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雲生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同段七五一地號、地目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七五0地號、地目水、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所有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查聲明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之父陳江池所有,經陳江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原告現有上開七三九地號全部、七五一地號全部、七五0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重劃前之地段地號依次為臺南市○○區○○○段四七八之十號、地目田,四七八之五號、地目田,四七八之四號、地目水。陳江池之持分前二筆為全部,後一筆為二分之一。
二、按共有人黃川就前開四七八之四號地目水、四七八之五號地目田、四七八之十號地目田分別有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持分。黃川亡故,其子黃春和、黃延期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持分贈與陳江池時,地政機關將陳江池之持分登記錯誤,致使陳江池之持分減少。嗣陳江池發現錯誤商由原告出面交涉處理,被告獲悉上情竟自告奮勇,陪同原告出面交涉。迨辦妥更正登記,領取所有權狀時,被告卻將之扣留不還。原告向其索討,竟強詞稱:系爭土地其曾與陳江池共同承買要原告代理陳江池承認此不實之事實。原告為期早日取得所有權狀,乃虛與委蛇。而偕同至謝振坤代書處由其口述寫覺書一紙,硬將陳江池充作為其共同承買人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代表,而其內容不外陳江池承認系爭土地被告有二分之一之承買權,並以原告充當見證人(下稱系爭覺書)。謝振坤代書見陳江池未親自到場,原告亦無代理之授權書,恐涉及偽造文書,故未記載系爭覺書書立之日期及代書姓名,有謝振坤足資傳證。
三、詎被告雖有系爭覺書,仍挾所有權狀以圖不法利益,而將其交由第三人陳走保管而拒讓原告領回。嗣系爭土地陳江池贈與原告,被告竟串通陳走仍不交出所有權狀,致原告無法過名。原告乃申報遺失而補領新權狀,始辦妥所有權狀移轉登記。被告獲悉此情後,即出示系爭覺書,脅迫陳江池依該覺書履行,陳江池以取得該地產權時,被告尚未出生,何來共買?而予以拒絕,即遭被告毆傷,現已提出傷害告訴。因系爭土地之產權已移轉予原告而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被告用脅迫詐欺手段取得之不實內容之系爭覺書,據以主張權利,已嚴重威脅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故而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如聲明所示之所有權不存在。以保合法權益。
叄、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系爭覺書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謝振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我本是有份,但沒有名,系爭土地本是共業,只是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事實上是共有,但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登記我為所有權人,有系爭覺書可證。系爭兩筆土地是陳江池及我共買,登記陳江池名下。
二、立系爭覺書人為陳江池本人蓋指印及蓋章。系爭覺書內容也是陳江池及原告在場見證同意。系爭覺書是距離現在約五年前簽立。
三、買進系爭土地是我祖父陳存時代向黃川買得,分開耕作,我祖父交給我母親,後我母親再交給我耕作。故系爭土地是我已過世之祖父陳存所買,由我母親陳美繼承祖父陳存而來。我母親現尚生存。
叄、證據:提出系爭覺書一件、農地耕作登記證、臺灣糖業蔗農分糖對帳單、肥料領
據、生產貸款借據、農田水利會徵收單、灌溉徵收單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走、陳江池。
理 由
一、原告主張:①系爭土地本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父陳江池所有,經陳江池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原告,原告現有上開七三九地號全部、七五一地號全部、七五0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其重劃前之地段地號依次為臺南市○○區○○○段四七八之十號、四七八之五號、四七八之四號。
②按前共有人即訴外人黃川就前開四七八之四號、四七八之五號、四七八之十號,
分別有四分之一、二分之一、二分之一之持分。黃川亡故,其子訴外人黃春和、黃延期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持分贈與陳江池時,地政機關將陳江池之持分登記錯誤,致使陳江池之持分減少。嗣陳江池發現錯誤商由原告出面交涉處理,被告獲悉上情竟自告奮勇,陪同原告出面交涉。迨辦妥更正登記,領取所有權狀時,被告卻將之扣留不還。原告向其索討,竟強詞稱:系爭土地其曾與陳江池共同承買要原告代理陳江池承認此不實之事實。原告為期早日取得所有權狀,乃虛與委蛇。而偕同至訴外人謝振坤代書處由其口述寫系爭覺書一紙,硬將陳江池充作為其共同承買人取得系爭土地產權之代表,而其內容不外陳江池承認系爭土地被告有二分之一之承買權,並以原告充當見證人。謝振坤代書見陳江池未親自到場,原告亦無代理之授權書,恐涉及偽造文書,故未記載系爭覺書書立之日期及代書姓名。
③、詎被告雖有系爭覺書,仍挾所有權狀以圖不法利益,而將其交由訴外人陳走保管
而拒讓原告領回。嗣系爭土地陳江池贈與原告,被告竟串通陳走仍不交出所有權狀,致原告無法過名。原告乃申報遺失而補領新權狀,始辦妥所有權狀移轉登記。被告獲悉此情後,即出示系爭覺書,脅迫陳江池依該覺書履行,陳江池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被告尚未出生,何來共買?而予以拒絕,即遭被告毆傷,現已提出傷害告訴。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而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被告用脅迫詐欺手段取得之不實內容之系爭覺書,據以主張權利,已嚴重威脅原告之權益,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故而提起本訴,確認被告如聲明所示之所有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①系爭土地我本是有份,但沒有名,系爭土地本是共業,只是登記在原告父親名下
。事實上是共有,但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登記我為所有權人。系爭兩筆土地是陳江池及我共買,登記陳江池名下。
②立系爭覺書人為陳江池本人蓋指印及蓋章。系爭覺書內容也是陳江池及原告在場見證同意。系爭覺書是距離現在約五年前簽立。
③買進系爭土地是我祖父陳存與原告之先人向黃川合買,分開耕作,我祖父交給我
母親,後我母親再交給我耕作。故系爭土地是我已過世之祖父陳存所買,由我母親陳美繼承祖父陳存而來。我母親現尚生存。
三、原告主張其原告現有上開系爭七三九地號土地全部、七五一地號土地全部、七五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被告持系爭覺書,就系爭土地,對原告主張就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所載原告之所有權,兩造各有一半,故被告實際上應有如訴之聲明所述之所有權(下稱系爭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一件及系爭覺書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四、被告既持系爭覺書,對原告主張其應有原告在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權利之一半所有權,原告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以辨明上開爭執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參考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本件原告提起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不存在之訴,而被告主張其有系爭所有權,依上述,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有系爭所有權之事實。查被告陳稱系爭所有權係其祖父陳存與人合買而得等語,若此屬實,則被告並非買受人,自不能依此事實認被告有系爭所有權。又被告再陳稱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係其祖父陳存買入,被告之母陳美繼承陳存而擁有系爭所有權,而被告之母陳美現尚生存等語,果若上開陳述屬實,則現系爭所有權亦應屬於陳美,而非屬於被告,縱陳美於事實上已將原屬陳存耕作之部分交由被告耕作,亦僅得認被告得以使用管理該部分土地而已,仍不得認被告已取得系爭所有權,故亦不得依此事實認被告有系爭所有權。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所有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論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