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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三二號

原 告即反訴被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複代理人 宋金比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乙○

乙○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佰壹拾壹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共同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五萬四

千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反訴。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建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現

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及八十二號雙併四樓建物(含增建,下稱系爭建物),其中坐落台南市○○路○○號房屋為被告乙○ 所有,坐落台南市○○路○○○號房屋為被告乙○娟所有,工程費用共計四百零三萬元。

㈡於建築期間,被告等又另請原告等增建部份建築包含㈠自來水管線,有自來水公

司收據影本可證㈡追加工程,有被告等簽名承認之增建追加工程費用表可證㈢增建浴廁二間㈣後門鐵門改用不鏽鋼(白鐵)門,㈠㈡㈢㈣項工程費用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五元,又被告等於最後結算確定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被告等於增建追加工程費用表簽名後,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棄置不理,原告自得對本條㈠㈡㈢㈣項之應給付工程費用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及全部之工程費用。

㈢合本件工程款(含增建部份)共計五百四十六萬五千四百零五元,被告已給付三

百二十五萬二千元,扣除尚未施作部份工程款二十五萬九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五元,(詳如附表一工程款計算明細表)此金額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答辯狀認諾(見該答辯狀第八頁及其計算表)。

㈣按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等並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㈤本件工程前經鈞院囑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轉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認系爭工程,有十二項缺失,原告應負責施工改善完成,或扣款七十六萬元由被告自行改善處理。惟原告對此鑑定不服,並已列不服之理由(詳附表二之原告不服鑑定理由表),其中除第十二項窗框下緣更新部份及第十四項依其計算之營業稅百分之五部份原告不予爭執外,其餘均一一敘明理由並予否認。另對於該鑑定報告書第四頁第八點鑑定結果之第三點所稱之:「查本件標的物,被告交由原告承攬施工單價係三萬四千元/坪,與公定工程造價一萬六千五百元/坪(5000元/㎡×3.3=16500元/坪)。相比較高兩倍以上,兩造所訂合約內容雖不明確,但就承攬單價,原則上施工品質應達一定水準方屬合理。」等語,並無任何認定之根據。蓋經原告向鈞院就前開鑑定書說明聲請調查證據結果,經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台南辦事處函覆以「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一般坊間承攬建物,如以一般建材且包含申請執照、水電設備等,但不含裝潢、特殊指定建材、庭院等附屬建物,平均每坪估價約新台幣四萬元上下;倘樓地板加鋪貼一般品質大理石者,每坪工程造價約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上下,如為獨棟民宅每坪造價再增加」,並明白說明並無所謂之公定價格。是依前述說明,原告就本件系爭工程每坪三四、000元之造價顯屬合理,且原告於施工品質上亦均有充分配合被告之要求。被告指稱原告造價收費過高,應負契約外之施工責任云云,均不可採。

㈥另關於被告自行提出指稱系爭工程與合約不符而未估價部份,原告亦均予否認。

況其中被告指摘項目,多係其空言為之,並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另就被告認鑑定報告未估價項目之部份,原告除均予否認外,並整理鈞院九十年三月五日之筆錄說明如下:

⒈標的物正面有好幾個大洞未處理部份:其乃係被告要求水電工為裝設冷氣所預

留之管路,此依被告當時所稱「我們當時不知道,分離式應接到後面有礙觀瞻」乙詞,可知原告所言為真。

⒉一樓門樑裝修有待完成部份:其乃係被告另行找人施作無完全,與原告無涉,此亦為被告所自承。

⒊一樓地板積水留下垢痕部份:原告否認之,況縱有積水現象,亦不見得係因系爭工程施作之故。倘被告堅持之,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之。

⒋一樓不鏽鋼門稍低部份:此部份乃係量身訂做,不可能與鋁門窗一樣高,原告否認此為施工上之瑕疵。

⒌一樓後牆面留孔隙部份:此乃因施工當時被告拒絕付款,故未予繼續完成(已完成百分之九十九)。此部份可以繼續將之完成。

⒍一至四樓頂外牆粉刷遺留孔隙部份:原告否認之(未見有此瑕疵)。

⒎四樓頂邊柱空隙且牆面、地板防水不當部份:此部份即係前開鑑定報告附件四之工程估價單第五頁部份,原告前已說明,並予否認。

⒏外牆分段施工模板精度不足部份:原告否認,被告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之。

是由此部份亦可得知,被告指摘之項目,亦多係其空言為之,同樣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是其所述顯無理由。

㈦另關於被告指述原告未施作一至三樓外牆門窗雨庇工程乙節,依兩造約定之合約

建築圖以觀,並無該項約定,依理原告本無須施作之;且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號第一條第三項之相關規定及當初兩造約定之建築圖參照以觀,該建物本不應再施作雨庇等其他凸出物以超越其建築面積,方為合法。即若被告欲施作之,則當初建造之始,即應先將其建物外牆於其建築面積內向內縮方是。

㈧關於系爭工程,原告應施作未施作,原告已自行扣除款項部份,金額共計二十五

萬九千元(詳附件二)。原告前亦依鈞院命令就此部份單價提出證明,經相關廠商實際估價結果,均與原告前所報列金額(單價)為低,即原告前主張扣抵金額反而較高。蓋依此核算,原告應扣除未施工預估工程款共計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即可。是原告主張未施作部份扣除二十五萬元當為合理。

㈨至於被告一味主張本件工程基礎建築使用之混凝土未如合約書所載之三000P

SL乙節,並非真實,原告予以否認之。原告並已依鈞院命提出相關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呈報之,據其所載,可見出該混凝土強度確為三000PSL無誤。是倘被告仍堅持主張之,則其自應負舉證責任以推翻原告前呈之證據(單據),若其因此認有作「鑽心試驗」之必要,所需鑑定費用應由其支付,自不待言。

㈩是綜觀前述,本件被告歷來均係藉詞原告如何瑕疵施工,以拖延、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予原告之意圖甚明。其所陳均非為真,且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甚有自相矛盾之情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主張因原告有施工瑕疵、疏漏致需修繕或扣款或另行僱工,則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之所以得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報酬或其需另雇用第三人施工,確係因原告所致,並依兩造合約確有施作之必要。再者,被告就該另雇用第三人施工部份工程請求之款項(一、0五六、九九九元),是否真實且必須,亦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況被告既主張此部份其已請第三人施作完畢,惟至今均不見被告舉出相關收據,甚有疑義。

另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屢屢主張原告威脅渠等欲提高款項,否則將予「放管

」等語。原告特予否認之,且被告迄今未盡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上述行為。是被告此舉除明顯係為其拖延、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之說詞外,亦已傷害原告之信譽。至於被告直至系爭工程完工後,始主張兩造於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初,所同意之部份設備單價過高等語以資抗辯,更明顯可見出被告欲藉故拒絕付款之心態,蓋被告若確有爭執,為何未於兩造訂立系爭契約或剛施工時即予言明?據被告歷次提出之書狀及庭訊時之陳述,可見出被告於系爭工程進行過程中,確

實時常至工地現場監督之。是若於系爭工程有渠等主張之瑕疵,於原告施工當時應即可知悉,況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亦係原告依工程進度向其請領,若有渠等主張之諸多瑕疵,為何其仍付款高達三百二十五萬餘元?原告針對被告所指與合約不符項目之陳述詳如附表四。

原告甲○○應扣除未施工預估工程款之明細表詳如附表三。

水電承包商林俊吉照圖施工配外線盒部份依台電規定,外線盒應配置騎樓或屋外

以便外線引進,不得在屋內,因有偷電之嫌。水電承包商林俊吉都有照圖施工,施工到二樓底時,被告忽然說錯誤,當時配管已經完成,因為裕○路○區○○○○○路、地下引進管配置是在開挖時已配置完成,而不是被告說改管路就改管路的問題,所以是被告自己的問題,水電承包商無誤,至於大門往後移是台電人員做參考,而不一定要移,另一方法也可將外線盒改露出型明線處理,被告自行叫工人改至外面並無與本承包商商量自行作主,所以費用原告不負責。

否認被告指摘原告施工之瑕疵。且查本件施工過程,被告二人不時於工地現場監

看,本件乃依兩造合意施工,原告如何施工,被告亦均了然,原告不可能有未經其同意而變更工程之處。

水電部份,第一手承包未轉讓之前被告自行叫其他水電人員進行內部工作,如事後水電問題都與承包商無關。

被告因補貼大理石及油漆踏腳板和鋁門一樘、大理石部份為七十六坪差價為三百

元七十六坪乘三百元合計二萬八百元正,踏腳板每戶因補貼為五千乘二戶共計一萬元正,鋁門多一樘六千元及汙水處理管原先一戶二萬三千元正,因被告說踏腳板及瓷磚改為福豐瓷磚,所以汙水因而補貼為一戶一萬三千元正,對差為一萬元正乘二戶為二萬總合計為五萬八千八百元正。被告提出瓷磚差價每塊對差大約五元共計瓷磚為五千七百四十二塊乘五元共計二萬八千七百一十元。

按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民法第四九一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參以兩造所訂之工程合約內容第四條載明:依工程進度付款,經甲方(即被告)估驗給付之。故原告已為被告等完成工作,並有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驗收完畢核發之建物所有使用權狀影本二紙為證。被告等自應依合約付清工程款。再對照兩造訂之工程合約金額為四0三萬元,及被告等已支付原告之工程款三二五萬二千元,二項金額可知,對於此建築工程已完工之部份,勢必經被告驗收合格,且有主管機關核發之所有權狀之情形下,被告方願意交付原告如此大量之工程費用,再者,被告等復於答辯狀內第八頁第二行主張其所請求之數額應減去原告要求之數額0000000元,可見被告等承認確實積欠如原告要求之數額為不爭之事實,原告自得依首開民法第四九一條之規定,要求被告等清償工程款。

被告等自房屋完工並經主管機關驗收後,即向原告謊稱可向國宅主管單位貸款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正本二份可證,並願意先給付六十萬元予原告,作為未付清部份之清償金及增建之小部份工程款,且自願交付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狀予原告表明不向其他金融單位設定負擔,以騙取原告之信任,為其房屋增建,然原告因信任而為其增建後,其貸款早已撥下,而細審其二份土地登記謄本中他項權利之部份,其貸款總額亦高達三五八萬(每棟一七九萬),然被告竟未付予原告分文,三五八萬與六十萬相差何其大,被告之心態可見一斑,尤有甚者,被告更向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謊稱所有權狀遺失並申請補發,經原告發現向東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而由被告乙○娟自行撤回補發權狀之申請,此有東南地政事務所函覆原告之東南地所一字第0一一四二號函影本可稽,再者被告曾寄予原告多份存證信函,竟向原告聲稱對於不給予工程款一事,儘可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等上述行為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告自得依法要求被告等清償。

查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內所列之瑕疵共有A、B、C、C之一等四項,而其請求之金額竟高達三八0多萬元,反訴被告而賠償其所提列之金額。

按承攬契約屬雙務契約,倘定作人主張定作物有瑕疵,則應由定作人對所提瑕疵

證明確實為因承攬人之過失所生,方有瑕疵擔保之權利,承攬人亦需證明承攬無過失,方能負責。另按,若工作之瑕疵因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四九三條、四九四、四九五條之權利,民法第四九六條定有明文。參酌上開之說明,針對本合約之工程費用為四0三萬,然反訴原告已付予反訴被告三二五萬二千元即可得知,每部工程完工後,勢必經反訴原告估驗合格後,方有付款之可能,而反訴原告即已付予反訴被告三二五萬二千元,亦為同意定作物之品質為不爭之事實,設想若反訴原告認為定作物有提列如此估價高達一四八萬多元之嚴重瑕疵,則反訴原告早已阻止反訴被告繼續施工,斷無可能給付反訴被告如此龐大之工程費用,從而反訴原告提出之瑕疵大有疑問。再查建築之瑕疵乃指屋頂漏水、牆壁龜裂等建築物本體之結構發生問題,方符合瑕疵之定義。然細審反訴原告提出所謂之AB二項瑕疵,A項中編號及B項2、3、4、6、7、9、竟然皆為變更建築材料或原始設計之舉,其所指之瑕疵根本不符合建築物瑕疵之定義,況且建築工程完工後,若欲建材變更即有牽一髮而動全身之重,而反訴被告於建築方面為專業人士絕不可能甘冒建材變更即需賠本及違約賠償之風險,而不依合約及反訴原告之指示施工。(然而反訴原告於其反訴狀中卻完全避談給付工程款一事),而其職業為一理髮業者,其所提之瑕疵估價竟高達一四八萬多元,倘為其自行估計即無客觀之公正性可言,再查反訴被告所提交寄之存證信函中,反覆多次聲請要延請建築師鑑定定作物之瑕疵,然迄未提出正式鑑定報告。

對於反訴原告所提瑕疵項目中編號1之問題,反訴被告可提出環球水泥(股)公

司及國際紡織有限公司混凝土事業部之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及證物,證實其強度達合約所載之3000PSI/㎡,而環球、國際兩家水泥公司為國內營造業界上之著名大公司,絕不可能作出因減損材料而傷及商譽之事,其送貨單,自屬真實可採之證物。而對於B項中編號5之問題,乃屬需專業機構鑑定之爭議,查以反訴原告於其提及之存證信函中(八十九年共四件)反覆聲稱要延請建築師鑑定定作物,然迄未提出正式之鑑定報告,故反訴原告根本無能對定作物存有瑕疵自圓其說,而對A項中編號9、之問題並非瑕疵,為反訴原告自行變更原始建構,其所生之費用自當由反訴原告自行承擔,而其自稱有收據為證,然為其工作之人皆與反訴原告有利益之糾葛存在,其收據所列之金額之真實性,更大大令人質疑,另外反訴原告又提及原估價各坪三萬四千元增為四萬元,惟此增加之費用乃反訴原告多次要求反訴被告變更建材及其他原始估價所生,倘反訴原告不同意變更,而反訴被告執意變更,則反訴原告必阻止反訴被告施工,並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亦不可能給付工程款。參以反訴原告提列之A、B項問題益能證明,增加之費用確由反訴原告之要求所生。觀以反訴原告給付龐大工程款及無能自圓定作之建築物存有瑕疵之說之二項行為,益能證明反訴被告皆依合約及反訴原告之指示而施工,揆諸民法第四九六條之規定,反訴原告自無瑕疵擔保之權利,而查其所謂以存證信函催告定期限修補瑕疵,非但未定期限更因瑕疵不存在而使催告之行為失所附麗。

依合約第四條所載:依工程進度付款。反訴原告既無法付清工程款,則反訴被告

即因反訴原告違約在先自無為其續行完工之義務,而針對未完工部份,反訴被告已於本訴中列舉扣除,其金額二十五萬九千元,但查反訴原告自行估價之金額竟高達一百多萬元太不合常情,其又稱有收據為證,然此收據之來源為何?估價標準是否公正?抑或由與反訴原告有利益糾葛之人所出具?皆屬令人質疑而其C之二項編號之問題,其金額更高達一三0萬,此部份之請求說項更顯模糊,而其金額竟然相當於本訴原告要求清償增建之工程費用一三0萬一千元,更顯反訴原告存心賴帳心態。而其所謂租金之租金損失,亦因反訴原告違約而起,反訴原告自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

原告對於「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提出之第十六頁工程估驗單之工程施作項目第一至十三頁有所質疑如下:

⒈鋁門框內部填樹脂砂漿:工程合約無此項目。且本人已對鋁門框內部作填砂漿

。不知技師從何認定?⒉外部搭設鷹架工程:此工程應只對施工部份作搭架,故數量589㎡ 從何計算得

知?⒊外牆裂縫打溝填補PU材:此項目之數量、價格如何計算得知?⒋外牆防水漆:工程合約無此項目,不知技師從何認定?⒌屋頂地坪四周防水層修補工程:屋頂並無產生漏水現象,不知技師何來的修補

工程 之出現?⒍~⒏項一樓至三樓浴廁工程:浴廁地壁磚為何要求重新施工?且地坪有作防水

處理。不知技師為何要求重新施工?⒐一樓至三樓浴廁天花板:數量有誤。

⒑一樓至三樓外牆門窗雨庇工程:工程合約及施工圖皆無設計及估價此項目。不

知技師從何認定之?⒒一樓後方排水設備工程:工程合約及施工圖並無設計且一樓後方緊鄰別人土地之地界線,若執意施工會觸及法律問題。

另關於被告主張因原告未施工,致其需僱請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使其受有損失

部份,原告均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既主張因原告有該等疏漏致其需另行僱工,則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其之所以需另雇用第三人施工,確係因原告所致,並依兩造合約確有施作該部份工程之必要。再者,被告就該部份工程請求之款項(一、0五六、九九九元),是否真實且必須,亦應負舉證責任,自不待言。其訴之裂縫打溝填PU之作法是技師公會所鑑定,其中滲水進屋內,即可能從頂樓水管流出來,吾須負責是修補之責,而非重建之責。

其中工程承攬每坪單價之估以當時市價評估,並無高出三倍之說,應低於當時市價才對,不斷騷擾審判之方向。

土木工程估價單之第六項:經被告同意才改為同級品,若有異議,為何原告還可

繼續施工。第七項:變更前十間浴廁,變更後為十二間,所以多出二間浴廁。第八項:由業主自行要求無須施工,水電承包商可作證。第九項:經業主同意,才准予施工並未換貨。增建工程並非在合約之內,但卻在其同意下進行,工程進行中,被告在旁關注,事後,卻行挑剔之名,不付款項之實。

鑑定報告書之其1、2、3、5、、、項:1項和項及項,因本土地

為山坡地形,所以會有滲水現象,2項及3項在合理誤差內,項被告擅自更改,本人無關。其他認未估計之部份均列舉證於左:

⒈可修補之部份:

三項:踢腳板以油漆粉刷,應改貼×瓷磚:經被告口頭同意才加以變更,否則為何還可繼續施工。

五項:二至三樓後陽台牆壁應貼瓷磚、地坪應貼花崗石。以合約外牆粉刷油漆、地坪貼石英磚。

七項:鐵捲門厚度不夠。請提出證明八項:未裝設落地門。落地門確有實施過,否則驗收不過,經建管課驗收後打除改為窗,並合約也沒有落地門的字樣。

⒉不可修補之部份:

⑴混凝土沒使用3000PSI :吾確有使用3000PSI有收據為證一。

⑵未裝設抽風機及KV板和抽風管:經業主同意後才改用百葉窗及水電圖和建築圖,並無抽風管的管路圖。

⑶水電管路未採用南亞管:請提證明,吾確有看到水電承包商採用南亞管證二⑷廚房未採用進口瓷磚:經被告同意後才改設同級品。

⑸二棟廁所總少蓋四間:並未少蓋廁所,吾根據變更前圖實施之其估價,應是多出兩間浴廁(變更前十間,變更後改為十二間)有建築圖為證三。

⑹未裝設天然瓦斯,也是業主要求不要裝。

⑺一樓地坪花崗石被換貨:請被告提出證明,經業主同意下進行並未換貨。⑻油漆未採用南寶水泥漆:油漆由業主自行與廠商接洽,並合約也沒有說用南寶油漆。

⑼依合約精神第四條付款辦法第一項:依工程進度付款,經甲方估驗給付之,上述幾項,經被告驗收後同意付款,卻在事後因無力繳款而行挑剔之實。

二十一項經技師查過無安全之虞。

其報告書中之機壓強度,均在合理誤差之內。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自來水公司收據二張、增建追加工程費用表一份、存摺一份、估價單五紙、送貨單二十九張、建築設計竣工圖一份、被告手稿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蔡宏勝、林俊吉及向台灣區營造公會台南辦事處函查營造費用,暨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鑑定系爭工程之瑕疵並製作鑑定報告。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被告乙○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與另被告乙○娟所為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㈠本訴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反訴部分:求為判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

二、陳述:㈠在結構體完成時,被告已要求包商需作防水處理,含七釐石,包商不理會,全依

他自己的作法做事,他說他自己蓋的房子不會漏水不須作防水處理,如今事實可證明,包商做事不負責任,以高兩倍以上的單價作出低品質的工程(一坪單價三四000元是高兩倍,原建築部份一坪是四0000元,那應是高出三倍了)㈡土木技師工程估價單之6、7、8、9項,應改為浴廁共有十間,(有包商合約

書可證)若含增建應為十四間才對,包商深知增建部份被告等求訴無門所以品質更差。

㈢鑑定報告書頁之1、2、3、5、、、項的金額未估價。另有未估價之

部份如存證信函附表A項:可以修補之瑕疵之3、5、7、8,B項不可修補之瑕疵之1、3、4、6、7、8、9、,C項之一的、項。

㈤附乙張桂田實驗室鑽心試體與合約書所載不符合,嚴重影響被告等生命安全,被

告人等要求重新拆除重建。被告等合理懷疑二棟建築物有滲海砂,是為海砂屋。㈥被告等以起造人為現場監工的立場,對於甲○○所提出之1~項質疑回應如下:

⒈鋁門框內部填樹脂砂漿,這是專業、基本職業道德、良心,應有的作法。先是

說工程合約無此項目,後又說已對鋁門框內部做了填砂漿,說詞不一,之前的風雨,使四樓前已出現滲水現象,況且就承攬單價、施工品質,應達一定水準方屬合理,房屋才剛住了一個月,前、後、左、右邊,就都出現滲水,灌水進屋的現象。

⒉2~3項被告等絕不同意只對裂痕施工,以後會有其他別處的裂痕出現,被告

等主張四邊之整面牆,全部打除、全部重新施工,這是對被告等的權益保障,一坪造價四萬元,不應是這樣的品質,請拿出良知與職業道德。

⒊外牆防水漆,都說工程合約無此項,這也是專業知識、基本施工、道德、良心

的基本作法,一坪四萬元應做外牆防水漆,還得補土,才能摸壁,這是基本施工重點,如今房子漏水嚴重,修改更麻煩。

㈦屋頂現在已有漏水現象,且留有痕跡,每次下雨真的是很慘,外面下大雨,屋內下小雨,未下雨時,技師一看就說這牆會漏水。

㈧6~8項應改為「一樓至四樓浴廁工程」施工時被告等在現場,地坪明明沒有做防水處理,原告卻辯稱說有做防水處理,又說合約書沒有此項,前後矛盾。

㈨9項「一樓至三樓浴廁天花板」數量應改「一樓至四樓為十間浴廁」,若含增建應為十四間浴廁才是。

㈩項「一樓至四樓外牆門窗雨庇工程,這也是一坪四萬元基本施工重點,是重點,因原告偷工減料,現在八十號、八十二號漏水嚴重。

項「一樓後方排水設備工程」這也是基本施工作法,本工程算是自己發包興建

,後門一定得留防火巷,以便開後門,且防火巷目前留剩七十公分是自己的地。被告等要求防火巷一定得留一五0公分才行(與建築圖一樣),惟原告只留剩下七十公分,導致後門只能半開,不能全開。

本件系爭工程,最嚴重錯誤,是基礎建築使用之混凝土未達合約書所載之3000PS

I,由前附本桂田實驗室測試報告證明,只有2446PSI。附乙張桂田實驗室氯離子含量測試報告,顯示氯離子含量偏高,雨水滲入牆壁幾年後,鋼筋會膨脹至原來的三倍把牆漲裂,這時本人等的生命安全就受到威脅。

房屋前面共有六個大洞需填補(冷氣滴水管)也未估價,另精神賠償,不知如何估價。

被告等遵照土木技師公會之專業鑑定賠償結果。報告書之十二項缺失,亦需全額

賠償,以維權益,同技師所言「就承攬單價,原則上施工品質應達一定水準,方屬合理。」施作雨庇與建築圖無關,因此工程屬於增建部份,應同技師所言就承攬單價,施

工品質應達一定水準方屬合理。其建築面積是否內縮是原告需注意之事項,理應負責。

由第三人完成,已付之金額,亦有收據可證。

十間浴廁是第一次申請核准的建築圖,因包商建議若要方便出租,二樓應變更為

二間套房,被告等便重新申請第二次變更設計圖審核。被告等於第一次建築圖給包商估價時,即告知八十號一樓後也要有一間浴廁,為該戶套房,以便日後出租,包商在八十號也有預留浴廁管線,而八二號則要求浴廁設在三樓頂,以便日後方便使用。所以廁所含增建總共是十四間。

當版模一樓頂完成時,被告等發現正立面之空地比,建築圖多留了約一坪時,即

馬上告知包商需停工,需再第三次重新變更建築圖後再復工。包商不同意說:「那有人蓋個房子多次變更,等變更完成太久了...云云。」如今被告等推測包商當初不同意第三次變更建築圖之原因,是為了日後增建工程,可追加較高的單價,若被告等不同意正立面每坪單價四萬五千元就停工不續建,之後只好同意每坪四萬元才肯續建。

同技師所言,就承攬單價,原則上施工品質應達一定之水準方屬合理,所言正確

,有誰願意付一坪四萬元之費用,而建屋完工的品質卻是看的見洞、孔、裂痕,而且下雨會漏水的房子。

原預定用的一樓大理石也被包商之女友硬把樣品拿走,硬說這塊沒貨了,換別的

,當時被告等已有房貸壓力,而工程完工與否,又受制於包商,又不能喊停工,即使喊停工也不予理會(此項已無法舉證)。

本系爭工程之鑑定報告,均有技師拍照存證之相片,都符合在鑑定報告書裡,為

何原告只會否認,良心何在?反問包商,若是自己的房子,花了那麼多錢,被蓋的七零八落,你會同意而不追究嗎?原本其中第十二項窗框下緣需更新部份,包商也說:「那是吊材料變成的不須賠償。」,直到現在才承認錯誤,真的沒把解決的誠意拿出來。

標的物正立面好幾個大洞未見處理,被告等均告知包商與水電師,需設置分離式

冷氣孔與冷氣滴水管線,包商說:「留分離式管會從『樑』穿一個洞過去會破壞建物安全,包商比喻同『手』被穿一個洞,會不會比較不堅固。」專業的包商卻不會留正確的滴水管,到後來才亂留幾個不能用洞,反而破壞建物的美觀。

系爭工程與合約書不符而未估價部份,原告有拍照存證,請與合約書相對照,即可看出材料不符之處,加以扣除即可。

一樓門樑裝修有待完成部份:怎可推說是被告等找人施作,又與原告無關了。這

部份是做鐵捲門的地方,若不往內移台電認為會有偷電之行為發生,所以台電一直無法送電,由包商水電工提議,只好將鐵捲門往內移,再向台電申請用電才能通過。請問若是專業的包商會不知道外線電不能設立在屋內嗎?這部份能說與原告無關嗎?一樓地板積水留下垢痕:原告又否認,屋後未做排水設施,雨量大時,會夾帶著

泥土流進屋裡,成為土泥流水乾了還留著泥土痕跡,此一現象有照片為證,相片上有日期可查。

一樓不鏽鋼門稍低部份:大量生產的成品沒辦法控制長、寬、高那是一定的,但量身定做的東西須與鋁門窗一樣高才行,不然怎能稱為定作。

一樓後牆面留孔隙部份:已是完成屋,且與左右邊牆面一樣的問題,裂痕須修補、洞是拆鷹架後所留下來的。

一樓至四樓頂外牆粉刷遺留孔隙部份:均有現場與相片為證,原告為何又否認呢

?請拿出解決問題的誠意好嗎?四樓頂邊柱空隙:有技師相片存證,肉眼清楚可見。

地板面防水不當:八二號四樓頂前面牆壁裂痕,大雨來時會漏水,以及增建的接

縫沒銜接好也是會漏水。八十號三樓鋁窗上方會漏水,四樓牆邊裂痕會漏水,四樓頂邊柱裂痕可放牙籤,有技師相片為證。自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得知裂痕若能放牙籤即是危樓。

外牆分段施工模板精度不足部份:肉眼清楚可見牆面不平且有裂痕。

包商屬無照營業,每坪單價若為壹萬陸仟伍佰元都屬太貴。

綜觀前述,被告等絕無以拖延、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由此可證,九十年農

曆年後,被告等接到勞工貸款放款人柯小姐通知可領第三期貸款後,即電話告知包商後,包商隨即來電告知馬桶排糞預留孔與馬桶不合,須打除洞孔另追加工資,被告等不答應,協商數次破裂、無結果,包商就揚言要躲起來讓被告找不到人,約一個月後被告等只好寫存證信函通知包商須盡快出面處理,但原告仍置之不理,原告自信沒人(第三人)敢來完成被「放管」(台語)的工程,有持無恐不理會被告等的通知,直到寄出第九封存證信函後,被告等才開始拜託、尋找願意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程的人(第三人)。(一、0五六、九九九)確實是被告等支付未完成之工程的費用。亦有幾項未加之項目如:鐵捲門往內移後之柱子,樑必須打除花崗石之材料與工資...。

被告等於地基、基礎完成當晚,在工地看見混凝土出貨單上為二五00PSL,

即電話詢問原告,原告承認是二五00PSL沒關係啦!等一樓後再使用三000PSL即可。」被告等當然不同意如此做法,但亦無可奈何。自此後未再看見混凝土送貨單了,由此可證,包商自行任意換貨,亦不須先經過被告等同意,也可說是偷工減料太嚴重了。

包商估價單之工程項目「肆」所載水電一式含衛浴器具和天然瓦斯管共四十萬元

,扣除未施工部份,材料、工資卻只扣除七萬五千元,請問另三十二萬五千元費用跑那去了?(請別高估工程款,低退未施工款)。包商包工程要多賺工資費、估價費、...等一些能夠申請的費用;換言之,由第三人所完成之工程的老闆也同樣與你一樣啊!請問原告若是第三人(上述之老闆)以七萬五千元之工程費,會承攬嗎?被告等不知證物「一」估價單內所載之和成馬桶CS一三0、面盆L三六七是何

種等級?被告等只知道此工程於估價同時即告知包商衛浴設備皆使用劉德華在電視廣告的產品,包商也送來了目錄。被告等通知包商領第三期工程款時,並要求須看見衛浴施工,且配合粉紅色磁磚,就按裝粉紅蝴蝶之衛浴,青色磁磚即按裝青色青花之衛浴,並施工才能付款。包商依約於隔天進貨後,要求被告等去看貨即要馬上收款,被告等去了工地看貨,卻全部都是粉紅蝴蝶組,與被告等所要的需求完全不符,又因馬桶組馬桶的排糞孔與預留不合,須稍做打除,而且包商言明須追加工資,因而談不隴才演變成,包商揚言要躲著要(放管),讓被告等找不到人。

前、正立面硬坳一坪四萬元,地基又偷工減料,被告等於施工當時跟原告說這樣

的地基是不行的,包商也不理會本人等的言詞,如今經納莉颱風雨水的沖刷,把正立面增建工程下的泥沙掏空了(有相片為證)。此「放管」工程,如包商所想:絕無人敢承接「放管」之工程,可能是老天爺可憐本人等無父母、兄弟可依靠,所以讓本人等能遇到貴人相助,才得以順利完成。雖有幾項工程有瑕疵須扣款之情形發生,但也都順利解決了。實際支出之金額,是本人等貨比三家而決定的。

另一,若被告由第三人完成之實付金額,約一、一00、000元,與原告願扣

除金額只二五九、000元來計算,相差金額約少七倍之多。換言之,當初原告總工程款金額為四、0一三、000元,再加上追款為一、三0一、000元共為五、三一四、000元。若按照於告退款之計算方式來計算此二棟建物之工程款,被告等只須付給包商五、三一四、000元的三倍金額即可,也就是說被告等只須付一、五九四、二00元即可,請原告退回應退之工程多估算之金額。

就原告施工之瑕疵再表示意見如后:

⒈業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之項目及金額,共七十六萬元,此份被告無意見。

⒉應完成而未完成之項目:

⑴「無法」由第三人代為完成之項目詳如附表五。

⑵可由第三人代為完成之項目詳如附表六。

⑶尚未修補之「瑕疵」項目及將來修補所需之費用,斟酌合約所定之價格,估計修補費用詳如附表七。

⑷原建物與增建處之連接處,無植筋、外牆防水處理、內牆管路禿出、納莉颱風雨水沖刷、地基流失,被告無法估價。

依民法第四九二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

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經答辯人等發現有相當多的瑕疵:

⒈就「可以修補」之瑕疵

⑴被告接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三月四、十一、十五、二十、二十四、

二十八日、四月一日及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民法第四九三條第一項),惟原告均置若罔聞。

⑵被告於前揭九件存證信函中均曾向原告表示,既然原告拒絕修補,被告自得

依民法第四九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⑶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陸續自行委託他人修補,原告應償還被告修補之項目及金額。

⒉就「不可修補」之瑕疵⑴民法第四九四條規定:「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做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⑵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中曾表示,就不可修補之部分,請原告出面與答辯人等協議,以確定:

①哪些項目可以修補之?②哪些項目不可以修補?並逐項檢討應減少報酬之數額。

⒊就「應完成而未完成」之部分

⑴依民法第五0二條第一項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

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做人得請求減少報酬。」⑵被告等於前揭存證信函中,曾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而未完成部分完成,原告始終以「放管」(台語)心態置之不理。

⑶被告等正依法定程序自行委託他人完成。

因原告之工作有瑕疪所生之損害賠償(民法第四九五條),因原告之工作嚴重之

瑕疪,致被告等有家歸不得而另行在外租屋,預計租至八十九年六月底(台電送電)止,四個月之租金為七萬六仟元正。

被告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建築工程合約,其內容只載明「依

工程進度付款」,並未載明「完工及交屋日期」,經被告等多次請求補簽「完工及交屋日期」,原告都不予理會。原告向被告等表示:「請領房屋所有權狀時,必須拿土地所有權狀。」,被告等不疑有他,遂交付之,但嗣後原告故意不返還,經多次摧討,仍拒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原告為報復被告等「依法主張瑕疵擔保責任致其請款不順利」,除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故意將大門及房間門鎖死,令被告等無法進入外,復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被告等於此日才發現)之前,惡意將水錶整個拆除(只剩一個空殼子),致二棟房屋均無水可用。

追加工程款是由原告強迫答辯人等簽收的,原告恐嚇「若不簽收,就不施工。」

,事實上,合約書已詳載「增建工程每坪三萬四千元,含衛浴廁」,原告卻於增建結構體完成後,強迫被告等簽收「增建前面的金額增為四萬元」,才肯繼續施工。

依台電公司的要求,外線電盒應安置在鐵捲門、鋁門之外,原告誤置於內,經水電工人林俊傑告知,自行內移。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八張、送貨單二張、水電費收據二張、押租金證明一張、承租房屋證明書一張、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十張、存證信函九份、照片五十二張、增建追加工程費用表一份、建築工程進度表一份、通知改善函文一件、工程合約書正本一件、桂田實驗室鑽心試體抗壓強度測試報告一份、正立面設計圖一份、建材表一份、訂購約定書一份、請款單一份、統一發票三張為證,並聲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建築所用之混凝土強度是否達三千PSL。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乙○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言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具狀將利息請求之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另反訴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二百零六萬零四十四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又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以書狀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以言詞變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核兩造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或追加,應分屬訴之減縮及擴張,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建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現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及八十二號雙併四樓建物(含增建),其中坐落台南市○○路○○號房屋為被告乙○瀾所有,坐落台南市○○路○○○號房屋為被告乙○娟所有,工程費用共計四百零三萬元(下稱本件工程款)。於建築期間,被告等又另請原告增建部份建築包含自來水管線、增建浴廁二間、後門鐵門改用不鏽鋼(白鐵)門及其他追加工程,費用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五元(計算明細詳見附表一,下稱追加工程款),被告已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元,扣除尚未施作部份工程款二十五萬九千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五元(詳如附表一工程款計算明細表),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棄置不理。為此,爰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增建追加工程費用表上被告之簽名係受原告威脅若不簽名將予罷工,迫於無奈而簽,且原告造價收費過高,施工又有諸多瑕疵,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二所示項目,費用計七十六萬元部分外,尚有如附表五、

六、七所示之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項目,被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及三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前來修補,或是否同意減少報酬,惟原告均不置理,而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原告未施工,又無法由第三人代替施工,如附表六、七所示,其中部分瑕疵被告已另雇工完成修補,部分尚未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償還已支出之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填補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所需費用已請第三人估價完畢,該已支付或尚待支出之費用詳如附表六、七所示,附表五、六、七項費用,合計就有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遠逾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加上系爭建物有原建物與增建處之連接處無植筋、外牆防水處理、內牆管路突出,經納莉颱風雨水沖刷,地基流失;暨建物混凝土強度未達三000PSI等瑕疵,危及被告生命財產安全,損失難以估計,與原告得請求部分相扣抵,原告尚須賠償被告損失\,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訂立建築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現門牌號碼為台南市○○路○○號及八十二號雙併四樓建物(含增建),其中坐落台南市○○路○○號房屋為被告乙○ 所有,坐落台南市○○路○○○號房屋為被告乙○娟所有,工程費用共計四百零三萬元。被告已給付三百二十五萬二千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份、估價單二紙、建材使用說明表一份、付款明細表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於建築期間,被告等又另請原告增建部份建築包含自來水管線、增建浴廁二間、後門鐵門改用不鏽鋼(白鐵)門及其他追加工程,費用合計一百四十三萬五千四百零五元(計算明細詳見附表一),另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原告未能完成,雖估價僅十八萬九千五百元,惟原告願主動扣款二十五萬九千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於建築期間追加工程?追加之工程項目及工程款是否如原告主張並為被告所同意?原告造價有無過高?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未完工項目之工程款應以二十五萬九千元計,是否合理?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毋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建築期間有追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四、五等項工程項目

,追加金額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五所示之主張,業據提出增建追加工程費用表一紙為證,所列工程項目已包含⒈後面二樓至三樓增建工程二十二坪;⒉前面一樓至四樓增建工程十二點八坪;⒊每棟三樓浴廁打除地板工資二間;⒋污水管路(含水箱)及紅包(一萬元)二間;⒌前面水管打、挖除及回填、RC二間,並有被告所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被告簽名於上,自足認定被告於簽約當時就原告主張之工程項目及款項係表同意,應屬常態,被告抗辯:係受原告威脅如不簽名,將予「放管」即放棄系爭工程之後續施工,才簽名於上等語,則屬變態事實,自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姑不論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不足採信。更何況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出之答辯狀對於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表示自認(見該書狀第八頁),自認範圍包含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二、三、四等工程項目及金額,且於歷次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程序中亦不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另雖以:本件工程經台北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鑑定標的物,被告交

由原告承攬施工單價係一坪三萬四千元,與公訂工程造價一坪一萬六千五百元,兩相比較高兩倍以上,兩造所訂合約內容雖不明確,但就承攬單價,原則上施工品質應達一定水準方屬合理」,抗辯原告造價過高等語。惟參上開鑑定意見經台北土木技師公會列載於鑑定結果項下,並置於瑕疵細目之前,顯見鑑定人即台北土木技師公會係以一坪三萬四千元之造價為基準,據以評斷系爭工程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無瑕疵,並未認定原告承攬本件工程之造價過高。且經本院函向台灣省營造公會台南市辦事處查詢結果:「本會並無公定價格,而坊間建物施工報價尚須考慮許多因素,應依建築設計圖、材料及施工說明詳細估價,例如施工材料、施工方法及施工位置,均影響每坪單價.... 」等語,有該辦事處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南市營(九十)英字第000二號函附卷足參,被告抗辯:本件工程原告造價過高云云,亦不足採。

㈣原告主張:其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項目未完工,核該部分工程款應扣除二十五

萬九千元等語,雖為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答辯要旨狀予以否認。惟原告此部分工程金額之主張原早於起訴時即已提出,並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答辯狀中表示自認,被告嗣擬撤銷自認,卻又未舉證證明伊之前自認與事實不符,或出於錯誤,難認已生撤銷之效力。復觀原告主張: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款項,其請第三人估價僅需十八萬九千五百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一份為證,原告主張扣款二十五萬九千元,已逾估價金額,難認其主張金額有過低情事。雖被告抗辯原告上開估價應加上施工成本及利潤,惟對於所辯應加計之成本及利潤係以何基準計算而得?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復參兩造提出本件建築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其中第肆大項「水電一式含衛浴器具和天然瓦斯管」合計金額亦不過四十萬元,惟被告抗辯如附表三所示其中水電線、馬桶、電表三項所需承攬價格卻高達四十五萬元,超過兩造原約定之金額,據此,已足認被告之抗辯違反兩造之約定,而不可採。

五、本件被告又抗辯: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如附表二、五、六、七等項目之瑕疵,另有原建物與增建處之連接處無植筋、外牆防水處理、內牆管路突出,經納莉颱風雨水沖刷,地基流失;暨建物混凝土強度未達三000PSI等瑕疵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如附表二、四之理由。則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其工作是否有瑕疵?瑕疵項目及應扣為何?茲就被告抗辯之項目一一審酌如后:

㈠關於附表二所示部分:

此部份業經本院囑託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轉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⒈一樓地板經水準測量,除八十號,南側地板稍低,易於積水,一樓因屋後排水不良大雨容易注入積水嚴重。⒉外牆除大門東側施作二丁掛外,其餘西、南、北三面外牆有諸多缺失(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三、四、十二、十六)。⒊增建部分與原建照施工部分之銜接有缺失(參鑑定報告書附件五照片八、九)。⒋一至三樓(含增建部分)浴廁未見採光,未依原建照圖說圖號(

3.1/A23)所述,有排風設備等缺失(參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六、十三)。⒌屋頂防水設施不當(參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十)、屋頂水塔固定架有待加強。⒍門窗裝設有缺失(參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二、七、十四)。」,並認上述施工瑕疵,估計改善工程費用總計七十六萬元(各項工程所需改善費用詳如附表二原鑑定估價欄所列)。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一、四部分雖未於兩造簽訂之合約中明確記載,惟於被告提出之建築師事務所繪圖上則有註明,且係就原告上述門窗裝設及外牆施工上之缺失所為之必要修補;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八十二號二樓面臨馬路房間、插座及二、三樓樓口處均有漏水現象;八十號一樓插座亦有漏水現象」,據此,益足認鑑定報告所建議「屋頂地坪四周防水層修補工程」及「外牆防水漆」工程係屬必要;再參被告提出之系爭工程之建築師繪圖,有註明「無窗浴廁加裝排風機」,系爭建物浴廁卻均未裝排風設備,亦經本院勘驗無誤(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勘驗筆錄),則鑑定人建議將浴廁打除重建,所需修補費用並如附表三編號六、七、八、九所示,亦堪憑採。至於雨庇乃為防止雨水大量衝擊門窗,並免製造噪音暨損壞空調設備所必須,自應與門窗同時裝設。而系爭建物高四層樓,修補工程遍及屋頂及外牆,當須搭設鷹架;更何況本件鑑定人即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技師,乃通過國家考試,對於土木工程,無論建築法規、施工技術、造價標準、品質要求均具專業知識,所為鑑定自足憑採。原告未舉反證以實其說,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不服理由,要難憑採。

㈡關於附表五所示部分:

⒈廁所少蓋四間部分: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一樓至四樓為十間浴廁,若含增建應為十四間浴廁云云,固據提出建築師事務所繪圖三紙為證,惟其中壹樓平面圖、貳樓平面圖及參樓平面圖上六間「浴廁」係被告以鉛筆加繪,並未經原告簽章於上,難認已經原告同意,且觀原告提出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記載之浴廁數量係十間,增建追加工程費用表亦未記載增建四間浴廁之工程款,被告抗辯:廁所少蓋四間云云,即難採信。

⒉天然瓦斯管部分:

查兩造之工程合約所附「建築工程估價單」第八項有記載「含預留天然瓦斯及電表八個」,估價單第二頁第肆大項亦記載「水電一式含衛浴器具和天然瓦斯管」,則被告抗辯:原告承攬範圍原包括天然瓦斯管等語,及堪採信。而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此部份工程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應依約裝設,始為常態。原告主張:係應被告要求不予裝設之變態事實(詳見附表四編號九),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應不足採。且除非原告得舉證證明係應被告單方面指示而不予裝設,否則即使被告於訂約後被動同意不予裝設,仍無礙被告依承攬關係得請求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或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前段規定參照)。復觀兩造合約就此部份加計水電一式含衛浴器具原定價四十萬元,雖未就各項細目金額一一列載,惟參原告主張未作應予扣除之衛浴設備為七萬五千元、電表為五萬二千元,應認被告於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出答辯狀所列附表B項編號八預估之金額六萬元,係屬合理。至於被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答辯意旨狀記載金額提高為八萬元,卻未註明增列之理由,要難憑採。

㈢關於附表六所示部分:

⒈其中「水、電線、馬桶全套、電錶八個」、「電話設備(國際牌)」、「一樓

騎樓貼花崗石含(地基)」、「一至三樓按裝膨窗」等部分,均已於前開第四段第㈣點中詳述,而不可採,茲不贅述。

⒉鐵、鋁門由外往內移之費用部分: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施作之外線電盒放置門內,無法送電,以致於鐵鋁門須往內移,才能送電云云,惟據證人林俊吉到場證述:「.... 原告要我照圖施工。作到二樓時被告說柱子要挪到前面,要改設計圖,所有管線要跟著延伸,但是接戶線沒有辦法變更,一定要在室外,依被告要求會變成在室內,台電公司不會核准,無法送電」、「接線盒不能外移,地下電纜線一定要在外面,我們一開始就裝設好」等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足知原告此部份係按兩造原來約定即依建築師所繪設計圖施工,至於鐵鋁門之位置原告係應被告之要求而裝置,且被告要求變更設計時管線已經配置完成且無法變更,難認原告此部份之施工有瑕疵,被告抗辯:此部份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即難憑採。

⒊施工期間之水電費及聯絡第三人施工之電話費部分:

被告所抗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其中附表二所示部分已經鑑定人列計所需改善修補費用,並未列載被告此部份抗辯之款項,而附表五第二項天然瓦斯管部分因系爭建物已經完成而無法裝設,亦不必支出此項費用,另被告抗辯如附表七所示之瑕疵,均不足採,詳如后述,則被告抗辯:施工期間須水電費及聯絡第三人施工之電話費應由原告負擔云云,亦不足採。

⒋房租部分:

被告抗辯此部份支出係因電盒原應放置屋外,因原告過失而放在屋內,要改在屋外,拖很久,台電到六月才能送電所致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設置電盒係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並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將電盒置於屋內係屬原告過失云云,要不足採,則被告此部份之房租支出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㈣關於附表七所示部分:

⒈「平頂油漆」、「外牆油漆」、「外牆打底粉刷」:

此部份被告抗辯真意係原告雖有油漆,但未依約使用南寶油漆等語(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觀兩造合約所附建材使用說明表關於外牆之油漆品牌係記載「南寶或同級品牌」及「虹牌或同級品」,則兩造就此部分施工本無僅得使用「南寶」油漆之品牌限制,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使用之油漆品牌非「南寶」或「虹牌」之同級品,所辯應不足採。

⒉外牆正面及被面貼石英磚部分:

依系爭工程合約之建材使用說明表,其中「正立面外觀」係二丁掛石英磚,「背面外觀」係水泥粉光加七釐石及油性水泥漆。即依合約,系爭建物後面本即無須貼石英磚。另依原告提出被告親簽之追加工程款費用表,亦載明「退二樓貼二丁掛」並與扣款之字樣。足證,系爭建物正、後面無須貼石英磚,乃被告所同意,被告此部份抗辯,亦不足採。

⒊浴廁進口瓷磚部分:

浴廁部分已經原告使用大塊磁磚施工完成,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使用之磁磚不是進口磁磚,其空言抗辯,不足憑採。

⒋廚房牆打底及貼磁磚部分:

系爭建物一樓後方廚房已經貼有磁磚,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足參,被告爭執原告未予施作,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⒌正立面增建一至四樓共八樘落地門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份係取得建照後,應被告要求改為玻璃窗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手寫之手稿一份為證,被告對於此手稿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此部份之施作,既係受被告指示為之,依前開說明,被告自無請求減少報酬之理。

⒍四間陽台貼瓷磚:

觀兩造合約並無陽台應貼磁磚之約定,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此施工之約定,所述難予採信。

⒎「搭鷹架」、「防護沙網」、「廢土清運」、「圍籬及警示燈」、「雜項工程」等部分:

被告抗辯之此部份工程均係為進行上開⒈至⒍項工程才有施設必要,惟被告抗辯之上開工程瑕疵均不足採,已如前述,伊此部份之抗辯即無施設必要,亦不足採。

⒏踏腳板無貼磁磚,只有油漆部分:

依兩造合約「建材使用說明表」第十六項「室內牆踢腳版」係記載「貼四十乘四十磁磚」,惟系爭建物室內踢腳板卻係油漆處理,有被告提出之照片附卷足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此部份抗辯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主張反於契約之變態事實係經被告指示所為,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要難憑採。另參酌兩造合約之估價單第貳大項其中廚房牆打底及貼磁磚之磁磚價格為每坪一千六百五十元,被告請求此部份金額為二萬元,換算坪數約十二坪(20000/1650=12),以一樓地坪面積約五十六坪及系爭建物為四樓蓋建物,被告抗辯:踢腳板貼用磁磚約需十二坪,即堪採信。

⒐浴廁進口止滑地磚部分:

浴廁地磚部分已經原告鋪設施工完成,有被告提出照片附卷可證,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使用之磁磚不是進口地磚,其空言抗辯,不足憑採。

⒑實心木扇門十四樘部分:

依兩造合約「建材使用說明表」第三十二項記載「木扇門」確為木質雕刻門扇(實心),惟觀被告提出之建物照片,系爭建物之門扇均已施工完成,門扇上亦均有雕花,被告抗辯未經原告此部份施工有瑕疵,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要難採信。

⒒一樓面二樓換花崗石部分:

此部份未見於兩造合約或增建追加工程費用表列載,被告抗辯兩造有此約定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應不足採。

⒓此二棟建物未使用南亞管部分:

系爭建物管線已經設置完成,此部份抗辯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⒔鐵、鋁門內移後重貼花崗石、梁柱、地銅條部分:

鐵、鋁門內移係因被告變更設計後導致電盒不合規定,復須將鐵、鋁門內移以合乎送電規定,已如前述,故此部份之施工,均係因被告變更設計所致,並非原告之過失,所需修補費用,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㈤關於原建物與增建物之連接處無植筋、外牆防水處理、內牆管路突出、經納莉颱風雨水沖刷,地基流失等部分:

除其中外牆防水處理已經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應予修補外,其餘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應不足採。

㈥關於系爭建物使用之混凝土非三000PSI部分:

此雖經被告提出桂田實驗室測試報告一紙為證,惟經本院囑託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結果系爭建物各樓層之混凝土強度平均為「二樓四四二四PSI」、「三樓四九五四PSI」、「四樓三九六六PSI」、「RF三六一二PSI」、「一樓三九0七PSI」,均大於三000PSI,另B三之三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值為二八三五PSI,雖低於三000PSI,但仍大於三000PSI之百分之七十五之規範容許值,有該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北結師鑑字第一四四三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混凝土強度未達兩造合約要求之三000PSI云云,要不足採。

六、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施工有如上第五段第㈠、㈡⒉及㈣⒏等瑕疵,所需修補改善或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合計為八十四萬元(000000+60000+20000=840000)等語,為有理由,則被告主張以此八十四萬元與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相抵銷,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一十一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提出增建追加工程費用表上反訴原告之簽名係受反訴被告威脅若不簽名將予罷工,迫於無奈而簽,且反訴被告施工有諸多瑕疵,除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附表二所示項目,費用計七十六萬元部分外,尚有如附表

五、六、七所示之應完成而未完成之工作項目,反訴原告已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及三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前來修補,或是否同意減少報酬,惟反訴被告均不置理,而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反訴被告未施工,又無法由第三人代替施工,如附表六、七所示,其中部分瑕疵被告已另雇工完成修補,部分尚未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被告償還已支出之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並填補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所需費用已請第三人估價完畢,該已支付或尚待支出之費用詳如附表六、七所示,附表五、六、七項費用,合計就有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則以:增建追加工程費用表係經反訴原告親自簽名,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有十二項缺失,原告應負責施工改善完成,或扣款七十六萬元由被告自行改善處理。惟原告對此鑑定不服,並已列不服之理由(詳附表二之原告不服鑑定理由表)。另對於該鑑定報告書第四頁第八點鑑定結果之第三點所稱之:「查本件標的物,被告交由原告承攬施工單價係三萬四千元/坪,與公定工程造價一萬六千五百元/坪(5000元/㎡×3.3=16500元/坪)。相比較高兩倍以上,兩造所訂合約內容雖不明確,但就承攬單價,原則上施工品質應達一定水準方屬合理。」等語,並無任何認定之根據。且經台灣區營造工業同業公會台南辦事處函覆並無所謂之公定價格。另關於被告自行提出指稱系爭工程與合約不符而未估價部份,原告亦均予否認。況其中被告指摘項目,多係其空言為之,並未盡舉證責任以證明其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反訴原告所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償還修補或減少報酬之費用為八十四萬元,已如前述,且此費用已與反訴被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相抵銷而無餘,從而,反訴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二百八十萬九千四百三十三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結論: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怡吟附表一:工程款計算明細表(新台幣:元)┌──┬──────┬───────┬───────────┬───────────┬───────┐│編號│ 項 目│應 收 金 額│ 已 收 金 額 │應扣除未施工預估工程款│ 實際未付金額 │├──┼──────┼───────┼───────────┼───────────┼───────┤│一 │ 合約工程款│0000000│(匯款)0000000│二五九000 │五一九000 ││ │ │ │(現金)000000 │ │ │├──┼──────┼───────┼───────────┼───────────┼───────┤│二 │浴廁增建二間│八0000 │ 0 │ 0 │八0000 │├──┼──────┼───────┼───────────┼───────────┼───────┤│三 │外線自來水管│四四四0五 │ 0 │ 0 │四四四0五 ││ │線 │ │ │ │ │├──┼──────┼───────┼───────────┼───────────┼───────┤│四 │後門鐵門改用│一0000 │ 0 │ 0 │一0000 ││ │不鏽鋼門 │ │ │ │ │├──┼──────┼───────┼───────────┼───────────┼───────┤│五 │增建追加工程│0000000│ 0 │ 0 │0000000│├──┴──────┼───────┼───────────┼───────────┼───────┤│合 計│0000000│0000000 │二五九000 │0000000│└─────────┴───────┴───────────┴───────────┴───────┘附表二:

┌──┬──────────┬─────────────────────────┬───────┐│編號│項 目│不 服 理 由│ 原鑑定估價 │├──┼──────────┼─────────────────────────┼───────┤│ 1 │鋁門框內部填樹脂砂漿│合約並無約定此施作部份。 │五四、000 │├──┼──────────┼─────────────────────────┼───────┤│ 2 │外部搭設鷹架工程 │此鷹架工程,應僅對應施工部份搭設,鑑定報告書認需搭│五五、九五五 ││ │ │設五八九平方公尺,如何得來? │ │├──┼──────────┼─────────────────────────┼───────┤│ 3 │外牆裂縫打溝填補PU│數量及價錢如何算出,鑑定報告書無交代。 │六五、000 ││ │材 │ │ │├──┼──────────┼─────────────────────────┼───────┤│ 4 │外牆防水漆 │合約中並無此項約定,兩造乃約定外牆使用虹牌油漆。 │一七六、七00│├──┼──────────┼─────────────────────────┼───────┤│ 5 │屋頂地坪四周防水層修│屋頂並無漏水狀況,無須補修。 │五、000 ││ │補工程 │ │ │├──┼──────────┼─────────────────────────┼───────┤│ 6 │一至三樓浴廁地壁磚打│浴廁乃依圖及被告指示施工,勿須打除重作。未採光乃依│四八、000 ││ │除及運棄 │圖施作,施工圖明顯註明無窗,何來無採光係原告施工之│ │├──┼──────────┤瑕疵。而未裝排風機改以百葉窗乃被告同意,因施工圖無├───────┤│ 7 │一至三樓浴廁地坪底部│管可排風,加裝排風機何用?而由被告二人平時即於施工│四0、000 ││ │防水工程 │現場監工,不可能施工至三樓之浴廁完畢,仍未提出異議│ │├──┼──────────┤,而仍持續付款。 ├───────┤│ 8 │一至三樓浴廁地壁磚工│ │四四、000 ││ │程 │ │ │├──┼──────────┼─────────────────────────┼───────┤│ 9 │一至三樓浴廁天花板 │兩造已同意,改以百葉窗代替,不加裝排風機,故無鋪以│一八、000 ││ │ │天花板之必要。而且一樓浴廁係於樓梯下方並無法試做天│ ││ │ │花板,鑑定報告以一至三樓共八間浴廁計算,亦有多值。│ ││ │ │而百葉窗每座三千元,共計六間施作,亦需一八、000│ ││ │ │元。故此部份原告不須負擔。 │ │├──┼──────────┼─────────────────────────┼───────┤│  │一至三樓外牆門窗雨庇│合約及施工圖均無此項,且施作雨庇,違反建築法令,逾│六三、000 ││ │工程 │越法定空地之上空。 │ │├──┼──────────┼─────────────────────────┼───────┤│  │一樓後方排水設備工程│施工圖及合約並無此項工程,且原告均依施工圖將後方排│二五、000 ││ │ │水導至屋前之排水溝。若執意施作,亦違反建築法令,並│ ││ │ │及他人土地。 │ │├──┼──────────┼─────────────────────────┼───────┤│  │八十號一至四樓前窗框│此部份原告不爭執。 │一八、000 ││ │下緣更新 │ │ │├──┼──────────┼─────────────────────────┼───────┤│  │管理費及利潤 │原因及計算方式不明。 │六五、七六五 │├──┼──────────┼─────────────────────────┼───────┤│  │營業稅百分之五 │故僅於編號一八、000元原告應予負擔,營業稅為九│三0、五八0 ││ │ │00元。 │ │└──┴──────────┴─────────────────────────┴───────┘附表三:原告主張未依約完工應自工程款中扣除之項目及金額┌─────────┬──┬───────┬──────────┐│設 備│數量│單 價│金 額(元)│├─────────┼──┼───────┼──────────┤│衛浴設備(含工資)│十套│七、五00 │七五、000 │├─────────┼──┼───────┼──────────┤│電表(含工資) │八個│六、五00 │五二、000 │├─────────┼──┼───────┼──────────┤│電話設備(五台) │二組│一二、七五0 │二五、五00 │├─────────┼──┼───────┼──────────┤│一樓騎樓貼不等長寬│二間│五、000 │十、000 ││花崗石(含工資、水│ │ │ ││泥、砂) │ │ │ │├─────────┼──┼───────┼──────────┤│水塔(含工資) │二個│四、000 │八、000 │├─────────┼──┼───────┼──────────┤│馬達(含工資) │二個│二、000 │四、000 │├─────────┼──┼───────┼──────────┤│一至三樓裝防盜窗 │ │ │一五、000 │├─────────┼──┼───────┼──────────┤│總 計│ │ │一八九、五00 │└─────────┴──┴───────┴──────────┘附表四:原告對於被告抗辯工程瑕疵之陳述:

┌──┬─────────────┬──────────────────┐│編號│被告所指工程與合約不符項目│ 原 告 之 理 由 │├──┼─────────────┼──────────────────┤│ 一 │鐵捲門之厚度不足 │原告確已依約安裝,反係被告忽謂原告裝││ │ │置之只有0.九m,忽謂有一.0m,(││ │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庭訊),自相矛││ │ │盾。 │├──┼─────────────┼──────────────────┤│ 二 │室內踢腳版以油漆粉刷代替瓷│此乃被告同意,且由其與油漆老闆自行洽││ │磚 │商油漆之種類(若有必要,可傳喚該名老││ │ │闆作證即可得知)。 │├──┼─────────────┼──────────────────┤│ 三 │一至四樓地坪無使用混凝土三│原告已依約施作,並有環球水泥股份有限││ │00PSL │公司、國際紡織有限公司混凝土事業部之││ │ │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可稽(見證物一)。 │├──┼─────────────┼──────────────────┤│ 四 │水管未依約使用南亞管 │原告確依約使用南亞管,被告應舉證以證││ │ │明之。 │├──┼─────────────┼──────────────────┤│ 五 │一樓花崗石被換貨 │否認,並未私自換貨。 │├──┼─────────────┼──────────────────┤│ 六 │油漆未使用南寶油漆 │依合約,本係約定使用虹牌或同級品。再││ │ │者,此部份係由被告與廠商自行洽商之,││ │ │被告應證明原告有違約之處。 │├──┼─────────────┼──────────────────┤│ 七 │廁所、廚房未用進口瓷磚 │被告應證明原告有違約之處。 │├──┼─────────────┼──────────────────┤│ 八 │門牌八十號二樓地板處理不當│原告否認之。 ││ │理由:顏色怪異。 │ │├──┼─────────────┼──────────────────┤│ 九 │廁所少蓋四間 │否認,且於變更設計後反係多出二間。 │├──┼─────────────┼──────────────────┤│ 十 │未裝設天然瓦斯管 │此部份乃係應被告要求不要裝。 │├──┼─────────────┼──────────────────┤│十一│二至四樓前方應設落地門 │⒈合約未約定此項目。 ││ │ │⒉原告曾應被告要求施作,惟因完成後經││ │ │ 主管單位(建管課)驗收未過,遂將之││ │ │ 打除改為窗。 ││ │ │⒊且此部份有被告手寫稿乙份,指示原告││ │ │ 應將之改為玻璃窗。 │├──┼─────────────┼──────────────────┤│十二│二至三樓後陽台牆應貼瓷磚,│合約無此約定,且依正常施工方法,地坪││ │地坪應換貼花崗石 │係貼瓷磚(石英磚)。 │├──┼─────────────┼──────────────────┤│十三│三、四樓浴廁上方左側未貼瓷│合約無此約定。 ││ │磚 │ │├──┼─────────────┼──────────────────┤│十四│二棟樓層未作防水處理 │合約無此約定。況依一般施作工程亦無此││ │ │項目。 │├──┼─────────────┼──────────────────┤│十五│外牆未加七釐石 │業主即被告同意。 │├──┼─────────────┼──────────────────┤│十六│增建部份與原建照施工部份之│否認,增建部份連接處原告有整排打掉連││ │銜接有缺失 │接。 │├──┼─────────────┼──────────────────┤│十七│技師第十六頁第六至十項應改│否認。 ││ │為一至四樓。 │ │└──┴─────────────┴──────────────────┘附表五:被告抗辯原告未施工且「無法」由第三人代為完成之項目┌───────┬─────────────────┐│項 目│被告依增建追加款、合約書計算之金額│├───────┼─────────────────┤│廁所少蓋四間 │一五二、000 │├───────┼─────────────────┤│天然瓦斯管 │八0、000 │├───────┼─────────────────┤│總 計│二三二、000 │└───────┴─────────────────┘附表六、被告抗辯可由第三人代為完成之項目:

┌──────┬──────┬──────┬─────┬────────┐│項 目│第三人之承攬│原告願退款之│相差之金額│理 由││ │價 格│金額(證一)│ │ │├──────┼──────┼──────┼─────┼────────┤│水、電線 │四五0、00│證物一之①②│三一一、0│一三九、000元││馬桶全套 │0 │⑤⑥ │00 │只是買進材料之價││電錶八個 │ │一三九、00│ │格,若含施工成本││ │ │0 │ │及利潤等計算承攬││ │ │ │ │價格四五0、00││ │ │ │ │0元是相當的。 │├──────┼──────┼──────┼─────┼────────┤│電話設備 │七五、000│二五、五00│四九、五0│二五、五00只是││(國際牌) │ │ │0 │原告買進「二手」││ │ │ │ │貨的價格,若是真││ │ │ │ │品再加上施工成本││ │ │ │ │及利潤等計算承攬││ │ │ │ │價格六0、000││ │ │ │ │元是相當的。 │├──────┼──────┼──────┼─────┼────────┤│一樓騎樓貼花│六0、000│一0、000│五0、00│一0、000只是││崗石含(地基│ │ │0 │買進材料之價格,││) │ │ │ │若含地基、鐵工資││ │ │ │ │及利潤等計算承攬││ │ │ │ │價格六0、000││ │ │ │ │元是相當的。 │├──────┼──────┼──────┼─────┼────────┤│一至三樓按裝│四五、000│一五、000│三0、00│一五、000只是││膨窗 │ │ │0 │買進材料之價格,││ │ │ │ │若含施工成本及利││ │ │ │ │潤等計算承攬價格││ │ │ │ │四五、000元是││ │ │ │ │相當的。 │├──────┼──────┼──────┼─────┼────────┤│鐵、鋁門由外│一七八、二五│ │ │因外線電盒在門外││往內移之費用│四 │ │ │,無法送電至於鐵││ │ │ │ │、鋁門需往內移才││ │ │ │ │能送電。 │├──────┼──────┼──────┼─────┼────────┤│施工期間之水│一六、六六九│ │ │ ││電費及聯絡第│ │ │ │ ││三人施工之電│ │ │ │ ││話費 │ │ │ │ │├──────┼──────┼──────┼─────┼────────┤│房租 │九五、000│ │ │ │├──────┼──────┼──────┼─────┼────────┤│實際支出之總│九一九、九二│ │ │ ││金額 │三 │ │ │ │└──────┴──────┴──────┴─────┴────────┘附表七:被告抗辯尚未修補之「瑕疵」項目及將來修補所需之費用:

┌─────────────┬─────────────────────┐│項 目│ 修 補 費 用 預 估(元)│├─────────────┼─────────────────────┤│平頂油漆 │三六、000 │├─────────────┼─────────────────────┤│外牆油漆 │四四、五三三 │├─────────────┼─────────────────────┤│外牆打底粉刷 │一八一、三三三 │├─────────────┼─────────────────────┤│外牆正面貼石英磚 │二二四、000 │├─────────────┼─────────────────────┤│外牆後面貼石英磚 │二二四、000 │├─────────────┼─────────────────────┤│浴廁進口瓷磚 │二五四、五三三 │├─────────────┼─────────────────────┤│廚房牆打底及貼瓷磚 │七九、二00 │├─────────────┼─────────────────────┤│正立面增建一至四樓共八樘落│二二四、000 ││地門 │ │├─────────────┼─────────────────────┤│四間陽台貼瓷磚 │二0、000 │├─────────────┼─────────────────────┤│搭鷹架 │四四八三0 │├─────────────┼─────────────────────┤│防護沙網 │一0二四八 │├─────────────┼─────────────────────┤│廢土清運 │三七三三三 │├─────────────┼─────────────────────┤│圍籬及警示燈 │一三000 │├─────────────┼─────────────────────┤│雜項工程 │六七000 │├─────────────┼─────────────────────┤│踏腳板無貼磁磚,只有油漆 │二0000 │├─────────────┼─────────────────────┤│浴廁進口止滑地磚 │四0000 │├─────────────┼─────────────────────┤│實心木扇門十四樘 │七0000 │├─────────────┼─────────────────────┤│一樓面二樓換花崗石 │七五00 │├─────────────┼─────────────────────┤│此二棟建物未使用南亞管 │四0000 │├─────────────┼─────────────────────┤│鐵、鋁門內移後重貼花崗石 │二0000 ││、梁柱、地銅條 │ │├─────────────┼─────────────────────┤│總計 │一、六五七、五一0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03-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