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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被 告 台南縣佳里鎮公所 設台南縣○里鎮○○路○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肆萬參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參千參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里鎮○○○段○○○○○號,面積0.三0一二公頃土地,係原告所有,於民國 (下同)八十四年四月間,出售予被告佳里鎮公所為垃圾場使用,原告於取得價金後即將土地交付被告佔有使用,但因被告之過失,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即逕自傾倒垃圾,致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課罰原告土地增值稅新台幣 (下同)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及課徵交付占有後之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兩項金額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

(二)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本件被告於接受原告點交本件買賣土地後,因急需傾倒垃圾,明知未變更使用分區前不得傾倒垃圾及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仍加以傾倒,致原告被處以與前手買賣後違反農地使用規則而課徵之土地增值稅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有稅捐稽徵處稅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縣佳里鎮公所函、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函附呈可稽。本件原告被核課之增值稅為系爭土地交付後被告過失所致,而被課之地價稅亦為交付土地予被告使用後所生,依前開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二百二十四條及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應為被告負擔,爰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縣稅捐稽微處佳里分處土地增值稅及土地稅繳款通知各一件暨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0.三0一二公頃之土地係原告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出售予被告公所充為垃圾場使用,原告於取得價金後即交付被告佔有使用,此為被告所不否認,

(二)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固為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並未約定科處罰鍰時,應由何人負擔,且依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所立之同意書內載:茲同意本人 (指原告)所○○里鎮○○○段○○○○號農地作為佳里鎮緊急垃圾掩埋場之用,絕無異議。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見原告已明知被告所購得之上開土地係充作垃圾場用地,應無庸置疑,是原告對於農地非農用,應處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且農地非農用的處罰已經廢除,原告如繼續提出行政訴訟,就不會被處罰,所以責任歸屬應在原告。

(三)又原告以每分地三百萬元之價格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被告佳里鎮公所,上揭土地之面積為零點三0一二公頃,買賣價金為九百零三萬六千元,高於一般市價,而原告在收受買賣價金之後,乃將上揭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有使用之權限。

(四)按卷附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科處罰鍰由何人負擔,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權之基礎,至原告爰引民法第二百二十條、二百二十四條及三百七十三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即有誤解,為此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證據:提出同意書一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里鎮○○○段○○○○○號,面積0.三0一二公頃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所有,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售予被告佳里公所供為垃圾場使用,原告於取得價金後,即將土地交付被告佔有使用,但因被告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逕自傾倒垃圾,致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課罰原告土地增值稅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及課徵交付被告後之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金額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後,明知未變更使用分區前不得傾倒垃圾及不能移轉所有權登記,仍加以傾倒,致原告被處以與前手買賣後違反農地使用規則而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乃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

二、被告則以: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為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所明定。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並未約定科處罰鍰時,應由何人負擔,且依原告於八十四年間所立之同意書內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同意作為佳里鎮緊急垃圾掩埋場之用,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足見原告已明知被告所購得之上開土地係充作垃圾場用地,是原告對於農地非農用,應處以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之罰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又原告以每分地三百萬元之價格將上揭土地出售予被告佳里鎮公所,上揭土地之面積為零點三0一二公頃,買賣價金為九百零三萬六千元,高於一般市價,而原告在收受買賣價金之後,乃將上揭土地交付予被告,被告自有使用之權限。再兩造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約定科處罰鍰由何人負擔,被告否認原告有請求權之基礎。且農地非農用的處罰已經廢除,原告如繼續提出行政訴訟,就不會被處罰,所以責任歸屬應在原告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售予被告佳里鎮公所供為垃圾場使用,原告於取得價金後,即將土地交付被告佔有使用,因被告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逕自傾倒垃圾,致由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課罰原告土地增值稅一百七十三萬六千七百元及課徵交付被告後之地價稅六千六百六十一元,金額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十八年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通知書各一紙為證。

又證人鄭志良證稱:伊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調派台南縣佳里鎮擔任清潔隊隊長,系爭土地到職前已經買賣,土地已交給鎮公所,該地是農地要倒垃圾的話,必須要辦理地目變更,才能過戶給公所,尚未辦理過戶時,鎮公所已傾倒垃圾了。我們辦理過戶時,稅捐機關認為傾倒垃圾為農地非農用,而課徵免徵土地增值稅等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原告復主張,前開地價稅、增值稅共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之徵收,係因被告取得土地後,未依法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逕自傾倒垃圾所致,訴請給付前開款項等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課罰、徵原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合計之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依兩造所訂契約,應由何人負擔,厥為兩造爭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並交付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為憑。則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被告承受負擔,應無疑義。又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於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於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數,課徵土地增值稅。復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係供被告佳里鎮公所作為緊急垃圾掩埋場之用,亦有被告提出之八十四年五月原告書立之同意書一紙為憑,復為原告所自認。兩造就買賣之系爭土地,已不再供農業耕作使用,均有認知。故在右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就登記費用之負擔約定:原告賣清 (不負擔任何費用) ,被告負擔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書狀費、代書費。復於上之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①倘辦理編定使用變更及移轉登記等手續,致拖延時間,乙方 (指原告)不得因該地價上漲而要求增加地價補貼。②乙方應隨時提供出售土地之有關資料及印章交由甲方 (指被告)辦理編定使用同意變更。被告即本有負擔原告前次權利變更之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額數,所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義務,被告未將系爭土地由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變更為特定農產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前,逕自傾倒垃圾,致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課罰原告土地增值稅之危險負擔,應歸由被告負擔。再查,兩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乙方 (指原告)如有拖欠稅金者,應由乙方負擔清繳與甲方 (指被告) 無涉。兩造已默示不動產交付後,系爭土地地價稅在土地交付前由原告繳付,交付後即由被告繳付可認。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台南縣稅捐稽徵處課罰之土地增值稅及課徵之地價稅,應屬有據。

五、又按土地稅固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於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後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修正施行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修正施行後,曾經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再移轉,依法應課徵土地增值稅時,以該土地最近一次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適用前項規定。並廢止原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之二,有關依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或非依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二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之規定。被告抗辯:農地非農用的處罰已經廢除,原告如繼續提出行政訴訟,就不會被處罰,所以責任歸屬應在原告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交付被告後,被告未依法變更目的使用即傾倒垃圾,致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課罰,原告不服,分向台灣省政府、財政部提起訴願、再訴願,均經駁回,有訴願、再訴願決定書各一紙附卷可佐,而前揭決定書之決定,依法尚無不合,自不得苛以原告就行政機關未違法之決定訟爭。又法律之制定程序,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四條規定: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前揭土地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五條之二法規之修正或廢止,非原告所能預期。是尚不得以原告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致原土地法第五十五條之二廢止而免罰為有歸責原告事由,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契約既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及土地交付後地價稅由被告繳付。因被告就系爭土地未變更目的使用,先行傾倒垃圾,致未能辦理過戶,復經稅捐機關以原告為公法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及處以二倍增值稅之罰鍰之金額確定,原告依法即有公法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0-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