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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號

原 告 別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零壹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緣被告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購買原告於台南縣白河鎮『蓮

園』建案之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屋),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零五萬元。本案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原告均巳移轉予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乙份可據。被告至今僅給付六百八十四萬元(如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付款明細表所列之二百三十四萬元及貸款部分四百五十萬元)外,尚有一百二十一萬元價金未給付原告。扣除原告同意自價金中減少五十萬二千元由被告自行施作大理石地板四十六萬元、硫化銅門一萬二千元、廚具三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價金七十萬八千元。

㈡被告給付原告向銀行貸款之四百五十萬元,因不足依約應付貸款五百六十三萬元,又

未明言如何抵充土地部分與房屋部分價金各多少,故應依土地與房屋價金比例抵充之。原告同意由總價金中扣除之五十萬二千元,亦未明言由土地或房屋之價金中扣除,亦應依土地與房屋之價金比例扣除。計算結果(如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準備書狀所附附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土地部分價金四十八萬一千七百零七元,房屋部分價金二十二萬六千二百九十三元,總計是七十萬八千元。

㈢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因被告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總計

本應貸款五百六十三萬元,扣除前揭減少之價金五十萬二千元,尚應貸款五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惟被告僅願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兩造遂於契約書最後一頁訂立約款,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僅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惟貸款尾數六十二萬八千元,被告應於原告將室內扶手、衛浴紗窗、水電、道路等設備設施完成時一次付清,承買人如三日內未付款應加倍補償給出賣人。詎原告將室內扶手、衛浴紗窗、水電、道路等設備設施完成後,被告竟拒付尾款,並且未經交屋手續即自行搬入居住。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依約於三日內給付尾款,被告卻置之不理。查被告除尚應給付房屋價金七十萬八千元外,依兩造追加訂立之約款尚應負加倍補償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元之違約金,總計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

㈣再依兩造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約定第二項,大理石地板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鋪設

,並自價金中扣除四十六萬元,惟如實作不逾此數目被告應返還差額部分,今被告實作部分僅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尚應再返還原告九萬七千零十元,扣除原告另同意補貼被告之圍牆磚五千六百元、油漆費用五萬五千元、馬桶一萬八千元、浴缸二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加上前述應給付之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總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元;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所主張之玻璃二千四百元及未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前完成水電安裝應賠償之二萬元,原告同意再予扣除後,尚有一百三十三萬零十元未為給付。被告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約給付尾款,違約事證亦甚為明顯,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

㈤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案土地買賣合約書上,首頁之賣方雖記載蔡雅描與林義凱,惟真正之出賣人則為

原告別府建設企業有限公司無誤,蓋原告公司房屋買賣事宜一向由蔡雅描經手,而林義凱則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更名前之姓名,故契約首頁始會記載賣方蔡雅描與林義凱。然觀之整份契約書中之騎縫所蓋之章,均係原告公司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之私章及被告之印章,並無蔡雅描之章,而契約書最後賣方所蓋之章亦有原告公司之大印,自可明契約上土地出賣人為原告公司。

⑵被告抗辯訴外人蔡雅描以個人名義催告被告付清尾款應不具催告之效力。惟查,催

告為一準法律行為,民法關於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之規定,得以類推適用,通說認為行為能力、意表示之欠缺、代理等規定,均得適用(王澤鑑著民法總則七十二年版第二○八頁參照)。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之寄件人雖以訴外人蔡雅描之名,然本件契約從訂約、履行、訂立追加約款,一直係由蔡雅描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為之,此觀之契約中均有蔡描之簽章即明,即存證信函內容亦係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與原告公司辦理交屋並繳清尾款,其代理原告公司為催告至為明顯,自應發生原告公司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之效力。而被告又不否認原告巳將室內扶手、衛浴紗窗、水電、道路等設備設施完成,則被告應依約加倍補償原告貸款尾數六十二萬八千元,應無疑義。

⑶至被告抗辯謂原告因未依約完工或施作,而經張福來同意扣款九十二萬一百八十元

乙節,查訴外人張福來雖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岳父,惟其與原告公司並無關係,既非董事亦非股東,此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即明,則張福來有何權力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作任何之協議?更何況據知張福來從未與被告有何協議過。

⑷另被告答辯狀所指應扣款項目,經查:

①拉門九千元。此一項目本不在合約之中,原告並無義務施作,被告自己增加施作自應自負其責。

②油漆工程五萬五千元原告巳扣除,而所謂門手油漆三萬元,本即在包括在五萬五千元中,被告自己超出預算,卻要轉價原告身上,豈有此理。

③不銹鋼鍛鐵門四萬六千元。此即原告同意退給被告一萬二千元自行施作之硫化銅

門,此為兩造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約定,本項被告亦係超出預算而欲轉嫁原告身上。

④外觀排樓及浴室走廊施工三萬四千元。前者係原告自己增加施作,亦非原告依約

應施作者,蓋依原證二之約定,原告僅同意扣除五千六百元圍牆磚之費用。後者原告則巳施作完成,被告如有不滿意,其應通知原告改善,其未通知原告改善卻逕自施作,則原告何以知原施作究竟有無瑕疵?如有瑕疵該瑕疵之修復又需多少費用?故本項原告否認有應改善之瑕疵,其費用應由被告自負其責。

⑤電動捲門遙控及修改三萬四千元。本項係因被告遲不依約給付貸款、尾款等款項

,致不能與原告完成交屋手續,車庫之捲門搖控器一直在原告手中,被告在未給付尾款並完成交屋前即擅自遷入居住,並自行更換遙控與修改,此項費用如何能要原告負擔。

⑥介紹費八萬元五百元。此一項目毫無理由,因原告從不知本件買賣中有何介紹人存在,被告應舉證原告與被告或其所說之介紹人陳玉蘭間有給付介紹費之約定。

⑦逾期罰金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需於六月一日完工,逾

期始按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此見原證一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即明,依同條第一項,所謂完工係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則原告早於八十八五月二十八日即經台南縣政府工務核發使用執照則上訴人何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而原告完工後(使用執照核發後),被告卻遲不辦理房、地過戶並向銀行貸款,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在原告以存證信函催促下完成過戶、貸款,而給付之貸款金額又不足依契約之約定,故始有原證二之約定。且被告所謂巳給付價金六百八十四萬元,是在九月四日之後給付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六月十一日給付之一百六十四萬,在原告完工前被告僅給付訂金、簽約金七十萬元,完全未依約定工程進度給付期款。故訂約迄今,有違約者實為被告,原告並無任何違約之處。

⑸被告又謂原告所謂遲延給付尾款,係因原告同意由被告扣付或同意由被告施作之價

金未經會算。惟查: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其扣付前揭款項並無依據巳如前述,而同意由被告施作者亦巳於原證二中明白約定,該扣的原告於起訴書中亦均巳扣除,被告遲延給付之尾款確為七十萬八千元。何況如尚有應扣款項,被告又豈會與原告公司代理人蔡雅描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訂立「貸款尾數六十二萬八千元於室內扶手、衛浴紗窗、水電、道路等設備設施完成時一次付清,承買人如三日內未付款應加倍補償給出賣人」之約款?⑹本件兩造係約定原告需於六月一日完工,逾期始按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

此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及契約後加註即明,依同條第一項,所謂完工係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則原告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即經台南縣政府工務核發使用執照,則原告何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硬將六月一日完工曲解為六月一日完成交屋,並要求扣違約金。惟查:

①雙方係約定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工,逾期始按房價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而

非係於當日完成交屋,蓋交屋前尚有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手續,如被告不配合向銀行貸款,則原告又豈能在價金付清前將房屋交付被告,此為至明之理。況且被告係遲延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與原告約定當日辦理貸款事宜,原告又豈能於當日價款付清前與被告完成交屋之手續?再者,依據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雙方係約定逾期開工或完工,始每逾一日罰房屋價款千分之一之滯納金,原告既未逾期完工,何來給付遲延應給付逾期罰金可言?況遍觀全約並未有逾期交屋應罰違約金之約定。而證人張福來出庭作證時,亦巳否認有與被告達成任何扣款之協議。

②又縱認兩造有約定應於斯時交屋,然觀之契約後之付款明細表,各期款之給付,

交屋款係在最後。之前尚有被告向銀行貸款之手續,故在未完成貸款前,自無交屋之問題。且在買方價金尚欠數百萬前,賣方亦有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屋。故本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一次給付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加上訂金七十萬亦僅二百三十四萬元,尚欠價金五百七十一萬元,九月四日時被告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付給原告,仍欠價金一百二十一萬元。則原告不管係依契約各期款給付之約定,或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均得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拒絕交屋與被告。

③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應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交屋,並主張應扣違約金,實難有理。

⑺依據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兩造補充約定,貸款尾數被告應於原告將室內扶手、衛浴紗

窗、水電、道路等設備完成時一次付清,如三日內未付清,應加倍補償出賣人。則:

①原告室內扶手、道路設備早巳完成為被告所不否認(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筆錄)。

②系爭房屋水電亦早巳供電、供水,僅三樓浴室之電線出線口,因被告裝潢時鏡子

將之擋住,卻藉口三樓浴室無電(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筆錄林慧璋證言),其抗辯實無足採,故水電部分原告應亦巳依約完成。

③衛浴部分被告亦自承馬桶有做(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筆錄),惟主張原告未將所

有馬桶全換成單體。然遍觀全約並未有約定馬桶應全部用單體,主臥室與客廳之馬桶為單體,係依一般建築慣例,將主臥室與客廳施作較好之設備,如其他地方要比照,均會另有明文約定。且據證人宋念慈證詞,單體馬桶比水箱馬桶貴三倍,價格差距如此大,如要全部換成昂貴之單體馬桶,豈有未於契約中約定清楚?何況原告因當初被告糾纏不清,巳同意馬桶部分從價金中少收一萬八千元,被告亦巳同意。故衛浴部分,原告應亦巳依約施作完成。

④證人陳助雄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紗窗何時完工時?證稱: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六

、七月間。他們那時說要裝潢,怕下雨潑水,所以先裝玻璃,裝潢完工後紗窗是最後一個進場的,在做紗窗時,甲○○與陳玉蘭每天都在現場。是紗窗部分依陳助雄之證詞,其施作完成後有與被告一一清點,被告並很滿意;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質疑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才特別約定紗窗部分,證人說在六、七月間完成紗窗工作,顯與事實不符。惟查,紗窗何時完工,證人僅稱「大約」,其後較確定之時間係「裝潢完工後紗窗是最後一個進場的」,而系爭房屋九月四日時尚未送電,系爭房屋裝潢根本就尚未開始,紗窗在當時自然尚未裝設,故證人之證言在時間上並未有矛盾之處。故紗窗部分,原告亦巳施作完成。依兩造補充約定,被告未於原告完成約定事項三日內給付貸款尾數,自應加倍補償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元之違約金。

⑻六十二萬八千元是兩造八十八年九月四日約定補充契約時之貸款尾數(本應貸款五

百十二萬八千元,僅貸四百五十萬元),及被告如不於原告完成室內扶手、衛浴紗窗、水電、道路等設備後,三日內一次付清此一貸款尾數時,應負擔之違約金金額。被告所欠之價金則係貸款尾數再加上水電接通完成與交屋時各應給付之期款共八萬元(見契約後之付款明細),共計七十萬八千元。油漆應補貼被告之五萬五千元,則尚未從貸款尾數或剩餘價金中扣除。

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玉蘭,自稱為兩造房屋買賣之仲介,惟所謂仲介乙事巳為證

人張福來作證否認(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筆錄)。而且證人陳玉蘭自稱仲介兩造房屋買賣,但其對系爭房屋從興建至被告未經交屋擅自進住後,房屋有何被告所謂之「瑕疵」,卻如數家珍,比被告本人還清楚(庭訊時尚會糾正被告對瑕疵之陳述),以一房屋仲介者之地位,其對系爭房屋「瑕疵」之證詞,真實性實令人懷疑。

又證人陳玉蘭作證時向鈞院表明與被告並無親屬、僱傭關係,惟當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證人,為何對系爭房屋之細微「瑕疵」均如數家珍?根本就係是住在系爭房內,與被告關係曖昧。證人卻又改口其以每月一萬八千元,受僱於被告幫忙照顧小孩。惟查,證人陳玉蘭與被告之關係實為同居男女關係,此有二人為詐領保險金,共同殺害陳玉蘭丈夫後,警方調查結果之剪報可證。況證人陳玉蘭一直住在系爭房屋內,因與原告公司購屋糾紛,對於前住看房子者,均惡意誹謗原告公司偷工減料、官商勾結,企圖使原告公司房子賣不出去,業經原告提起誹謗告訴。該案中證人陳玉蘭雖經鈞院刑事庭判決無罪,惟無罪理由係以告訴人告訴之事實雖屬實,但陳玉蘭尚無將該些言論散布於眾之意圖。以證人陳玉蘭與被告之親密關係,及其一再隱藏與被告關係之說謊習性,其證詞顯係偏袒被告;又證人陳玉蘭與原告公司既因購屋糾紛懷恨於心刻意誹謗原告公司於前,嗣經原告公司向鈞院告訴誹謗於後,則其證言又如何能期待其公平可信?是證人陳玉蘭之證言實不足採憑。

⑽至於被告另提出照片主張原告尚有門首油漆、磁磚等瑕疵尚未修補完成,但門首油

漆係包括在已扣除的五萬五千元內,至於浴室門檻未黏貼及防火巷外脫落磁磚的部分,否認原告有施作未完成,浴室門檻磁磚是因為該部分連接外面地坪的磁磚,此部分是約定由被告自行施作,故應包括在該部分,此部分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至於防火巷所脫落的二塊磁磚,原告不可能只留二塊磁磚不去做,倘係事後脫落,被告並無沒有通知原告此部分的瑕疵,被告在八十八年間接通水電後就已經自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就算原告有瑕疵的話,這二塊磁磚是應該很快就可以發現的瑕疵,被告怠於通知我們,依法已經視為受領。

三、證據:提出㈠原證一:房屋與土地買賣合約書各乙份。

㈡原證二:契約追加約款乙份。

㈢原證三:存證信函乙份。

㈣原證四:請款單及計算書乙份。

㈤原證五: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各乙份。

㈥原證六:戶籍謄本乙份。

㈦原證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乙份。

㈧原證八:使用執照乙份。

㈨原證九: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四號刑事判決乙份。

並請求傳訊證人即衛浴設備進口商宋念慈、裝設紗窗業者陳助雄、水電業者林惠璋,並請求向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調閱電號00-00-0000-00-0號、用電地址台南縣白河鎮永安里昇平橫巷三二號一樓,裝表及供電日期之相關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訴外人陳玉蘭之介紹,以八百零五萬元之價金向原告

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交屋,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六百八十四萬元,由於原告未能如期完工,除原告同意自價金中扣除由被告自行施作之大理石地板、硫化銅門廚具,合計五十萬二千元外,尚餘之七十萬八千元中,原告因未依約完工或施作,而經張福來同意扣付之下列金額:

⑴浴室拉門九千元:此部分由被告自行雇工請永健衛材行宋念慈施作。

⑵油漆工程五萬五千元:此部分由被告付款予訴外人蘇茂根。

⑶門手油漆三萬元:此部分由被告付款予訴外人石崧欣。

⑷不鏽鋼鍛鐵門一口四萬六千元:此部分由被告自行雇工請王百照施作。

⑸外觀排樓及浴室走廊施工三萬四千元:此部分由被告請蘇國鍾施作。

⑹電動捲門遙控及修改三萬四千元:此部分由被告請廖信安施作。

⑺玻璃二千四百元:此部分由被告請李信雄施作。

⑻代付陳玉蘭介紹費八萬五百元。

⑼逾期罰金自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計九十二天,以六百八十四萬元計算為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

以上共計為九十二萬一百八十元,有證人陳玉蘭可證。

㈡又原告所謂遲延給付尾款,係因原告依約未符合品質或未施作而同意由被告扣付或施作之價金未經會算,故加倍計算違約金應屬無據。

㈢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福來,林金麟為張福來之女婿,為掛名之負責人,張申樺為

張福來之子,蔡雅描是張福來之秘書,張福來原約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會算,不料張福來因案被通緝,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被緝捕,被告再與張申樺談,張申樺告知應以張福來之意思辦理,而蔡雅描以個人名義催告被告付清尾款應不具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無理由。

㈣張福來與被告成立扣款九十二萬八千元之合意,係在電話通話中協調後之合意,而張

福來有代理或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此由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刑事判決內容所列載理由張福來與蔡雅描間係同居關係,而買地建屋亦由其二人合夥出資興建可證。

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即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二七八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瑕疵。

㈥對兩造在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有約定完工日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不為爭執,

但使用執照核發日乃結構及外觀完成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核發,然此與實際買賣合約約定之能交屋之完工日期,尚屬有間。本件依合約書「加註」第⑤款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成交屋,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遲延當時尚無水電供應,則原告如何交屋?此觀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所提出之水電供應憑證即明。至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係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計算方法,即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

㈦對於補充條款中所約定有關扶手及道路部分已完成之事實不為爭執,衛浴的部分(馬

桶)有做,但除了一樓及二樓的其中一個是用一萬多元的高級品外,二樓另外一個及三樓的二個都是用六千餘元的次級品,四樓的部分沒有做,原告有說要補貼給被告,但尚未補貼。三樓有一邊的窗戶沒有做窗門,這部分被告已經叫人來做好了,因為金額不多,所以沒有向原告請求。水電部分,現在三樓的浴室沒有電燈,且契約本來約定十月八日要送電,但他遲到十月二十五日才送電,這部分亦有違約。另防火巷的磁磚脫落二塊半,浴室門檻上的磁磚沒有鋪設,門首油漆沒有施作,均有瑕疵。

㈧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原告與訴外人蔡雅描,此由蔡雅描亦在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欄

內簽名蓋章可知;又契約書中對衛浴設備雖僅載明「和成阿爾卑斯系列」,然此即指原告應裝設單體馬桶之意思。

三、證據:提出收據八張、用水用電憑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一八號刑事判決、本院八十九年度營簡字第五九七號宣示判決筆錄、存證信函、被告自行雇工施作明細表各一件、照片七張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玉蘭及履勘現場。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張福來、蔡雅描。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主張被告應給付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三萬零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前揭法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訂立房屋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屋,總價金為八百零五萬元。本案土地與房屋所有權,原告均巳移轉予被告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據。被告至今僅給付六百八十四萬元,尚有一百二十一萬元價金未給付原告。扣除原告同意自價金中減少五十萬二千元由被告自行施作大理石地板四十六萬元、硫化銅門一萬二千元、廚具三萬元,被告尚積欠原告價金七十萬八千元。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因被告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總計本應貸款五百六十三萬元,扣除前揭減少之價金五十萬二千元,尚應貸款五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惟被告僅願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兩造遂於契約書最後一頁訂立約款,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僅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惟貸款尾數六十二萬八千元,被告應於原告將室內扶手、衛浴紗窗、水電、道路等設備設施完成時一次付清,承買人如三日內未付款應加倍補償給出賣人。詎原告將室內扶手、衛浴紗窗、水電、道路等設備設施完成後,被告竟拒付尾款,並且未經交屋手續即自行搬入居住。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其依約於三日內給付尾款,被告卻置之不理。依兩造上開追加訂立之約款,被告除應給付房屋價金七十萬八千元外,尚應負加倍補償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元之違約金,總計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再依兩造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約定第二項,大理石地板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鋪設,並自價金中扣除四十六萬元,惟如實作不逾此數目被告應返還差額部分,今被告實作部分僅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尚應再返還原告九萬七千零十元,扣除原告另同意補貼被告之圍牆磚五千六百元、油漆費用五萬五千元、馬桶一萬八千元、浴缸二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四百一十元,加上前述應給付之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總計為一百三十五萬二千四百一十元;於訴訟進行中,就被告所主張之玻璃二千四百元及遲延送電應賠償二萬元原告同意再予扣除後,尚有一百三十三萬零十元未為給付,屢經催告均未獲付款,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被告則以: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經訴外人陳玉蘭之介紹,以八百零五萬元之價金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約定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交屋,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被告已依約給付價金六百八十四萬元,由於原告未能如期完工,除原告同意自價金中扣除由被告自行施作之大理石地板、硫化銅門、廚具,合計五十萬二千元外,尚餘之七十萬八千元中,原告因未依約完工或施作,而經有代理或代表原告公司權限之實際負責人張福來同意扣付浴室拉門等項目共計九十二萬一百八十元。又原告所謂遲延給付尾款,係因原告依約未符合品質或未施作,而同意由被告扣付或施作之價金未經會算,此由被告所提之照片七幀及自行僱工施作並給付價款明細表一紙可證,故原告請求加倍計算違約金應屬無據。且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福來,林金麟為張福來之女婿,為掛名之負責人,張申樺為張福來之子,蔡雅描是張福來之秘書,張福來原約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會算,不料張福來因案被通緝,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被緝捕,被告再與張申樺談,張申樺告知應以張福來之意思辦理,而蔡雅描以個人名義催告被告付清尾款應不具催告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應無理由。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即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且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嘉義市○○路郵局第二七八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瑕疵。又被告對兩造在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有約定完工日為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不為爭執,但使用執照核發日乃結構及外觀完成經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核發,與實際買賣合約約定之能交屋之完工日期,尚屬有間。本件依合約書「加註」第⑤款約定原告應履行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成交屋,然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且迄至該時尚無水電供應,則原告如何交屋?至於原告遲延交屋之損害賠償計算標準,係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八條第二項計算方法,即自逾期時起,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等語,以為置辯。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訂立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八百零五萬元,原告並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移轉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予被告,然被告至今僅給付六百八十四萬元,尚有一百二十一萬元價金未給付原告,除扣除原告同意自價金中減少五十萬二千元由被告自行施作大理石地板四十六萬元、硫化銅門一萬二千元、廚具三萬元外,被告尚積欠原告價金七十萬八千元。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因被告依房屋買賣合約書第十一條及土地買賣合約書第七條,總計本應貸款五百六十三萬元,扣除前揭減少之價金五十萬二千元,尚應貸款五百一十二萬八千元,惟被告僅願貸款四百五十萬元,兩造遂於契約書最後一頁訂立約款,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僅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惟貸款尾數六十二萬八千元,被告應於原告將室內扶手、衛浴紗窗、水電、道路等設備設施完成時一次付清,承買人如三日內未付款應加倍補償給出賣人。再依兩造另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之約定第二項,大理石地板原告同意由被告自行鋪設,並自價金中扣除四十六萬元,惟如實作不逾此數目被告應返還差額部分,今被告實作部分僅三十六萬二千九百九十元,尚應再返還原告九萬七千零十元,此外原告另同意補貼被告圍牆磚五千六百元、油漆費用五萬五千元、馬桶一萬八千元、浴缸二千元,並扣除被告所主張之玻璃二千四百元及遲延安裝水電之賠償金二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與土地買賣合約書、契約追加約款、請款單及計算書、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將室內扶手、衛浴紗窗、水電、道路等設備設施完成後,被告竟拒付尾款,並且未經交屋手續即自行搬入居住,經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於三日內給付尾款,被告卻置之不理。被告依兩造追加訂立之約款,應負加倍補償原告六十二萬八千元之違約金,加上前述未給付之價金及被告應返還其自行施作大理石之差額,再扣除原告同意扣除之款項,被告尚有一百三十三萬零十元未為給付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言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之出賣人為何人?原告是否已將室內扶手、衛浴紗窗、水電、道路等設備設施完成,並合法催告被告應於三天內給付貸款尾數六十二萬八千元?被告得否主張扣除九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被告得否向原告主張遲延交屋及原告未完工部分之損害賠償?茲分別審認如次:

㈠經查,系爭房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上,首頁及末頁之賣方雖記載蔡雅描與林義凱,而

系爭房屋之買賣合約書上,末頁之賣方亦記載蔡雅描與林義凱,然林義凱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更名前之姓名,而蔡雅描為乙○○之岳母,係受原告委託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簽約,且原告公司房屋買賣事宜一向由蔡雅描經手,所以才在契約上簽名,此業據證人蔡雅描到庭證述在卷,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另參之整份契約書中之騎縫所蓋之章,均係原告公司之公司章與法定代理人之私章及被告之印章,並無蔡雅描之章,而契約書最後賣方所蓋之章亦有原告公司之大印等情,衡諸一般買賣習慣,倘蔡雅描亦與原告同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焉有未一同在買賣契約上加蓋騎縫章之理?且蔡雅描若真與原告同為系爭房地之出賣人,其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向原告給付尾款後,被告何須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告知是否有授與蔡雅描代理權?顯見系爭房地之買賣雙方確為兩造無訛,此亦為被告所明知,是被告事後辯稱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原告與證人蔡雅描云云,即無足採,此部分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出賣人為原告公司,而非原告與蔡雅描共同出售乙節為可採。

㈡關於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將系爭房屋之室內扶手、衛浴紗窗、水電、道路等設備設施完成,並已催告被告給付尾款六十二萬八千元部分,經查:

⑴室內扶手與道路設備部分:被告對原告已完成室內扶手、道路設備之事實業已當庭所自認(見九十年七月三十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⑵衛浴部分: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馬桶部分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未將所有馬

桶全換成單體馬桶,雖有表示要補貼金錢,但尚未補貼,契約中所謂的「和成阿爾卑斯系列」,就是指單體馬桶等語。經查,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中建材設備表有關衛浴設備部分,固有載明「使用和成阿爾卑斯系列,另裝設蓮蓬頭、毛巾架、衛生紙盒、高級明鏡等配件」等語,而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張福來及蔡雅描之結果,業據張福來證稱:「... 浴室部分我們本來要用和成的給他,後來我們用比較好的日本TOTO的給他,但他不要,我們就打掉要用契約上的做給他,他也不要,這部分我們同意補貼二萬元給他自己去做。... 」;而蔡雅描則證稱:「我原本是跟甲○○說要做和成的,後來我覺得我們的房子有達到某種水準,所以我就將衛浴設備換成更好的TOTO,但甲○○說我們偷工減料,我說不要的話我就把它全部打掉,甲○○也覺得打掉可惜,不讓我們打掉,叫我們補貼他錢就好,我們二樓到四樓的馬桶總共補貼他一萬八千元,另外二千元是甲○○說二樓不要浴缸,這部分就沒有做,當初我浴缸一個是二千元買的,所以補貼他二千元。」等語;又證人宋念慈則證稱:「我是賣TOTO給別府建設,馬桶裝好後有一天我聽張福來說,甲○○說要把馬桶打掉,張福來說叫我去把它打掉,我去了之後有一個女的(是不是叫陳玉蘭我不知道)跟我說他不是嫌TOTO不好,而是他要全部都要單體的,即一體成型的,而不是水箱與馬桶接合的,那個女的跟我說當初他買房子是看目錄的,而目錄的馬桶全部都是單體的,系爭房屋總共約有五、六個馬桶,其中只有二個是單體的,我跟那個女的說這是建商配給他們的,他全部要換單體,這是不可能的。以TOTO而言,單體的馬桶比水箱馬桶貴約三倍。」「(有無去將系爭房屋的馬桶全部換成單體的?)沒有。」等語。綜參上情,縱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之給付與契約約定內容未有相符,然被告既已同意由原告補貼金錢,並不再要求更換其餘之馬桶為和成阿爾卑斯系列之產品,原告並已於提起本件訴訟時預先扣除馬桶部分應補貼給被告之一萬八千元及浴缸二千元,則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給付,又未補貼金錢,該衛浴工程尚未完工云云,委無足取,是原告主張衛浴部分之工程已依約定完成施作等語,為有理由。

⑶水電部分:又就系爭房屋水電工程之施工經過,業據證人即為系爭房屋施作水電工

程之林慧璋證稱:「A1至A7七間房屋的水電工程是別人介紹我去做的,人家當初介紹我去是去見張福來,後來在作工程的時候都只見到蔡雅描。我聽公司說馬桶本來是要用和成的,後來公司說要改TOTO的,馬桶這些配備本來不在我所包的工程內,我只是幫他們裝管路而己,後來公司買TOTO的馬桶來,叫我幫他們裝,裝好以後我是有聽公司的李小姐說被告要換回和成的,我跟李小姐說我已經裝上去了,水泥也鋪好了,如果要換的話比較麻煩,這件事後來的情況怎麼樣我不知道。」「(系爭工程的接電部分也是你負責的?)是的,甲○○的這間房屋也是我負責接的,這七間房屋三樓浴室的電源出線孔都是在牆壁上,甲○○他們因為裝的玻璃比較大,所以把電源出線孔部分擋住,在他們搬進去住之前,我有跟他們說可以幫他們改,就是把出線孔的位置往上移到化妝鏡的上方,但是陳玉蘭說不用,後來公司有請我再去一次,但陳玉蘭告訴我說現在案子在法院,叫我先不要做。」「(請問證人二,陳玉蘭何時說三樓的電源出線孔不要再改裝?)約在八十八年十月底、十一月初,是在公司叫我去之前的事。」「(請問證人二,出線孔的改裝是否是證人所做的?)不是,那時候我要幫他改,甲○○說不要的。」「九月四日的時候系爭房屋還沒有送電,後來因為九二一地震的關係台電人員無法施工,而拖延到雙十節那時候才施工,系爭房屋裝潢電燈是最後一個部分,是他們要裝電燈的時候才發現三樓浴室出線孔的問題,才通知我去。」「系爭房屋是在雙十節前的那個禮拜六由台電人員施工外線部分,施工完成後因適逢雙十節禮拜天,所以我在禮拜一即十一日的時候到台電借電錶先安裝,那時就先有電可以用,算是借電。而這七間房子是在十月二十二日嘉義大地震那天統一正式送電的。」等語在卷。是系爭房屋既已完成水電安裝及供應,而三樓浴室無電燈的原因,既係因出線孔為被告所裝設之玻璃較大而被遮蓋住,依證人所述,此部份僅須略加調整即可,卻為被告所拒,則原告已對此部分瑕疵欲提出補正,卻遭拒絕,自難再令原告對此部分瑕疵負擔保責任。是堪認原告業已依約完成水電部分之施作(至於遲延安裝水電部分,原告已於訴訟進行中同意依約扣除違約金二萬元,如前所述)。

⑷紗窗部分: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三樓有一邊的窗戶沒有作窗門,是被告叫人來安裝

,此部份因為金額不多,所以未向原告請款云云,惟據證人即為被告施作鋁窗之工人陳助雄則到庭證稱:「系爭房屋的鋁門窗是我做的,當初別府建設所蓋的這批房屋有七間,A1到A7,是張福來叫我去做的。」「(系爭房屋是否少做一個鋁門窗?)如果說鋁門窗少一個沒做,這是不可能的事情,因為如果有一個鋁門窗沒做,那麼水泥工就沒有辦法完工,所以他會催我們。」「(當初鋁門窗的點交,是否一個一個的與甲○○點交的?)當初我做完工的時候,我有帶甲○○及陳玉蘭一個一個的看,並說如果有不滿意的地方,我可以調整,看完後他們表示很滿意,所以現在他們說有一個鋁門窗沒做,我實在聽不下去。」「(請問證人一,紗窗是何時完工的?)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他們那時說要裝潢,怕下雨潑水,所以先裝玻璃,裝潢完工後紗窗是最後一個進場的,在做紗窗的時候,甲○○與陳玉蘭每天都在現場。」等語在卷;至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質疑證人陳助雄在六、七月間完成紗窗工作,而兩造在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才特別約定紗窗部分,證人證言顯與事實不符,惟證人證言或因時間久遠或因記憶失真,而與實際情形有部分出入,然仍應綜觀其全部證言判斷其證言之可信度。經查,證人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紗窗何時完工時,僅稱「大約」是在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其後較確定之時間係「裝潢完工後紗窗是最後一個進場的」,而系爭房屋於九月四日時尚未送電,已如前述,是系爭房屋之裝潢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尚未開始,紗窗在當時理應尚未裝設,故證人之證言在時間上雖有誤差,但應仍屬可信。是原告主張紗窗部分亦已經完成,即堪採信。

⑸按催告為一準法律行為,民法關於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之規定,得以類推適用,通

說認為行為能力、意表示之欠缺、代理等規定,均得適用。原告所提出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之寄件人雖以證人蔡雅描之名義為之,然本件契約從訂約、履行、訂立追加約款,一直係由蔡雅描代理原告公司與被告為之,此觀之契約中均有蔡雅描之簽章即明,即存證信函內容亦係要求被告應於期限內與原告公司辦理交屋並繳清尾款,其代理原告公司為催告至為明顯,自應發生原告公司催告被告給付尾款之效力。

⑹查兩造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於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訂立特別約款,約定:

原告同意被告僅貸款四百五十萬元,惟貸款尾數六十二萬八千元,被告應於原告將室內扶手、衛浴紗窗、水電、道路等設備設施完成時一次付清,承買人如三日內未付款應加倍補償給出賣人等語。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室內扶手、衛浴紗窗、水電、道路等設備設施,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貸款尾數六十二萬八千元,而被告迄今未為給付等情,既堪認定如前,則其主張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六十二萬八千元,即屬有據。至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未符合品質乙節,業經駁斥如前,另其抗辯原告針對未施作部分同意由被告扣付或未施作之價金未經會算云云,則詳如後述。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業經有代理或代表原告公司權限之實際負責人張福來同意扣付原告未施作而由被告自行施作之浴室拉門等項目共計九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稱:張福來雖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岳父,惟其與原告公司並無關係,既非董事亦非股東,是張福來並無權力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作任何之協議等語,是被告自應對此部份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張福來到庭訊問之結果,張福來雖自陳伊確係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否認有與陳玉蘭合意扣付上開款項之情事,並表示如果有答應被告或陳玉蘭什麼事,都會寫明在契約書上,契約如果沒有寫,就是沒有了;而被告雖舉證人陳玉蘭到庭證稱:「.... 一直到同年九月八日才交屋,交屋的時候水電沒有好,房子裡面也亂七八糟,連窗戶都沒有,還有其他如馬桶、洗臉台等等都沒有,我問張福來怎麼辦,他說最多讓我們照合約書處罰違約金就是了,並說六十二萬八千元讓我們扣,如果扣不夠的話他再另外補給我們,我的仲介費八萬零五百元,如果張福來沒有給我的話,張福來也叫我說從這六十二萬八千元扣。... 」「.. 在簽約的時候張福來表示說他所蓋的七間房子,浴室內都是有做拉門就不做浴缸,有做浴缸就不做拉門,我們因為二樓的浴室要做拉門,有跟張福來講說二樓不要浴缸要拉門,結果做了之後張福來不付錢,TOTO要來把拉門拆走,我只好先墊錢,墊了九千元,我有向TOTO拿收據。油漆的部分是因為石先生當時要做裝潢,有表示說這部分工程先不要做,他自己來做,錢付給他就好,那時候有說好油漆的部分是五萬五千元。至於門首油漆,是因為當初交屋的時候,二、三、四樓的門框都沒有磨平上漆,都還是粗粗的杉木,張福來說叫我們自己去叫人來做,做了之後再跟他請款。外玄關的不鏽鋼鍛鐵門是張福來本來就應該要做的,他叫我們去叫人來做好之後再跟他請款,結果他出獄之後協調時他卻說只願意補貼二萬元。外觀牌樓是外面的圍牆磚,這是外面的部分,另外二、

三、四樓要進浴室的門檻都還只是水泥初胚,沒有鋪磁磚,還有防火巷外也有二塊多的磁磚沒有貼,這些張福來也是叫我們自己叫人來做,做好之後再向他請款。九月八日交屋時,蔡雅描不肯將電動鐵捲門的遙控器交給我們,說叫我們先把車子停在外面,以後他會給我們,我去跟張福來講說:蔡雅描不肯將遙控器交給我們,張福來叫我們說不要理他,叫我們自己去叫人來重做,他會付錢給我們,蔡雅描與張福來之間的金錢問題我不清楚,但我是照著張福來所說的另叫人來重做。玻璃部分二千四百元是六片玻璃的總價,系爭房屋總共有六個門的上方沒有裝玻璃。」等語,然查,證人陳玉蘭雖到庭自稱其係兩造之仲介者,惟核其證言,對系爭房屋何處有何瑕疵皆瞭如指掌,甚較被告為詳,且依其所述之證言,均係站在被告方面與證人張福來協商談判,且其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二次到庭做證,經本院訊問與兩造是否有親屬僱傭關係時,先表示與兩造均無親屬僱傭關係,迄至該次期日將進行完畢時,經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後,始表示其自八十九年二月起,業經被告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代價,受僱為被告整理家務及照顧小孩,並居住在系爭房屋中;又證人陳玉蘭因毀謗案件曾與原告有刑事訴訟乙節,業經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一份在案可參。是綜參上情,自難期證人陳玉蘭之證言係出於客觀、公正之陳述,爰認其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證言尚難據以採憑。另被告對於伊與原告或張福來有達成上開九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元之扣款協議乙節,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此部份抗辯為有理由。

㈣再查,被告辯稱兩造曾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上以「加註」第⑤款約定:原告應履行

之完工日期為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完成交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該加註之約款附卷可查,自堪認為其此部份所辯為真實。至被告另以上開加註之約款辯稱其得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逾期每日按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算滯納金,共可向原告請求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違約金之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按兩造於系爭房屋房屋買賣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之約定記載為:「所謂完工係以建

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經台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使用執照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使用執照在卷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認原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

⑵次按,兩造既以加註方式約定原告應於六月一日完成交屋,該約定自有拘束雙方之

效力,原告本負有按時交屋之義務;然查,被告於係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始一次給付價金一百六十四萬元,加上訂金七十萬元亦僅給付二百三十四萬元,尚欠價金五百七十一萬元,而被告係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與原告約定當日辦理貸款事宜,另給付原告四百五十萬元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始將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付給原告,且仍欠價金一百二十一萬元,而給付價金與交付房屋之占有屬互為對價之給付,被告既未於該時先行給付價金,則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認其並無於被告給付價金之前先行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使用之義務,即有理由。且兩造對於原告遲延交屋時應為如何之懲罰,並未如房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中,對於原告未於約定期間內開工或完工應給付逾期每日按已繳房屋價款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之規定,是被告辯稱原告遲延交屋應依房屋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約定扣除違約金六十二萬九千二百八十元云云,難謂有據。

㈤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

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原告尚有防火巷中柱子上二塊半的磁磚、二至四樓浴室門檻上之磁磚等部分未完工乙節,固據其提出照片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並未接到被告要求修補瑕疵之通知,且浴室門檻上之磁磚係連接外面地坪之磁磚,此部份屬於雙方約定由被告自行施作之範圍等語。查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即受領系爭房屋,此為被告所自承,然被告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才在本件訴訟進行中提出準備書狀,並主張以該書狀作為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經本院審核其所提出之照片,認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均屬依通常檢查即可發現之瑕疵,依上開法文所示,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且觀之被告上開準備書狀所載之用詞,並未明白主張系爭房屋存有何種瑕疵,及被告欲行使何種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亦難僅以該書狀認被告有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之意思,從而,被告以系爭房屋尚有上開二處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尾款,亦難認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抗辯,既均難認有理,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之價金及違約金共一百三十三萬零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案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蘭櫻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