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複 代理人 石本婁律師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卯○○訴訟代理人 丑○○複 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石本婁律師被 告 丙○○
丁○○甲○○○戊○○壬○○子○○乙○○癸○○兼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寅○○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
庚○○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五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六0之二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九六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寅○○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三二二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二0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壬○○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子○○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段一一六九之五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0六九公頃;及同段一一六九之五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癸○○應將坐落同右段一一六九之五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
00五二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己○○應將坐落同右段六0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2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同段第六0九之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3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之三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4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之三五號土地(已併入同段六0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5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與V6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同段第五五三之四六號土地(已併入同段六0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7部分面積0‧0一五二公頃;同段第五五三之二九七號土地(已併入同段六0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8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之三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9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同段第五五三之四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10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同段第五五三之二九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11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同段第五五三之二九五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V12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五段三一八巷二三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十分之九,被告丙○○、丁○○、寅○○、戊○○、壬○○、子○○、乙○○、癸○○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九項於原告陸軍總司令部各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伍拾壹萬元、伍佰柒拾捌萬元、參佰柒拾伍萬元、壹佰參拾萬元、捌拾伍萬元、肆拾壹萬元、貳佰貳拾壹萬元、陸拾壹萬元分別為被告丙○○、丁○○、甲○○○、寅○○、戊○○、壬○○、子○○、乙○○、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陸軍總司令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五四號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00八0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二)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0‧00四四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六0之二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三)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四九六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四)被告寅○○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0‧0三二二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五)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一二0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六)被告壬○○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七三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七)被告子○○應將坐落同右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0‧00三五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八)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段第一一六九│五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0‧00六九公頃、同段一一六九之五七號土地,如附圖所示J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九)被告癸○○應將坐落同右段第一一六九之五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部分面積0˙00五二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十)被告己○○應將坐落同段第六0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2部分面積0‧000一公頃,同段第六0九之一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3部分面積0‧00五八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之三八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4部分面積0‧00一一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之三五號土地(已併入六0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5部分面積0‧0一二三公頃、V6部分面積0‧000三公頃,同段第五五三之四六號土地(已併入六0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7部分面積0‧0一五二公頃,同段第五五三之二九七號土地(已併入六0九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8部分面積0‧000七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之三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9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同段第五五三之四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10部分面積0‧00三一公頃,同段第五五三之二九六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11部分面積0‧000八公頃,同段第五五三之二九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V12部分面積0‧00五九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五段三一八巷二三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陸軍總司令部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十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十二)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五三、一一六九之五四、一一六九之
五七、一一六九之三六、一一六九之三八號土地,係原告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地,同段第號六0八、六0九、六0九之一、五五三之四五、五五三之二九五、五五三之二九六號土地,係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地,被告等未經原告允准,擅於上開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係屬無權占有。(至被告候金華所占坐落台南市○區○○段第六0七之一、六0三之一號土地,非屬原告管理之國有地,不在本件請求之範圍。)
(二)被告寅○○等九人(被告候金華除外)主張,渠等所蓋房屋,均係民國(下同)四、五十年代,因當時廹切之需要,曾向國軍眷管單位申請於現地自建眷舍,並獲軍中主官批准等情,原告否認之,雖被告辯稱核准證明已損毀,可由四鄰及里長證明,惟查困若確有核准證明,應屬重要文件,豈會輕易損毀,且係所有被告一同損毀,顯係虛偽不實之詞,至所提四鄰證明係被告間相互證明,並無法證明所蓋房屋確有經原告或原告所屬單位核准,另里長陳石龍所出具「證人聲明書」尚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系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與台南市政府合建國宅,被告請求變更為非公用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最低公價出租並該售於被告,已無可能,顯然所提主張,均無理由。
(三)另被告丙○○主張,伊所住房屋係於六十八年間向訴外人許海春承購,被告丁○○主張,伊所住房屋係五十九年間向訴外人飛雲承購,二被告並提出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速管字第一二六0號令,證明訴外人許海春、李飛雲所蓋系爭房屋係經第二軍團司令部核准,惟查被告丙○○、丁○○所主張伊所住房屋係向許海春、李飛雲承購之事實,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否認其主張,且查許海春係住台南市旭日新村九二號,核准增建範圍係舍後平房一間,面積三坪半(見上引第二軍團令所載),而被告丙○○所住係台南市○○街○○○巷○○號,兩者並非同一地址,且面積一為三坪半,一為0.00八0公頃,亦不相符,另李飛雲係住台南市旭日新村九四號,核准增建範圍係舍左側平房一間,面積三坪半(見上引第二軍團令所載),而被告丁○○所住係台南市○○街○○○巷六0之二號,兩者並非同一地址,且面積一為三坪半,一為0.00四四公頃,亦不相符,顯然被告丙○○、丁○○主張伊所住房屋係向許海春、李飛雲承購,並非事實,再者,訴外人許海春、李飛雲所住旭日新村,已於八十七年間拆除完畢,被告丙○○、丁○○所住系爭房屋,豈有可能係屬於旭日新村範圍內之土地,顯見被告所主張為無理由。
(四)被告候金華主張系爭五五三之四六、五五三之二九七號土地,納入合建國宅,與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規定相抵觸,不得列入眷改範圍,且其設計規劃蓋二樓透天店面標售,亦有違政府興建國宅照顧中、低收入戶之德政,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等情,均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件、行政院函一件、內政部函一件、陸軍總司令部令、稿及簽呈單各一件、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二件、戶籍謄本十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土地佔有之說明:四十五年底時,被告佔地原係眷村外滙集排水之水坑窪地,每遇颱風大雨冲刷,土地流失愈加嚴重,危及鄰近眷村住戶安全,因無人出面處理,家父勇於出來處理,一面疏導水流,一面填土,一點一滴經多年努力始佔有該地。五十二年搭建房屋乙間,六十八年一月十二日設籍該處,七十六年九月一日整編為台南市○○路○段○○○巷○○○號居住迄今。而被告曾於六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國有財產局台南分處陳情租購獲該分處函覆稱:「俟地目變更後再行依照規定檢證前來申辦租購手續,嗣於七十五年九月八日該分處來函,要求檢附有關証件辦理租購,唯因欠缺五十九年以前水電資料故未完成辦理,當時經請教承辦人,該如何處理?該員告之:「類似你們這種情况甚多,唯有①俟法令修正放寬後再辦②該地號土地若有處分時,佔有戶擁有优先權」等語。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立法院三讀通過「國有財產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大幅放寬國有非公用土地承租及讓售條件,修正為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者,即可承租購,被告已符合承租購條件資格,唯因軍方八十五年二月不當將被告所佔用之地納入重建範圍而致資格喪失。
2、查台南市○○段五五三-四六之土地,非屬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亦非由陸總部所列管,雖於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奉行政院函同意納為合建國宅用地,但與八十五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四條規定相抵觸,故不得列入眷改範圍。同段五五三-四六之二九七地號係國有財產局調撥軍方興建國宅用,但其設計規劃蓋二樓透天店面標售,有違政府興建國宅照顧中低收入戶之德政,依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變更原定用途時」、第三款規定「於原定用途外,擅供收益使用時。」應由財政部呈請行政院撤銷撥用。
3、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即向行政院陳請「撤銷用地撥用」,由於牽涉單位較多,內容也較複雜,迄今尚在行政院作業中,懇請法官在本案未獲行政院答覆前,暫緩執行拆屋與進行訴訟。
(三)證據:提出里長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二件、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函二件、報紙影印本一件等為證。
二、被告寅○○、丙○○、丁○○、甲○○○、戊○○、壬○○、子○○、乙○○、 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寅○○等現居台南市○○街○○○巷○○號、六0之二號、六十二號、六號、六十六號及六十八號及旭日街一七七號、一七九號等住屋,均係早於四十、五十年代,因當時迫切之需要,曾向國軍眷管單位申請於現地時在旭日新村北邊閒置荒地自建眷舍,並獲軍中主官批准,被告丙○○、丁○○住戶文件有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五七)速管字第一二六0號令可憑,但其餘被告之文件因五十九或六0年間水災而損毀,可由四鄰及里長證明。
2、當年因諸如類此之案件不可勝計,政府乃以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分界,此時以前自建之眷舍為「合法老違建」,此時以後自建者為「不合法新違建」,前者合法不于拆除,後者則隨時拆除,我等既屬合法,理應以合法方式處理。
3、八十五年間軍方多次以威脅利誘等手段,企圖迫使吾等陷於「掃地出門」之困境。市府以三十年前每平方公尺補償新台幣二千元之老規定,圖取暴利,而置吾等生死於不顧。五月中旬民等於強權勝於司法的驚恐(大道菜場被軍方及市府於五月十六日強制拆除)之餘,又接到軍方委請台南地方法院發出「提存通知書」,又是威脅利誘之手段,吾等無奈。
4、我們這些自建戶有眷無舍的榮民與眷村原住戶榮民都曾一生為國宣勞,在住的待遇上,應享有平等權利,過去數十年,已備受委屈,現軍方既建國宅,理應比照原住戶獲配改建之住宅,以示補償之德意。或請軍方依法將吾等現已和平使用數十年之小號畸零地重劃為非公用土地,比照許多往例,交還財產局以最低公價(優惠價)出租並讓售我窮苦老榮民,使我等於此殘燭晚年尚保有一立椎之地。
(三)證據:提出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五七)速管字第一二六0號令一件、里長聲明書一件、四鄰證明書八件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就被告等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各繪製複丈成果圖。
理 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國家機關使用、管理者,名義上雖屬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管理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此觀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自明。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以所有權人地位,請求拆屋還地,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五三、一一六九之五四、一一六九之五七、一一六九之三六、一一六九之三八號土地,係原告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土地,而同段第號六0八、六0九、六0九之一、五五三之四五、五五三之二九五、五五三之二九六號土地,則係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等未經原告允准,擅自在上開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之房屋居住,係屬無權占有,爰基於所有權作用,訴請判決被告應拆屋交地等語。
三、被告己○○則以其依現行法令之規定,已有權利向原告租、購其占有之系爭土地,原告卻因合建事宜而拒絕,顯不合情理等語置辯。而被告寅○○、丙○○、丁○○、甲○○○、戊○○、壬○○、子○○、乙○○、癸○○等人則以其現所居住之房屋,均係於四十、五十年間,向國軍單位申請建屋而准許,且因當年諸如類此之案件不可勝計,政府乃以五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分界,之前自建之眷舍為「合法老違建」,是渠等建物既屬合法,自有占有之權源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本件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別係其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而被告等之建物卻占有系爭土地(其占有之地號及面積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所有之建物坐落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各一份附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既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自屬無權占有,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建物(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拆除,併將該基地返還原告等語,然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即原告是否曾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屋?
五、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原告無須舉證證明被告為無權占有。經查:
(一)被告己○○部分:本件被告己○○雖抗辯其有向原告租、購其所占有如附圖V1至V12部分所示系爭土地權利一節,然兩造既尚未就出租或買賣之該土地之事宜訂立契約,則被告己○○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正當權源。
(二)被告寅○○、丙○○、丁○○、甲○○○、戊○○、壬○○、子○○、左明亮、癸○○部分:
1、被告丁○○、丙○○部分:被告抗辯其占有如附圖所示F、G部分系爭土地之建物,係各向訴外人許海春、李飛雲所購買之增建部分,而許海春、李飛雲增建該建物係經原告陸軍總司令部之同意,其自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並提出陸軍第二軍團司令部五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五七)管速字第一二六0號函為憑。然查,被告丙○○、丁○○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向訴外人許海春、李飛雲購買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無足憑採。況依前開令文意函,訴外人許海春係住台南市旭日新村九二號,核准增建範圍係舍後平房一間,面積三坪半,另訴外人李飛雲則係住台南市旭日新村九四號,核准增建範圍係舍左側平房一間,面積三坪半,惟本件被告吳修三、丁○○所有建物之住址卻係台南市○○街○○○巷○○號、六0之二號,兩者並非同一地址;且系爭建物占有土地面積分別為0.00八0公頃(二四‧二坪)、0‧00四四公頃(一三‧三一坪),與訴外人許海春、李飛雲所核准增建之面積亦不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丙○○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該土地,應可採信。
2、被告寅○○、甲○○○、戊○○、壬○○、子○○、乙○○、癸○○部分:被告抗辯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係於四、五十年間經原告陸軍總司令部之同意所興建云云,並舉證人即光武里里長陳石龍、台南市九六村之村長白海立為證,然查:證人陳石龍、白海立到庭分別證稱:「我是光武里里長,現當這一任,我自五十三年就搬來這裡了,我搬來這裡時他們房子都已蓋好了,他們有告訴我他們是經國防部證明可以蓋他們才蓋的,是一個月前拿給我看的。就是卷附丙○○、丁○○所提之證明書。其他的人我沒有看過。(如何知道他們的房子是軍方同意他們蓋的?)是他們拿給我看的,我今天只是要證明他們已住在該址很久了,自我搬來了他們就住那裡了。」、「(知道寅○○等人為何會在系爭土地蓋房子?)我們是有一個自治會,他們是旭日新村的,我們是九六新村的,我知道我們九六新村的情形,我們若要蓋房子都要往上報,向軍方第六軍團報,上面會派人跟我們九六新村的人共同監工,我認識旭日村村長,沒有聊過他們要蓋時要怎麼蓋。::基本上每個村子都一樣,但不知有否特例。::本來在那裡沒有房子的人,要蓋也可以往上報,有的會駁回,有的人會准。(有否駁回了,卻在該地蓋房子之情形?)好像沒有。::」等語,是證人陳石龍僅能證明被告在該地居住之時間,然單純占用時間之長短,尚不足認為就系爭土地即取得占有之本權;而證人白海立雖證明其所居住九六新村內之建物之占有權源,然亦未能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則證人等之證詞均未能證明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確係經原告陸軍總司令部之同意始興建。
綜上,本件被告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有占有之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係無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應堪採信。
六、從而,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坐落在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係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建物(面積詳如附表所示)拆除,併將該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洪碧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F0~T40附表:
┌──┬───────────────┬────┬──────┬────┬───────┬────┐│編號│ 坐落地號 │所有權人│ 管理者 │占用者 │占用面積(公頃)│附圖位置│├──┼───────────────┼────┼──────┼────┼───────┼────┤│ 一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五四│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丙○○ │0‧00八0 │G部分 │├──┼───────────────┼────┼──────┼────┼───────┼────┤│ 二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五四│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丁○○ │0‧00四四 │F部分 │├──┼───────────────┼────┼──────┼────┼───────┼────┤│ 三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五四│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甲○○○│0‧0四九六 │A部分 │├──┼───────────────┼────┼──────┼────┼───────┼────┤│ 四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五四│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寅○○ │0‧0三二二 │E部分 │├──┼───────────────┼────┼──────┼────┼───────┼────┤│ 五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五四│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戊○○ │0‧0一二0 │B部分 │├──┼───────────────┼────┼──────┼────┼───────┼────┤│ 六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五四│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壬○○ │0‧00七三 │C部分 │├──┼───────────────┼────┼──────┼────┼───────┼────┤│ 七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五四│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子○○ │0‧00三五 │D部分 │├──┼───────────────┼────┼──────┼────┼───────┼────┤│ 八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五三│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乙○○ │0‧00六九 │I部分 │├──┼───────────────┼────┼──────┼────┼───────┼────┤│ 九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五七│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乙○○ │0‧0一二一 │G部分 │├──┼───────────────┼────┼──────┼────┼───────┼────┤│ 十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五七│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癸○○ │0‧00五二 │K部分 │├──┼───────────────┼────┼──────┼────┼───────┼────┤│十一│台南市○區○○段六0八 │中華民國│財政部 │己○○ │0‧000一 │V2部分 ││ │ │ │國有財產局 │ │ │ ││ ├───────────────┼────┼──────┼────┼───────┼────┤│ │台南市○區○○段六0九之一 │中華民國│財政部 │己○○ │0‧00五八 │V3部分 ││ │ │ │國有財產局 │ │ │ ││ ├───────────────┼────┼──────┼────┼───────┼────┤│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三八│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己○○ │0‧00一一 │V4部分 ││ ├───────────────┼────┼──────┼────┼───────┼────┤│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三五│中華民國│財政部 │己○○ │0‧0一二三 │V5部分 ││ │ │ │國有財產局 │ │ │ ││ ├───────────────┼────┼──────┼────┼───────┼────┤│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三五│中華民國│財政部 │己○○ │0‧000三 │V6部分 ││ │ │ │國有財產局 │ │ │ ││ ├───────────────┼────┼──────┼────┼───────┼────┤│ │台南市○區○○段五五三之四六 │中華民國│財政部 │己○○ │0‧0一五二 │V7部分 ││ │ │ │國有財產局 │ │ │ ││ ├───────────────┼────┼──────┼────┼───────┼────┤│ │台南市○區○○段五五三之二九七│中華民國│財政部 │己○○ │0‧000七 │V8部分 ││ │ │ │國有財產局 │ │ │ ││ ├───────────────┼────┼──────┼────┼───────┼────┤│ │台南市○區○○段一一六九之三六│中華民國│陸軍總司令部│己○○ │0‧000六 │V9部分 ││ ├───────────────┼────┼──────┼────┼───────┼────┤│ │台南市○區○○段五五三之四五 │中華民國│財政部 │己○○ │0‧00三一 │V10部分││ │ │ │國有財產局 │ │ │ ││ ├───────────────┼────┼──────┼────┼───────┼────┤│ │台南市○區○○段五五三之二九六│中華民國│財政部 │己○○ │0‧000八 │V11部分││ │ │ │國有財產局 │ │ │ ││ ├───────────────┼────┼──────┼────┼───────┼────┤│ │台南市○區○○段五五三之二九五│中華民國│財政部 │己○○ │0‧00五九 │V12部分││ │ │ │國有財產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