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零貳萬參仟壹佰陸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台南縣永康市興建一批房屋,因房屋前面有大排水溝,不便出入,為促進該批房屋銷售,乃透過訴外人陳碧昭之介紹,與被告洽談申請版橋使用權之相關事項,並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委託友人張錦文與被告簽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任被告向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辦理相關申請手續,以利原告取得使用大灣段四六八三-九地號三米排水溝架設二十米版橋之同意書,兩造約定委任事務之報酬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原告應於簽約當日先交付二十三萬元訂金與被告,餘款則待取得水利會同意書時一次付清。原告並依約先交付二十三萬元訂金與被告,被告嗣後藉口為儘速處理委任事務,要求原告給付八十萬元,原告亦應被告要求交付面額各四十萬元,合計為八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與被告,並由被告簽收。詎被告未依兩造約定申請二十米版橋使用同意權,僅申請十六米版橋使用權,該批房屋承購戶僅能通行約二米寬度,不符通行所需,認原告違約,紛紛要求與原告解約或拒絕給付房屋尾款價金,造成原告損害。
(二)被告雖辯稱:八十萬元的支票是被訴外人陳碧昭拿去,他只是事後簽收云云。但是拿支票那天是被告跟陳碧昭一起來伊公司,也是被告自己親自簽收的,支票有兌現,至於是何人提示伊就不知道了。
(三)又被告辯稱:是因為工程有變更,所以才變更設計,更改成十六米,也經過伊公司張經理同意云云。惟當時房屋已興建完成,何來工程變更,而且伊只是委任被告申請版橋使用同意權,工程有無變更根本與被告無關,被告擅自將申請範圍減少為十六米,並未告知伊此事,張先生只是幫其銷售該批房屋的銷售人員,並非伊公司經理或員工,而且也未告知伊有變更一事。伊當初為了簽約及申請方便有刻一枚印章交給張錦文,但是並非印鑑章,伊不可能隨便將印鑑章交給別人。
(四)依兩造契約第六條:「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契約之約定,視同違約,相對一方得以書面通知逕行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以觀,被告已明顯違約,原告依規定解除雙方委任契約,並以此書狀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原告先前已給付被告一百零三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然因被告為履行委任事務,曾支出申請書工本費及申請版橋設計費,其中申請書工本費依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區管理處函,每件為一百五十元,四件合計為六百元,版橋設計費部分,被告雖未提出支出費用為若干,經原告向建築師事務所詢問結果,大約是六千二百四十元,二者合計為六千八百四十元,就此部分原告願主動扣除,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一百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委任契約書二紙、付款簽單二紙、印鑑證明、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區管理處函影本四紙、工程預算書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臚列於下:伊對於兩造簽立委任契約之事實,並不否認,訂金二十三萬元是伊本人親自簽收,但是八十萬元部分,當天是伊和陳碧昭一起去原告公司,伊人在樓下,由陳碧昭跟原告洽談,支票被陳碧昭拿去,伊只是事後補簽。當初之所以只申請十六米,而未依約定申請二十米,是因為經過建築師設計後,工程有變更,只需要申請十六米就可以了,關於變更部分我有口頭與原告公司張經理聯絡,張經理也同意,如果原告沒有同意就不會將印鑑章交給我。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區管理處函影本四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張錦文、陳碧昭。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簽立委任契約一紙,由原告委任被告向台灣嘉南農田水利會辦理申請使用大灣段四六八三-九地號三米排水溝架設二十米版橋之同意書,上開委任費用為二百一十萬元,原告應於簽約當日交付二十三萬元訂金與被告,餘款則待取得水利會同意書時一次付清。原告並依約先交付二十三萬元訂金與被告,嗣後被告藉口為儘速處理委任事務,要求原告再給付八十萬元,原告亦應被告要求簽發面額各四十萬元支票二紙與被告。詎被告未依兩造約定申請二十米版橋使用同意權,僅申請十六米版橋使用權,顯未依兩造約定之委任事項執行委任事務,爰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主動扣除被告因執行上開委任事務已支出之費用六千八百四十元,請求被告應返回原告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等情。被告則以:伊對於兩造簽立委任契約之事實,並不否認,訂金二十三萬元是伊本人親自簽收,但是八十萬元部分,支票是被仲介人陳碧昭拿去,伊只是事後簽收。當初之所以只申請十六米,而未依約定申請二十米,是因為經過建築師設計後,工程有變更,只需要申請十六米就可以了,關於變更部分我有口頭與原告公司張經理聯絡,張經理也同意,如果原告沒有同意就不會將印鑑章交給我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有委任契約,伊委任被告向嘉南水利會申請使用大灣段四六八三-九地號三米排水溝架設二十米版橋之同意書,且就上開委任事務,伊先後業已交付訂金二十三萬元及報酬八十萬元與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委任書及付款簽單等物件為憑。被告對於前開委任契約書及付款簽單均為其本人親自簽名,固不爭執,惟辯稱:伊只有收到二十三萬元,其餘八十萬元是被訴外人陳碧昭拿走,伊只是事後簽收云云。惟查,原告簽發面額各四十萬元支票二紙當天,既是由被告陪同陳碧昭一同前往,且被告明知陳碧昭收受該二紙支票,仍願於付款簽收單上簽名,表示簽收之意,顯見其同意該二紙支票由陳碧昭取得,自不能據此否認業已收受原告給付之八十萬元。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委任事務,業已收受其給付一百零三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可信為真正。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僅向嘉南水利會申請使用大灣段四六八三-九地號三米排水溝架設十六米版橋,並未依據兩造契約申請二十米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新化區管理處函為據。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然辯稱:當初之所以只申請十六米,而未依約定申請二十米,是因為經過建築師設計後,工程有變更,只需要申請十六米就可以了,關於變更部分我有口頭與原告公司張經理聯絡,張經理也同意,如果原告沒有同意就不會將印鑑章交給我云云。惟其對於變更設計一事,歷經本院審理多次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言為真正。且經證人張錦文到庭證稱:伊是幫原告賣房子,因為房子前面有水溝,所以我建議原告申請水溝加蓋會比較好賣。原告委託我與被告簽約,契約書上乙○○的名子是我簽的。房子前面的水溝長度是五十幾公尺,當初甲○○及陳碧昭與我們洽談時,說他們與嘉南水利會有熟,有些要檯面下處理,因此並未談到要申請多少範圍,等簽約時被告已經將契約書準備好,寫明是二十米,我們就依該契約書內容簽約,被告事後變更申請為十六米一事,一直到我離開該銷售工地前,均未告知我,當初土地是登記原告名字,為了銷售方便,原告有刻一枚印章放在我那裡,打合約及申請使用權都是用那個章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就變更申請內容一事,並未事先告知原告或其委任人,亦未取得原告或其委任人同意。及原告交付與張錦文之印章亦非印鑑章,僅係為簽約及申請版橋使用權所刻的印章。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當初是為了省錢才會申請十六米等語。是被告上開辯解,均屬無稽,不足採信。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依兩造契約書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台灣嘉南水利會之相關申請手續。在大灣段四六八三-九地號三米排水溝架設二十米版橋;及被告負責於三十天內代理原告完成所有申請手續,取得水利會使用同意書;若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契約之約定,視同違約。相對一方得以書面通知逕行解除本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無正當理由,且未經原告同意,僅向嘉南水利會申請於上開地號架設十六米版橋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為上開申請後,因未向水利會繳付土地使用費,致原告迄今未取得架設版橋之同意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顯未遵守兩造契約,亦未完成委任事務,揆諸上開契約之約定,應視同違約,原告自得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原告於起訴狀內既已表明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訴狀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送達於被告,因認該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原告於主動扣除被告申請加蓋版橋所需之申請書工本費六百元及設計費六千二百四十元後,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應返還原告一百零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B 法 官 鄭彩鳳~B 法 官 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