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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莊明哲即祭祀公業莊德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七十七萬一千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里鎮○○段○○○○號,地目建、面積八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莊德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原告為該公業管理人,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營頂錦繡社區活動中心,被告自光復後無權占有該地。

(二)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該他人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有明文規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該他人則損失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即五年),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八四號)。故本案被告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莊德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尚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退而言之,若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相鄰關係之規定,亦應給付償金。

(四)系爭土地自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百八十元,八十六年起迄八十九年七月止,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元。而公告現值則八十三年七月起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而法定租金最高限額據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雖為不超過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據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一期,就「法院得否依目前土地之公告現值調整租地?」作研討時,司法院第一廳認為「本題情形法院斟酌情形,如認公告現值較符交易債值時固非不可參酌公告現值為準」。故系爭地之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差平均約七倍,而公告現值接近交易市價。為期適當,以現在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數目,應屬公平。其計算方法為:一四000元×八九八(平方公尺)×百分之五×五(年)=0000000元。因此請鈞院判令被告返還五年來不當得利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元。鈞院若認不妥,則請依職權酌定之。

(五)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在程序上答辯莊金鈴於八十一年間死亡,應由其子孫莊明哲、莊明勝、莊銘楠、莊明敦、莊明達、莊明達、莊志鵬、莊志寬等人繼承。莊明哲以外七人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應亦為派下員,原告未由其等選為管理人,即以管理人身份提起本案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唯查:

⑴派下權之取得固有基於繼承的取得,然派下權之喪失亦有基於派下之意思

者(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0、七四一頁),而內政部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六八0一0號函亦載「派下員拋棄其權利,僅派下員名單中除去其名額而已,不得將其拋棄之權利消滅歸國庫」。故本案莊金鈴於八十一年死亡,其子孫莊明哲等八人雖即取得派下權。然其後莊明哲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時,莊明勝等七人自可拋棄派下權,而只餘莊明哲一人。故八十一年原告辦理管理人之變更登記時,既附具其餘七名派下員之派下權拋棄書,自無再行選舉之必要。可見當時辦理手續並無不法。

否則主管機關豈會通過?⑵再查「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對之效力...

」(行政院五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字第五九0一號令),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九六號判例。故本案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上既然登記原告為祭祀公業莊德管理人,自有真實公信之效力,在未塗銷登記前,原告可據土地登記簿上記載,行使管理人之權利。可見被告答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應難有理。

2、被告在實體上答辯系爭建物及其北側水泥地面是被告所建,乃社區理事會自行募款或取得補款,得當時唯一派下及管理人之莊金鈴同意,無償借用土地所建,並舉證人莊順治、莊秋郎、莊正霖、莊三立為證。唯查:⑴證人莊順治謂不清楚該事。被告所舉證人謂不清楚該事,顯為不敢偽證

使然。至於其餘證人雖異口同聲證稱有得莊金鈴同意,活動中心為社區理事會發包,鎮公所只屬監督單位。唯查證人莊三立為重建時鎮長,當為其無權占有之不法掩護,莊正霖為社區發展委員會理事長,莊秋郎為社區理事,同為使用活動中心之首腦,其證言之偏頗不難想像,難期其真實。假如其言為真,何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營管字第00七號函請被告辦理租約時,被告會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民字第一二四六四號函謂「該九二九地號上建物名稱為營頂錦繡社區活動中心,於民國六十九年重建,其前身為日據時期集會所,數十年前皆為社區里民聚會活動之公共場所,依事實演變並非來函所述為公所擅自蓋建或侵占」、「其產權雖屬公所,但使用權卻為社區民眾所有」、「因此地役權及其時效取得,皆有民法之依據與保障,不得剝奪」?(見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書㈡狀後附被告函影本),再由證人莊秋郎稱:「當時鎮公所也有出錢,大部分都是鎮公所,另還有上級轉下來,理事會是配合款...錢都在鎮公所內」,莊正霖證稱:「...錢是由上級發給鎮公所」(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以及被告承認活動中心產權屬於鎮公所(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年三月十六日筆錄),與證人等均稱當時沒有談到土地的使用補償及使用期限,而沒有談到使用補償不等於無償。可見被告主張活動中心為社區理事會所建,土地乃得莊金鈴同意無償借用,並非事實。

⑵退而言之,縱屬當時重建,有如被告答辯,有得莊金鈴同意無償借用。

其效力亦不及於祭祀公業莊德。因祭祀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公同共有。

公業派下原則上為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除規約或習慣有加限制。而本案祭祀公業莊德之子孫有八房,人數眾多,有存卷經證人莊登科、莊彩利證實之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錦繡堂氏族譜及六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營頂錦繡堂宗親代表會議記錄可據。被告證人莊順治、莊秋郎、莊正霖、莊三立亦均稱:「我們都是莊德的派下子孫」(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筆錄)。另外證人莊登科、莊彩利亦證稱派下有八房,未拋棄派下資格(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可見祭祀公業莊德並非莊金鈴單傳。當時莊金鈴雖取得祭祀公業莊德單傳莊金鈴之派下全員名冊證明書,然「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僅為提供地政機關登記時之參考資料,無確定私權之法律上效果」,內政部一再發有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及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內民字第七七二00八號、第二二四二四號函可據。故本案訟爭公業土地仍屬眾多派下全體公同共有,莊金鈴之子莊明哲更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時,由被告律師書寫承諾書簽名承公業財產屬全體派下公同共有(見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準備書狀所附被告律師承認為其所寫之莊明哲簽名承諾書影本),故公業財產之處分非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或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對公業不生效力。又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依台灣省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與未定權限代理人之權限同,應準用日本民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其權限只有:㈠保存行為:即防止財產之損失,或其他維持現狀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㈡利用行為:即不變更財產性質範圍內,為收益或其他有利公業之使用。㈢改良行為:即不變更財產性質範圍內使財產價值增加。(見該報告第七三三頁)。故縱如被告主張當時於系爭地上興建活動中心,有得管理人莊金鈴同意無償、無期限地借用,因該行為屬負擔行為,對公業不利,依前說明管理人並無該權限,對祭祀公業莊德不發生效力。

⑶被告據莊金鈴於六十八年申報辦理祭祀公業莊德登記時,派下只申報為

莊金鈴一人,而否認原告八月八日庭呈之派下名冊及族譜。唯查被告所舉證人莊順治、莊秋郎、莊正霖、莊三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時均證稱「莊明哲是我們同宗不同房的叔叔,我們都是莊德的派下子孫」,而莊順治在派下名冊裏列在第三房第四名,莊秋郎列在第五房第十二名,莊正霖、莊三立亦均列名派名冊第三房裏,且均在族譜裏有名,足見祭祀公業莊德派下眾多,非只莊金鈴單傳。

⑷何況系爭地面積有0‧0八九八公頃,以公告現值估計之價值一千二百

五十七萬二千元,而派下員住營頂者只占百分之十六‧九,住營頂之派下只占營頂住戶百分之五七,被告又不能證明無償供地有得全體派下同意。如此情形下,謂當時管理人莊金鈴有同意無償供地,實難有理。被告當時是將日據時代便占建之舊市役所房屋,拆除重建,其占有乃繼續日據時代政府霸占民地所有權之霸權思想,豈會徵求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若有徵求同意,在標的係如此有價值之土地,又是要無償供其永久使用之情況下,豈會不令同意人出具同意書,使建築合法?再觀附呈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所民字第一二四六四號函並未提及莊金鈴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地,只謂「...於六十九年重建,其前身為日據時期之集會,數十年來皆為社區里民聚會活動之公共場所...」,「...因此,地役權及其取得時效,皆有民法之依據與保障,不得剝奪...」。

可見所謂「六十九年重建時有徵求同意,莊金鈴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乃本案起訴後,被告始想出之答辯。

3、系爭活動中心產權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承認,依社會處七十五年八月四日社三字第三四二八七號函示,亦認為社區活動中心產權屬鄉鎮公所所有。

縱使由第三人在使用。土地所有人對占用之房屋所有人仍可請求使用土地之對價或不當利得之返還。

4、被告答辯房屋雖為其所有,然其北側北泥地則非配屬活動中心使用,為理事會所建。唯查系爭土地整筆自日據時代以來即為集會所占用,被告乃繼受占用日產而繼續占用。到六十九年重建,成立活動中心,證人莊正霖稱:「水泥地是活動中心蓋好後順使舖設的」(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筆錄),證人莊登科證稱:「水泥廣場應是公所舖設...辦活動一定會用到水泥廣場」,證人莊彩利證稱:「活動中心前水泥是六十九年間公所舖設的,我當時是佳里鎮代表秘書,鎮公所蓋活動中心順便舖設」(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筆錄)。且水泥廣場屬活動中心庭院,由地政測量圖樣及說明構造載明庭院可知。無該廣場如何能作活動中心供民眾辦活動?被告硬將建物本身與活動用廣場分開,實難有理。故系爭水泥地為系爭房屋之庭院,亦為被告所舖設,供辦理活動之廣場,且常理上亦無與建物分離使用之理,均為辦理社區活動之場所,因此被告主張非活動中心在使用,乃卸責之詞。

5、查「日據時期日本政府於人民私有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初,既無合法權源,則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所接收者,乃僅地上之房屋,並非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即不得因該接收關係,而使原屬無權占有土地變成有權占有。至臺灣省各縣市暨鄉鎮公產清查辦法第七條第九款規定:『建築物為私有基地之清理:建築物為公有,基地為私有者,除依法租賃及為地上權之登記外,其具有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各款需要之一時,得依法徵收之』,亦僅課縣市等政府機關以清理之行政責任,要求占用私有基地之縣市等政府機關,應依租賃、設定地上權或徵收之方式,以取得合法使用之權源而已,並非規定政府基於國家權力關係接收日產房屋者,即得當然合法占有他人之土地,而排除主地所有人行使私法上所有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令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五六九號裁判及最高法院八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十七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本案被告對於管理委員會函請訂立系爭土地租約,繳納租金時,竟函覆系爭地上房屋為六十九年重建,其前身為日據時期之集會所,認為有地役權及其時效取得,皆有民法之依據與保障,故被告作法顯違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與決議,原告請求給付等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無不合。

6、被告答辯「活動中心占有面積只三六七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告占有之面積為八九八平方公尺,顯有出入」,唯查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三六七平方公尺為建物所占基地,五三一平方公尺為水泥庭院,同為被告所占用,而面積共為八九八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八九八平方公尺,並無不對。

三、證據:提出承諾書、最新祭祀公業法令廣輯第三九0─三九一頁、行政院五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台內字第五九0一號令、內政部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六八0一0號函、內政部六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台內民字第七七二00八號函、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二四二四號函、台南縣佳里鎮公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八)所民字第一二四六四號函、土地所有權狀、營頂錦繡堂宗親代表會紀錄、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表、土地所有權清冊各一件、租賃契約書十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價謄本七件、營頂莊氏宗祠錦繡堂派下族員名冊一件、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錦繡堂莊氏族譜一件並聲請本院調取祭祀公業莊德之登記資料及訊問證人莊順治、莊秋郎、莊正霖、莊三立、莊登科、莊彩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台南縣政府檢送「祭祀公業莊德」之登記資料,原告之父莊金鈴於六十八年間申請辦理祭祀公業莊德登記時,派下員僅莊金鈴一人,而莊金鈴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其派下權應由諸子均分繼承,即由莊金鈴之子、孫即莊明哲、莊明勝、莊銘楠、莊明敦、莊明達、莊明達、莊志鵬、莊志寬等人繼承。按繼承人在未依民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時,自應包括的繼承被承權人之權利義務,經查莊明勝、莊銘楠、莊明敦、莊明達、莊明達、莊志鵬、莊志寬均未依法拋棄派下權,是渠等仍為祭祀公業莊德之派下員,其等未依法選任莊明哲為管理人,則以莊明哲為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雖按莊明勝、莊銘楠、莊明敦、莊明達、莊明達、莊志鵬、莊志寬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提出祭祀公業莊德派下權放棄書內載:「茲為祭祀公業莊德所有坐○○里鎮○○段五一六、五一七、五一八、八八九、八九0、八九一、八九二、八九

三、八九四、八九五、八九六、九0三、九0五、九0七、九二七、九二八、九二九及禮化段一五一號等土地十八筆,本人等願意放棄派下員一切權利,對該等土地所有任何發生事項,概與本人無關,恐空口無憑特依民法第一一七四條及台灣省政府民政廳五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五九、一、二一甲字第八七三號函立具此派下權放棄書為據。」,惟查莊明勝等人並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是尚難以該祭祀公業莊德派下權拋棄書,遽謂莊明勝等人已依法拋棄派下權,復查渠等亦未選任莊明哲為管理人,則本件以莊明哲為管理人提起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

(二)次查,證人莊三立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在日據代該土地上便已經建有集會所,到了民國六十九年,因為社區建設計畫,且因該集會所已經舊了,便在該地重建活動中心,那時是拆舊建新。當時的里長莊茂葉與營頂社區的理事長莊秋郎,以及錦鏽社區的理事長莊正霖,三人一同去找當時祭祀公業的管理人莊金鈴,後來他們三人告訴我,已經得其同意了。後來在興建的過程中,莊金鈴也沒有出來阻擋。我當時擔任鎮長,所以我想辦法籌錢給他們社區興建使用,當時沒有談到土地的使用補償條件,及使用期限,因為自日據時代起,就已經沒有支付過任何使用的費用,因為活動中心絕大部分是提供給原告派下子孫使用。」等語(參見鈞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證人莊秋郎、莊正霖均係祭祀公業莊德之派下子孫,亦到庭分別證稱:「約在二十年前,我與莊正霖及莊茂葉去找莊金鈴,請他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活動中心,他也同意了,他說都是派下子孫在使用。當時沒有說要支付租金,也沒有約定使用期限。建好至今,活動中心都是作為里民開會及各項活動之用,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使用率約九成左右。」「約是民國六十九年間,我是錦鏽社區發展委員會的理事長,因為社區發展需要,我與莊秋郎、及莊茂葉去找莊金鈴,請他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活動中心,他也同意了,他說都是姓莊的在使用。當時沒有說要支付使用金,也沒有約定使用期限。建好至今,活動中心都是作為里民開會及各項活動之用,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使用率約九成左右。」等語(參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莊秋郎、莊正霖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所辯稱原告之父莊金鈴於六十九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莊德為所有權人之土地,無償提供予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錦鏽二社區之居民(約九成為祭祀公業莊德之派下子孫)興建活動中心,供作里民開會及社區性、文化性、休閒性活動之場所,並非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尚非子虛,否則在興建活動中心之際,原告之父莊金鈴焉有未出面阻止之理?

(三)按祭祀公業既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自須有設立人存在。此設立人及其子孫,均稱之為派下,而派下對祭祀公業有祭祀權。次按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得為派下,設立人之繼承人以外之人或外國人,均不得為派下。得為派下之人,如何取得派下權,可分為:

1、始的取得:即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全員均有派下權。

2、繼的取得:原則上,公業設立人之繼承人全部,均因設立人之死亡而取得派下權。

祭祀公業設立後,除原設立人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重新參加為派下,此係祭祀公業之本質所使然(請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0、七四一頁)。本件經查台南縣政府檢送「祭祀公業莊德」之登記資料,原告之父莊金鈴於六十八年間申請辦理祭祀公業莊德登記時,其派下員僅莊金鈴一人,除莊金鈴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重新參加為派下,是被告否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庭呈之派下員名冊及族譜,亦否認其他第三人為祭祀公業莊德之派下。

(四)次按原告之父莊金鈴於六十八年五月三日所提祭祀公業莊德登記表內不動產附表載明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台南縣○里鎮○○段第一九九-一三號,分割自同段第一九九號)之管理及使用狀況係由唯一派下員莊金鈴自行管理自行使用,復且莊金鈴於六十九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錦鏽二社區之居民(六十九年間絕大部分為祭祀公業莊德之後代子孫)興建活動中心,亦據證人莊三立、莊秋郎、莊正霖(為莊德後代子孫)到庭證述明確,則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錦鏽二社區居民經當時祭祀公業莊德之唯一派下員莊金鈴(祭祀公業莊德管理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供作社區里民開會及社區性、文化性、休閒性活動之場所,尚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

(五)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台南縣○里鎮○○段一九九─一三地號建面積零點零捌柒柒公頃,係分割自同段第一九九地號,六十八年間,上開第一九九號土地之估價為十六萬九千零六十八元,此有卷附祭祀公業莊德登記表可稽,則估算當時第一九九─一三號土地之價值亦僅為八萬八千八百九十二元,因土地價值低,祭祀公業乏人顧問,迄近年地價暴漲,且祭祀公業莊德名下之部分土地被政府徵收,領取徵收補償費數仟萬元,始引起莊德後代子孫之關心,而成立營頂莊氏錦繡堂管理委員會。原告為謀和諧,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書立承諾書,表示祭祀公業莊德名下所有財產,原登記管理人莊明哲一人,實係莊德裔孫八房頭公同共有,以杜紛爭。惟該承諾書並不影響原告之父莊金鈴於六十九年間,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錦繡二社區居民興建活動中心之效力。

(六)雖證人莊登科於鈞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問:是否瞭解祭祀公業莊德於六十八年登記派下員時,只有登記莊金鈴一人?)我不清楚,可能是只有登記一人才能登記財產,但這是我自己推想的。」、「(問:活動中心前面的水泥廣場做何使用﹖)應該是鎮公所鋪設的...」云云(參見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徵諸上開莊登科之證詞,或證述伊不清楚,或證述「應該是...」顯然莊登科對於第三人莊金鈴於六十八年間設立祭祀公業莊德之事並不清楚,應堪以認定,自難以其臆測之詞,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證人莊登科復證稱:「(問:祭祀公業莊德派下員有多少?)很多,我沒有辦法計算清楚。」云云,惟查原告之父莊金鈴於六十八年五月三日所提祭祀公業莊德登記表內不動產附表載明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台南縣○里鎮○○段第一九九-一三號,分割自同段第一九九號)之管理及使用狀況係由唯一派下員莊金鈴自行管理自行使用。徵諸莊登科所證稱有很多派下員,與上開祭祀公業莊德登記表內不動產之附表載明〔唯一派下員〕即有不符,是莊登科之證述,難謂無瑕疵可指,事實上,莊登科所證稱者係莊德之後代子孫很多。

(七)證人莊彩利於鈞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問:是否瞭解祭祀公業莊德於六十八年登記派下員時,只有登記莊金鈴一人?)我不大清楚此事...不過這些都是我聽說的...」等語(參見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莊彩利對於第三人莊金鈴於六十八年間設立祭祀公業莊德之事,亦不知悉,自難以其臆測之詞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證人莊彩利證稱:「(問:活動中心前的水泥是何人鋪設的?)民國六十九年間鎮公所鋪設的...」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蓋在日據時代,系爭土地上已建有集會所,於六十九年間,因社區建設計畫且該集會所已老舊,乃在該地重建活動中心,且係拆舊建新,由社區居民籌資及申請政府補助款,由設區理事會全權興建,此徵諸證人莊三立之證述即明,包括活動中心北側之水泥地,亦由營頂、錦繡二社區之理事會所鋪設,證人莊秋郎、莊正霖即當時營頂、錦繡社區之理事長亦到庭均證稱:水泥地是活動中心蓋好後順便舖設的,鎮公所是監督單位,實際是由理事會發包及主持,錢是由上級發給鎮公所,是理事會負責的,廠商也是向理事會領錢等語(參見鈞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被告辯稱活動中心北側之水泥地係由營頂、錦繡二社區之理事會所舖設,尚非子虛。

(九)證人莊彩利另證稱:「如果經過莊金鈴的同意,就可以申請建造,依照本件是違建之情形可以推知沒有得到莊金鈴的同意」云云(見鈞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查,該活動中心是否違建,與有否得到莊金鈴之同意應無關聯,況且係莊彩利個人推測之詞,自不得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

(十)綜上所述,原告之父莊金鈴(祭祀公業莊德之唯一派下員)於六十九年間,既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錦繡二社區之居民(約九成為祭祀公業莊德之後代子孫)興建活動中心,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九年間未經公業派下合法之同意,無權占有該地興建活動中心,即與事實有間,而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派下權拋棄書、祭祀公業登記表、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七四0─七四一頁、社會處七十五年八月四日社三字第三四二八七號函、社會處六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社三字第二四四一二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以上均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莊順治、莊秋郎、莊正霖、莊三立。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及函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謄本。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莊德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原告為該公業管理人,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營頂錦繡社區活動中心,被告自光復後告無權占有祭祀公業莊德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即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年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若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相鄰關係之規定,亦應給付償金。

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八百八十元,八十六年起迄八十九年七月止,均為每平方公尺二千二百四十元。而公告現值則八十三年七月起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元,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均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四千元,而法定租金最高限額據土地法一0五條準用九七條規定,雖為不超過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然系爭地之申報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差平均約七倍,而公告現值接近交易市價,為期適當,以現在公告現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數目,應屬公平。其計算方法為:一四000元×八九八(平方公尺)×百分之五×五(年)=0000000元。因此請鈞院判令被告返還五年來不當得利三百七十五萬一千六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莊德之派下員原僅莊金鈴一人,而莊金鈴於八十一年間死亡,其派下權應由莊金鈴之子、孫即莊明哲、莊明勝、莊銘楠、莊明敦、莊明達、莊明達、莊志鵬、莊志寬等人繼承,然莊明勝、莊銘楠、莊明敦、莊明達、莊明達、莊志鵬、莊志寬均未依法拋棄派下權,是渠等仍為祭祀公業莊德之派下員,其等未依法選任莊明哲為管理人,則以莊明哲為管理人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顯非適格。又莊金鈴於六十八年五月三日所提祭祀公業莊德登記表內不動產附表載明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台南縣○里鎮○○段第一九九-一三號,分割自同段第一九九號)之管理及使用狀況係由唯一派下員莊金鈴自行管理自行使用,復且莊金鈴於六十九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錦鏽二社區之居民(六十九年間絕大部分為祭祀公業莊德之後代子孫)興建活動中心,亦據證人莊三立、莊秋郎、莊正霖(為莊德後代子孫)到庭證述明確,則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錦鏽二社區居民經當時祭祀公業莊德之唯一派下員莊金鈴(祭祀公業莊德管理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興建活動中心,供作社區里民開會及社區性、文化性、休閒性活動之場所,尚非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莊金鈴於六十八年間申請辦理祭祀公業莊德登記時,其派下員僅莊金鈴一人,除莊金鈴或其繼承人外,其他第三人不得重新參加為派下,是被告否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庭呈之派下員名冊及族譜,亦否認其他第三人為祭祀公業莊德之派下,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六十九年間未經公業派下合法之同意,無權占有該地興建活動中心,即與事實有間,而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公同共有祭產與第三人涉訟,縱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契約未明定得由何人起訴或被訴,然我國一般習慣,祭產設有管理人者,其管理人有數人時,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如僅一人,得單獨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無管理人者,各房長得共同以自己名義代表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此項習慣,通常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之為契約內容之意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六0六四號著有判例可稽,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莊德,而其管理者為莊明哲,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在卷可稽,莊明哲既為祭祀公業莊德之管理人,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適格,至於被告如就莊明哲之管理人資格有所爭執,應係另循提起確認公同共有財產管理人管理權存在與否之訴之問題,與本件尚屬無涉,在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乃祭祀公業莊德全體派下公同共有,原告為該公業管理人,其上建有被告所有之營頂錦繡社區活動中心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派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佳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營頂錦繡社區活動中心之產權係其所有一節,並不爭執,並提出社會處七十五年八月四日社三字第三四二八七號函、社會處六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社三字第二四四一二號函各一件為證,惟辯稱上開營頂錦繡社區活動中心北側之水泥地係由營頂、錦繡二社區之理事會所舖設云云,然查證人莊彩利到庭證稱:活動中心前水泥是六十九年間鎮公所舖設的,伊當時是佳里鎮代表秘書,鎮公所蓋活動中心順便舖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莊正霖到庭證稱:水泥地是活動中心蓋好後順便舖設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莊登科到庭證稱:水泥廣場應是公所舖設...辦活動一定會用到水泥廣場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營頂錦繡社區活動中心北側之水泥地雖在活動中心本體之外,然其既與活動中心同時鋪設,經費來源亦屬同一,且係供民眾辦活動用之水泥板庭院,足認亦屬被告所有,從而,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被告所有上開營頂錦繡社區活動中心及其北側之水泥地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之權源?

五、復按公同共有祭產之處分,如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之者,固應以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生效要件。惟該地如有祭產管理人得代表祭產公同共有人全體處分祭產之習慣,可認祭產公同共有人有以此為契約內容之意思者,自不得謂祭產管理人之處分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任,查被告所辯系爭土地係由當時唯一派下員莊金鈴自行管理自行使用,且莊金鈴於六十九年間同意將系爭土地無償提供予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錦鏽二社區之居民興建活動中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派下員名冊、派下員系統表、祭祀公業登記表、土地登記謄本、土地重劃前後對照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祭祀公業莊德之登記資料核閱無誤,證人莊三立到庭亦證稱:「在日據時代該土地上便已經建有集會所,到了民國六十九年,因為社區建設計畫,且因該集會所已經舊了,便在該地重建活動中心,那時是拆舊建新。當時的里長莊茂葉與營頂社區的理事長莊秋郎,以及錦繡社區的理事長莊正霖,三人一同去找當時祭祀公業的管理人莊金鈴,後來他們三人告訴我,已經得其同意了。後來在興建的過程中,莊金鈴也沒有出來阻擋。我當時擔任鎮長,所以我想辦法籌錢給他們社區興建使用,當時沒有談到土地的使用補償條件,及使用期限,因為自日據時代起,就已經沒有支付過任何使用的費用,因為活動中心絕大部分是提供給原告派下子孫使用。」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莊秋郎到庭證稱:「約在二十年前,我與莊正霖、及莊茂葉去找莊金鈴,請他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活動中心,他也同意了,他說都是派下子孫在使用。當時沒有說要支付使用金,也沒有約定使用期限。建好至今,活動中心都是作為里民開會及各項活動之用,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使用率約九成左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莊正霖到庭證稱:「約是民國六十九年間,我是錦繡社區發展委員會的理事長,因為社區發展需要,我與莊秋郎、及莊茂葉去找莊金鈴,請他同意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活動中心,他也同意了,他說都是姓莊的在使用。當時沒有說要支付使用金,也沒有約定使用期限。建好至今,活動中心都是作為里民開會及各項活動之用,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使用率約九成左右。」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互核三位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且原告亦承認系爭土地在六十九年時確實為莊金鈴管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另主張祭祀公業莊德之派下有八大房,共五百九十六戶,公業財產屬莊德裔孫八房公同共有,故系爭不動產乃屬祭祀公業莊德派下公同共有,不因莊金鈴申報派下為一人而發生變動,縱系爭土地為莊金鈴無償提供,對全體公同共有人亦不發生效力等語,並提出營頂莊氏宗祠錦繡堂派下族員名冊一件、台南縣佳里鎮營頂錦繡堂莊氏族譜一件為證,惟查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台南縣○里鎮○○段一九九─一三地號建面積零點零捌柒柒公頃,係分割自同段第一九九地號,上開第一九九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由祭祀公業莊德唯一派下員莊金鈴自行管理自行使用,復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事實,此有上開祭祀公業莊德之登記資料可稽,則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足認莊金鈴確有代表處分公同共有物(包含系爭土地)或行使其他權利之權,縱祭祀公業莊德尚有其他派下員,但莊金鈴之處分或權利行使並不需得全體之同意,被告既係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規定,則被告辯稱其使用系爭土地並未約定支付使用金乙節,亦為事理之常,是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另循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訟,則與本件無涉。

六、又原告另主張若認被告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相鄰關係之規定,亦應給付償金等語。惟查,被告係基於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既非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原告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七百七十四條至第七百九十八條相鄰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償金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或地上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楊育民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