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號

原 告 吉陞珠寶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被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八日起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契約(註:第一年以原告負責人乙○○個人名義簽訂,第二年即八十一年以後改以原告公司名義簽約),每次期滿原告均再續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竊案發生時,雙方所簽契約仍在有效存續中,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可証,合先敘明。

(二)原告委託被告保全服務之標的物為吉陞銀樓,地址為台南縣○○鎮○○街○○○號,被告對標的物保全之方法為:提供專線安全防盜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適時派員檢查標的物安全狀況,並提供有關建議;經常派遣巡邏車巡視標的物環境;自防盜安全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防盜安全系統之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至標的物現埸查勘,若確實有人入侵時,即一面監視現埸,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原告會同處理。

(三)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有竊賊侵入保全標的物吉陞銀樓內,銀樓係在一樓店面,原告則住在三樓,竊賊侵入時,因事前被告未安裝警報器(事後已安裝),被告亦未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竊賊入侵(以前如有異常現象被告均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致竊賊得以從容入內竊取金飾,警方係經由被告通知後趕抵現埸,當時竊賊正欲離開吉陞銀樓,警員雖朝竊賊連開十二槍,惟竊賊仍得以安然逃脫,原告則於睡夢中被槍聲驚醒,始知竊賊侵入銀樓,而被告之保全人員則於槍聲鳴響甚久後,始以電話通知原告,雖原告聞槍響立即直奔下樓,然為時已晚,於事無補。

(四)被告係保全專家,理應知道按裝警報器之重要性,且保全契約第三條亦規定,被告應提供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故被告如有安裝警報器,於竊賊入侵之際警報器立即大鳴大放,則不但可喚醒睡夢中之原告下樓阻止竊賊偷竊得逞,且警報器之聲響亦有使竊賊不能從容隱密行竊迫其罷手放棄之作用,又被告自監視防盜安全系統得知竊賊入侵時,明知原告夜間住在三樓,竟然僅通知離銀樓非近之警方,而一反前例未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以致原告無法及時下樓逮捕竊賊,又事前原告曾向被告反應屋內所裝主機聲響極為微弱(遇竊賊入侵時主機會自動發出「異常現象」之呼叫信號),然被告竟未立即改善使竊賊得以在警方抵達之前從容下手竊取為數甚夥價值貴重之金飾,實不禁令人懷疑竊案是否保全人員自導自演或內神通外鬼,不但於銀樓遭入侵之際,故意不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且於竊賊破壞重重關卡行竊將得逞之際始聯絡警方前來,以瞞天過海之手法掩飾真相,惟姑不論被告是否有上述惡劣行為,然其確有疏失則勿庸言。

(五)按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在防護服務時間(即原告將監視防盜安全系統設定時間)以內,標的物若發生竊盜事件,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致標的物內財物被外賊竊走,就該被竊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願依照原告被竊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償,由上所述,竊賊入侵銀樓之際,屋外未有警報器鳴放、屋內主機聲響微弱及被告未立即通知原告,顯然無論保全器材或保全人員均有缺失,故銀樓失竊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當得請求被告補償財物被竊之損失。查吉陞銀樓進入大門內右側如相片所示玻璃櫃內紅底四大盤金飾及左側如相片所示玻璃櫃內珠寶金飾,任何時候每賣出一件原告立即補足一件,此觀案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前一日,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打烊前銀樓內監視錄影帶即可得証,故玻璃櫃內之珠寶金飾隨時均呈盈滿之狀態,遺失之紅底四大盤金飾,該四大盤計可擺放金飾三百三十二件,每件金飾重者有達六、七錢,輕者亦有二、三錢,普通者為四、五錢,故以每件重四錢之方式保守估計,原告損失之金飾至少達一百二十八兩八錢,原告於案發後在警局供稱損失金飾達一百五十兩以上,係以每件金飾重量超過四錢計算,故一百二十八兩八錢洵為最保守之計算損失之方式,又擺放珠寶之玻璃櫃,竊案發生之前內有鑽戒,紅藍寶戒、翡翠戒,亦全告遺失,數量超過一百只以上,擺放大件珠寶之玻璃櫃則損失翡翠K金細鑽手鐲二個、紅寶細鑽手鍊一條及鑽石手鍊二條,總計原告損失金飾至少有一百二十八兩八錢、鑽戒一百只、鑽石手鐲二個、紅寶細鑽手鍊一條、鑽石手鍊二條,金額達三百餘萬元。

(六)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失竊時黃金每兩市價為一萬零五百元,故原告損失金飾金額至少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元,另珠寶部份原告損失較金飾為重,原告曾以口頭及書面請求被告依約補償,惟被告以其並無違失為由拒絕補償,有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函可証,依保全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被告補償之上限為按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之金額,而原告每月繳納服務費為七千元,故原告爰依保全服務契約,訴請被告補償二百十萬元。

(七)至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請求補償應於事故發生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提出除附損失清單外並須當地警察機關証明文件之規定,不外為防止客戶假報發生事故以冒領補償,然本件原告公司確遭竊賊侵入盜取財物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察且曾趕抵現埸朝竊賊開槍,並在原告公司內進行拍照等各項蒐証手續,事後原告負責人又在警局接受訊問,供明所受財物損失,故原告並非虛報事故以詐領補償金應屬無疑。原告因上述事故損失慘重,不可能不求取補償,故事故發生後立即多次以口頭及電話向被告求償,被告亦曾派員前來原告公司勘查了解,並答覆將立即處理,詎料卻推拖敷衍,實有違誠信原則。

(八)依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為辦理竊損補償,甲方應全力配合查証,主動提供有關資料,並以進出帳冊庫存資料與有效單據為依據」,被告派員前來原告公司勘查了解時,原告全力配合,並無拒絕情事,被告則未要求原告提供資料,且原告在警方已供明所受財物損失,被告非不能進行查証,故非原告未於期限內請求補償,反之,被告則對原告口頭之請求予以受理,並未要求原告應以書面補正,故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未以書面提出而認原告請求於法不合。

(九)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曾以書面向被告求償,被告回覆其於保全作業並無疏失而拒予補償,亦未抗辯原告未於七日內以書面提出,有信函二份(可証,故被告上述抗辯顯非合法。綜上,契約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不得援引上述規定拒絕補償。

三、證據: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件、照片四張、函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固於八十一年與吉陞珠寶有限公司成立保全服務契約,惟均依約履行債務,對於保全標的物台南縣○○鎮○○街○○○號之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三十三秒之侵入事件,已依約於接獲異常警訊時,即刻通報一一九,警方三分鐘內即趕抵現埸,雖經警員開十二槍阻止竊賊,但竊賊仍逃逸未捕獲,是被告已履行保全債務,並無所裝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情形,就標的物財物如有失竊,亦感遺憾,依約並無補償責任。

(二)保全器材既有感知侵入並傳遞警訊至被告管制中心,並即刻通報一一九,警方亦隨即三分鐘內趕抵現埸,足證被告並無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之疏失,自不應負損失補償責任。

(三)依據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自本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埸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埸,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甲方(即吉陞珠寶有限公司)會同處理。」因本件經管制中心判斷是確定侵入事件,乃即刻通報警方,對於客戶是有利之行為,通知客戶會同處理乃在善後,被告既確定侵入事件發生,乃在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埸查驗之前,先行通知警方,自屬充分履行保全防護行為。且被告如先行到埸阻撓竊賊,可能性命不保,亦不能證明能有效阻止,自應先行通報警方處理,況兩造合約亦無先行通知客戶到埸之約定亦明。

(四)至於「警報器」向非安裝之必要器材,保全系統依約在傳遞警訊,即刻派員查驗及通報警方處理,警報器非必要設施。原告自契約之始,對裝設器材之設計施工即無異議,本件入侵案發生之後應原告強制要求裝設警報器,亦與保全系統之作用毫無關連。尤其本件是強制入侵,以搶時間方式搜括財物,入侵者根本不在乎觸動保全警報系統,原告誤估「警報器」之作用,自不足取。警報器之裝設與否與財物受損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聲稱屋內主機聲響微弱,乃其負責人個人主觀之見,尚非事實,且與本件補償責任無涉。

(五)保全之作用在於感知侵入,傳遞警訊,於確知侵入時,即刻報警處理,意在減少損失,不能達到百分之百無損失之境界,此亦為合約所明示,保全債務之履行如合約第三條所載,且損失補償以第十一條約定者為限,客戶如一有損失即要求補償,顯已有所誤解。上開時間差若有發生損失,應由客戶即原告自行承擔,或另投保分攤風險,尚非屬保全契約之範疇。

(六)又本件原告未依保全契約第十二條第七項約定,將現鈔、金、銀、珠寶、鑽玉、藝品、古董、字畫及手錶等財物及新台幣壹萬元以上之貴重物品,放置裝有保全防護器材之金庫內並上鎖,如有損失,縱可歸責於被告,亦不得請求損失補償。上開約定,在於爭取時間,減少竊賊以搶時間方式竊走財物,而本件即是因原告未將財物依約存放,致使警方雖在三分鐘內到現埸,仍未能阻止入侵者逃逸,原告縱有損失亦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依約不能請求被告補償。原告屬經營珠寶銀樓特種生意,在非營業時間內應將財物收妥放入金庫,並不以價值一萬元以上財物為限,為該等營業者之常規,且歷經被告公司派員提醒並簽有「客戶拜訪表」確認在先,原告違反約定亦已構合約十二條第七項末段所示「管理上過失」,應由原告自行承擔風險責任。

(七)又,原告亦未依保全契約第十一條第二、三款約定方式,辦理損失補償申請(原告聲稱曾以口頭及書面請求被告依約補償,並不實在,僅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函表示請求補償,收到在該日之後數日,且未附任何憑證)。而最主要的是應於七日內提供「進出帳冊庫存資料與有效單據為依據」,供被告查證,否則依約視同放棄求償權。是原告縱有損失,而且應由被告負責(假設),但既未依約請求及配合查證,亦視同放棄求償權,自不能再以訴訟請求給付。上開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違反誠信原則,蓋所謂「進出帳冊、庫存資料與有效(證明)單據」均在原告平日掌控之中,七日期間已足夠提出,如廷期多日可能造假杜撰,被告亦無從查證,況且原告根本無上開資料以證明損失,縱解為七日期限不合理,至少亦應解為在合理期間內提出供查證,逾越合理期間,自仍應認已視同放棄求償權利。

(八)原告主張失竊亦有如下疑點,不能澄清,足證原告本身有重大過失。

1、侵入口原告裝設四道門,卻僅一道門有破壞痕跡,其餘三道門則完好足見事發時並未關閉,以致竊賊得以逕行進入室內。尤其是第三道鐵捲門為電動式,無法以人力自外開啟,如有關閉,竊賊根本不可能以搶時間方式在短時間內破壞入侵。

2、入侵者以搶時間方式侵入,卻不打破玻璃櫃直接拿取財物,反而以繞入玻璃櫃後方,再打開櫃子方式取財物(無暗鎖被破壞跡象),完全不合情理。

3、原告店面內部甚小,不可能有如其所稱之眾多財物損失,亦無可信之進出帳冊庫存資料可供查證。原告聲稱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打烊前」銀樓內有監視錄影帶及相片,主張當時展示櫃檯內金飾珠寶均有裝滿,縱然為真,亦不能證明是被入侵時確有相同財物置放現埸而被竊取。

(九)末以,合約第十一條第一款㈠所謂每月服務費之三百倍計算之最高補償額,須扣減稅金及專線月租金,而原告起訴書所載月服務費柒仟元尚未扣減專線月租金新台幣一千五百六十元,其計算基準自屬有誤。

三、證據:提出剪報影本一紙、中興保全客戶使用記錄表一紙、分機搜尋帳一紙、異常處理查詢一紙、中興保全金融業客戶拜訪表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案紀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年八月八日起即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第一年係以原告負責人乙○○名義簽訂,第二年起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改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且於契約期滿時繼續續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原告發生竊案時,兩造所簽之契約仍有效存續中。惟因被告於保全服務期間未於銀樓內安裝警報器,且其所安裝之監視防盜安全系統主機聲響微弱,及被告於竊案發生時未能立即通知原告,致竊案發生時,竊賊能從容將金飾等財物竊走,顯見被告無論在保全器材或保全人員方面均有缺失,是以本件失竊案之損失應屬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被竊當天玻璃櫃之珠寶金飾呈盈滿狀態,保守估計損失之金飾至少為一百二十八兩八錢,另珠寶方面被竊取約鑽戒一百只、鑽石手鐲二個、紅藍細鑽手鍊一條及鑽石手鍊二條等,上開被竊之金飾連同珠寶價值約為三百餘萬元。原告於竊案發生後曾以口頭及書面請求被告依約補償,惟被告以其並無違失為由拒絕補償,爰依兩造所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十一條規定,按每月服務費三百倍補償之上限為計算標準,原告每月繳納服務費為七千元,自得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二百一十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以:保全系統依約在傳遞警訊,發現異常信號即派員查驗及通報警方處理,是以警報器並非安裝之必要器材,且原告於契約之始,對被告裝設器材之施工即無異議,俟本件竊案發生後始強制要求被告裝設,然此警報器之安裝與保全系統之作用毫無關連,亦與財物受損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原告聲稱屋內主機聲響微弱,乃其個人主觀之見,並非事實。且保全之作用在於感知侵入,傳遞警訊,於確知侵入時,即刻報警處理,意在減少損失,無法達到百分之百無損失之境界。本件竊案發生時,被告所安裝之保全系統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三十三秒即發出異常信號,被告經判定為侵入後,即於三時十一分五十一秒報警,並於同時派保全人員至現場,警方接獲報案到達現場時,竊賊尚在現場,足見被告所安裝之器材正常,並未失靈,且人員之處理亦未失誤。且兩造所簽定之服務契約第三條第三款雖約定「自本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埸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埸,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甲方(即吉陞珠寶有限公司)會同處理。」,因本件經管制中心判斷是確定侵入事件,乃即刻通報警方,對於客戶是有利之行為,通知客戶會同處理乃在善後,被告既確定侵入事件發生,乃在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埸查驗之前,先行通知警方,自屬充分履行保全防護行為。且被告如先行到埸阻撓竊賊,可能性命不保,亦不能證明能有效阻止,自應先行通報警方處理,況兩造合約亦無先行通知客戶到埸之約定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八十年八月八日起即簽訂保全服務契約(第一年係以原告負責人黃魁財名義簽訂,第二年起經徵得被告之同意,改以原告為契約當事人),且於契約期滿時繼續續約,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原告發生竊案時,兩造所簽之契約仍有效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九號卷宗,有卷附之變更申請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竊案發生當天,兩造所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仍存續中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保全服務期間未裝設警報器、且所安裝之監視防盜安全系統主機聲響微弱及被告明知銀樓設在一樓店面,原告住在三樓,竟於竊賊侵入原告銀樓內時,未如以往出現異常現象即立刻以電話通知原告,致竊賊得以從容入內竊取金飾、珠寶等財物等情,認被告所提供之保全器材有失靈及人員失誤云云。惟查:

(一)依兩造所簽定保全契約書第三條之內容,被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功能為「防盜」,而其對於保全服務作法為,(一)提供專線安全系統所需之器材設備,並負責設計安裝完成。(二)為維護標的物安全,實施防護服務。至被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等器材,雖未於契約書中明文約定其數量及種類,然依該契約書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書後附之裝置機器數量表、安全系統設計圖,及安全系統開通時,由乙方(即被告)送交甲方(即原告)之「「保全服務通報」均屬本契約一部份,‧‧。而該契約後附之各種機器符號及裝置數量表,雖有警報器名稱(即手動通報裝置),但並未有裝置數量之表示,顯見被告於裝置安全系統器材之初,即未包含警報器在內。且原告自與被告立約迄至竊案發生為止,期間長達七年,經過多次續約,對於被告未裝設警報器一事,均未表示異議,足徵其對於上開情節應係知悉且有同意,是以警報器既非保全器材之一部,自無器材失靈可言。則原告於竊案發生後,以被告未裝設警報器為由,認與其財務之損失有因果關係,顯屬無稽,委無足取。

(二)至原告主張被告所安裝之監視防盜安全系統主機聲響微弱,器材失靈云云。亦經被告否認有保全器材失靈之情事,並陳稱:伊公司員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三十三秒,即發現裝置於台南縣○○鎮○○街○○○號(即原告處)之安全系統出現異常信號,經判定為侵入事件,隨即於凌晨三時十一分五十一秒即刻通報一一九,警方於接獲通報後隨即趕抵現埸,當時竊賊仍在現場,經警員開十二槍阻止,竊賊仍逃逸未捕獲等語,並提出剪報、中興保全客戶使用記錄表、分機搜尋帳及異常處理查詢等物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竊案發生當天報案記錄記載:被告報案時間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三時十分,其報案內容為:「於上記時間接獲中興保全公司人員來電據報信義路三一五號吉陞銀樓警鈴大作請本所先前往查看處理。」等語明確。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化警刑字第0三九四三號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裝設之安全器材正常運作,並未失靈。且依該報案記錄所載,有「警鈴大作」等字樣,足認並無聲響微弱之情事。是以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裝置之主機失靈、聲響微弱等情,顯非可信。

(三)原告另主張:銀樓設在一樓店面,原告則住在三樓,竊賊侵入原告銀樓內時,被告未如往常出現異常現象即立刻以電話通知原告,致竊賊得以從容入內竊取金飾,原告係於警員開槍阻止竊賊時,於睡夢中被槍聲驚醒,始知竊賊侵入銀樓,雖立刻下樓阻止,然為時已晚,於事無補,若原告於發現異常信號時立即通知原告,即可阻止竊賊得逞云云。惟依據兩造契約第三條第三項第三款約定:「自本系統開通服務日起,在設定時間內,運用電腦監視本系統反應,如發現異常信號,立即派員趕往標的物現埸查驗,若確屬有人入侵,即一面監視現埸,一面報告警察機關與甲方(即吉陞珠寶有限公司)會同處理。」。因此當被告所裝置之保全器材出現異常信號時,作業程序上應先派員至現場查驗,確定有人入侵時,始一面監視現場,一面報警處理,並通知原告會同處理。然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十分三十三秒,即發現裝置於原告處之安全系統出現異常信號,經由管制中心判定為侵入事件,隨即於凌晨三時十一分五十一秒即刻通報警方,就處理之時程而言,顯然有利於阻止竊賊之行徑,若須待其查驗確定始通知警方及原告,時間上必然有所延誤,保全人員就此部分所為之處置,並無不當或失誤之處。至該條後段雖有通知客戶會同處理之約定,然揆諸該保全契約第三條第二項明文約定,該保全系統之功能為「防盜」,而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係透過裝置之保全器材,於竊賊入侵時,感應出異常現象,進而發出異常信號,讓監視該系統之被告知悉,進而掌握時機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將客戶之損害降至最低。是以保全服務之目的重在事前透過保全器材之裝置預防竊盜之發生,及若發生竊盜事件時,能迅速掌握時間報警處理,將客戶之損害降至最低,至於盜賊之抓緝則非保全服務之內容。故而上開會同客戶處理之約定,其真意應非會同客戶抓拿竊賊,而係於竊案發生後,為明瞭客戶損失情形、被告所提供之保全系統有無疑問或其他必要之調查事項,屬於事後之處理事宜,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故被告就異常信號經判定為侵入事件後,即刻報警處理,雖未立刻通知原告,然依前開說明,上開會同客戶處理之目的,係在事後的處理,則被告是否有立即通知原告,即與原告之損失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待言。何況縱令被告於確認為侵入事件時,立即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必會下樓阻止竊賊,且縱令其下樓阻止,依現場狀況分析,其亦未必能阻止損失之發生,甚有危害生命或健康之虞。是以原告以被告先通知警察到場處理,而未先通知其竊賊侵入,致其無法阻止竊賊,因認被告有失誤之處,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縱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保全器材,於竊賊入侵之際,即發出異常信號,顯見並無器材失靈現象,而其雇用之員工於發現保全系統出現異常信號時,立即判斷為入侵事件,並隨即報警處理,於處理程序上亦無失誤之處。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主張被告於防護期間有器材失靈或保全人員失誤,要求被告應補償其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B 法 官 洪碧雀~B 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裁判日期:2000-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