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二號
原 告 神明會乙○○○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交財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八之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玖佰柒拾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連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南工使字第O四六一號使用執照壹件及台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南工更使字第O二四O號變更使用執照壹件,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叁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玖拾壹萬伍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八之六二地號,雜、面積四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該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第一、二、三層各二八三點OO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一二一點OO平方公尺,陽台二五點二七平方公尺建物,連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八八)南工使字第O四六一號及變更使用執照(八八)南工更使字第O二四O號,一併移交予原告。
(二)建物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於民國五十六年登記有案之乙○○○○○○屬於神明會之宗教團體,七十一年組織管理委員會選舉被告為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依照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為三年,不得連任,而被告做到八十八年,十七年不改選,經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其改選,經三月拒不改選,乃依內政部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依照規定手續改選完畢主體組織合法成立,雖然大會紀錄及選舉結果報請備查時,以被告提出異議為由未准備查,經一再陳述經復以,備查係知悉之意思,未准備查對於會議之效力不生影響。因此除非被告訴請撤銷外,本件之主體已合法成立。又原告係經台南市政府登記之神明會,經呈報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召開信徒大會,選舉管理監查委員及主任委員,而被告係前任主任委員,故以甲○○為被告請求辦理移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二)原告於五十六年間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當時核准之名稱為「乙○○○○○○」,而「神明會」係原告之組織型態。按宗教團體無論其組織型態為寺廟或神明會,一般均直呼其名稱,如德化堂、天壇、關帝爺會、福德爺會等等,鮮有稱寺廟德化堂、寺廟天壇、神明會關帝爺會、神明會福德會。原告自五十六年設立登記以來至八十七年,三十餘年間無論對內、對外或台南市政府、各區公所、地政事務所之公文,均稱原告為「台南佛教士林」。直至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以原告主任委員之身份出售原告名下台南市○○區○○段六三八、六
三九、六四二地號(重測前為溪心寮段八二七之三、八二七之四、八二七之五地號)三筆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下稱舊道場),出售所得購置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八之六二地號,雜、面積四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並擬另外成立「乙0000000佛講堂」,被告為掩飾其背信之行為,乃稱伊之土地係要捐贈與「台南佛教士林」,而非「神明會乙○○○○○○」,故意將原告與「乙○○○○○○」一分為二,以混淆事實。被告引為種種抗辯之安南區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南安民字第四○號函,其內容純係無中生有,毫無依據。經原告聲請其更正遭拒絕後,提出訴願,業經台南市政府訴願決定予以撤銷在案,被告之抗辯已失依據,亦不足採。
(三)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南市民調字第二三八五五0號覆函第
二、四項所載,並非正確,茲分述如下:
1、所謂「神明會不得再接受財產捐贈」應係指六十九年以後之規定,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七0一九一號函尚謂:「查寺廟財產,依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規定為寺廟所有,則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物登記之權利人。至於神明會,參照本部四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一0一二一0號代電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得為不動產所有人,從而縱未成立財團法人,應准受理其土地建物登記之申請。」原告於六十九年間受贈被告所捐贈之土地時,地政事務所並未曾指示原告以「神明會」之組織型態不得受贈登記為所有權人。因此被告於六十九年間出具「捐獻書」,將其私有土地贈與「台南佛教士林」,「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受贈人為「乙○○○○○○」,「管理人鄭偉聲」,並據以繳納贈與稅,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舊道場出售予訴外人謝澄日,亦係經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之決議通過,並經信徒(即共有人)二分之一之同意簽名後送件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自被告贈與舊道場後至出售予訴外人謝澄日止,均由原告所有,其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乙○○○○○○」即指「神明會台南佛居士林」,並非有兩個不同主體。
2、在兩造於八十七年爭訟發生之前,並無所謂「神明會乙○○○○○○」與「乙○○○○○○」之區分。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民調字第二三八五五0號函覆 鈞院所檢附「乙○○○○○○」之全部案卷,亦無被告所謂「在六十九年間曾以『乙○○○○○○』申請寺廟登記」之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記載及一般所稱之「乙○○○○○○」均指原告,並非在「神明會乙○○○○○○」之外,尚有一「台南佛居士林」。「乙○○○○○○」絕非是「尚未完成登記之寺廟組織」,否則豈可在六十九年至八十七年間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之主體?台南市政府覆函之見解顯有違誤。
3、其實只有「乙○○○○○○神明會」並無「乙○○○○○○」之寺廟,與「乙0000000佛講堂」均為同一主體,因為「乙0000000佛講堂」係由「乙○○○○○○(神明會)」脫變出來(由信徒大會決議賣舊道場蓋新道場),縱使認為尚未組織成立之寺廟,也是離不開「乙○○○○○○(神明會)」組織。即離不開「乙○○○○○○」之組織名稱,修改增加「七佛講堂」四字及「財產」仍然利用乙○○○○○○神明會之財產、「道場」(見新道場之使用執照)作為其活動基地。並非離開「乙○○○○○○(神明會)」而獨立創業,另起爐灶,創設新之宗教團體,故實質上係同一主體,並非不同主體。如果「乙0000000佛講堂」具有寺廟規模,與「乙○○○○○○(神明會)」不一樣,即見解就有偏差,即是捨本逐末。果爾亦脫不了「乙○○○○○○(神明會)」原來之根,「乙0000000佛講堂」未經信徒大會通過任意變更組織名稱有違會議規範第五十九條規定而無效,台南市政府認定無效之「乙0000000佛講堂」為未組織成立之寺廟,再認定其與「乙○○○○○○(神明會)」不同一主體,為顯然之錯誤,故意分化造成糾紛。
(四)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按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其後雖變更為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不同。依基於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及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修正增列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告自得為訴之變更,無須經被告同意。次按(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之聲明,係為訴訟上之便宜而設之規定,只須情事確屬變更,即有其適用。故其情事之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在非所問,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號著有判例。又依司法院解字第二一八二號意旨,法令變更亦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所載之情事變更。因此,無論法令變更係發生於起訴前或起訴後,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四款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得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在八十五年之前,依據內政部四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一0一二一0號代電、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七0一九一號函以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神明會得為不動產所有人」,惟因法令變更,依八十五年六月版「台灣省土地登記審查手冊」所載:「神明會係宗教團體,由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如關帝爺會、福德爺會、媽祖會等是。日據時期係承認其有法人人格,至光復後則未能承認其為法人。惟為配合其已取得之土地登記,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故神明會亦屬不准新設立及新取得土地權利主體之一種」,神明會已不得新取得土地權利,茲因法令變更,神明會已不得新取得土地權利,乃變更本件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名下,俟原告變登記為寺廟之後,移轉權登記與原告。綜上所述,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之規定,原告得將原訴變更,無庸經被告同意。
(五)原告既經改選代表人為丙○○,詎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辦理移交而遭拒絕,後經委員會決議訴請法院請求移交在案,原告始迫不得已提起本訴,按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出售原告原有之舊道場所購得,因此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應返還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原來被告係代表原告團體所登記,此次改選,被告已非代表人,故請求移轉登記於改選後之代表人丙○○名義以完成移交手續俟能以變更團體名義時為更名登記。系爭建物部分則為現物之移交,仍俟將來能以辦理更名時辦理保存登記。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系爭建物連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八八)南工使字第O四六一號及變更使用執照(八八)南工更使字第O二四O號各一件,一併移交予原告。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抗辯謂,神明會乙○○○○○○、乙○○○○○○、乙0000000佛講堂為不同主體云云,並引安南區公所函為證。惟查、台南僅有一個神明會登記之乙○○○○○○,並無乙○○○○○○之寺廟,乙0000000佛講堂為未經信徒大會通過,擅自變更團體名稱,及增加六十四人加原本舊信徒五十人計一一四信徒,違反會議規範五十九條及組織章程第十九條規定而罹於無效之組織,原來與原告係同一主體,被告竟向台南市北區區公所聲請寺廟登記,雖經原告提起確認之訴, 鈞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但其所持之理由係以寺廟登記係行政機關之權限,並非地方法院管轄,行政機關之准駁如有不服再依訴願行政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而被告在法院該案判決之後,已知難而退,向北區區公所撤回寺廟登記之申請在案。且本件係原告依法改選,單純向前任負責人請求移交財物,與變更寺廟登記並不相涉。
2、八十五年以前登記有案之神明會仍得為不動產登記之主體,並非無權利能力:按神明會已經比照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者,其財產之所有權,及處分或變更時,應依照監督寺廟條例之規定,並參酌內政部四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台內民字第一O一二一O號解釋辦理,及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民事判決意旨,得為不動產所有人,縱未成立財團法人應准受理其土地建物登記之申請。因此被告主張原告為無權利能力之主體亦不足採。
3、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將被告於六十九年捐獻予原告之舊道場出賣得款後用於購建新道場而來,舊換新,主體不變。六十九年被告捐獻書書明捐獻予乙○○○○○○,按當時只有五十六年登記神明會之乙○○○○○○,當時之管理人為鄭偉聲,由伊接受,繳納贈與稅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按不動產之贈與,因辦理土地登記而生效力。又捐獻於寺廟之財產,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判例。事隔二十年之後反悔說捐獻客體錯誤,伊係捐獻給乙○○○○○○寺廟云云,似同兒戲,為法所不許。何況捐地後再經信徒熱烈捐獻在該地上建一道場,使用二十年,始經八十七年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決議賣舊道場得款用以新建道場,完全係被告擔任主任委員任內所主持,於今說捐助不達目的依照捐助之規定予以撤銷收回云云,豈有斯理,且本件並非捐助財團法人,被告之說詞顯不足採。
4、按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召開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召開第一次臨時委員會、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臨時委員會、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委員會均係討論出售舊道場,購買新道場事宜,被告均以主任委員之身份主持會議,且台南市政府發文予原告均稱:「乙○○○○○○神明會」,市政府備查之印鑑證明書,均載明原告之名稱為「神明會」,主任委員為「甲○○」(即被告),歷次會議記錄亦為:「台南市佛教居士林神明會00年度第00次會議記錄」,被告竟稱不知原告是神明會組織,豈不荒謬?查舊道場原訂契約出賣予謝澄日,後來辦理移轉登記時買受人變更為其兄弟謝進智,因與買賣契約書不符,地政事務所為慎重起見要求提出過半數信徒之簽署同意始准予變更登記,乃以原告為主體之事證,並非甲○○之出賣私地,買新道場。因土地登記時地政機關認為神明會不准新設立取得土地登記,故以被告私人名義登記,而由被告與訴外人王錦坤另書立一張協議書聲明因為神明會不能登記乃暫時以代表人出名登記,俟日後寺廟成立或能辦理移轉登記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更名登記,雖然以被告名義登記,但係代表團體出名登記,聲明將來能辦理移轉時願辦理更名登記,足證買新道場土地事實仍以乙○○○○○○為主體。並非被告私買私建。又在該地上聲請三層樓房(新道場)之建造即以乙○○○○○○之主體聲請,亦非被告之私建,故被告主張出售私地,私建道場之說亦不足採。
5、本件係前後任主任委員之移交接事件,原告只要選舉當選合法,被告就須辦理移交,不要扯到很遠不相干之事物,模糊焦點,醜化原告,甚至涉及人身攻擊,諸如六十九年由訴外人即信徒鄭偉聲辦理乙○○○○○○寺廟登記未蒙核准,以及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借用乙○○○○○○場所,與七十八年拆除乙○○○○○○之硬體等,均非事實應加否認,縱屬事實,亦與本案無關。至於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並非原告之管轄區公所,亦非主管機關,原告不受其拘束。
6、至於被告反覆數次主張:伊於六十九年將其私有土地捐助欲設立「乙○○○○○○」,後未依法成立,隨於八十七年將該私有土地出售後,購地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私建新道場一棟,定名為「乙0000000佛講堂」,伊為建造人。或謂原告請求被告將私有土地出售後,私建之「乙0000000佛講堂」之動產、不動產移交,於法不合。或謂甲○○六十九年捐助土地係欲依法申請設「乙○○○○○○」與鄭偉聲五十六年申請設立之「乙○○○○○○」無關等謬論,在在說明其私地、私建、將舊道場出售後新建道場,非原告所有。不但拒不移交,而且交給出家人住宿使用及通知信徒不得干涉。
7、被告於六十九年所捐贈之台南市○○區○○○段八二七之三、八二七之四、八二七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同年即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乙○○○○○○」所有,管理者為鄭偉聲名義,但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土地重測後改為安中段
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時,所有權人仍為「乙○○○○○○」,管理人即改為被告名字,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原告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會議係由被告親自主持,該次會議決議將舊道場出售所得款用以建設新道場,同時決議通過新址選擇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八之六二號地號土地,此乃係原告之一件重大公事,並付與被告執行之重要職務,依照原告信徒大會最高權力機構之決議出售後將所得款用以購買新地建設新道場,始終為原告所有,雖然目前以被告名義登記,係因為代書說神明會不能購置土地,故登記私人名義,下面註以「乙0000000佛講堂籌備處」,以資識別,地上建物即以「乙○○○○○○」管理人主任委員甲○○名義,而非被告出賣私地,私建新道場。
8、又被告引用此次大會討論提案第四案任期延至新道場落成後第二屆理委員會成立時為止一節,新道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領到使用執照,第二屆委員會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信徒大會改選成立,並無不合。
9、被告於二十年前所提出為捐獻書,並非捐助書,大意謂「將溪心寮段八二三號之三、及八二七號之四、八二七號之五所有權全部願意捐獻與『乙○○○○○○』興建永久性道場,不可變更他用。」準此,既然將全部所有權捐獻出來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既為受贈者亦在該地上興建道場,新換舊不算變更使用,而此次出賣舊道場,新建新道場,係經原告信徒大會最高權力機構決議通過,乃係原告組織之決定,一切結果應歸屬於原告組織,何以會變為被告之私地?並謂私建?無論如何,不但無違反於捐獻意旨,而且二十年後,豈有乘機回歸被告私產之理?倘若新建道場係被告私建,何以起造人申請「乙○○○○○○」名義?被告之答辯顯屬予盾。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原告組織章程附信徒名冊、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0二三四七八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一一四八0八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二八九二九號函、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及簽到錄、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原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三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六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南居明字第八九00二號函及其信封、台南市稅捐稽徵處總處函、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公佈收支摘要表、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委員會資料及臨時委員會議紀錄附記帳簿、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七0一九一號函、陳鳳琪編著土地登記實用第二八0頁、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意旨、院字第二一八二號解釋、申請書、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南市民禮字第0四二九八五號函、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十日九十南市法濟字第二二八四六0號函、台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三日九十年訴字第二十五號訴願決定書、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南安民字第四○號函、原告九十年五月四日南居明字第九00一號函、台南市安南區公所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0南安民字第一○八一八號函、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判例意旨、佛青第四十二期、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南地所登字第一五三0號函、台南市北區區公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南北民字第0九一0000九三五號函、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南工使字第O四六一號使用執照、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南工更使字第O二四O號變更使用執照各一件、定期存款單三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台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五紙、(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神明會組織管理作業手冊一冊、照片十八幀及聲請訊問證人鄭偉聲並聲請勘驗系爭建物現場暨聲請向台南市安南地政務所調取舊道場之贈與、買賣、權利變動之各項文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組織形態係為神明會,應以「神明會乙○○○○○○」全銜對外執行會務,「乙○○○○○○」與「神明會乙○○○○○○」為二個不同組織主體,若未以正名對外執行會務,不符法令程序,而寺廟登記,依法務部公布「寺廟登記規則」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台南市安南區公所為「神明會乙○○○○○○」之主管機關,原告自應依合法全銜「神明會乙○○○○○○」對外執行會務,否則應以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不合法)駁回之。
(二)被告於六十九年將其私有土地捐助欲成立「乙○○○○○○」並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雖因故未能依法設立,惟不改其設立永久性道場發心,於八十七年將該私有土地出售後,購地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私建新道場一棟,因「乙○○○○○○」名稱過於普遍易滋混淆,乃定名為「乙0000000佛講堂」用示區別,並依政府規定依法申請設立登記,茲因信徒名冊中之信徒提出異議,致一時未能設立,故「乙0000000佛講堂」係申請設立中之寺廟,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之標的物,均係「乙0000000佛講堂」所有,被告僅為起造人,而原告於鈞院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七號確認組織不存在案件中亦自認「乙0000000佛講堂」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訴訟能力,並以之為被告,則本件原告以甲○○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三)按神明會係同一信仰一個神佛之信徒,共同集資,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財產係共有性質,本身並非寺廟,經費不對外勸募,而原告對外募款行為,已遭主管機關即台南市區公所制止。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私有土地出售後,私建之「乙0000000佛講堂」之動產、不動產交付,已違反主管機關之命令,於法不合。又不動產物權取得應經登記方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無權利能力依法無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其訴請不動產移轉登記,顯無理由。
(四)被告六十九年捐助土地係欲依法申請設立「乙○○○○○○」,與鄭偉聲五十六年申請設立之原告「乙○○○○○○神明會」無關;兩者係不同之組織主體:
1、緣五十六年鄭偉聲於其住家一隅(台南市○區○○路○○○號之二)購置簡陋神像彩繪及燈檯、供桌等,向主管機關即台南市西區區公所申請設立「神明會乙○○○○○○」,鄭偉聲自任管理人,故鄭偉聲於五十六年所設立經政府核准其立案者係「神明會乙○○○○○○」。因五十六年政府依當時風俗尚准其成立,惟因神明會弊病叢生,私設神壇林立,騙財騙色,不學無術假設神明招搖撞騙,管理不易,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反與敬祀神明之本旨相違,故嗣後政府已禁止神明會之設立。本件被告有鑑神明會之弊端(另神明會子孫可繼承財產),於六十三年間將其省吃儉用積蓄所得購買訴外人郭頭坐落台南市○○區○○段六四二、六三八、六三九、八二七、八二七之三、八二七之四、八二七之五等七筆土地(地籍重測後之地號),於六十九年間乃有意於前開土地上興建有制度之永久性道場,並希望設立「乙○○○○○○」寺廟,乃捐助前開土地依法向政府機關成立之「乙○○○○○○」,地址在台南市○○區○○路○○○巷○○號,並於捐獻書上載明「興建永久性道場,以宏揚佛教利益大眾為主,不可變更他用,以杜流弊,防落入他人之手」,防失其設立寺廟之本意,並於六十九年向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乙○○○○○○」名稱之寺廟登記,因當時鄭偉聲受有小學教育,且有寺廟登記經驗,故當時申請文件均由鄭偉聲一手包辦,詎台南市政府依例審核時,發現鄭偉聲所送之申請文件中竟夾藏一份「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亦即前述鄭偉聲於五十六年在住家(台南市○區○○路○○○號之二)設立經台南市政府立案之神明會,因寺廟登記之「乙○○○○○○」與「神明會乙○○○○○○」係兩個不同組織個體,不可能同時設立,故被台南市政府駁回「乙○○○○○○」之設立申請,因被告本來即要設立新道場「乙○○○○○○」,係寺廟並非「神明會」,而神明會依法令規章可由信徒私人繼承財產,被告為何要將其辛苦畢生儉用之道場,於百年後給私人取得財產,案經被告之夫王錦坤知悉鄭偉聲之亂來,憤然生氣,然亦不便明示其非,此事遂予擱置,反正有道場可修即可,後來該道場亦於八十七年間拆除。又鄭偉聲(管理人)設立之「神明會乙○○○○○○」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借用「乙○○○○○○」場所,嗣後該「神明會」之主任委員又係被告擔任,故在「乙○○○○○○」所召開之「神明會」之會議,均是指「神明會乙○○○○○○」,併附敘明。
2、僅實體建物存在名為「乙○○○○○○」之硬體,於七十八年拆除,被告為持續其建立「永久性道場」之理念,將其個人私購前開土地出售,另買地於台南市○○路○○巷○○弄○○號興建佛堂,並本初衷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寺廟登記,申請設立之名稱為「乙0000000佛講堂」。
3、「神明會乙○○○○○○」於五十六年由鄭偉聲向台南市政府申設核准設立在案,其地址在台南市○區○○里○○路一一四之二號,而被告於六十九年將其於六十三年私購取得之土地捐助興建「台南市佛教居士林」永久性道場,因政府未核准其立案成立,故僅係一個實際修習之道場,從無管理委員會之成立,其地址設在台南市○○區○○路○○○巷○○號,迨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鄭偉聲將其設立之「神明會乙○○○○○○」移轉至台南市○○區○○路○○○巷○○號,借用「乙○○○○○○」之場地,故台南市安南區公所稱:「貴會(指神明會乙○○○○○○,以下同)組織形態係為神明會,應以『神明會乙○○○○○○』全銜名稱對外執行會務為宜,本所已屢次囑附『乙○○○○○○』與『神明會乙○○○○○○』為二個不同組職主體,...以符法令程序。神明會係同一信仰一個神佛之信徒,共同集資,以其收益辦理該神佛祭典,財產係共有性質,本身並非寺廟,經費不宜對外勸募,以免滋生斂財之議。本件爭議土地原所有人甲○○女士捐獻之原始資料是為設立『乙○○○○○○』之寺廟用地,貴會自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移轉至本區(指神明會乙00000○○○區○○路移○○○區○○路)係指用乙○○○○○○之場地,本所承辦備查之會議文件皆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乙○○○○○○』為對象,現乙○○○○○○因故未能准予登記,貴會不應主張為私產。貴會於八十八年八月經由前管理人鄭偉聲運作另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移交神明會之財產...。另貴會現有財產又未移交第一屆管理委員會,顯見貴會與『乙○○○○○○』已劃分為二個不同主體之運作事實。」有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南安民字第四○號函可稽。
4、因鄭偉聲五十六年申請設立之「神明會乙○○○○○○」與被告於六十九年原欲設立之寺廟「乙○○○○○○」係不同之組織形態,故「神明會乙○○○○○○」產生之管理委員會根本與「乙○○○○○○」無關。被告將其原購得之土地出售並另於台南市○○路○○巷○○弄○○號重建「乙0000000佛講堂」係一新建之寺廟,與「乙○○○○○○」無關,更與「神明會乙○○○○○○」無關。
(五)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無效。又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定有明文,故公益性團體之組織或解散均應斟酌捐助人(或捐助章程)之意思。本件捐助人即被告於六十九年捐助土地之目的即在設立永久性道場,希望依法成立寺廟之法人組織,當時被告定名為「乙○○○○○○」,奈因當時鄭偉聲送件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時,暗中夾藏「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致遭駁回退件,被告遂將此事擱置,故實際上「乙○○○○○○」並未依法核准設立,僅供實修參拜之場所。因申請設立案件被主管機關退回,連同所謂申請成立必要條件之「會員」亦遭一併退回,既未經合法設立自無會員大會,換言之,「乙○○○○○○」十餘年均無召開任何會員大會,則何來「乙○○○○○○」,丙○○為主任委員。迨八十七年間捐助人即被告為秉其建立永久性道場之捐助意思,將原有土地賣掉,重新於台南市○○路○○巷○○弄○○號購置土地,興建全新道場,依主管機關規定成立寺廟之要件,檢具「會員名冊」以「乙0000000佛講堂」名稱向台南市區公所申請設立登記。依前開民法規定,於捐助人死亡時,主管機關等尚得依照捐助章程或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必要組織,及宣告董事行為無效,則本件捐助人被告尚在人世,其自得依照現在環境演進及其建立永久性道場目的,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組織,遑論新道場之名稱及會員人數(因原來「乙○○○○○○」無法依法成立,宛如公司未依法設立同)。被告將其私有土地出售,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購地私建「乙0000000佛講堂」,類推適用前開民法規定並無不合。「乙○○○○○○」係六十九年當時被告原欲設立之寺廟,並以為捐助之對象(類似欲成立財團法人之捐助人),茲因「乙○○○○○○」未能經政府機關核准而未成立,則捐助之對象與目的均已不存在,故該捐助行為應已失其效力。
(六)丙○○並非「神明會乙○○○○○○」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該神明會之大會記錄即決議延長被告擔任該神明會之職務至新建道場落成再改選,詎該新建道場未落成,被告催討鄭偉聲保管二百餘萬元基金,丙○○與鄭偉聲即挑唆神明會信徒召開信徒大會改選,顯然違反前決議內容而無效,又丙○○召集之程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與神明會章程規定不合,違反章程規定應屬無效,況且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就其選舉結果違反章程而不准備查,故丙○○並非神明會之主委。
(七)本件原告主張基於「所有權」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非登記為原告所有,則原告豈能依據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又特定物所有權消滅後之金錢債權,進而以金錢因買賣行為而轉換成另一個新的不動產,不可主張為原來之所有權法律關係。
(八)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捐獻土地蓋永久性道場,名為「乙○○○○○○」,並申請寺廟登記(寺廟登記屬於永久性道場,神明會組織則非是),並非贈與給原告「神明會乙○○○○○○」,業如前述,退萬步言(被告再三否認),縱如原告主張係贈與原告,則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神明會乙○○○○○○」,被告自得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九)原告「神明會乙○○○○○○」係五十六年設立,神明會會址在鄭偉聲家中(台南市○區○○路○○○號之二),而被告捐助土地欲成立之永久性道場(神明會財產可由會員繼承,與被告原意不符),即「乙○○○○○○」,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係屬二個不同形態之組織,被告捐獻土地之原始資料是為設立「乙○○○○○○」之寺廟用地,原告之「神明會」自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移轉至台南市安南區係借用「乙○○○○○○」之場地,寺廟主管機關台南市安南區公所承辦備查之會議文件皆以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乙○○○○○○」為對象,現因「乙○○○○○○」因故未能准予寺廟之登記,原告不得主張為其私產等情,業據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函釋在卷。(台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雖以程序問題,撤銷台南市安南區公所行政處分,惟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就實質部分之解釋,被告仍得資為訴訟有利之証據)。
(十)被告在六十九年捐獻土地興建「乙○○○○○○」(因故未能辦理寺廟登記,與神明會不同),並於興建完成加入會員,且被推舉為主任委員,並非神明會之主任委員,直到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開委員會前數天,因新買土地不能登記才發現有神明會,而同年五月十六日開臨時會議,委員會均尚且在討論如何將新道場,依法設立登記成為寺廟之永久性道場,與神明會無關。至於「乙○○○○○○」之會議,因被告經營建築、香燭等業且有三位子女年幼需照顧,忙碌異常,記錄文書均由鄭偉聲處理,被告根本未看過會議記錄,故不知會議上有神明會字樣,即便鄭偉聲將「神明會」遷入「乙○○○○○○」乙事,未經委員會同意,亦無人知悉。
(十一)被告將其所有之台南市○○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號土地捐獻興建「乙○○○○○○」(事實上存在同修之寺廟),其目的在興建永久性道場,以宏揚佛教,利益大眾,不可變更他用,若原告乃因被告之捐獻土地提供財產而成立(被告仍否認捐獻給原告),惟因欠缺法律條件,乃屬無權利能力財團,內部關係上宜類推適用財團法人之規定,捐助行為於主管機關許可成立財團前,尚可撤回捐助行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將所捐獻之前開土地處分後,以所得款項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成立新道場,並未將處分價款納為己有,顯仍在於貫徹其最初捐助之目的甚明,故其成立「乙0000000佛講堂」,召集該七佛講堂第一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置委員會,由委員會選任委員及監事,並將全部財產移交給管理委員會,由王傑宏出任主任委員,並無不合。
(十二)原告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所為之訴之變更,被告不予同意。按被告之答辯係依據原告之主張所為之防禦,而本件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迄今已逾一年餘。經過冗長之訴訟程序,若予訴之變更,則易延滯訴訟及妨害被告之防禦。原告明知其非法人團體,無權利能力,故無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所有權,方將訴之聲明變更,惟「請求被告將系爭標的移轉給丙○○」,則其請求權即訴訟標的為何?退而言之,請求登記給丙○○,其基礎法律關係亦須原告有權利能力方可,非法人團體雖訴訟法基於訴訟方便原則,給予訴訟上當事人地位,僅係權宜措施,若原告依實體法上無權利能力,無法取得所有權,則丙○○又如何得請求被告移轉所有權。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南工使字第O四六一號使用執照、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南工更使字第O二四O號變更使用執照、協議書、台南市安南區公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八九南安民字第四○號函、民事準備書狀、捐獻書、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資料、本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0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現金簿、台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南市民禮字第0九一0二二六六0五0號函、台灣省台南市寺廟登記表、七佛講堂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次信徒成立大會資料及紀錄、七佛講堂組織章程、七佛講堂堂務住持執掌制度實施細則、七佛講堂信徒名冊、七佛講堂第一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及監事名冊、文告、台南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同意書各一件(以上均影本)、明細表一紙。
丙、本院依職權函台南市政府查詢其受理「乙○○○○○○」、「神明會乙○○○○○○」、「乙0000000佛講堂」申請設立登記情形及函台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使用執照字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南工使字0四六一號之申請資料、函台南市安南地政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申請登記資料暨調取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民事歷審卷宗。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將乙○○○○○○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八之六二號雜地面積四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於原告。及該地上建物三層樓房一棟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使用執照八八台南市南工使字第四六一號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登記於原告」,繼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八之六二地號,雜、面積四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該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第一、
二、三層各二八三點OO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一二一點OO平方公尺,陽台二五點二七平方公尺建物,連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八八)南工使字第O四六一號及變更使用執照(八八)南工更使字第O二四O號,一併移交予原告」,被告雖不同意,惟原告訴之變更,得利用以前之訴訟資料,僅須調查少數之其他訴訟資料,參諸首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於五十六年登記有案之神明會之宗教團體,七十一年組織管理委員會選舉被告為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依照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為三年,不得連任,而被告做到八十八年,十七年不改選,經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其改選,經三月拒不改選,乃依內政部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依照規定手續改選完畢主體組織合法成立,被告係前任主任委員,故以甲○○為被告請求辦理移交,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原告於五十六年間經台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當時核准之名稱為「乙○○○○○○」,而「神明會」係原告之組織型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以原告主任委員之身份出售原告名下台南市○○區○○段六三八、六三九、六四二地號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下稱舊道場),出售所得購置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八之六二地號,雜、面積四二四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既經改選主任委員為丙○○,詎原告屢次通知被告辦理移交而遭拒絕,後經委員會決議訴請法院請求移交在案,原告始迫不得已提起本訴,按系爭土地及建物,均係出售原告原有之舊道場所購得,因此系爭土地及建物自應返還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原來被告係代表原告團體所登記,此次改選,被告已非代表人,故請求移轉登記於改選後之代表人丙○○名義以完成移交手續俟能以變更團體名義時為更名登記。系爭建物部分則為現物之移交,仍俟將來能以辦理更名時辦理保存登記。爰依據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系爭建物連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八八)南工使字第O四六一號及變更使用執照(八八)南工更使字第O二四O號,一併移交予原告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乙○○○○○○」與「神明會乙○○○○○○」為二個不同組織主體,若未以正名對外執行會務,不符法令程序,原告自應依合法全銜「神明會乙○○○○○○」對外執行會務,否則應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之。被告於六十九年將其私有土地捐助欲成立「乙○○○○○○」並向政府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與鄭偉聲五十六年申請設立之原告「乙○○○○○○神明會」無關,兩者係不同之組織主體,雖「乙○○○○○○」因故未能依法設立,惟不改其設立永久性道場發心,於八十七年將該私有土地出售後,購買系爭土地並私建系爭建物為新道場,因「乙○○○○○○」名稱過於普遍易滋混淆,乃定名為「乙0000000佛講堂」用示區別,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之標的物,均係「乙0000000佛講堂」所有,被告僅為起造人,而「乙0000000佛講堂」既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訴訟能力,則本件原告以甲○○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捐助人即被告於六十九年捐助土地之目的即在設立永久性道場,希望依法成立寺廟之法人組織,當時被告定名為「乙○○○○○○」,奈因當時鄭偉聲送件向台南市政府申請設立時,暗中夾藏「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致遭駁回退件,被告遂將此事擱置,故實際上「乙○○○○○○」並未依法核准設立,僅供實修參拜之場所,既未經合法設立自無會員大會,換言之,「乙○○○○○○」十餘年均無召開任何會員大會,則何來「乙○○○○○○」,丙○○為主任委員。被告將其私有土地出售,於台南市○○區○○路○○巷○○弄○○號購地私建「乙0000000佛講堂」,類推適用民法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之規定並無不合。「乙○○○○○○」係六十九年當時被告原欲設立之寺廟,並以為捐助之對象,茲因「乙○○○○○○」未能經政府機關核准而未成立,則捐助之對象與目的均已不存在,故該捐助行為應已失其效力。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係贈與原告,則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神明會乙○○○○○○」,被告自得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將其原購得之土地出售並另於台南市○○路○○巷○○弄○○號重建「乙0000000佛講堂」係一新建之寺廟,與「乙○○○○○○」無關,更與「神明會乙○○○○○○」無關。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將私有土地出售後,私建之「乙0000000佛講堂」之不動產交付,已違反主管機關之命令,於法不合。且不動產物權取得應經登記方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告無權利能力依法無法取得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其訴請不動產移轉登記,顯無理由。丙○○並非「神明會乙○○○○○○」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該神明會之大會記錄即決議延長被告擔任該神明會之職務至新建道場落成再改選,詎該新建道場未落成,被告催討鄭偉聲保管二百餘萬元基金,丙○○與鄭偉聲即挑唆神明會信徒召開信徒大會改選,顯然違反前決議內容而無效,又丙○○召集之程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與神明會章程規定不合,違反章程規定應屬無效,況且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就其選舉結果違反章程而不准備查,故丙○○並非神明會之主委。況特定物所有權消滅後之金錢債權,進而以金錢因買賣行為而轉換成另一個新的不動產,不可主張為原來之所有權法律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係於五十六年登記有案之神明會之宗教團體,七十一年組織管理委員會選舉被告為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依照組織章程第十一條規定為三年,不得連任,而被告做到八十八年,十七年不改選,經信徒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請其改選,經三月拒不改選,乃依內政部規定聲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改選後原告之代表人為丙○○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原告組織章程附信徒名冊、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0二三四七八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一一四八0八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二八九二九號函、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及簽到錄、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被告雖以:「乙○○○○○○」與「神明會乙○○○○○○」為二個不同組織主體,若未以正名對外執行會務,不符法令程序,原告自應依合法全銜「神明會乙○○○○○○」對外執行會務,否則應以起訴不合程式駁回之,又「神明會乙○○○○○○」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因新建道場尚未落成,該改選顯然違反「神明會乙○○○○○○」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之大會記錄即延長被告擔任該神明會之職務至新建道場落成再改選之決議內容而無效,又丙○○召集之程序,出席人數及決議方法均與神明會章程規定不合,違反章程規定應屬無效,況且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就其選舉結果違反章程而不准備查,故丙○○並非「神明會乙○○○○○○」之主委云云置辯,惟查:
(一)本件原告已於五十六年三月間向台南市政府申請神明會設立登記,業經台南市政府准予登記在案,有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登記表一件可稽,復有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南市民調字第二三八五五0號函復「有關神明會乙○○○○○○之設立許可之最原始資料,現僅留該神明會於民國五十六年三月經本府許可之神明會登記表影本,並有之後的文件副份至今(期間該神明會對外均未將『神明會』三字冠於全銜之上)」等語在卷可稽,原告雖未於起訴狀當事人稱謂欄部分將「神明會」三字冠於全銜之上,然其於起訴狀已載明「乙○○○○○○係經台南市政府登記之神明會執有台市神明會登記表為證」等語(詳見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訴狀),且於本院審理中亦表明「原告確認為神明會乙○○○○○○」(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組織型態係神明會,應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聲請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同意備查後,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查委員,改選後原告之代表人為丙○○,至於大會紀錄有無台南市政府備查並不影響其效力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原告組織章程附信徒名冊、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0二三四七八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一一四八0八號函、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八八南市民調字第二八九二九號函、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第二屆第一次信徒大會紀錄及簽到錄、原告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一次管理監查委員聯席會議紀錄各一件為證,證人鄭偉聲亦到庭證稱:伊有參加八十八年八月八日原告的信徒大會,參加的信徒與簽到簿相符,因為之前兩造就有訴訟,伊有印象,且是伊擔任紀錄的。這個會須要超過半數才能召開,連同代理的共有三十四人參與,信徒共有五十五人,所以有超過半數,不會寫字的就蓋指印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雖其陳述實到連同委託出席者有三十四人等語與該次大會紀錄記載為三十六人不同,惟其主要陳述該次會議有超過半數乙節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有該次大會紀錄可稽,原告主張因為時間久遠,所以證人就人數記憶可能不清楚等語,應屬可採,原告之改選主任委員既未違反其組織章程,其改選應屬有效。
(三)而臺灣之神明會,乃係多數特定人(信徒或稱會員)集資購置財產所組成,以祭祀特定神明為主要目的之非法人團體,原告為神明會,並設有代表人,即具有當事人能力。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五、次按在給付之訴,祇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有給付義務,即有被告之適格,是以被告抗辯: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之標的物,均係「乙0000000佛講堂」所有,被告僅為起造人,而「乙0000000佛講堂」既為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有訴訟能力,則本件原告以甲○○為被告,顯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委無足採。
六、再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固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並可據此規定,認非法人團體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請求之人或為其相對人。惟此乃程序法對非法人團體認其有形式上之當事人能力,尚不能因之而謂非法人團體有實體上之權利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八六五號著有判例可稽。查「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五年六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一章第七節登記之權利主體節內說明:『神明會係宗教團體,由特定多數人所組成,如關帝爺會、福德爺會、媽祖會等是。日據時期係承認其有法人人格,至光復後則未能承認其為法人。惟為配合其已取得之土地登記,仍以神明會名義登記之。
故神明會亦屬不准新設立及新取得土地權利主體之一種。』即現在已登記為神明會之土地、建物仍暫時保持其登記狀態,至於新登記土地、建物權利,則為不予准許」,有原告提出台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台南地所登字第一五三0號函一件可稽,本件原告為神明會,已如前述,而神明會並無實體上之權利能力則原告自不能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名下,原告雖主張:因土地無法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所以要移轉登記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云云,惟原告起訴請求移交財物事件,其兩造當事人並不包括丙○○在內,蓋丙○○在本件僅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已,且原告亦自陳:「這是方便的作法,沒有具體的法律依據」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原告就求為命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部分之訴,顯無理由。
七、再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三九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出售其原有之舊道場所得之價款所出資興建之事實,業據提出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原告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屆第六次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公佈收支摘要表、原告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委員會資料及臨時委員會議紀錄附記帳簿、內政部七十一年三月八日台內地字第七0一九一號函、陳鳳琪編著土地登記實用第二八0頁、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南工使字第O四六一號使用執照、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南工更使字第O二四O號變更使用執照各一件、定期存款單三紙、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台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五紙、照片十八幀為證,被告雖以其於六十九年係以「乙○○○○○○」寺廟為捐助之對象,茲因「乙○○○○○○」未能經政府機關核准而未成立,則捐助之對象與目的均已不存在,該捐助行為應已失其效力。退萬步言,縱如原告主張係贈與原告,則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神明會乙○○○○○○」,被告自得撤銷贈與,並以答辯狀之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將其私有土地出售後私建之系爭建物,與原告無關云云置辯,惟查:
(一)舊道場係由被告於六十九年六月五日贈與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名下,原管理者為鄭偉聲,嗣原告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改選新管理人為被告,即變更管理者為被告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納通知書、土地所有權狀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四件、台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五紙為證,復有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十日安南地所一字第0四五七一號函附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變動登記表一紙可稽,參諸被告亦自承:伊在六十九年就知道有一個乙○○○○○○神明會及一個乙○○○○○○寺廟是不同的,當時還沒有成立一個乙○○○○○○寺廟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既於六十九年時即知道乙○○○○○○寺廟還沒有成立,而乙○○○○○○神明會與乙○○○○○○寺廟又是不同,仍同意贈與舊道場予「乙○○○○○○」,況原告自設立許可迄今之期間對外均未將「神明會」三字冠於全銜之上(詳見台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九南市民調字第二三八五五0號函),被告復於七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經選任為原告之管理人,並將舊道場之管理者變更為被告之名,其所提出之台灣省台南市神明會變動登記表即已載明原告係屬神明會之組織,被告又係擔任管理人,豈有不知所管理者係神明會之性質,足認被告原贈與之對象確為原告,且確已登記為原告名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二)至於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以出售舊道場之價款出資興建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亦自承:舊道場賣地得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零七萬零五百三十四元,其出售得款先買系爭土地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一十八元,其餘的錢興建新的道場,就是系爭建物,就建物主體建築部分就要花一千二百九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就建築部分還夠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分別召開之大會紀錄暨帳冊、現金簿一件、明細表一紙可稽,況系爭建物若係被告自己所出資興建,其起造人焉會用「乙○○○○○○」名義,而被告僅係其「管理人主任委員」?益足證明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有同意伊使用舊道場的一部份土地,所以要扣除三百多萬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提出之同意書僅記載「永久通行使用」等語,並未同意被告得扣除三百萬元,被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系爭建物既係由原告自己出資建築,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故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故不因是否由承攬人建築而有異,亦不因是否日後不能辦理登記而有所區別,即能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
(三)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建築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建物業已領有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南工使字第O四六一號使用執照、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南工更使字第O二四O號變更使用執照各一件及照片十八幀可稽,復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八九南工局使字第一二二四三號函附資料可稽,且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的三層樓房,並有加蓋屋頂突出物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無誤(詳見九十年二月七日勘驗筆錄),又其位置及面積,亦經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足認系爭建物業已建築完成,原告即已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八、末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又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第九百四十一條、第九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其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抗字一六三號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被告為其前任主任委員,嗣原告改選主任委員後,被告至今尚未辦理移交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乙0000000佛講堂」所有,被告僅為起造人,其目前已將系爭建物移轉給七佛講堂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於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期間基於原告之指示興建系爭建物,其使用系爭建物,應認係受原告之指示,而為原告之輔助占有人,然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改選主任委員為丙○○後,被告即非原告之輔助占有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系爭建物是由被告出資興建的,因為舊道場也是被告所有,所以是賣掉以後才去蓋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九百一十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自其未擔任原告之主任委員時起就系爭建物並非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原告指示而為占有,被告對系爭建物亦屬獨立之事實支配關係,而屬占有人,則被告即屬無正當權源而占有系爭建物。
(二)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完成而為原告取得所有乙節,已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乙0000000佛講堂」所有云云,並無所據,參諸被告亦自承:「目前在辦理登記中,不知何時遞件,也不知何時辦成」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己就系爭建物是否已辦理移轉登記乙節亦不清楚,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被告為無權占有乙節為可採,依所有權之作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又被告對於伊目前執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乙節並不爭執,則原告依所有權之作用,自得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變更使用執照,此為被告應負之附隨義務。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九九八之六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合計九百七十平方公尺,即門牌台南市○○路○○巷○○弄○○號鋼筋混凝土構造三層樓房,連同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南工使字第O四六一號使用執照一件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南工更使字第O二四O號變更使用執照一件,交還予原告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就系爭建物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經核均無不可,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黃淑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