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雄律師被 告 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0.0一五四公頃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交還原告,並將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及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五日止,按每月新臺幣(下同)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之租金,暨自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每月三千二百三十四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出租與被告建屋使用,並訂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該土地之租金前經 鈞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決調整為每月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在案。緣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積欠租金二十四個月計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去函催討,限期五日內付清,逾期視為終止契約。被告接到催告函後,僅寄來三萬八千八百零八元。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債務人不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因依土地法第一0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收回土地,被告並應回復原狀及給付積欠之租金與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此提起本訴。
(二)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六千元,但申報地只有三千一百二十元,兩者相差五倍之多。鈞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決調整租金為每月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原告迄今並未請求調整租金,可見租金之偏低,亦即系爭土地之價值和被告之租金不成比例,但被告對於如此不成比例之微少租金竟累積二年以上不繳納,經原告限期催告後又不依債務本旨給付,而只寄來一年份之租金,不但於法不合,亦有不該之處。
(三)又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四間,一由被告經營玉器批發中心,一由其妻開設「河碧理容」,其餘為臥室,可見被告之經濟情況比原告富裕。
(四)被告辯稱其房屋破爛乙節,按被告在另案陳述其房屋完好,和現在之陳述正好相反以供參酌。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鈞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
決書影本一件、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郵政匯票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一件、鈞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七號返還土地事件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及民事判決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一號民事判決及原告之三審上訴理由書影本各一件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定期租賃關係,被告數代居住於斯,有關租金問題因近來經濟困擾,被告仍於接受繳租通知後湊足一年之租金給付,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再匯出七萬一千一百四十八元(即八十七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底止之全部租金,全數付清無誤),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租金。
(二)被告之給付先付一年,並非不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因租金按年計算,每筆債務以年租為本旨,每年租金給付同時產生年租金繳納之效力,原告主張非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容有誤會。
(三)被告及前手於五十年前,自建房屋,過去付土地租金,從前地主張羅漢迄今乙○○,依慣例是有錢就付,沒有約定什麼時候一定要付清,被告及前手也不會有錢而故意不付。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被告已付原告一萬二千九百五十一元(即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及八十四年元月之四個月租金)。原告主張要全年一次或二年一次繳足,並非雙方之約定。
(四)原告對被告屋頂漏水要求修理履次阻止,限制被告之居住權,更進而以此理由要求拆屋交還土地,被告要求原告至少就被告漏水部分可以修理,否則不能要求被告繳納租金。
(五)原告稱土地租金很便宜之說法,與事實出入很大,因於八十二年地價公告是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五百元,與八十六年的一萬六千元只差一千五百元,事實上在前案即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事件中,法官已二次到現場對原告所提各節調查清楚,如:當時公告的地價證明,原告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使用價值,房屋的結構體,和臨近同地段,救濟院出租土地租金等後再為判決。被告要求公平對等,如向救濟院租土地建房屋,隨時都可以修理,如果未欠租金,還可重建新房屋。一般人租地建屋,未曾聽聞房屋破了不可以修理之霸道說法(修理是指恢復原狀)還望法官先生判決修理,表哥林松雄部份,因為表哥年老亦無工作,與一相依為命的老寡母實在可憐。
(六)原告稱房屋建有四間,其實是一棟老屋分做二部份,表哥林松雄和老寡母住一部份,被告住一部份,原告所稱玉器買賣,於八年前即因虧損未現經營,家庭理髮係原告近六十歲之配偶辛苦工作補貼家用。
三、證據: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
、匯票匯費計數單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件、地價表影本一件及林松雄居住部分照片二幀。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一五四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六十三年十一月起出租與被告建屋使用,並訂有不定期之租賃契約;系爭土地之租金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決調整為每月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在案;詎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共積欠租金二十四個月計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去函催討,限期五日內付清,逾期視為終止契約。被告收受送達後,僅提出三萬八千八百零八元為清償;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之規定,被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因依土地法第一0三條第四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被告則以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清償一年份租金(即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嗣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支付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止之全部租金,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兩造於六十三年十一月間訂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及系爭土地之租金,前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四九號民事判決調整為每月三千二百三十四元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書及上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八年二月止,積欠租金二十四個月計七萬七千六百十六元,經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去函催討,限被告於五日內付清,逾期即視為終止契約一節,固據提出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曾收受上開律師函,惟以:收受律師函後,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清償八十六年三月份起至八十七年二月份止之一年份租金,嗣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支付八十七年三月份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份止之全部租金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積欠租金額且達二年以上?
三、經查,本件被告自八十六年三月起積欠租金未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惟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律師函所載「……又台端寄來『陳錦川』『三八八0八元』郵政匯票一張,並無陳錦川之人,因隨信寄回該匯票」等內容觀之,堪認被告已於原告定期催告支付租金前,提出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一年份租金以為清償,但因受款人姓名不符而未能生清償之效果。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律師函後當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即至郵局購買匯票寄予原告,提出一部清償,且原告未為拒絕,已經受領之事實,已據被告提出郵政匯票影本一件,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按債務人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固為民法第三百十八條前段所明定。惟債務人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為一部清償,經債權人受領者,債之關係於清償範圍內消滅。本件被告因積欠系爭土地租金而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提出一部清償,且經原告受領,已如上述,是則被告所積欠之租金,已於清償之範圍內發生消滅之效果;原告不得於嗣後八月後提起本訴時,再為拒絕受領之主張。
四、本件被告所為租金之一部清償,既經原告受領而生債之一部消滅之效果;易言之,被告清償所積欠八十六年三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止之租金後,僅餘八十七年三月以後之租金未付。又被告已於原告提起本訴後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已提出八十七年三月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止之全部租金予原告受領,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暨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所積欠租金額,並未達二年以上。是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額已達二年以上云云,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並將地上物拆除,及給付租金、損害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