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三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為代書,原告曾為客戶方仙助等人向被告週轉資金,先後共積欠被告(原告誤載為原告)本金連同利息共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其中有一筆本金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實際上是一次借貸三百萬元,已先清償六十萬元),雙方約定由原告每月攤還十萬元,共分二年還清,利息為月息兩分半,本金十萬元連同逐月遞減之利息,由原告按月簽發支票交被告提示兌現,連同其他債務一併分期簽發支票交被告提示兌現,共有支票三十五張,兩造書立票據明細表並按指印為憑,本息合計為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嗣原告為儘速清償債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再與被告洽商,由原告提供李陳金珠及原告兩人共有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建號四四四號、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為六百七十五萬元,雙方並約定以上開被告應支付之房地價款六百七十五萬元與原告積欠之債務抵銷,原告再支付差額七十八萬元予被告,此部分被告業已收訖,房地所有權也移轉登記完畢,另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則約定由原告依約支付,迄今均無延欠。
(二)惟本件積欠本息共為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其中二百四十萬元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每月攤還十萬元,利息月息二分半,共分廿四期清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茍提前清償,原告即無支付利息之必要,現原告為求儘速清償債務,與被告約定以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價款與債務相抵,如此即是原告提前清償本金,原告即毋庸再支付本金為二百四十萬元之利息,而上開本金為二百四十萬元之利息共為七十五萬元,詳如溢付利息明細表所示。從而,本件七十五萬元利息部分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兩造在洽商提前清償債務時,因在混亂中原告未及仔細思考,未考慮到提前清償不必支付利息七十五萬元,而與被告成立清償債務抵銷之協議,如原告知悉溢付七十五萬元,必不會同意該協議,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委託黃溫信律師以存證信函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十五萬元。
(三)利息計算方式,係以本金乘以利率0‧0二五,本金金額每月均不相同,因原告每月清償十萬元,本金金額減少,利息因而遞減,例如:第一個月(87.07.31)支付本息十七萬五千元,即本金十萬元加利息七萬五千元(0000000*0.025=75000)等於十七萬五千元,第二個月(87.08.31)支付本息十七萬二千五百元,即本金十萬元加利息七萬二千五百元(0000000*0.025=72500)等於十七萬二千五百元,以下類推,至第七個月(88.01.31)則支付本息十六萬元,即本金十萬元加利息六萬元(0000000*
0.025=60000)等於十六萬元。兩造間之債務為七百五十三萬元,除三百萬元外,其餘債務亦含有利息,只因本金金額及借貸日期難以查明而無法計算溢付利息額,原告僅請求三百萬元部分,且因三百萬元已清償六十萬元,實際上請求二百四十萬元之溢付利息額即七十五萬元,其餘暫不請求。
(四)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時,鈞院問:「當初開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的票目的為何?」,如是指卅五張原告簽發之支票,自屬要清償以前代客戶向被告調借之借款,如是指七十八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則後二張為保證支票,第一張為清償房地價款與債務差額之支票。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⑴原告只是土地代書,具土地登記實務知識,對於金錢利息之計算並非專業,本件因多
年來經濟不景氣,原告代客戶向被告借款屢被倒債,致積欠被告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之多,原告為求早日清理債務,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抵債,洽商中,因原告向無此類經驗,未及細思上開債務實包括許多分期清償之利息,如提前清償,即無支付利息之必要,惟洽商中未及仔細思考,事後始查悉溢付利息七十五萬元之多,自屬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
⑵被告對於該七十五萬元確是二百四十萬元所孳生之利息亦不否認,既提前清償,原告
即毋庸支付利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此七十五萬元之利息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主張不當得利。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以系爭房地抵債時,暗自設定抵押權,使其承擔不應有之債務云云,
惟當初洽談抵債時有告訴被告系爭房地業向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借貸四百五十萬元而設定抵押之事,且記載於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寫在左上角附註)及協議書上,並非暗自設定抵押,是系爭房地買賣既經被告同意,原告為擔保四百五十萬元本利之清償,尚開具同面額之支票、本票各一張交予被告,且又提供不動產給被告設定,被告實不應指為暗中設定抵押權。況此筆四百五十萬元之債務,與上開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之債務並非同一筆債務,被告故意將二者混為一談,企圖混淆本案爭點,其心可議。至於告所說須承擔原告支票不兌現之風險,該部風險與不當得利無關,被告並不得以此主張享有原告溢付之七十五萬元利息。
⑷對於撤銷意思表示已超過法定期間不為爭執,但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所說之未到期債
務應指本金,本件係請求返還溢付之利息,原告就提前清償本金並無任何主張,本件與該條規定無關,至同條第三款是指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惟兩造洽商時,原告係針對被告持有之三十五張支票面額共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約定以系爭房地抵償大部分債務,再以現金七十八萬五千元支付不足之餘款,並無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此部分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⑸被告抗辯: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
規定,不得請求返還,又以「非折息清償」之情形,依大法官王澤鑑教授之意見,債務人應不得請求返還,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溢付之利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之期前清償無關,原告所請求者為溢付之利息,並非請求期前清償之本金。而提前清償所溢付之利息,王澤鑑教授亦認為我國民法未設規定,如此僅是王澤鑑教授之個人見解,並不足為憑,況且,依據王澤鑑教授所引之日本民法第七0六條但書之規定,債務人之清償係出於錯誤,不知未屆清償期者為限,始得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中間利息,此與本件情形頗為相似,並非一概不得請求返還利息。參諸本條款之立法理由為:「因清償未到期債務所為之給付未到期債務,債權人雖不得期前請求履行,然債務人欲於期前清償,亦為法所許可,惟為免除法律關係致臻繁雜計,故不許給付人請求返還。」此因期前清償,債務並非不存在,債權人既已受領,債務人即不得請求返還,以免徒增繁雜。惟提前清償之中間利息並非債權人所應得,以本件而言不止七十五萬元而已,如謂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殊失衡平之原則,王澤鑑教授之意見當非可採。
⑹又依王澤鑑教授之見解,「非折息清償」即提前清償所溢付之利息,給付人不得請求
返還。惟所謂提前清償所溢付之利息,是指提前清償之日至約定之清償日間之利息,例如: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今債務人提前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清償,如此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間之溢付利息,債務人不得請求返還,此亦為王澤鑑教授所提之「清償期前之清償」所溢付之利息。惟本件之情況與前述案例全然不同,本件之提前清償日為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而利息則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六萬元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二千五百元,即本金每月清償十萬元,利息每月遞減二千五百元,利息合計為七十五萬元,此等七十五萬元是每月累積之利息,且是提前清償之後原約定分期清償所生之利息,與王澤鑑教授所指之情形完全不同。
⑺被告如主張兩造曾有一年清償之約定,被告即應舉證證明,否則不能認其主張為真,
況且,依兩造訂立之協議書之記載,原告為銀行貸款之債務人,利息由原告給付,兩造並無約定原告於一年內償還該項銀行貸款之記載,是以被告主張雙方約定原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一年內應清償該項貸款及塗銷抵押權登記,顯非實在,不足採信。而如前所述,該項四百五十萬元之貸款與原告之前積欠被告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之債務,二者並不相同,且該項銀行貸款之債務人為原告,被告僅是抵押物提供人,並非被告向銀行貸款再借予原告,是以被告主張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該項銀行借款之上開支票未獲兌現,認原告無溢付利息及無不當得利情事,與事實不符。
⑻被告主張原告就對被告之上開支票債務,無論到期或未到期,均已同意因抵銷之約定
而為清償,被告就其上開主張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亦未曾表示溢付利息部分不予計較,被告所提訴外人李陳金珠之錄音帶及譯文,顯非實在,且本件之情況與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之案例完全不同,此等七十五萬元係提前清償之後原約定分期清償所生之利息,並非提前清償前已生之利息,且兩造並未約定原告就對被告之上開支票債務,無論到期或未到期,均已同意因抵銷之約定而為清償,故不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利息七十五萬元。
(六)有關買賣合約書上第二條定金一百萬元之記載,確屬贅列,實際上並未交付;至於第三條約定「(於公證完成後再計算差額)」,此為被告要求不動產買賣契約須另辦公證,實際上確有辦理,其本意是被告要求公證後才要交還其持有之原告支票。
三、證據:提出票據明細表、已付本息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溢付利息明細表、台南中正路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原告所指之「錯誤」應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惟該項但書「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此處之「過失」,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一號提案,其研究結果認該條所謂之輕過失,係指具體之輕過失而言,亦即「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原告從事土地代書之業務,憑其專業知識對於房地產之價格,及債務利息之清算與扣抵,應比一般人具備較高之注意能力,豈有對自身之債務清算反而未能仔細思考,而作出錯誤之意思表示之理。且一般依人之注意能力即礙難有利息計算錯誤之情事,況原告具專業知識之人,處理自己之事務,竟會不如一般人,此顯為原告欲脫免債務推託之辭,其應無錯誤之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錯誤而依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七十五萬元,自屬無理由。
(二)又倘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意思表示真有錯誤,依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原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前將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使被告知悉明瞭,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始委託黃溫信律師撰狀代函通知,而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收受,是原告既已遲誤一年之除斥期間,則撤銷權之行使,自不生效力。
(三)再者,本件原告為償還所欠被告之金錢,曾就其中一筆三百萬元之債務(已償還剩本金二百四十萬元),約定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由原告每月攤還十萬元,月息二分半,本金十萬元連同逐月遞減之利息共分二年還清,由此可知,兩造業已就該筆債權之清償期為明確之約定。而被告雖因此取得按月收取之期限利益,自亦承擔原告無法如期清償之風險。嗣原告竟主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告表示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且原告為使被告答應,乃表示因此將溢付之利息七十五萬元歸由被告,故兩造始達成以先前所交付之支票(包含遠期支票)上之總金額,即本息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為債務總數,扣抵系爭房地之六百七十五萬元,再由原告支付七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之協議,此參之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三項第一款記載:「.... 甲○○在乙○○處之支票金額為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作廢,甲○○須再給乙○○七十八萬五千元正」,而原告亦已支付現款七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無訛等情可證,因此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至於原告具狀表示:「兩造在洽談提前清償債務時,因在混亂中原告未及仔細思考,未考慮到提前清償不必支付利息七十五萬元,而與被告成立清償債務抵銷之協議,如原告知悉溢付七十五萬元,必不會同意該協議,意思表示之內容顯有錯誤」云云,顯然不實,蓋原告身為土地代書,執業多年,就相關之不動產價金、利息、稅款之計算自屬熟捻,焉有於處理本身債務時反而迷糊之理,況本件協議既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議,而原告竟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致令被告所取得之房地存有抵押債務,足證原告心思縝密,實不可能未考慮到七十五萬元利息之問題。
(四)又不當得利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給付利息予被告乃為清償債務,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取得利息,難謂有利益可言,因被告尚須承擔原告所開支票不兌現之風險,更且原告移轉其所有之不動產予被告,竟隱瞞被告暗自設定抵押權,使被告承擔不應有之債務,且面對原告倘不依約付息予貸款銀行,則有被強制執行之風險,何來利益可言。而原告與被告達成債務抵銷之約定,顯受有利益,何來損失可言,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顯與事實不符。
(五)又兩造既達成協議提前清償債務,已如前述,非屬不當得利,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受領人縱為不當得利,而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且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為:「清償債務人在給付時明知無給付義務所為之給付,於給付時明知債務不存在,而故為給付者,可推定其有意拋棄其所給付之請求返還權,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主張溢付被告所欠債務之利息,倘屬無給付義務,應為原告所知悉,蓋原告並無錯誤意思表示之情事,前已詳述,今既已給付,依法無請求返還之權利,故原告主張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問題存在,故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達成以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數額作為計算扣抵房價之基礎,自己將原告所指七十五萬元計算在內,此即屬於原告自願使被告仍保有期限利益,故兩造間即無不當得利之關係,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七)按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須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乃是雙方合意之契約行為,雙方約定「於過戶完成之後,甲○○在乙○○處之支票金額為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作廢,甲○○須再給乙○○七十八萬五千元正」,此乃雙方合意之給付價金方式,有該合約書在卷可稽。縱認原告係為清償債務而與被告訂立此一買賣契約,然依契約自由之精神,雙方既以合意約定以雙方之債權債務相抵銷,即被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與原告就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六百七十五萬元,兩相抵銷,原告另向被告支付差額七十八萬五千元,則無論債權發生原因為何,給付種類如何、是否已屆清償期則不受限制。今被告依據契約履行義務行使權利,是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告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八)原告為使被告答應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採取軟硬兼施之策略,而表示因期前清償而溢付之利息七十五萬元仍歸由被告,故兩造始達成前開協議,因此原告既已明知期前清償,卻未於契約中特別約定扣除溢付之利息數額,反約定須再如數將上開金額支付與被告此情,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被告之父杜西源可證,且原告向訴外人李陳金珠,亦曾表示溢付利息不予計較,有錄音帶及譯文為證,則縱認溢付利息部分,非為原告應給付之義務,由上述證據足證原告有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清償之情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
(九)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原告甲○○要求被告向原告甲○○購買其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第四四四號門牌號碼為永康市○○路○○○巷○弄○號之房地,並以該房地價金六百七十五萬元抵償上開債務,否則先前之欠款將無法返還,被告擔心無法收回欠款,始勉強答應購買,然原告甲○○對已於當日(十八日)持上開房地向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申請貸款四百五十萬元,而設定金額五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乙事,卻隱瞞而未告知被告,更於同年月十九日簽約當日,在被告一再詢問下,原告甲○○始告知該項抵押權設定之事,卻未告知其貸款日期,但諉稱其將會償還該項貸款,被告在百般無奈之下,不得已地答應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於該約第三條第一項明白約定:「‧‧‧於過戶完成之後,甲○○在乙○○處之支票金額為新台幣柒佰伍拾參萬元正作廢,甲○○須再給乙○○新台幣柒拾捌萬元整」,作為兩造清償債務之辦法。兩造並簽立另紙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甲○○保證於一年內償還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以塗銷該項抵押權,及由原告提供兩筆其所有但以方仙助名義登記之台南縣○○鄉○○段○○○號○里鎮○○段第四四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由原告交付以其為發票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二三四三八號、面額四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及訴外人方仙助為發票人而經由原告甲○○及鄭國泰背書之本票各一紙,以為擔保。
(十)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基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款及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簽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二三四三八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票號二三四三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票號二三四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七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換回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所示之支票三十五紙。嗣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依約返還票號二三四三九號支票予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票號二三四四○號支票經被告提示而獲兌現,票號二三四三八號支票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提示卻未獲兌現。
(十一)又按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如新債務業已履行完畢,即不得復請求確認舊債務中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前,執有原告起訴狀證一票據明細表所列之支票,係原告為清償前欠之舊債務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所負擔之新支票債務,而依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兩造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與被告之支票債權,兩相抵銷,原告尚支付被告七十八萬五千元。申言之,原告就對被告之上開支票債務,無論到期與否,均已同意因抵銷之約定而為清償,該三十五張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縱有未到期者,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
(十二)系爭房地經原告向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申請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並設定五百四十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該項貸款全數由原告收取,迄今未清償,原告根本無溢付利息可言,被告所購不動產擔保之銀行貸款,由原告收受運用,如同被告之款項借予原告,而收取利息,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
(十三)本件買賣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之定金一百萬元並無實際交付,僅是原告所為贅文之記載,蓋雙方就本件不動產買賣,係約定原告對被告之價金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兩相抵銷,原告尚須支付被告七十八萬元,故該項記載係屬贅文。
(十四)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雙方簽立買賣合約書時,被告問及該不動產有無向銀行抵押貸款,原告答稱早已貸款四百五十萬元(被告事後始查知銀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撥款四百五十萬元),但承諾於八十八年底以前清償該項貸款以塗銷抵押權,被告乃主張原告不該於簽約當時取得全部不動產價金,亦即原告不得要求被告交還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之支票以免除其支票債務。但因上開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之三十五張支票,有多張發票日將屆期,原告要求被告將該三十五張支票交還,而約定於公證完成後再計算差額,並將此約定記載於該買賣合約書第三條,因此,雙方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公證完成後,原告簽發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二三四三八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票號二三四三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票號二三四四○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七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詳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狀附件一、二、三)。嗣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乃依約返還票號二三四三九號支票予原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票號二三四四○號支票經被告提示而獲兌現,票號二三四三八號支票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提示卻未獲兌現。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信封、錄音帶及譯文、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即其父杜西源、友人李陳金珠。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先後共積欠被告本金連同利息共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其中有一筆本金二百四十萬元部分(實際上是一次借貸三百萬元,已先清償六十萬元),雙方約定由原告每月攤還十萬元,共分二年還清,利息為月息兩分半,本金十萬元連同逐月遞減之利息,由原告按月簽發支票交被告提示兌現,連同其他債務一併分期簽發支票交被告提示兌現,共有支票三十五張,本息合計為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嗣原告為儘速清償債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再與被告洽商,由原告提供李陳金珠及原告兩人共有之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為六百七十五萬元,雙方並約定以上開被告應支付之房地價款六百七十五萬元與原告積欠之債務抵銷,原告再支付差額七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此部分被告業已收訖,房地所有權也移轉登記完畢,另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則約定由原告依約支付,迄今均無延欠。惟本件積欠本息共為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其中二百四十萬元部分,雙方約定由原告每月攤還十萬元,利息月息二分半,共分廿四期清償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茍提前清償,原告即無支付利息之必要,現原告為求儘速清償債務,與被告約定以上開房地出售予被告,價款與債務相抵,如此即是原告提前清償本金,原告即毋庸再支付本金為二百四十萬元之利息,而上開本金為二百四十萬元之利息共為七十五萬元,詳如溢付利息明細表所示,是七十五萬元利息部分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又兩造在洽商提前清償債務時,原告未考慮到提前清償不必支付利息七十五萬元,而與被告成立清償債務抵銷之協議,意思表示內容顯有錯誤,原告已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亦得依意思表示撤銷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十五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指之「錯誤」應屬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惟該錯誤依同條但書規定,須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始得撤銷,而此處之「過失」係指具體之輕過失而言,亦即「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原告從事土地代書之業務,應比一般人具備較高之注意能力,豈有對自身之債務清算反而未能仔細思考,而作出錯誤之意思表示之理,其意思表示應屬有過失而不得主張錯誤,又倘認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意思表示真有錯誤,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收受,是原告既已遲誤一年之除斥期間,則撤銷權之行使,自不生效力。再者原告為償還所欠被告之金錢,曾就其中一筆三百萬元之債務(已償還剩本金二百四十萬元),約定以簽發遠期支票之方式,由原告每月攤還十萬元,月息二分半,本金十萬元連同逐月遞減之利息共分二年還清,由此可知,兩造業已就該筆債權之清償期為明確之約定。而被告雖因此取得按月收取之期限利益,自亦承擔原告無法如期清償之風險。嗣原告竟主動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表示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抵償債務,且原告為使被告答應,乃表示因此將溢付之利息七十五萬元歸由被告,故兩造始達成以先前所交付之支票(包含遠期支票)上之總金額,即本息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為債務總數,扣抵系爭房地之六百七十五萬元,再由原告支付七十八萬五仟元予被告之協議,而原告亦已支付現款七十八萬五千元予被告無訛等情可證,雙方既以合意約定以雙方之債權債務相抵銷,即被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與原告就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六百七十五萬元,兩相抵銷,原告另向被告支付差額七十八萬五千元,則無論債權發生原因為何,給付種類如何、是否已屆清償期則不受限制,今被告依據契約履行義務行使權利,是為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被告應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該三十五張支票於八十八年一月下旬,縱有未到期者,亦屬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債務人於未到期之債務因清償而為給付者」之情形,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且原告為使被告答應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採取軟硬兼施之策略,而表示因期前清償而溢付之利息七十五萬元仍歸由被告,故兩造始達成前開協議,有訂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被告之父杜西源可證,且原告向訴外人李陳金珠,亦曾表示溢付利息不予計較,況本件協議既係原告主動向被告提議,而原告竟又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致令被告所取得之房地存有抵押債務,足證原告心思縝密實不可能未考慮到七十五萬元利息之問題。又不當得利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給付利息予被告乃為清償債務,非無法律上原因,而被告取得利息,難謂有利益可言,因被告尚須承擔原告所開支票不兌現之風險,更且原告移轉其所有之不動產予被告,竟隱瞞被告暗自設定抵押權,使被告承擔不應有之債務,何來利益可言。被告所購不動產擔保之銀行貸款,由原告收受運用,如同被告之款項借予原告,而收取利息,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而原告與被告達成債務抵銷之約定,顯受有利益,何來損失可言,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適用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受領人縱為不當得利,而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兩造並簽立另紙協議書,約定由原告甲○○保證於一年內償還台灣土地銀行之貸款,以塗銷該項抵押權,及由原告提供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由原告交付面額分別為四百五十萬元、二百二十五萬元及七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換回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民事起訴狀所附證物一所示之支票三十五紙。又按因清償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如新債務業已履行完畢,即不得復請求確認舊債務中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前,執有原告起訴狀證一票據明細表所列之支票,係原告為清償前欠之舊債務而簽發支票交付被告,所負擔之新支票債務,自不得再請求舊債務中利息部分等語以為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先後共積欠被告本金連同利息共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其中有一筆本金三百萬元部分(已償還剩本金二百四十萬元),雙方約定由原告每月攤還十萬元,共分二年還清,利息為月息兩分半,本金十萬元連同逐月遞減之利息,由原告按月簽發支票交被告提示兌現,連同其他債務一併分期簽發支票交被告提示兌現,共有支票三十五張,兩造書立票據明細表並按指印為憑,本息合計為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嗣原告為儘速清償債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再與被告洽商,由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約定價款為六百七十五萬元,雙方並約定以上開被告應支付之房地價款六百七十五萬元與原告積欠之債務抵銷,原告再支付差額七十八萬元予被告,此部分被告業已收訖,房地所有權也移轉登記完畢,另上開房地向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並設定抵押權,則約定由原告依約支付,迄今均無延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票據明細表、已付本息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台南中正路郵局第六七號存證信函、協議書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辯稱原告所發撤銷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收受;另原告提供兩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基於前揭不動產買賣契約附款及協議書之約定,簽發付款人為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票號二三四三八號、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面額四百五十萬元,及票號二三四三九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面額二百二十五萬元,及票號二三四四○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面額為七十八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於被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後,被告乃依約返還票號二三四三九號支票予原告,而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票號第二三四四○號支票則經被告提示而獲兌現,另票號二三四三八號支票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提示卻未獲兌現等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份所辯,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相互抵銷之意思表示,以及被告因其清償而受有七十五萬元利息之不當得利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之兩造之爭執點厥為:原告得否撤銷前開對兩造債務互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是否受有不當之利益?如被告受有不當之利益,該利益是否屬於不得請求返還之利益?茲將本院意見表示如下:
(一)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前二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條、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達成以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房地價款六百七十五萬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原告再支付差額七十八萬元予被告之「協議」,此一協議應屬兩造為解決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成立之無名契約,而此無名契約又包含所謂互相以免除他方所負債務為目的之「抵銷契約」以及約定原告對被告另負有七十八萬五千元債務之「約款」兩部分。原告既主張其對此一協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而欲予以撤銷,其自應對該錯誤並非因其過失所致予以證明,惟原告對其與被告成立上開協議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無法證明其為無過失,是原告自不得依法主張撤銷該約定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始收受原告所發撤銷前開協議之存證信函,亦已遲誤一年之除斥期間,此一撤銷權之行使,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二)次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先後共積欠被告本金連同利息共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其中有一筆本金三百萬元部分(已償還剩餘本金二百四十萬元),雙方約定由原告每月攤還十萬元,共分二年還清,利息為月息兩分半,本金十萬元連同逐月遞減之利息,由原告按月簽發支票交被告提示兌現,連同其他債務一併分期簽發支票交被告提示兌現,共有支票三十五張,兩造書立票據明細表並按指印為憑,本息合計為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已如前述,是兩造間業已成立一新債清償契約,應認原告之借款債務與票據債務同時併存,債權人自得選擇其一行使(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九八號判決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以被告應支付之房地價款六百七十五萬元與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抵銷,惟原告係以支票債務或借貸債務與被告之房地價款債務抵銷?則有究明之必要。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在買賣契約書上有記載『支票作廢』這句話,是否表示以票款債務與房屋價金相抵銷?」,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答稱:「是的,抵銷之後還差七十八萬元,所以才另外開票。」等語,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應認兩造協議中之「抵銷契約」係以原告所負之支票債務與被告所負之房地價款債務抵銷,而非以原告所負之借貸債務與被告所負之房地價款債務抵銷。
(三)第按「抵銷除法定抵銷之外,尚有約定抵銷,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第四百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所定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滿清償期,惟債務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抵銷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以未屆清償期之支票(遠期支票)債權與被告之房地價款債權互為抵銷,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尚非法所不許,且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之抵銷契約應認為有效;至於兩造認為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與各人真意相符,乃屬得否主張錯誤而撤銷之問題,原告既不得主張撤銷該協議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是抵銷契約既係以互相免除他方所負債務為目的,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負的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支票債務即因前開包含抵銷契約之協議而為被告所免除,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系爭房地價款債務則因抵銷契約而為原告所免除,從而,被告因兩造間之協議所受有之利益係包含「免為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利益」以及「對原告另取得七十八萬五千元之債權」,亦即原告之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票據債務係因被告之免除而消滅,至於原告原本對被告所負之借貸債務(新債清償契約中之舊債務)則僅係因票據債務(新債清償契約中之新債務)消滅時而隨同消滅,原告並未清償(給付)原始之借款債務與被告,自亦無原告主張被告因該抵銷契約而受有原告溢付之七十五萬元利息利益之可言,而被告受有免為給付房地價款債務之利益以及對原告另取得七十八萬五千元之債權之利益自以該抵銷契約為其法律上之原因,是被告雖辯稱:其未受有原告所主張之七十五萬元利息之利益,縱認其受有七十五萬利息之利益亦係以該抵銷契約為其法律上之原因等語,與本院認為被告所受之利益係以兩造間之協議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及被告對被告受有何利益認定雖有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是被告抗辯縱其受有利益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即有理由。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既不得主張撤銷其在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所為之抵銷之意思表示,而基於契約自由之精神,兩造既合意以被告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七百五十三萬五千元與原告就該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債權六百七十五萬元,兩相抵銷,原告另向被告支付差額七十八萬五千元,則被告雖因此受有「免為給付系爭房地價款之利益」以及「對原告另取得七十八萬五千元之債權」,但被告受有此利益係以兩造協議為其法律上之原因關係,縱係被告受領有原告溢付之七十五萬元利息,亦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七十五萬元利息之利益,於法不合,無法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主張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與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