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三號
原 告 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元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緣訴外人第三人寶華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向原告
勝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經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在案,約定在該分期票款未完全清償前系爭車輛仍屬於原告所有。詎料,在民國八十七年間債務人即無法續為付款,經原告催告清償未果而欲依法取回系爭車輛時,方發現系爭車輛已為被告丙○○扣留,經原告多次聯繫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後,被告均偽稱已交遷訴外人寶華公司負責人郭榮源。再經原告至訴外人寶華公司處查證,該車確非訴外寶華公司占有,且據悉該車確為被告占有。
為此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向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丙○○侵占,在
偵查庭訊期間被告否認有任何犯行並辯稱在發現該車經動產擔保設定後,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將系爭車輛交還訴外人寶華公司,又在偵查庭附上郭榮源簽收之交車單乙紙為證,據此偵查庭以被告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其後,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於中壢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處依法取回該
車,旋即並向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第三人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奕仁竊盜,案經偵訊,劉奕仁坦承有使用系爭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並辯稱系爭車輛確係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丙○○所購買而不知係贓車。
基此,系爭車輛實為被告丙○○明知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侵占
並任意出賣處分予第三人之事實已甚明朗,原告雖於事後依法取回系爭車輛並轉售求償,惟因被告惡意侵占處分且車牌遺失造成該車價值下跌不足清償債權,故被告此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無謂之損失及額外費用支出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請求賠償金額計有:車牌乙枚,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車輛使用利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九個月,每月一十二萬元,計一百零八萬元;另系爭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監理規費計六萬六千元,以上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叄、證據:提出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
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影本、高雄市監理處函影本各一件、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訴訟,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年偵字第四三四0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於該處分書理由內亦明確說明被告並無何等侵權行為,且系爭車輛固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因寶華公司欠被告錢,而由寶華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然於被告知系爭車輛係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系爭車輛交還訴外人寶華公司之負責人郭榮源,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實不成立,亦顯無理由。
另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純為單方說詞,殊難採信;被告本為一殷實之修車商
,自無多餘時間理會原告無理之說詞,且因當時已經法院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無回應之必要,原告就此所稱,全然不具證據能力,並無斟酌之餘地。
再者,雖依台灣桃桃園地方法院八九年偵字第二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訴外
人劉奕仁辯稱「‧‧‧前揭大客車係伊向丙○○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所購買‧‧‧」,然此部份被告確不知情,或許為訴外人郭榮源所售,亦或為另有他人所售出,於此,原告亦無直接證據足證其論點,純粹臆測,其訴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無理由,若其欲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理論上,自
應將向其附件買賣之直接當事人寶華公司主張,非可無理放矢,原告不循正途,對向原告借款之案外人郭榮源請求損害賠償,反向對其無任何關係之被告請求,似有強命被告負責之意。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甲、原告主張:訴外人寶華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入系爭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為附條件買賣登記,約定在該分期價款未完全清償前上開車輛仍屬於原告所有。而於八十七年間債務人即無法續為付款,經原告催告清償未果而欲依法取回系爭車輛時,發現系爭車輛已為被告扣留。其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自訴外人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處依法取回系爭車輛,而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負責人劉奕仁指稱系爭車輛係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向被告所購買。原告雖依法取回該車並轉售求償,惟因被告惡意侵占處分且車牌遺失造成該車價值下跌不足清償債權。被告此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已造成原告無謂之損失及額外費用支出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賠償。請求賠償金額計有:車牌0枚四十萬元;車輛使用利益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九個月,每月一十二萬元,計一百零八萬元;另系爭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監理規費計六萬六千元,以上共計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等語。
乙、被告則以: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行為,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八年偵字第四三四0號一案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於該處分書理由內亦明確說明被告並無何等侵權行為,且系爭車輛固於八十七年八、九月間,因訴外人寶華公司欠被告錢,而由寶華公司將系爭車輛交給被告占有,然被告於知系爭車輛係附條件買賣之車輛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將系爭車輛交還訴外人寶華公司之負責人郭榮源,故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實不成立。又台灣桃桃園地方法院八九年偵字第二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訴外人劉奕仁辯稱「‧‧‧前揭大客車係伊向丙○○所開設之汽車修理廠所購買‧‧‧」等語,此部份被告確不知情,或許為訴外人郭榮源所售,亦或為另有他人所售出,於此,原告亦無直接證據足證其論點,純粹臆測,自不可採。原告若欲主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應向其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寶華公司主張,其向被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寶華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向原告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入系爭車輛,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為附條件買賣登記,約定在該分期價款未完全清償前上開車輛仍屬於原告所有。而於八十七年間訴外人即買受人寶華公司即無法續為付款,而於原告欲依法向寶華公司取回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正由被告占有中。其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依法自訴外人景泰遊覽交通有限公司處取回系爭車輛(按:原告係聲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點交而占有系爭車輛,此有該法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華民執字第八一八三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按),並轉售他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影本、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影本、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影本、高雄市監理處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三、原告就前揭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事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惟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約定買受人即訴外人寶華公司先占有使用系爭車輛,而出賣人即原告於寶華公司付清分期價款前保有所有權,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完成附條件買賣登記,可知上開買賣係屬同法所稱之附條件買賣,則依上開規定及買賣雙方之約定,於買方即原告依法自賣方即訴外人寶華公司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之前,原告僅保有所有權,而寶華公司則擁有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之權利。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依法於未另行支付任何償金之情況下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並於其後依法出售系爭車輛予他人如前述,則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從未喪失,自無認被告有侵害原告系爭車輛所有權之餘地;又被告雖曾於原告依法取回系爭車輛之占有之前,一度占有系爭車輛,然被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權係屬於訴外人寶華公司如前述,被告縱有侵害系爭車輛之占有使用之權利或利益,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亦歸屬於訴外人寶華公司,故原告亦無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餘地。再按,出賣人依法取回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占有時,該標的物之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此觀同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原告取回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系爭車輛,若有系爭車輛價值顯有減少之情況者,依上開規定,係應向買受人即訴外人寶華公司求償,仍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餘地。合上所述,縱原告所稱其受有遺失系爭車輛之車牌0枚價值四十萬元、系爭車輛使用利益一百零八萬元(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共九個月,以每月一十二萬元計)及繳納系爭車輛燃料稅及牌照稅等監理規費六萬六千元,計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之損害之事實縱係屬真正,原告亦不得執此向被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六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自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