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壹零零伍之陸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收件,收件字號永字三三七一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登記,登記原因收歸國有,書狀字號永地字第二二一三號之移轉登記(主登記次序玖),及主登記次序捌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名義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壹零零伍之陸地號土地,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收件,收件字號永字三三七一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登記,登記原因收歸國有,書狀字號永地字第二二一三號之移轉登記(主登記次序玖),及主登記次序捌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名義塗銷。
(二)確認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壹零零伍之貳及壹零零伍之叁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曾老向,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為台南縣政府徵收之補償金受領權均為原告所有。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0五之六、一00五之二及一00五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原所有權登記名義為曾老向(一00五之二及一00五之三等二筆土地僅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其中一00五之六及一00五之三等二筆土地,曾老向之所有權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收歸國有(一00五之二尚未辦理收歸國有登記,即為台南縣政府徵收);又一00五之二及一00五之三等二筆土地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為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均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登記完畢。
(二)查被告將系爭一00五之三及一00五之六等二筆土地收歸國有,係因鈞院選定其為曾老向之遺產管理人,繼而依公示催告程序,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收歸國有。
(三)然查,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需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為要件」,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而按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自無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行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0號及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三號裁判)。
(四)查本件原告為曾老向之配偶,而曾老向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死亡時,有繼承人長男曾允仁及原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嗣曾允仁於四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繼承其應繼分,是曾老向之遺產應為原告全部繼承。故本件曾老向之繼承人,由戶籍謄本即可見出,並無不明之狀態,任何人當不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程序,進而收歸國有。倘如為之即與法不合,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陳,被告即不得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並擔任曾老向之遺產管理人,故聲明如第一項。再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0五之二及一00五之三地號二筆土地,既已被徵收,即無再請求判決塗銷登記之必要。然該二筆之徵收補償金之受領權,當應屬原告所有。
(六)按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自無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行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而「既係有無繼承人不明,則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者,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此為學者之通說。依起訴狀所附之戶籍謄本,顯有見本件被繼承人曾老向有配偶即原告為繼承人,且居住於台東縣;而曾老向之弟曾老本於鈞院八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二二號公示催告事件,亦到庭作證曾老向有「太太」。雖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核發之戶籍謄本原告遷居台東縣之浮籤被上掀而未印出。然依上開見解,此係「確有繼承人,僅其所在不明,自不得謂為無人承認之繼承。」故無指定遺產管理人及行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之餘地,收歸國有更未合法。至多僅係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代管問題。更何況,戶籍謄本有記載原告遷居台東,而係被上掀未印出!故本件勿論係新、舊戶籍謄本,均顯可見曾老向尚有繼承人即原告存在,自不得為收歸國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當得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人及管理者之登記。
(七)再如鈞院倘認本件係誤為收歸國有而屬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範疇,原告亦於此表明行使此回復請求權。且尚未逾期間,蓋查:
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方將系爭土地收歸國有,而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縱使收歸國有登記時即知悉被侵害,亦未逾二年。
⒉而曾老向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方為 鈞院宣告死亡,判決死亡日期雖為四十四年,然得開始繼承,亦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死亡宣告後,方得開始,故逾迄原告起訴亦未逾未十年。
⒊故原告亦得主張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塗銷登記。且查,本件似非屬繼承權被侵害之事件,因所謂繼承權被侵害,係指無權承權而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真正繼承人或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七解釋字)本件被告係「收歸國有」,顯與繼承權被侵害不同。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繼承系統表、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被告經鈞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七十三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老向遺產管理人後,經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查並無曾老向之除戶資料,僅有日據時代調查簿謄本,被告當無法據該戶籍資料查明其有無繼承人,故繼而行公示催告程序,進而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又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後,行收歸國有,應無原告所舉之繼承人無不明之狀態,當無程序與法不合之處。
(二)再查,曾老向係由鈞院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六十五號判決宣告於民國四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且係由被告向戶政機關辦理宣告死亡日期之記載,則依據戶籍資料,顯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三)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按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被告於期限屆滿,將系爭土地即永康市○○段一00五之六地號收歸國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且國庫依法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之法律性質,既為原始取得。是縱有繼承人存在,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如該財產為不動產時亦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之適用,當然歸屬國庫,有法務部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法八十律一六八三四號函可稽,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簡便行文、法務部函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七三號、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三七號、八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二二號、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九號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0五之六、一00五之二及一00五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登記名義為曾老向所有,其中一00五之二及一00五之三等二筆土地僅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一00五之六土地,曾老向之所有權經收歸國有,又一00五之二及一00五之三等二筆土地為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提存補償費在案,又被告將系爭一00五之三及一00五之六等二筆土地收歸國有,係因鈞院選定其為曾老向之遺產管理人,繼而依公示催告程序收歸國有。然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需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為要件,惟原告為曾老向之配偶,而曾老向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死亡時,有繼承人長男曾允仁及原告,嗣曾允仁於四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原告依法繼承,是曾老向之遺產,應為原告全部繼承,被告規定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及行公示催告程序,進而收歸國有,侵害原告權利,另經徵收二筆之徵收補償金之受領權,應屬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辯稱:被告經鈞院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曾老向遺產管理人後,經向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函查並無曾老向之除戶資料,僅有日據時代調查簿謄本,被告當無法據該戶籍資料查明其有無繼承人,繼而行公示催告程序,該期間內又無繼承人承認繼承後,始行收歸國有,程序與法並無不合,又曾老向係由 鈞院判決宣告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並依據戶籍資料,顯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依法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按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內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被告於期限屆滿,將系爭土地即永康市○○段一00五之六地號收歸國有登記,自屬於法有據。且國庫依法律規定取得剩餘財產之法律性質,既為原始取得。是縱有繼承人存在,亦喪失對該財產之物權云云。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一00五之六、一00五之二及一00五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原登記名義為曾老向所有,其中一00五之二及一00五之三等二筆土地僅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而一00五之六土地曾老向之所有權經收歸國有,又一00五之二及一00五之三等二筆土地為台南縣政府公告徵收,並提存補償費,,又上開土地或由被告担任遺產管理人或收歸國有之過程均係依由本院裁定選任被告為曾老向遺產管理人後,並行公示催告程序,因該期間內無繼承人承認繼承,被告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即依法歸屬國庫始收歸國有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四年度繼字第七三號、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三七號、八十三年度家催字第二二號、八十三年度亡字第六五號、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七九號卷查證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查原告係曾老向之配偶,係於日據時代失去聯絡,原告一直獨自在台東生活,並不知曾老向死亡一情,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曾老本即曾老向之弟到庭確認原告即係伊兄嫂無訛。
三、經查:曾老向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經本院宣告死亡時,有繼承人長男曾允仁及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應由二人共同繼承曾老向之上開遺產。嗣曾允仁於四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繼承其應繼分,然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始得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所規定。曾老向係於四十四年七月一日死亡,其繼承在民法修正前開始,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關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之條件為:㈠、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㈡、須由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在同一戶籍,曾老向死亡時,確有繼承人即原告生存,自非繼承人有無不明,曾老向所有之上開土地共有人陳徐罕即不得本於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指定被告為曾老向之遺產管理人。嗣被告以曾老向遺產管理人之身分聲請公示催告,及本院依聲請所為公示催告之裁定,自均有未當。依上開說明,曾老向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子曾允仁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本院八十四年度家繼字第七三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八十四年度家催字第三七號公示催告之裁定雖未經法院裁定廢棄,而有形式上確定之效力,然無剝奪合法之真正權利人即原告等繼承權及創設被告收歸國有權利之實體法上之效力可言,否則即與公示催告程序保障繼承人繼承權之本旨背道而馳。亦即原告因繼承而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權利,應受保障。準此,原告及其子曾允仁(死亡後其應繼分由原告繼承)自繼承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並不因法院踐行不當之公示催告程序而受影響。被告所辯,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壹零零伍之陸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收件,收件字號永字三三七一號,八十七年三月六日登記,登記原因收歸國有,書狀字號永地字第二二一三號之移轉登記(主登記次序玖),及主登記次序捌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名義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私法上之請求權,必有其行使之對象。土地徵收補償係公法上之義務,補償費之發放為公法上之程序,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對徵收機關並無何私法上之請求權可言。又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通常應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否則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壹零零伍之貳及壹零零伍之叁地號二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曾老向,應有部分均為四分之一,於八十六年四月為台南縣政府徵收之補償金受領權為原告所有,於法尚屬無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周素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五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洪淵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