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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

郭家祺 律師被 告 台灣永和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南縣永康市永○○○區○○路○○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 律師

許紅道 律師丙○○ 住臺南縣永康市永○○○區○○路○○號甲○○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 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一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灣永和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機械操作技術員,盡忠職守。詎被告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佈人事獎懲命令,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記大過處分,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調為常勤班執勤工作(調職)。被告所指述之違反工作規則事項無一符合實情,原告因而對上開人事獎懲命令不服,經台南縣政府協調結果為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留職停薪,十月一日起回復上班,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回復上班後,被告仍繼續將原告調離原職擔任雜役工作,薪資因而減少,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發佈人事獎懲公告,謂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班時間公然有煽動表態:表態內容如下:

㈠三月十八日選舉日是憲法賦予人民權利,其三月十八日公司不能列入全年休假一百零四日以內。㈡公司要求員工簽署勞動契約書,工會會員不要簽署,公司若有處分動作,趙員本人將會帶領工會向公司嚴重抗爭,趙員作上述表態,如報告書及在場同仁確認,陳述中第一點事項已經透過工會協調結果及第二點事項在未了解勞動契約書內容之前,即行表態。經該部主管一致認為該員履次態度不佳唯恐影響勞資和諧及有礙管理,經上級一致決定予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六、十七條終止其勞動契約處分。自公告日次日起生效,而非法解僱。經台南縣政府調解,調解不成立,被告公司仍未收回解僱命令。

(二)原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任職被告公司,兩造之僱傭關係即已存在。若非勞僱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僱主欲終止契約,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簡稱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方能為之。被告公司是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依據解僱原告,惟就被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解僱原告之人事獎懲公告內容所載之事實觀之,根本不具備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要件,顯見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應繼續存在,惟因被告公司已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且不准原告再到公司繼續上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公司應給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終止勞動契約至八十九年五月份之薪資(餘者暫保留),及因被告公司將原告違法調職致薪資短少給付而應補足之金額,其理由及計算方式如下:⑴被告公司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佈人事懲戒命令,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將原告記大過,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調職擔任雜役工作,俟經留職停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回復上班後,仍將原告調離原職擔任雜役工作,按調職乃是雇主對員工人事配置上之變動,通常同時帶有職務內容或工作場所之變動,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之規定,因而調職應由勞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之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七十四年九月五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三二八四三三號函),稱「調職五原則」,亦即雇主將勞工調職,須經勞工同意,倘未經勞工同意即予以調職,則須符合上開「調職五原則」方始合法。查被告公司將原告從機械操作技術員調職為所謂「常勤班執勤工作」(雜役工作),並未經原告同意,且就調職五原則而言,既無企業經營上之必要,亦違反勞動契約(因原來之勞動契約原告之工作內容是機械操作,並非雜役),且原本原告擔任機械操作技術員時每月有豐厚之夜勤津貼,調職後已無此筆津貼,該調職顯對原告薪資有不利之變更,被告公司之調職並不合法,被告公司仍應自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止,依原來給付內容給付原告薪資,應補足原有薪資部份為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應給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份止之薪資為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合計為一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

(四)就被告答辯之陳述:⑴被告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發佈人事獎懲公告(八九)台永和字第00二號以

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六、十七條終止其勞動契約,同時,併將所謂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會議中之「黃課長陳述報告書」一併公告在被告公司公告欄,謂原告在三月十五日下午五時常勤人員依往例集合於計裝室準備下班而公然表態、煽動,會議中有松野工務經理、黃昆信課長、李瑛元股長、翁明來技士、蘇木貴技士、李憲亭副班長等六人皆確認趙員確有態度強硬及不佳之處。惟因前開(八九)台永和字第00二號公告及「黃課長陳述報告書」與事實不符,因而由在三月十五日同在計裝室準備下班並親眼目睹經過之同事王明正、李憲亭、呂耀聰、蘇木貴、曾新儒、李育明、林明月、黃國欽、王正松、李瑛元、薛見春等十一人(三月十五日當天在場只有十五人)具名連署,表明(八九)台永和字第00二號公告所言各項情節,本人等均在場,但同感未有如該公告所稱之煽動表態及態度不佳等情事。

在場之人而未簽名連署者只有事件當事人本人丁○○、日本人松野經理、「黃課長陳述報告書」報告人黃昆信課長及翁明來技士四人而已。反觀「黃課長陳述報告書」上所謂有六人確認原告態度不佳乙事,並無簽名確認,自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黃課長陳述報告書」,係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兩造在台南縣政府勞工局調解室進行調解時由資方代表所提出之資料,為原始資料,其上並無簽名確認。

⑵原告起訴狀所附薪資條原告常領「全勤津貼」乙事,可證原告充滿敬業精神工作勤奮,絕無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

⑶被告未曾發給所謂預告期間工資及按年資計算之遣散費,原告亦未曾受領。

⑷被告答辯狀稱「台灣永和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生產發泡劑等化學合成產品,

當然必須要求員工嚴格遵守作業之安全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操作AC分離機時,因未遵守相關安全規定,致高速迴轉機產生火花,經幹部要求其撰寫檢討報告,原告卻完全未檢討原因,經主管要求其重新提出報告,原告卻抗拒不從云云,惟查:①原告在公司,未曾見過所謂之「作業之安全規定」;②原告係在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始受僱於被告,答辯狀所稱「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應為誤寫,似應為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③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原告擔當AC分離機操作時,有產生成品PH值低之現象,但並無所謂「致高速迴轉機產生火花」之情形,此有原告起訴狀證二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中資方意見並未提出「致高速迴轉機產生火花」可證。再者,被告工廠一天生產約十二公噸,當日只有約一公噸有PH值偏低之情形,後來經重洗過就沒問題並可出賣,並無任何損失,而此種PH值偏低之情形,在被告工廠中也曾發生過之現象;④原告有依要求書寫「工作錯誤檢討報告」,即被告答辯狀證物二之第一頁,其上有原告本人之簽名,及原告之上司班長陳勝祥本人簽名,並在「檢討改進」欄中有所說明,後來「據聞」被告公司高層要原告重寫,惟被告公司卻無將原告所寫第一份報告批示退回,原告因而未提出第二份報告(被告答辯狀證二號第二頁,非原告所寫,並非原告之筆跡)。

⑷雖「僱傭關係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惟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總統公佈勞動基準法後,關於僱傭關係,凡適用勞基法之行業,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此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理。查僱主終止勞動契約,分為「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及「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兩種情形,勞基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定有明文,以保障勞工權益,別無僱主得隨時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因而倘未具備勞基法第十一、十二條之規定,僱主即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

⑸被告公司(八九)台永和字第00二號人事獎懲公告(詳見原告起訴狀證三號),

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係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惟被告答辯狀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除援引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外,又稱原告「違背上級主管之命令」、「不遵守工作安全規則致生危險」,前後主張不相一致又無一符合事實,足見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台灣永和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生產發泡劑等化學合成產品,當然必須要求員工嚴格遵守作業之安全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操作AC分離機時,因未遵守相關安全規定,致高速迴轉機產生火花,經幹部要求其撰寫檢討報告,原告卻完全未檢討原因,經主管要求其重新提出報告,原告卻抗拒不從,被告公司為維護工廠設備及工作同仁之安全,只得將原告調離現場工作,改任常勤,不料原告竟心生不忿,而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處,並於調處時主動要求「留職停薪」一個多月,被告為謀勞資和諧,亦勉強同意。不料原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銷假之後,並未改變及工作態度,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趙員又在公司內計裝室公然煽動同仁不要簽署勞動契約書,公司若有處分,伊會帶領工會向公司嚴重抗爭云云。非但公然抗命,且煽惑同事拒簽勞動契約(按:簽署勞動契約對勞資權益均有保障,合理合法,為何要煽動同事拒簽?),被告公司在管理幹部呈報後,終於決定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並發給全部資遣費。

(二)「僱傭關係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確有違背上級主管之命令,且有不遵守工作安全規則致生危險,被告合法終止僱傭關係,並依勞基法規定給付足額資遣費,於法並無不合。

(三) 被告係合法資遣原告,而非非法解僱,被告向原告為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

,同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二十日)之工資及按年資計算之遣散費。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台灣永和化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台灣永和化成公司) ,擔任機械操作技術員,詎被告公司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佈人事獎懲命令,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記大過處分,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調為常勤班執勤工作(調職)。被告所指述之違反工作規則事項不符合實情,經台南縣政府協調結果為原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留職停薪,十月一日起回復上班,惟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回復上班後,被告仍繼續將原告調離原職擔任雜役工作,薪資因而減少,更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發佈人事獎懲公告,謂原告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上班時間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選舉日是憲法賦予人民權利,該日不能列入全年休假一百零四日以內及公司要求員工簽署勞動契約書,工會會員不要簽署,公司若有處分動作,原告將會帶領工會向公司抗爭,又以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操作AC分離機時,因未遵守相關安全規定,致高速迴轉機產生火花,經幹部要求其撰寫檢討報告,未檢討原因,經主管要求其重新提出報告,卻抗拒不從,認原告公然煽動,影響勞資和諧及有礙管理,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十六、第十七條終止其勞動契約處分,而非法解僱。被告公司之調職及非法解僱並不合法,請求確認僱傭關係關係存在及應依原來給付內容給付原告薪資。則被告應給付因違法調職致薪資減少應補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原有薪資部份為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仍應給付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五月份止之薪資為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合計為一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云云。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生產發泡劑等化學合成產品,必須要求員工嚴格遵守作業之安全規定,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操作AC分離機時,因未遵守相關安全規定,致高速迴轉機產生火花,經幹部要求其撰寫檢討報告,未檢討原因,經主管要求其重新提出報告,卻抗拒不從,為維護工廠設備及工作同仁之安全,只得將原告調離現場工作,改任常勤,不料原告竟心生不忿,而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處,並於調處時主動要求留職停薪一個多月,被告為謀勞資和諧而同意。不料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銷假之後,並未改變及工作態度,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又在公司公然煽動同仁不要簽署勞動契約書,公司若有處分,會帶領工會向公司抗爭。非但公然抗命,且煽惑同事拒簽勞動契約,被告公司在管理幹部呈報後,終於決定與原告終止僱傭關係,並發給全部資遣費。被告係合法資遣原告,而非非法解僱,終止僱傭關係之意思表示,同時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預告期間(二十日)之工資及按年資計算之遣散費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參)。本件兩造勞資關係存在與否之爭議,即係勞資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議,既為構成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如不訴請確認,則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無法明確,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揆之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否,即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發佈人事懲戒命令,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記大過一次處分,並考量安全問題,將原告由輪班調為常勤班。原告則對公司記一大過不服,但同意以爾後表現良好,將功抵過,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起留職停薪至八十八年九月底止,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回公司上班,申請台南縣政府調解,調解結果:資方 (被告)同意勞方 (原告)之請求,也同意觀察勞方之日後工作表現,若勞方真心改過後再答允調整勞方到原先工作,而成立調解,有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台南縣政府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在卷可稽。前揭調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勞資雙方對於職務變更之勞動條件,經主管機關即台南縣政府調解成立,依前開法條意旨即為兩造當事人間之契約。是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調職,依法即有未合。

五、再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八號判例參照)。經查證人林明月、黃國欽、曾新儒、李育明、蘇木貴、王正松、李瑛元、王明正、李憲亭、薛見春證稱:原告有說公司要求員工簽勞動契約書,工會會員不要簽署,要工會和公司協商以後再簽,如果被告公司強迫員工簽署,原告會以工會名義帶領員工向公司抗爭,以保障員工的權益,該勞動契約書有範本,但我們不知道內容,公司有公告,但公告是在原告講以前或以後我們不清楚等語。證人黃昆信證稱:原告有說如果沒有簽勞動契約書,而公司有所處分,他將帶領工會向公司抗爭等詞。原告亦陳稱:勞動契約內容已知道,因有開過會,該勞動契約沒有不合法的地方,但對勞工退休、解僱、勞動安全、勞動安全檢查、勞工福利措施等疏漏都沒有明列,我們希望公司能夠報給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核備以後我們才要簽該份契約。但先給縣政府勞工局核備,法律上沒有明文,根據憲法勞資的關係,最好以協商來處理等情。原告就被告所備與員工書立之勞動契約既開會知悉內容,明知其間並無不合法之處,況有關勞工退休、解僱、勞動安全、勞動安全檢查、勞工福利等,在勞動基準法、勞動檢查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規均有明文,原告既知法無明文勞動契約應先報備台南縣政府勞工局核備,竟未就勞動契約具體指明有何違法之處,而鼓動被告員工拒簽勞動契約,顯對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因而被告以原告有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情形,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項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公告資遣,亦有被告提出之勞契約書及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八九永和字第零壹貳號人事獎懲公告各一份可佐。再資遣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兩造勞動契約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資遺原告而消滅。勞動契約既已因資遣而不復存。則原告主張勞動契約存在,依法亦有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台南縣政府調解成立之契約調動原告職務及依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被告資遺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關係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因違法調職致薪資減少三萬三千九百七十九元及違法終止勞動契約後之薪資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元,合計為一十一萬二千五百零九元既遲延利息,依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志銘

裁判日期:200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