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家訴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陳惠菊律師右 一 人複 代理人 熊靜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玖陸伍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肆捌貳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肆捌叁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零點捌貳零陸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伍壹貳玖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面積零點叁零柒柒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零點叁貳捌肆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零點壹陸肆貳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取得、E部分面積零點壹陸肆貳公頃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八二○六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被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又竹子門段九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六五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又竹子門段九四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二八四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總統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系爭竹子門段九一五、九一七、九四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編為特定農業區,地目則分別為林、建、旱,兩造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取得所有權,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又無不分割之約定,由於共有人間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分割。
(二)查兩造所共有竹子門段九一五號土地,其上西側有原告所有房屋,現供原告家人居住使用,另北側有原告所建豬舍一幢;東側則為被告所有房屋,又兩造所共有竹子門段九一七號土地,其上東南側有被告所有房屋,此與前揭位於九一五地號之房屋相連,而位於前揭被告所有房屋之東側,坐落於被告所有竹子門段九一九地號上有被告新建之樓房一棟,另竹子門段九四六號土地,現由兩造種植水稻,原告使用東南邊,被告使用西北邊,中間約以一排檳榔樹作為區隔,兩造分管使用已將近十餘年,其間原告就其使用之東南邊,曾經填土墊高,改良使用,以上為三筆土地之使用情形及地上物位置。
(三)依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乙○所有之三層樓房係坐落於竹子門段九一九、九四五、九一七、九一五號四筆土地上,且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竹子門段九一九、九一七、九一五號土地,其標示部並未登記有地上改良物之建號,則被告乙○所有上開三層樓房應屬未經合法申請建造之違章建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書狀則稱:有關被告所有坐落於台南縣○○鎮○○○段○○○○號土地之房屋,並未佔用同段九四五地號道路用地,被告誤載為三四五地號,及九一五地號土地云云,殊與地政機關複丈結果不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三層樓房係違章建築,未經合法申請許可建造乙節,若仍有爭執,僅須提出房屋使用執照或所有權狀即可排除原告之質疑。
(四)原告主張依附圖一即第二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則主張依附圖二即第一案所示方法分割,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其中就竹子門段九四六號土地一筆之分割方法,與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相同,即兩造就竹子門段九四六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相同,惟關於竹子門段九一七號建地及九一五號林地兩筆,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顯不合理,有失公平。
(五)關於竹子門段九一七號土地部分:1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原告所分得之A部分,被告所得之B部分土地,均
可面臨竹子門段九四五號土地(公用道路),可藉由九四五號土地對外聯絡,且被告之樓房位於B部分,由被告分取B部分土地,則被告不必拆除樓房房屋之任何一部分,甚至連圍牆亦完全不必拆除。
2依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被告主張由原告分得甲部分土地,被告分得乙部分
土地,依此方案,由被告分得乙部分土地,被告可免拆除任何房屋及圍牆,此與原告所主張附圖一方案之效果相同,惟若依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則竹子門段九一七地號土地,臨接同地段九四五地號道路之部分,全部均分歸屬於乙部分,則原告所分得之甲部分土地,係以一個點與九四五地號道路相接,亦即甲部分土地臨接道路處完全沒有寬度,屬於畸零地,對外沒有任何通路,無法建築房屋,形同廢地。
(六)關於竹子門段九一五號土地部分:1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準備書狀第一次提出分割方案,大略主張依兩造現
在使用狀況及位置為分割,然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書第二次提出附圖二分割方案,即完全未考慮到現有使用狀況,相對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兩造分得之土地位置,與現在使用土地之位置,大略相同。
2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方案,被告所分得之C部分土地,地形固分成南北兩處而
中間以一帶狀通路相連,惟C部分北側現由被告使用,種植檳榔樹,C部分南側則為平坦地面,現況係被告舊平房及新樓房所在,兩處原本即分別依種植,建屋之不同型態而使用土地,故中間有以道路相連之必要,則由南側被告之住屋處,可迅速通往北側之檳榔園,使用上十分方便。
3就土地分割後,必須拆除地上物之情形而言:A以如附圖三所示之地上物位置
,分別套繪於附圖一,附圖二,則可以得知,依原告提出之附圖一分割方案,被告連一磚一瓦均不必拆除,反之,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原告全家大小現有住屋全部、倉庫一部分,豬舍一大半必須拆除。B關於拆除原告房屋乙事,被告固主張座落於系爭九一五號土地上,甲○所有之建物亦將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或都市計劃法而遭拆除,亦無損於原告之權益云云,惟原告於九一五號林地上蓋建住屋,充為全家大小棲身處所,雖未經合法申請建造,惟主管機關處理手段是否僅拆除一途,容有陳情餘地,且縱係違章建物,於土地分割案件,仍須衡量斟酌其經濟價值,而非一律以拆除為處理方式,否則,被告占用九一七號、九一五號土地之三層樓房亦屬違章建築,亦有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除,則原告是否亦可依被告所持之同一理由,故意忽視被告使用現況,就九一七號土地部分,主張分得附圖一所示B部分土地,果真如此分割,顯然徒使兩造兩敗俱傷而已,準此,比較兩造之分割方案,以分割後必須拆除房屋之情形加以分析,被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顯然不合理,對原告太不公平。
4就分割後土地之規劃使用而言:竹子門段九四五號土地(道路)已遭被告之三
層樓房佔用,被告依附圖二方案主張將九一五號土地分成三筆,由原告分得其中丙部分、戊部分兩筆,而兩筆土地係分居南北兩處,並無設置道路相連,查原告就九一五號土地之使用現況,除了住屋、倉庫及一部分供作稻田使用外,其餘屬斜坡地部分,即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則建有數棟豬舍,以養豬為業,然而,依被告之附圖二分割方法,原告必須拆除原來住屋而另重新蓋建房屋居住,必須投入鉅額費用;原告之豬舍將拆除一大半,位於丁部分,而原告仍必須在所分得之丙部分土地,現由被告種植檳榔樹,投入費用,重新建造豬舍使用,尤其兩處豬舍分隔兩地,顯然造成飼養、管理上之不便,對於原告土地之規劃使用非常不利。
5就分割後土地之對外出入通路而言:竹子門段九四五地號道路地既已遭被告之
樓房占用,依被告之附圖二方案,由原告分得之九一七地號甲部分及九一五地號丙部分兩處土地,對外則完全沒有通路,易言之,九一五地號丙部分土地雖與九一七地號甲部分土地相鄰,惟九一七地號甲部分土地係以一個點,與九四五地號道路相接,則九一五號丙部分土地不能藉由九一七地號甲部分土地而經由九四五號土地(道路)繞道出入,此外並無其他出入通路可供丙部分土地對外聯絡,易言之,依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方案,原告所分得之九一五地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二五○○公頃,形成完全封閉之袋地,顯然嚴重危害該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
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造成原告所分得之九一七地號甲部分,九一五地號丙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袋地,對外無出入通,嚴重危害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原告必須拆除現有全部住屋、一棟倉庫及大部分豬舍,且須投入鉅資於分割後之土地重建房屋、倉庫、豬舍,對原告殊不公平,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七)被告主張本案應一併處理兩造所共有竹子門段九一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五四八公頃土地,被告堅決反對之,分述如下:
1兩造所共有坐落竹子門段九一七、九一五號土地,與九一六號土地雖係相連
惟地目分別為建、林、旱,並不相同,依現行法令規定,九一六號土地並不得與其他二筆土地合併分割,準此,九一六號土地依法仍需單獨分割,顯無與本案九一七、九一五、九四六號三筆土地一併處理分割之必要。
2本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前之訴訟程序,大部分在於釐清兩造所共有之竹
子門段九一七、九一五、九四六號等土地地目不同,得否合併分割?九一五號林地,其上已蓋建房屋,違反土地分區使用限制,是否仍得請求分割?每筆土地分割後之宗數與共有人人數之關係,九一五號土地共有人若未能依應有部分面積受到分配,是否有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適用等項。惟以上疑點,業經台南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三六九四六號、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四七○九號函覆釐清在卷,因此,被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之準備書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已不再提到分割九一六號土地之事,是日,鈞院曾諭知兩造就分割方法,如有修正方案,應於一週內提出,否則即依已提出之分割方案送請地政機關繪製分割圖等語之後,被告並未修正,其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書狀所主張之分割方法,而地政機關亦已據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圖,完成分割圖之製作,再者,被告並早已閱卷而獲知地政機關所製作之分割圖,另原告亦於九十年月日就兩造分割方法之優劣具狀表示意見,繕本並送達被告,被告迄未為任何回應。
3被告請求一併處理九一六號土地之分割事宜云云,惟查,被告所謂分割九一六
號土地,與本案原告請求分割九一七、九一五、九四六號三筆土地,兩者在訴訟上並無所謂,依法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易言之,九一六號土地之分割,並不得依法當然加入本案之訴訟程序併案處理。
4又被告請求於本案增加分割九一六號土地,惟並未正式具狀請求反訴,況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反訴之標的與本案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連牽連者,不得提起,同條第三項亦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因此,本案縱被告正式具狀請求反訴,並依法繳交反訴裁判費用,惟被告請求分割九一六號土地乙事,與本案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不相牽連,且顯然會造成本案訴訟之延滯,依法亦不應准許被告之反訴。
5被告主張就九一六號土地一併分割處理,並無法解決其就九一五、九一七號土
地分割方法之缺點,經查;A依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主張之分割方案圖所示,其中九一七號土地分歸原告之甲部分,固主張留有面臨九四五號道路面寬之一半,惟之後經地政機關實際測繪完成被告主張之分割圖,其中九一七號土地分歸原告之甲部分,係以一個點與九四五號路地相接,完全無面臨九四五號路地之面寬,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準備書狀亦援用該分割圖,並未要求修改該分割圖關於九一七號土地部分之分割方法,而仍主張將甲部分土地分給原告,顯然仍未解決九一七號甲部分土地對外通路及形成畸零廢地之問題;B被告主張如一併將九一六號土地分割,可使原告經由九一六號分得之辛部分,而與外界九四五地號公用道路聯絡云云,惟查,九一七號土地係建築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四筆土地中價值最高者,且係唯一可以合法興建房屋之土地,次查九一七號、九一六號二筆土地之現況均直接臨現成公用道路,九四五號土地依正常之分割方法,理應使兩筆土地分割後均有出入通路,且直接以公用道路為出入通路,而不必另私設通路,易言之,兩筆土地若經分割,本可直接臨九四五號公用道路以之為出入通路,然而依被告之分割方法,竟主張使原告分得之九一七號土地甲部分完全未臨九四五號公用道路,而竟必須藉助九一六號分得之辛部分土地而對外聯絡,如此,原告分得九一六號土地之辛部分,竟變成僅能供作九一七號甲部分建地之出入通路之用,且縱原告被迫勉強以九一六號土地辛部分出入九四五號路地,則以被告所主張九一七號土地甲部分之形狀觀之,甲部分又豈能充分規劃興建房屋,是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原告顯有失公平。
(八)被告此時才突然主張一併分割九一六號土地,無非在於試圖解決其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中關於九一七號甲部分,九一五號丙部分土地之出入通路問題,惟依其方法分割之結果,不但對解決本案九一七、九一五、九四六號三筆土地兩造分割方法之爭執毫無助益,且僅徒使本件訴訟程序延宕而已。綜上所述,原告不同意被告於本案訴訟一併處理九一六號土地之問題。退萬步言之,如鈞院依職權審理結果仍准許被告之主張,就九一六號土地進行分割,則九一六號土地部分與本案九一七、九一五、九四六號三筆土地部分,既無依法必須合一確定之問題,原告懇求鈞長先就本案原告請求分割之九一七、九一五、九四六號三筆土地進行審結。
三、證據:提出分割圖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土地使用情形略圖一份、台南縣白河鎮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份、台南縣政府八九、八、一一、八九府地測字第一二六二0四號函影本一份、內政部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0三二七號函影本一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企字第八九0一三六四五三號函影本一份、略圖一份、照片五張、修正分割圖一份、分割方案附圖一件、附圖三張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0.0九六五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甲部份面積0.0四八三公頃由原告取得,乙部份面積0.0四八三公頃由被告取得。㚥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0.八二0六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丙部份面積0.二五00公頃由原告取得,丁部份面積0.三0七七公頃由被告取得,戊部份面積0.二六二九公頃由原告取得。
(三)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0.三二八四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已部份面積0.一六四二公頃土地由被告取得,庚部份面積0.一六四二公頃土地,由原告取得。
(四)兩造所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旱,面積0.0五四八公頃,應予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辛部份面積0.0二七四公頃土地,由原告取得,壬部份面積0.0二七四公頃土地,由被告取得。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份比例分擔。
二、陳述:
(一)有關於九四六地號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大致相同。
(二)有關於九一六地號部份:按民國八十九年元月二十六日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固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惟但書第四款則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即不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之規定。故本地號土地縱分割後每人單獨所有之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依法亦得分割。為免日後再請求分割增加訟累,故宜一併處理。
(三)有關於九一七地號土地部份: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書狀所檢附之附圖就有關原告取得甲部份已留有該地號土地面臨同地段九四五地號面寬之一半,且查有關於九一六地號依法亦得分割,而被告所主張原告取得之辛部份與原告取得甲部份相連,亦無原告所顧慮未面臨九四五號道路無路可行之情形。
(四)有關於九一五地號部份:1原告所有坐落於該土地之建物,將因違反區域計劃法而遭拆除,無損於原告之
權益,且查該筆土地本由兩造與案外人鄭文龍共有,而鄭文龍當 時所占用者即為溪邊之窪地,後由原告以低價向鄭文龍購買八分之二應有部份,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方有八分之五之應有部份,被告雖亦了解 鈞院欲保持建物完整之用心,惟當事人如可以未經共有人同意強佔較平坦且利用價值高之平地,並蓋建房屋圖以保持建物之完整,而達到取得價值較高土地之目的,被告實難甘服,莫非殷實之人即應任人予取予求。
2有關分割之土地規劃:依據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二(第二案)原告所
取得之土地平地占大部份;且地形完整利用方便,而被告所取得者大部份均係窪地,利用價值較低之臨溪邊地,且中間有一細長臨地號九一七之土地根本無法利用,原告僅顧及其未經被告同意建築之建物,根本未考慮被告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地形及所產生之廢地。至於被告所主張之方案不僅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平地及窪地共有人各有分配,符合公平原則,且三塊土地之地形均較完整,皆為長方形,經濟價值及利用可能性均優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3就有關分割後之通路問題依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附圖一(即第一案)原告
所取得之九一五地號丙部份恰與九一六地號之辛部份及九一七地號之甲部份相連,而該甲、辛部份均與九四五之道路相臨,其通路寬廣並無原告所言之毫無通路可言。
三、證據:提出分割圖正本一份、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內政部地政司函示影本一份、分割方案一件、附圖二張等為憑。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林、面積○.八二○六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五,被告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三;同段九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九六五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同段九四六地號、地目旱、面積○.三二八四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被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兩造間就該三筆共有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而依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所定: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系爭竹子門段九一五、九一七、九四六地號等三筆土地,其使用分區均編為特定農業區,地目則分別為林、建、旱,兩造均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前取得所有權,是以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將系爭三筆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自無不合,應准予分割。
二、查系爭三筆土地雖均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惟其地目則分別為建(九一七)、林
(九一五)、旱(九四六),均不相同,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二十四條所定:「土地因合併而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是本件系爭三無法為合併分割登記,自不採取合併分割之方法,合先陳明。
三、再系爭三筆土地中,如附圖三所示,第九四六號土地之E部分現為被告耕作,F部分連同第九一五地號土地之C1部份現為原告所耕作。第九一五地號A部分土地為斜坡地,現為被告占用中;B部分土地為斜坡地,現由原告占用並蓋有豬舍飼養豬隻;C部分土地現為原告占用中,其上西側為原告所蓋之鐵皮屋二間,東側為原告現使用住宅之坐落處;D部分現為被告占有中,其上則為被告舊有之房舍(至於被告現居住建物位置則係座落在第九一七、九一五、九一九、九四五等四筆土地之交界處);第九一七號土地I、J二部分為斜坡地,L部分則為平坦之空地(僅被告之舊有房舍及現居住建物之一小部分在其上)。上揭系爭三筆建物之使用現況為本院現場勘測,並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明確。兩造各自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就第九四六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均主張以耕作現況為分割,此部分並無爭執。另關於第九一五地號、第九一七地號土地,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原告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被告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惟:
(一)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之利弊:1依被告主張之附圖二方案,關於第九一七地號土地部分係臨接同地段第九四五
地號之道路,該臨道路之用地全部均分歸屬於乙部分,而原告所分得之甲部分土地,與第九四五地號道路間僅以一點相接,將造成原告所分得甲部分土地臨接道路處完全沒有寬度,屬於畸零地,對外沒有任何通路,無法建築房屋,將喪失該第九一七地號之地目為建地之功用,此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其一。
2依被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關於第九一五地號部分,原告所有之鐵皮屋一
部分、現居住建物及斜坡地上之部分豬舍均位處被告所分得之丁部分,因分割共有物訴訟含有拆屋還地之功能,則原告勢將拆除現居住建物、現使用之鐵皮屋及部分豬舍,將土地交付被告,非但對原告不公,且亦有害於全體社會經濟利益,此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可採其二。
3由上述得知被告所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造成原告所分得之九一七地號甲部
分,九一五地號丙部分土地,成為畸零地、袋地,對外無出入通,嚴重危害土地之經濟價值,而原告必須拆除現有全部住屋、一棟倉庫及大部分豬舍,且須投入鉅資於分割後之土地重建房屋、倉庫、豬舍,對原告殊不公平,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法。
(二)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之利弊:1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第九一五地號土地D部分土地中
,包含如附圖三所示之C1部分水田、C部分鐵皮屋及現住建物坐落土地、B部分豬舍,則於土地分割後,原告不必再拆除鐵皮屋、建物及豬舍,確能節省因分割後之拆遷成本;至於被告所分得之位置,其中C部分即附圖三所示A部分原即屬被告所種植之竹木所在,附圖三所示D部分則係被告所有舊建物坐落位置,均無損於其利用之延續性。
2依原告主張之附圖一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之第九一七號建地A部分現為空地
,其西南側有面寬約十公尺與隔鄰第九四五地號道路用地聯絡,適可發揮其為建地之功能;另被告所分得之B部分建物,亦有近二十公尺之寬度與第九四五地號道路用地相連,且依附圖三所示,現該B部分土地上有被告所有之建物在其上,由被告分配該B部分土地,亦可免其建物遭受拆除之不利結果。
至於被告所分得之第九一五地號土地C部分,實際上係由如附圖三所示之A、D二部分土地合而為一,其中利用鄰第九一七地號土地之西側留一寬約三公尺之狹長曲徑相連,固造成被告利用之不便,惟苟捨棄該狹長曲徑,則被告所分配之位置將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A、D等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為0.一七八二公頃,D部分面積為0.0八三八公頃,均不足0.二五公頃,依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所定,雖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惟依農地利用之整體性考量,個人於農地分割時所分得之農地仍以一筆為宜,不得將之一分為二,是以本件被告所分得系爭第九一五地號土地,亦應以單一地號為之,則該狹長曲徑為本件分割所不得不採取之方式;至於該狹長曲徑適與被告所分得第九一七號土地之B部分相鄰,亦無損於被告得合併利用之價值。
四、綜上所陳,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與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相較結果,採取原告主張之方案始能免除原告拆除鐵皮屋、建物及豬舍等不利結果,而對被告亦未產生其他不利之結果;而被告所主張之方案,因原告應將附圖二所示丁部分土地上之鐵皮屋、建物及豬舍等全數拆除,將丁部分土地交予被告,對原告顯造成重大損害,且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是以兩相比較結果,自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兩造較為公允。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所共有之第九一五地號、第九一七地號、第九四六地號土地予以分割,為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為本件土地分割之準據,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