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乙○○
戊○○丁○○丙○○右 三 人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叄萬伍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叄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與被告乙○○、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寶源共同集資一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向訴外人洪桂海購買澎湖籍漁船龍得鑫號(編號CT二-四七七九號目前改名為宏春號,以下簡稱系爭漁船),用以捕魚,其中原告出資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被告乙○○出資四十萬元,被繼承人陳寶源出資十七萬六千元,其中六十一萬六千元用以購買漁船,其餘則為整修漁船支出之費用。因合夥人即原告與陳寶源均為高雄縣人,而上開漁船要辦台南籍,須登記台南籍人名下,所以以被告乙○○的名義登記為漁船所有人。嗣於訴訟中原告則否認被告乙○○為合夥人,改稱系爭漁船為原告與陳寶源合夥購買,陳寶源出資五十七萬六千元,被告乙○○係借款四十萬元予陳寶源。
(二)又被繼承人陳寶源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丁○○、戊○○、丙○○為陳寶源之子即繼承人,至於被告丁○○、戊○○、丙○○之母即法定代理人己○○,已與陳寶源離婚,無繼承權,則陳寶源關於合夥所生對原告之義務,應由被告丁○○、戊○○、丙○○繼承。
(三)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著有明文。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又雖原告未於兩個月前通知被告,但得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兩個月後發生通知之效力。原告既退夥,被告應將原告出資股份返還原告,爰依繼承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向訴外人洪桂海購買系爭宏春號漁船共值六十一萬六千元,且為準備出航補漁,原告已耗資及精神甚多,而被告乙○○及其兄即被繼承人陳寶源僅出資五十萬元,若果原告未曾出資,孰能相信?被告否認原告有出資,非合夥人,自無理由。
(二)關於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辯論意旨㈡狀之說明如下:
1、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前即已提出申請作為漁船出海聯絡工具,而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繳交保證金,並非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始提出申請,該行動電話目前由原告保管中。
2、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單據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部份:向野柳商人買受漁船漁具,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送抵原告連襟王再敏住處,車資一萬元,上開漁具目前仍由原告保管中。
3、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單據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部份:宏春號漁船從彭湖縣馬公港駛回台南縣安平港後,因引擎尚有小瑕疵,而委請船用輪機師傅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來調整。
4、上開費用均為必要費用。
(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宏春號漁船修理,原告不同意其支出。
四、證據:提出帳冊影本三件、收據影本二十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議字第九三八號處分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匯款執據影本一件、聲請調解筆錄影本一件;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友人薛永南、顏河清;聲請囑託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宏春號漁船現價值。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與被告乙○○、被告丁○○、戊○○、丙○○等有合夥關係之存在。本件向訴外人洪桂海購買之「龍得鑫號漁號」現改名為「宏春號」實係由被告乙○○與其哥即被繼承人陳寶源共同出資購買,並因被告乙○○出資較多,二人並協商將系爭編號CT二-四七七九號宏春號漁船登記為告乙○○所有,被告乙○○、被繼承人陳寶源及原告間並未有合夥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出資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與乙○○及陳寶源共同購買及整修船隻,被告等除予以否認外,如果伊原告所言,系爭船隻伊所出資之金額最高,依伊屢次以刑事告訴及提起本訴欲擁有系爭船隻所有權之跡,何有可能未要求將系爭船隻登記為伊所有?更何況陳寶源生前從未提及亦未見有任何書面證明或其他證明可證原告確係與被告乙○○及陳寶源合夥!
(三)另被告亦否認原告所提出相關收支帳單影本及各類收據之真正。經查原告所列之收支帳單影本中竟有1兩人什支(未有明細)2計程車費3機票4便當涼5吃飯涼6便當涼水7介紹費8貼電話費9礦泉水10以原告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電話費11野柳往茄萣車工(系爭船隻均係往返高雄縣茄萣鄉興達港與澎湖,何需前往野柳?)等私人之支出,原告亦將列為出資?則其確否出資,實非令人無疑?更何況如依原告所言,系爭船隻尚需支付五十八萬餘元之修復費用,則被告大可購買價值約一百餘萬元之船隻,又何需大費周章耗費相當於標的物價值之鉅額修理費整修標的物?故原告所言顯與常情不符!
(四)本件原告雖舉出證人薛永南以證明其與陳寶源有合夥購買漁船之事,而據證人薛永南供稱:「八十八年九月間在甲○○家中,我陳寶源、甲○○二人談妥由甲○○、陳寶源合夥購一艘漁船。」「他們人回來在甲○○家中商談,我在場,他們說過船的價金是五十九萬多元,我不知他們各出資多少錢!但八十八年九月在甲○○家中,甲○○、陳寶源有說各投資一半::陳寶源有提到說他錢不夠,再自他姐姐乙○○再借一部分的錢,借多少錢我不知道」。「時間沒有印象了,不敢確定是八十八年或八十七年」(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系爭漁船係陳寶源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洪桂海以六十一萬六千元購買,同年四月十一日即不幸燒毀,則陳寶源豈會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再和證人說及和甲○○合夥購買船之事?足見證人之證言不實。且衡之常情,通常人的記憶係對較大的時間、事物之印象較深,則證人何以會對他們在甲○○家談及合夥購船之月份為九月,而非八月或十月,如此肯定,反而對年份是八十七年或八十八年不敢確定,實有違常情,況且,若陳寶源與原告二人將合夥購船之經過,出資之比例及資金之來源等細節均有向證人提及,何以證人卻未曾聽聞過該二人因要將船入台南籍而須將船登記被告乙○○名下一事?更何況,證人確實原告與陳寶源提到合夥購船之事時在場,但對於購船之款項,其二人出資款項等事,卻語焉不詳,記憶不清,是以證人之證詞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五)原告復舉出證人顏河清以證明其所列收支帳單及各類收據有必要,且其確有支出,惟據證人顏河清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有支付,其負責修理部份之費用為十萬零六百十元,紅包為二萬六千元,塑鋼窗部份費用由一萬一千六百元,其餘單據之真正與該些費用之必要性,證人並不清楚,故原告仍應就其他部分之單據之真正與該項費用之必要性負證明之責。而系爭漁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即焚毀,但原告竟還於同年四月十二日申請行動電話,聲稱欲用於漁船上,顯見該項費用非屬必要費用,況且原告提出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單據(費用為十三萬四千九百八十八元)及同年月二十一日之單據(費用為二萬五千九百五十元),其上並無商號之印章,如何能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且因漁船早已燒毀,上開單據所列用品是確實用於系爭漁船,且屬必要費用,令人質疑。是見原告提出之單據及請求之款項多屬虛偽不實,顯不足採信。
(六)由於原告所舉之證人薛永南及顏河清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陳寶源就系爭漁船有合夥關係存在,及原告所列全部單據之真正與費用之必要,原告仍應就上開事項負舉證之責,否則不能認其主張為真。退萬步言,縱令原告有與陳寶源合夥購船(被告否認之),惟按「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出資之返還以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標準。」查原告主張與陳寶源合夥購買之漁船(即合夥財產)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焚毀,原先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聲明退夥,請求返還其出資,然依前揭法令規定及判例是解,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出資應以八十九年四月間合夥財產狀況為結算標準,亦即應以系爭漁船之殘餘價值為計算標準,更何況系爭漁船被告已自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迄今花費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則原告請求返還共同出資額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顯非適法,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船名及所有人姓名住址變更紀錄表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二十一件、漁船執照影本一件、小船註冊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及檢查紀錄影本一件。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三號背信偵查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寶源共同集資,向訴外人洪桂海購買系爭漁船用以捕魚,購得系爭漁船後加以整修,合計支出資金一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其中原告出資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將漁船登記被告乙○○名下,嗣改稱系爭漁船為原告與陳寶源合夥購買,信託登記被告乙○○名下等情。被繼承人陳寶源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被告丁○○、戊○○、丙○○為陳寶源之子即繼承人,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原告既退夥,被告應將原告出資返還原告,爰依繼承及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並以系爭漁船實係由被告乙○○與其哥即被繼承人陳寶源共同出資購買,並因被告乙○○出資較多,二人並協商將系爭編號CT-四七七九號宏春號漁船登記為告乙○○所有。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伊出資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與乙○○及陳寶源共同購買及整修船隻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所舉證人薛永南、顏河清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事,自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乙○○、被繼承人陳寶源共同集資,向訴外人洪桂海購買系爭漁船,購得系爭漁船後加以整修,合計支出資金一百十六萬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其中原告出資五十八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將漁船登記被告乙○○名下,嗣改稱系爭漁船為原告與陳寶源合夥購買,信託登記被告乙○○名下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漁船是被告乙○○與其哥即被繼承人陳寶源共同出資合夥購買云云,經查:
(一)原告就何人為伊之合夥人之事實,陳述雖有不一,惟查,系爭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向訴外人洪桂海所購買之編號CT二-四七七九號龍得鑫號漁船,價金六十一萬六千元,登記過戶為被告乙○○名下,改名宏春號,嗣八十八年四月十日原告將系爭漁船開回安平港,隔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系爭漁船即失火,而被繼承人陳寶源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自殺死亡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原告曾提出告訴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乙○○涉嫌背信案件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三號偵查案件,偵查中原告自承:「乙○○交五十七萬六千元,他哥交十七萬六千元,我太太到她家拿四十萬元」,「(買船)是我接洽的,總價六十一萬六千元,陳寶源拿五十七萬六千元」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三十八頁正反面),被告乙○○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供承:「甲○○太太到我住處拿四十萬元,我哥出多少我不知道」,「我哥沒有告訴我是合夥買,到他自殺前才跟我透漏說要把船頂下來,甲○○要求五百萬元,如果甲○○要頂下來照原價」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業據本院調閱該偵查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上述背信案件經偵查結果亦認被告乙○○為合夥人之一,而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漁船價金六十一萬六千元中,原告出資四萬元、被告乙○○出資四十萬元,被繼承人陳寶源則出資十七萬六千元。原告雖舉證人即原約定受僱用為宏春號漁船船員薛永南證稱:在甲○○家中,渠、陳寶源、甲○○三人談妥由甲○○、陳寶源出資合夥購買一艘漁船,請渠作船員::甲○○、陳寶源有說各投資一半::漁船買好後,修理中原告與陳寶源人回來,在原告家中陳寶源有提到說他錢不夠,再向他姊姊(應係妹妹之誤)乙○○借一部分的錢云云(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證人薛永南證稱原告與陳寶源商談合夥事宜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及漁船價金是五十九萬多元云云,與系爭漁船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購買及漁船價金六十一萬六千元之事實,均有出入,再證人薛永南自承:渠不知道他們各出資多少錢,漁船修理多少錢渠也不知道,陳寶源向他姊姊(應為妹妹之誤)借多少錢渠不知道等語,則證人薛永南所言既有瑕疵,且就兩造合夥金額及細節均無法詳述,則其所言系爭漁船由原告與陳寶源合夥購買,而由陳寶源向被告乙○○借錢云云,顯不足採信。參以系爭漁船係以被告乙○○名義與訴外人洪桂海訂立漁船買賣契約,並辦理過戶登記被告乙○○名下,有漁船買賣契約附於上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船名及所有人姓名住址變更紀錄表、漁船執照、小船註冊事項及其變更紀錄及檢查紀錄為證,原告對上開漁船登記被告乙○○名下之事實亦不爭執。查原告既主張系爭漁船為合夥所購買以經營捕魚事業,衡情自會將之登記於合夥人之一之名下,而上開漁船價金由被告乙○○出資最多,登記被告乙○○名下亦合乎常情。堪認系爭漁船之價金六十一萬六千元中,被告乙○○為合夥人並出資四十萬元甚明,原告嗣後改口否認被告乙○○曾出資購買系爭漁船云云,顯無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二)次查,證人即系爭漁船出賣人洪桂海於上述偵查案件內亦證稱:「我也不知道(指不知道龍得鑫號漁船是賣給何人),那是甲○○同另一人到我那裡,他們錢給我們,我們就把船辦理過戶給他們,買主究竟係何人,我也不太清楚::」(見該偵查卷第四十二頁反面、第四十三頁正面),另參酌由洪桂海所出具交由原告收執之收據記載:「本人將所有之龍得鑫號之漁船,於88年三月十八日以新台幣陸拾壹萬陸仟元正售與甲○○,當天收受訂金伍萬陸仟元,於同月廿五日收受餘款伍拾陸萬元正無訛恐口無憑特立此據」(見該偵查卷第十三頁),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三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再原告所舉證人顏河清證稱:「有,我是介紹甲○○、陳寶源二個人向洪桂海買龍得鑫號漁船,時間是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或十八號左右,甲○○住雲林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甲○○和陳寶源要買漁船,要委託我介紹,我是開造船廠,知道洪桂海有漁船要賣,我就在八十八年三月十七、八日帶甲○○、陳寶源去龍門港看系爭漁船,當時他們都有中意,雙方以陸拾壹萬陸千元成交,看一次船就成交,分兩次付錢,當場付訂金,交漁船時付清尾款,訂金跟尾款金額各付多少,不記得了,甲○○跟陳寶源有跟我說二人是合夥出資購買漁船::」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既出面接洽系爭漁船之買賣事宜,而被繼承人陳寶源源生前亦自承原告確有出資與伊合夥購買漁船,且參以被告乙○○於上開偵查卷內亦自承合夥出資四十萬元是交付原告太太,且被繼承人陳寶源生前曾告知有意頂下系爭漁船等語,足認系爭漁船原告確為合夥人甚明,被告空言否認原告為合夥人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原告主張系爭漁船以六十一萬六千元購得後,曾加以整修共計花費五十四萬九千九百三十六元,此部分合夥資金均由原告出資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提出整修漁船之收據二十一紙為憑,然被告否認上開收據之真正,按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所提出收據之真正善盡舉證責任。原告僅舉證人顏河清證稱:「有(指系爭漁船有委託我修理),系爭漁船已經七、八個月沒有出海,都停航,必須要整理以後,才可以出海,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交給我修理,買賣成交後就交給我修理,我負責修理外殼,修理讓漁船不漏水,我的部分是十萬零六百元左右,其他尚有電器、機器、焊接部分,電器、機器、焊接修理工人是我代叫,價錢是甲○○、陳寶源他們自已去講價的」,「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收據三張金額共計十萬六百十二元,是我開的,另外甲○○有包給我壹個紅包二萬六千元。」,「(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塑鋼窗部分收據一張金額一萬一千六百元)收據不是我開的,我只有代叫工人,塑鋼窗是船艙上搭蓋的,塑鋼窗是送到我這裡,由我訂貨,送來以後我的師傅上去裝的,價金壹萬壹仟六百元確實有付,是甲○○付的我有看見」,「(八十八年四月三日收據一張,金額二萬零三十元)這張收據我沒看過,情形我不清楚」,「陳寶源有同意(我修理漁船),說修理費用,修理完就會付,錢是甲○○以現金十萬零六百十二元給付給我太太盧顏來忍,會計部分由我太太處理,除了修理漁船外,沒有託我添購其他設備,是否添購什麼設備我不清楚,要添購何種設備是甲○○與陳寶源商量後,自已去買,修理漁船期間,甲○○與陳寶源有時住漁船上,有時住我家,修理期間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到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修理好時即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付清修理費,因為原告在澎湖沒有帳戶,所以由原告的姐姐匯款到盧來忍帳戶,由盧來忍將錢提出交給原告,原告再將我的修理費以現金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據原告提出匯款執據可佐。則依證人顏河清所證,系爭漁船購買後有整修之必要,而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支付顏河清系爭漁船修理費用十萬零六百十二元,另證人顏河清幫原告訂購船艙上搭蓋之塑鋼窗,曾見原告支付塑鋼窗費用一萬一千六百元,至於其他收據及費用證人顏河清並不清楚,另原告支付與證人頻河之紅包二萬六千元並非整修漁船之必要費用,因之證人顏河清僅能證明原告確曾支付系爭漁船整修之必要費用合計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二元,因之原告主張支付系爭漁船整修費用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二元部分應可採信。至於其餘支出之收據共計四十三萬七千七百二十四元,原告均無法證明其真正,則原告主張支付該部分費用云云,即無可信。
(四)至於被告乙○○辯稱系爭漁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失火後,伊曾支付整修費用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云云,提出收據二十一紙為憑,惟亦為原告所否認,按諸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應由被告乙○○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乙○○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乙○○辯稱伊亦支付系爭漁船修理費用十二萬八千六百九十四元云云,即無可採。
(五)因之,系爭漁船係由原告、被告乙○○、被繼承人陳寶源三人合夥出資所購買及整修,其中原告出資十五萬二千二百十二元(購船價金四萬元、漁船整修費用十一萬二千二百十二元)、被告乙○○出資四十萬元(購船價金)、被繼承人陳寶源則出資十七萬六千元,堪可認定。
四、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又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左列事項之一而退夥: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另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第六百八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合夥人得於兩個月前聲明退夥,其有死亡等原因者,則即因之而退夥,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判例、)。
五、依前所述,系爭漁船由原告、被告乙○○、被繼承人陳寶源合夥共同出資,惟查被繼承人陳寶源早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即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丁○○、戊○○、丙○○,有原告所提出之陳寶源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均為兩造所不爭。按諸前開民法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則被繼承人陳寶源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死亡時即已退夥,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合夥契約訂明陳寶源之繼承人得繼承陳寶源合夥人之地位,被告陳俊霖、戊○○、丙○○顯非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人甚明。則系爭合夥契約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以後合夥人應為原告與被告乙○○。又本件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茲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聲明退夥之通知,依法應於二個月後始生退夥之效力,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收受原告聲明退夥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聲明退夥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生效力。因之,原告主張基於聲明退夥,請求合夥人被告乙○○返還合夥出資,尚為法之所許,再原告聲明退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生效力,則原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查系爭漁船自八十八年四月十日返回台灣後即於隔日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失火,嗣即停靠於台南市安平港內,均未曾出海,目前亦無其他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漁船經囑託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價格結果,系爭漁船之殘存價值為六十五萬元(含船體五十三萬元及機器十二萬元),船體部分:本船於七十四年七月進水,迄今經歷十六年尚可作業,船舷破損,水線下久未保養;機器部分:引擎主機於民法八十一年更換舊引擎,需再保養方可開機,有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九十年一月十二日造船公會區祥字第0三五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則系爭漁船雖經失火,然經保養整修後尚可出海。因之本件合夥經以原告退夥時結算合夥財產狀況,價值為六十五萬元,經以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計算,原告之出資比例為152212/728212,則被告乙○○應以金錢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抵還原告之出資。至於被告陳俊霖、戊○○、丙○○並非合夥人,原告依繼承及合夥契約,請求被告陳俊霖、戊○○、丙○○返還出資額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十三萬五千八百六十四元,及自聲明退夥生效之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份,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 彩 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 靜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