷痛至鉅為理由,請求伊賠償六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敲詐的離譜,伊於此次事件中亦被毆傷受有傷害,亦可到醫院住院十天,就精神煎熬傷痛至鉅之程度而言,亦不下於原告,然因身為鄉長,為鄉政,忍痛上班,以免耽誤公事。伊雖有動手打原告,然所作所為均為公務,是以,僅願意道義賠償原告精神為撫金三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反柳營鄉火葬場設置自救會」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六月十二日以夾報方式散出海報,污衊、栽贓、醜化伊,內容中該自救會自稱「聘請徵信社清查柳營鄉第一公墓納骨堂地下室無主骨罈的結果‧‧」發現九百多個骨罈中有七成是空甕,批評伊及柳營鄉公所「作手腳」「歪哥」。試想清查柳營鄉第一公墓納骨堂地下室無主骨罈,權責在柳營鄉公所或上級政府機關,或檢調單位,該自救會如認有弊端,可以聲請上級政府機關,或檢調單位會同開罈清查,怎可自扮主人或上級政府機關,或檢調單位任意私闖地下室清查、搬動或涉嫌偷盜無主骨骸,嫁禍鄉公所「作手腳」,真是目無法紀。又其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向監察院控訴伊及鄉公所違法,監察院已於同年十二月六日證明伊之清白,若論伊所受之冤枉、污辱八個月,身為鄉長引述原告所謂「精神煎熬傷痛至鉅」,原告也應該相對賠償伊的精神慰藉才合情合理,是以聲請駁回原告之訴。

(七)伊出生於三十四年,內心之堅強信念為「時代考驗青年,青年創造時代;國家需要青年,青年報效國家」是以伊之座右銘為「事事為國家利益著想,處處為鄉民福祉籌謀」。在此信念及目標下,心中確實為柳營鄉民、為社會、為國家多作有意義之事,並配合中央政府政策推動鄉政,也藉以「帶頭示範作用」,希望改變國人自私自利之心態及偏差行為,共同營造正義、博愛、守法、祥和、公益、福祉的社會。伊於競選柳營鄉長時以百分之九十二點五得票率獲得鄉民認同,也曾榮獲八十三年行政院服務楷模團體獎及八十六年度台南縣特優鄉鎮長。施政一切依法、依理、依情,三者兼顧,此次發生本案,判處徒刑三月,聲譽之受損不可言喻,如果暴民索求得逞未來台灣社會秩序、治安、前程均堪慮,是以聲請駁回原告之請求,以安定社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其位於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一二八之一號住處,與其發生爭執,並動手打人,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耳裂傷、前胸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經其提起告訴,被告犯有傷害罪部分,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案件,維持原審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其身體,其為此共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五百0六元及看護費用三萬元,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身為鄉長,不知愛護鄉民,為民表率,竟公然至其住處行兇,致其因腦震盪住院十餘日,精神煎熬傷痛至鉅,被告亦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因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以資平復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至原告住處毆打原告之事實,惟辯稱:當天雙方因為誤解而發生爭吵,並進而發生肢體爭執,當天伊亦受有傷害,但是念及原告與伊之亡兄為好友,且認識伊二兄,且為愛護鄉民,不願計較,乃於一審程序中撤回對原告傷害罪之告訴,兩造於事發當天已達成「大事化小」之共識,然原告事後竟在「反柳營鄉火葬場設置自救會」之成員陪同下,提起告訴,並至醫院驗傷,其動機莫不讓人懷疑自救會的介入想藉此達到擴大事端之目的,明明單純的小事我們要息事寧人,但自救會卻背後挑撥興風作浪。且伊身為柳營鄉鄉長,為配合中央政府政策及解決本鄉墓葬問題,依法申請設置火葬場,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經鄉民代表會第四次臨時會表決通過設置火葬場之預算,一切施政均依法、依理、依情而為。原告自參加「反柳營鄉火葬場設置自救會」,極力反對火葬場之設置,並隨同自救會成員陸續至柳營鄉公所抗爭,並且砸雞蛋、擲牛乳、丟石塊、抹黑伊,陸續抗爭達五次之多,並駕廣播車號召鄉民參加抗爭活動,並無實據卻到處廣播本人及鄉公所有貪污罪行。若論伊所受之冤枉、污辱八個月,身為鄉長引述原告所謂「精神煎熬傷痛至鉅」,原告也應該相對賠償伊的精神慰藉才合情合理,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至其位於台南縣柳營鄉士林村一二八之一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左耳裂傷、前胸挫傷及右肘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及蓋德醫院收據及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刑事判決書等物件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一一號傷害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六號傷害卷宗,核閱相符。是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身體之事實,應足認定。

三、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為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一一分述如左:

(一)醫藥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前往奇美醫院、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及蓋德醫院就醫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九千五百零六元,均屬醫療上必要之費用,並提出收據六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九千五百零六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因傷住院十日,期間委由蔡沈瓊珠看護,一日三千元,共計支出看護費用三萬元,此為生活上需要之增加費用,亦應由被告賠償等情,雖未據其提出相關憑據為證,然被告對於住院天數並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七號卷宗,依卷附之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蓋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確有住院治療十天之事實。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一日三千元,共計支出三萬元,被告雖認一般大醫院之看護費用僅一日二千四百元,原告支出三千元之費用過高云云,然其與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已對此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三萬元,應認合理,予以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身為鄉長,不知愛護鄉民,為民表率,竟公然至其住處行兇,至其因腦震盪住院十餘日,精神煎熬傷痛至鉅,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六十萬元,以資平復等語。本院斟酌被告身為柳營鄉長,為民表率,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鄉里業務,竟因一時情緒衝動而與抱持反對立場之原告發生衝突,進而動手毆打原告,行徑自屬不當。然念及兩造發生衝突之導火線,係為辦理柳營鄉公所關於火葬場之業務,並非為私人恩怨,且本件為互毆事件,被告於此衝突中亦受有傷害,惟顧及其與原告之兄長為故交,不願與原告計較,於本院刑事庭審理兩造傷害案件時,撤回對原告之告訴及其月入約七萬元等情。及原告年紀已六十三歲,平日靠打零工為生,收入不豐僅一、二萬元,在鄉里中亦無擔任任何榮譽職位及其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至鉅。顯見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方面並不相當,是以原告請求慰撫金六十萬元,尚嫌過高,認以十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 判 長 法 官 沈揚仁~B 法 官 謝靜慧~B 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裁判日期:200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