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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重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陸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辛○○訴訟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丑○○訴訟代理人 辛○○複 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被 告 子○○

己○○兼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庚○○訴訟代理人 卯○○○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壬○○被 告 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五三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份,面積0.00一七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六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0.00二一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戊○○應將坐落同右段第一一六九-五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0.00一九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六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2部分,面積0.00四三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癸○○應將坐落同右段第一一六九-五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3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六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3部分,面積0.00三八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庚○○應將坐落同右段第一一六九-五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4部分,面積0.00一三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六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4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丁○○應將坐落同右段第一一六九-五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5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六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5部分,面積0.00三四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乙○○應將坐落同右段第一一六九-五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6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六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6部分,面積0.00三三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被告己○○應將坐落同右段第一一六九-五三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7部分,面積0.00一四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六五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7部分,面積0.00二二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子○○、戊○○、癸○○、庚○○、丁○○、乙○○、己○○各負擔二十九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零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供擔保、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叁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供擔保、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元供擔保後,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供擔保、各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子○○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庚○○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李連芳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被告己○○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各別就本判決第一至七項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七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外,另請求:被告甲○○應將坐落同右段第一一六九-五三號土地,面積0.00二九公頃、同段第一一六九-六五號土地,面積0.000一公頃,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巷○號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陸軍總司令部及聲請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五三、之六五號土地,係原告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地,被告未經原告允准,擅於上開土地搭蓋房屋居住,係屬無權占有。

(二)否認被告所主張渠等所蓋住家或店舖,即係原告陸軍總司令部(以下同)民國(下同)四十八年春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所核定姑准建卡列管之「福利中心」,且經詳予核對被告戶籍設籍資料,被告均係民國四十八年以後始遷入系爭房屋內,顯然被告所住系爭房屋縱然確係原告四十八年所核定姑准建卡列管之福利中心(原告否認之),亦非當初之原始住戶,被告若主張伊係原告四十八年核定姑准建卡列管之原始住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建卡列管」係原告內部作業之單方面行為,並非契約行為,按使用借貸關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始能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建卡列管」既係原告內部之單方面之行為,並未與被告成立契約,自不發生契約行為,縱使原告四十八年春君善字第○一七號令,亦僅係原告令知所屬眷管單位或有關單位准予建卡列管,該令文並未通知被告,果若被告認原告該令文有通知被告,應請被告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陸軍總司令部並不堅持曾於四十八年春以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定「大道新村新建菜場姑准建卡列管」,惟依該令內容,原告核定姑准建卡列管者,僅限於大道新村新建「菜場」而已,而被告所搭建者均係住家或店舖,顯然並不包括在上開姑准建卡列管之「菜場」範圍內,況被告均係四十八年以後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內,不能證明系爭房屋係被告所興建,亦不能證明被告係前陸軍總司令彭上將所核定「姑准建卡列管」之原始住戶,顯然不能證明伊與陸軍總司令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至陸軍總司令部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鯶洞在字第五○二○號令核定「原則同意台南大道新村福利中心改建案」,嗣後既經陸軍總司令部於六十一年一月六日强仲自字第八○○二號令予以「註銷同意」,自已發生註銷之效力,被告主張依右引陸軍總司令部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令,被告與陸軍總司令部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顯然未當。

(四)如前所述,被告並不能舉證證明伊係陸軍總司令部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之原始住戶,且陸軍總司令部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令「原則同意」改建案,業於六十一年一月六日令予以「註銷」,顯然被告與陸軍總司令部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退而言之,果若被告確能舉證證明伊係陸軍總司令部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之原始住戶,或認陸軍總司令部六十一年一月六日之「註銷」命令違法無效,而認與陸軍總司令部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當初陸軍總司令部姑准建卡列管或同意改建「菜場」或「福利中心」之目的,旨在便利大道新村眷戶,使其能就近方便購物或買菜,不必跑到別的地方去買,業為被告所自認,茲該大道新村為配合地方建設,業已全部拆除改建國宅,已無大道新村存在,則當初陸軍總司令部同意興建「菜場」或「福利中心」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貸與人即陸軍總司令部自得請求返還之,況系爭土地行政院已核定與台南市政府合建國宅,原告亦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原告陸軍總司令部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兩造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以民事答辯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返還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返還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本件訴訟仍然有效,則兩造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五)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所提民事答辯狀,主張「被告現在所用之土地,係於民國四十七年間,軍方見附近眷村住民買菜、購物不便,並為安置退休官兵自謀生活,因而指示當時大道新村自治會會長張漢平及退伍上校俞朝宗籌劃就近成立市場,故選擇大道新村大門外空地,完全自費籌建市場、攤位及店舖三十間,並經陸軍總司令部核准」等事實之真正,依被告所提出證一號國防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祥祉字第○五五九六號函,說明一,所引「依陸軍總部眷管處㕑、5、4建八處字第二三九○號函說明二所述:該村福利中心,係奉前總司令彭上將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應無疑慮」,顯然前陸軍總司令彭上將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所核定「姑准建卡列管」,亦僅係指「該村福利中心」而言,而被告等所占建係住家或店舖,並非「福利中心」,應不包括在前總司令彭上將君善字第○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之內,果若被告認渠等所建住家或店舖係屬「福利中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查上開前總司令彭上將令,亦僅係「姑准建卡列管」,並非如被告所主張「並經陸軍總司令部核准」,而所稱「姑准建卡列管」依文義應係指原告事先並未核准興建,祇因占建戶已擅自籌資興建後,原告認既已成為事實,為免引起紛爭,姑且准予建卡列管,留待以後適當時期處理而已,並非已同意占建戶興建。

(六)原告雖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洞在字第五○二○號令核定:「台南市○道新村呈請改建福利中心一節,本部原則同意」,惟查原告「原則同意」准予改建者僅限該村「福利中心」,已如右二所述,而被告所蓋均係住家或店舖,並非「福利中心」,應不在原則同意改建之列,且嗣後該大道新村自治會所報三十戶改建名冊,大部非屬該村眷戶,且改建經費全係私人集資,於法不合,原告乃於六十一年一月六日以仲自字第八○○二號令,將「本部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洞在字第五○二○號令核定「原則同意」台南大道新村福利中心改建案,予以註銷」,被告僅提出原告「原則同意」令文,而未提出「註銷」令文,顯然未當。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三份、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份、陸軍總司令部公文影本乙份、行政院與內政部函影本各一份、民事答辯狀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等為憑,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甲○○、乙○○、丁○○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聲明及陳述,其中除被告甲○○另陳述不同意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外,餘三名被告與其餘被告共同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均為台南市○○街○巷大道新村福利中心之店舖住戶,被現在所用之土地,係於四十七年間,軍方見附近眷村住民買採、購物不便,並為安置退休官兵自謀生活,因而指示當時大道新村自治會會張張漢平及退伍上校俞朝宗籌劃就近成立市場,故選擇大道新村大門外空地,完全自費籌建市場,攤位及店舖三十間,並經陸軍總司令部核准,經四十八年春(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建卡列管」在案,而由國防部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八七)祥祉字0五五九六號函中,對建卡列管乙事,亦表明「該村福利中心,係奉前總司令彭上將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應無疑慮」,既經建卡列管」,則屬有權占有。倘若自始即無權占有,原告豈會距民國四十八年迄起訴前逾四十年間未提出訴訟。

(二)被告曾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提起確認之訴,目前仍在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晉股),尚未終結。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是否無權占有,與前揭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事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有關,爰請求鈞院先行裁定停止待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四號案終結後再續行審理。

三、證據:提出(八七)祥祉字第0五五九六號函影本乙份、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五九)洞在字第五0二0號令乙份等為憑。

貳、被告癸○○部分另補充:

一、陳述:

(一)否認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訴狀所述,本人「未經原告允准,擅於上開土地搭蓋居住,顯係無權占有」乙案,均非事實。原告依戶籍遷入否為其主張要件,顯有不當,因地上物權利人之認定是依所有權人為要件,而非依居住權為要件。

(二)本案因眷村改建而衍生之地上建物權之法律認定問題已爭訟多時,唯原告堅不承認陸軍總部四十八年核定列管之建物為合法,反指控前項事端,更引用違章建築處理法予以強制拆除,顯有故意規避賠償責任。大道新村於四十四年眷戶遷入居住後,因買菜均赴早年之公園市場,雖偶有小販在眷村空地叫賣,但仍為不便,故自治會為配合眷管單位對眷村之環境衛生及安全管理,乃向眷管單位反映後同意,由眷戶自行出資興建市場,且出資人均需為大道新村之原眷戶,因店舖僅供營業用,故並未設籍,且亦不能設籍,因出資人均為有配住眷舍之軍眷戶,若遷出戶籍,則喪失眷舍之居住權,爾後之設籍乃因子女成婚而設籍,故原告之主張,顯然不瞭解上述情形或明知而故意規避責任,足見違背法理,不可採信。

(三)本案店舖建物共三十戶,於四十八年由自謀生活退余役官兵三十人同意自費興建,且奉陸軍總部(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核定列管在案。原告主張列管案件限菜場,不含店舖、住家等語,實為再次規避賠償責任,乃斷章取義故意曲解法令,不可採信,因該文中第一條第二款全文中說明詳盡,原告未依接續文令所述「..惟該菜場之一、二、三號房舍(即店舖)..由原建市場三十戶平均攤負。」足以證明三十戶房舍店舖即為菜場之部分已無庸置疑,另第四款中所述「大道及九六新村新建之市場「棚」、「舍」..」,棚即搭建之攤位市場,舍即為前項(二)款中所指之三十戶之房舍(即店舖),故原告明顯故意曲解法令,規避賠償責任。

(四)依據國防部函覆監察院人民陳情案件中亦已認定三十間店舖為合法列管,已無庸疑,但原告在函覆立委文件中指上項文件已銷毀無法提供參,而不予承認,反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民事準備書中,擅依個人見解,自行解釋文字字義「姑准建卡列管」的定義,認為當時主管本意是不准,此種辯解不可採信,殊不知原告何能決定當年主管批示之本意,反之當年之官場文化在公文書中用語引用「姑」字比比皆是。「姑准」本意就昃主管要核准,但讓下級認為是上級施惠而所做之批示,另如常見之「姑令初犯如何又如何」,或「姑准,下不為例」,諸如此類批示在公文書中不足為奇,難道都要等以後再另行處理,故原告所言,未考慮時空背景將公文書中之批文本意,擅自認定,不可採信。

(五)原告又云:「建卡列管」係原告內部作業之單方面行為,所言又明顯規避責任,原告云「單方面行為」,但此一行為只要正式記載於公文書中,即為合法成立之要件,不論此公文書是由管理單位轉知被告,或直接告之被告,均為合法告知,且原告以住之公文書均發至管理單位轉知被告,亦未直接行文被告本人,若有原告應負舉證之責。原告謂陸軍總部核定「福利中心,姑准建卡列管」,並無核定三十間店舖亦姑准列管乙節,更是不深入查證妄下斷語,實為不瞭解眷村文化。當年之「福利中心」為眷村福利委員會下管理之竹棚攤位及三十間店舖之市場,統稱為「福利中心」,家父葛明如先生亦為福利中心之代表,「福利中心」他只是「市場」統稱的一個名詞,然原告以現今之福利中心為單一場的觀念,套用四十年前的環境背景,實為不智,更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對被之指控均非真實,且於法、於理均無確切之證據,原告更濫用公權力,在司法單位審理期間,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擅依違章建築處理法強制拆除地上建物,顯有不尊重司法之嫌,更侵害人民財產,令人髮指。被告乃繼承先父於軍方管籍之土地上興建之合法房舍之權利,且原告均無法提出確切之不合法之證明,故被告再次要求原告依法房舍辦理拆遷補償,而非依非法之違建拆除發放救濟金。

(七)被告否認原告之訴,且要求原告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三條第三、四款及第三十五條相關規定,認定被告地上物權合法之法律地位,並依據「國軍者舊眷村原眷戶自(增)建房屋補償規定計算標準(每坪三萬元)辦理補償,而非依違章建築辦法拆遷發放救濟金。

(八)對原告所謂終止借貸關係之主張,乃再次規避責任,因無論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對於地上物均應認定為合法建築物,不應依違章建築拆遷賠償來認定。對於地上物之賠償,原告一再強調原始戶籍是否遷入,亦為不當,因對地上物之賠償,自然人並無限定為原始所有人為要件,只要現在使用人即可領取賠償,故追究當年是否有戶籍遷入爭議,已無意義。

二、證據:另提出:陸軍總司令部(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函影本乙份、國防部(八七)祥祉字0五五九六號函影本乙份、國防部八十七年院台國字第八七二一000七四號函影本乙份、陸軍總司令(八五)伯耐字第一七一三號函影本乙份、、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暨有關眷戶權益說明等為憑。

叁、被告戊○○、子○○、己○○等三人部分另補充:

一、陳述: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六五號、一一六九之五三號土地,係原告陸軍總司令部(下稱陸總部)管理之國有地,被告三人未經允准,擅於土地上搭蓋房屋居住云云,因認被告三人係屬無權占有。

(二)惟查,被告三人均為台南市大道新村福利中心之店鋪住戶,被告現在所使用之土地,係於四十七年間,軍方見附近眷村住民買菜、購物不便,並為安置退休官兵自謀生活,故選擇大道新村大門外空地,完全自費籌建市場,攤位及店鋪三十間,並經陸總部核准,而以四十八年春(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建卡列管」在案,故被告等與原告陸總部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主張係屬無權占有云云,應嫌無據。

(三)固然陸總部文令因已超過保存年限而銷燬,惟核諸如下說明,應足證明確有該核准文令存在:

1、依已附呈陸總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記載之內容,既謂係因超過保存年限而銷燬,顯見該文令係屬存在。

2、卷附陸總部眷管處(六0)建八處二三九0函(證據二)明確載稱:「....該村原福利中心,係奉前總司令彭上將(48)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在案...該村福利中心早經建卡列管於先....」等語;且國防部(87)祥社字第0五五九六號函亦記載:「....該村福利中心,係奉前總司令彭上將48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核定,姑准建卡列管,應無疑慮...

..」等語,足徵被告三人於系爭土地上之福利中心店鋪,確係經原告陸總部以文令核准興建。

3、再者,台南市大道新村自治會(83)道興字第00一三號呈亦於說明中記載:「台南市○○街○巷,現為大道新村福利中心店鋪及市場攤販,原奉陸軍總部四十八年春(48)君善字0一七號令核准興建列管」。益徵系爭房屋係經核准興建之情。

(三)固然原告辯稱,被告等所占建係住家或店鋪,並非福利中心,應不包括在「准予建卡列管」之內云云。但核諸國防部(87)祥祉字第0五五九六號函記載:

「...該村福利中心...然依當時為照顧眷戶,便於生活需要而興建三十間店鋪...」及台南市大道新村自治會(83)道興字第00一三號呈記載:

「台南市○○街○巷,現為大道新村福利中心店鋪及市場攤販.....」。足見被告等所占建之店鋪確屬大道新村福利中心無訛,自明原告所辯應屬無理。

(四)再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五三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則依前揭函文中之「姑准建卡列管在案」、「早經建卡列管於先」、「姑准建卡列管,應無疑慮」、「核准興建列管」等語,應足證明兩造間已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蓋不論係核准後興建或興建後核准,仍無礙於意思表示之合致。否則如屬無權占有,何須「建卡」或「列管」呢?甚至原告陸總部曾以(59)洞在字五0二0號令(證據五)同意被告等之房屋改建,且言明改建完成後,應報請列入營產管理。倘若係屬無權占有,焉會如此呢?

(五)原告另主張,當初陸總部姑准建卡列管或同意改建福利中心之目的,旨在便利大道新村眷戶方便購物,茲大道新村眷戶業已全部改建國宅,則當初陸總部同意興建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另原告亦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云云。惟查:

1、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一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利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2、顯見老舊眷村之改建,主要仍在安置原眷戶,原告主張大道新村改建後依借貸目的即已使用完畢,應乏根據。況且大道新村福利中心店鋪,除為方便附近眷村住民購物外,更為安置退休官兵自謀生活,被告等人目前既仍有自謀生活之必要,自難謂依借貸目的使用業已完畢。

3、另者,大道新村之改建主要既在供原眷戶承購並非供原告自己使用,原告援引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終止使用借貨關係,自有未合。

(六)末者,許添財立法委員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為被告等邀集原告在立法院商討本件拆屋還地事宜,當時原告陸總部即已承諾,系爭坐落台南市○○段一一六九之六五號土地之房屋,因不影響工程進行,故暫緩拆除,此情業據證人陳來助於 鈞院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訊問時證稱:「我們和國有財產局這邊有協調過,被告他們有承租的權利,當初我們沒有作記錄,軍方那邊有記錄傳給我們,記錄內容是有佔用道路的房屋要拆除,沒有佔用道路的房屋不拆,因為是屬住宅區而且是屬國有土地,日後軍方沒有用到要歸還國有財產局處理,我們也跟國有財產局協商過要租給現佔用的住戶,雙方有達成協議」等語屬實。而且,依已附呈陳正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率隊前來拆除之照片三張,顯見拆除當日陸總部人員有劃定拆除線,果若兩造未曾達成暫緩拆除之協議,自不可能如此。故本件原告復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

二、證據:提出(八三)道興字00一三號呈文、台南市大道新村福利中心店舖重建計劃、民國五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自治委員會會議記錄暨合法戶名冊乙份、陸總眷管處給工兵署公文書、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五九)洞在字五0二0號令同意改建,發給土地使用同意證明、營業稅繳款書影本乙張、協議紀錄乙份、地籍圖謄本乙份、南市工都一字第四三九六號函、陸軍總司令部(八四)伯耐0五0四號函、立法院協調報告乙份、台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影本乙份、照片三張等為憑。並請求傳訊證人陳來助、陳正芳、蘇明吉三人。

丙、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測量人員繪製現場圖。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甲○○、庚○○、丁○○等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之對象,除本件被告八人外,另有寅○○等二十七人,起訴狀送達後,因台南市政府執行違建拆除,其中除附圖所示七間建物外,餘均已拆除,原告因依情事變更,除為減縮聲明外,另對被告甲○○及另被告寅○○等計二十八人撤回訴訟,其中被告甲○○部分為不同意撤回之表示,另寅○○等二十七人則均未為反對撤回之表示而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對寅○○等二十七人之訴,業因該二十七人同意而消滅。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第一一六九之五三、之六五號土地,係原告陸軍總司令部管理之國有地,被告未經原告允准,擅於上開土地搭蓋房屋居住,係屬無權占有。被告與陸軍總司令部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退而言之,當初陸軍總司令部姑准建卡列管或同意改建「菜場」或「福利中心」之目的,旨在便利大道新村眷戶,使其能就近方便購物或買菜,不必跑到別的地方去買,業為被告所自認,茲該大道新村為配合地方建設,業已全部拆除改建國宅,已無大道新村存在,則當初陸軍總司令部同意興建「菜場」或「福利中心」之目的業已使用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貸與人即陸軍總司令部自得請求返還之,況系爭土地行政院已核定與台南市政府合建國宅,原告亦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原告陸軍總司令部亦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兩造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以民事答辯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返還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返還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本件訴訟仍然有效,則兩造借貸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均為台南市大道新村福利中心之店鋪住戶,被告現在所使用之土地,係於四十七年間,軍方見附近眷村住民買菜、購物不便,並為安置退休官兵自謀生活,故選擇大道新村大門外空地,完全自費籌建市場,攤位及店鋪三十間,並經陸總部核准,而以四十八年春(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建卡列管」在案,故被告等與原告陸總部間就系爭土地應存有使用借貸關係;老舊眷村之改建,主要仍在安置原眷戶,原告主張大道新村改建後依借貸目的即已使用完畢,應乏根據;大道新村福利中心店鋪,除為方便附近眷村住民購物外,更為安置退休官兵自謀生活,被告等人目前既仍有自謀生活之必要,自難謂依借貸目的使用業已完畢。大道新村之改建主要既在供原眷戶承購並非供原告自己使用,原告援引民法第四七二條第一款規定「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終止使用借貨關係,亦有未合;許添財立法委員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為被告等邀集原告在立法院商討本件拆屋還地事宜,當時原告陸總部即已承諾,系爭坐落台南市○○段一一六九之六五號土地之房屋,因不影響工程進行,故暫緩拆除,且依附呈陳正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率隊前來拆除之照片三張,顯見拆除當日陸總部人員有劃定拆除線,兩造確有達成暫緩拆除之協議,故原告復請求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為辯。

二、兩造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其爭執點在於:1被告等占用各該土地之始,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2如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則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是否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3被告抗辯原告曾在立院協商時允諾暫緩拆除是否可採,而該暫緩拆除之時限為何等項為斷。

三、關於被告等占用各該土地之始,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部分;

(一)按被告所提之陸軍總司令部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其上蓋有陸軍總司令部印戮,且為國防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八七)祥祉字0五五九六號函所記載,堪認被告主張該陸軍總司令部令為真應值採信。

(二)依前揭陸軍總司令部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第一項第二款記載:「大道新村新建菜場姑准建卡列管,惟該菜場之一、二、三號房舍有碍第二軍圍及預訓部計劃中興眷村之交通道路,應即撤除改建于該村東端原陳福生等建屋地址,拆遷損失由原興建市場之三十戶平均攤負。」等語,足認該令中所謂三十戶係在該令頒佈前即已興建,於興建之初,並未先徵得管理機關之同意。惟嗣因陸軍總司令部頒佈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准予「建卡列管」,並僅要求該菜場之

一、二、三號房舍,則該陸軍總司令部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應已承認該三十戶市場在系爭土地上建造之事實,並予同意,雖該令並未載明受文者,然被告等既提出該令之影本,顯見陸軍總司令部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所為同意之表示業已達到該三十戶市場所有人,此利益第三人之單方面意思表示自已生效,為表示之原告應受其拘束,則該三十戶市場所有人於陸軍總司令部為上揭意思表示後,已由原始無權占有之狀態,變更為非無權占有之事實,而其占有之權源在兩造間應成立類似使用借貸關係。

(三)按前揭陸軍總司令部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之內容中,已表示在大道新村外所建三十戶市場准予建卡列管,而在原大道新村附近,除如原告於起訴時所附複丈成果圖上之建築外,餘並無其他建物存在,且原告亦未曾與其他鄰近住戶間有何拆屋交地之訴訟,依此推論,則被告主張該陸軍總司令部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上所指之三十戶市場係本件系爭建物等情,符論理法則,原告雖否認系爭建物即係陸軍總司令部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所指之三十戶市場,惟並未指出該令所指之三十戶市場究何三十戶,其空言否認被告等之建物為該令准予建卡列管之三十戶市場云云,核屬無憑。

(四)依上所述,則本件被告等辯稱其各自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係經陸軍總司令部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准予建卡列管之市場,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應堪採信,原告主張被告等為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核屬無憑。

四、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所座落之土地,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是否已完成,原告是否能終止使用借貸關係部分:

(一)查原告前揭陸軍總司令部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准予建卡列管,使被告等取得類似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而其使用借貸之目的,依原告所主張,在於使大道新村之眷戶方便買菜、購物之目的,此觀前揭陸軍總司令部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將該三十戶定名為菜場、市場等名詞,應足認定。被告等雖另主張該市場之目的另有「安置退休官兵自謀生活」之目的云云,惟依其所提之陸軍總司令部或國防部等所有函令中,並無關於此項目的之記載,而被告亦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此目的之存在,是被告所謂有「安置退休官兵自謀生活」之目的云云,顯係其主觀之意思,並非被告陸軍總司令部准予建卡列管之目的,不足認為兩造間類似使用借貸之目的。

(二)系爭三十戶市場之目的既在方便眷村住戶買菜、購物,而該大道新村業已因應眷村改建而全數拆除,現已無眷戶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准予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而不復存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以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為由,請求被告等返還借用物。原告業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兩造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事件,以民事答辯續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返還或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之送達,則兩造借貸關係既已終止,原告主張被告已喪失其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自無不合。

五、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曾在立院協商時允諾暫緩拆除是否可採,而該暫緩拆除之時限為何部分: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之範圍中,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同時以拆除違建為由,欲先行拆違建,經被告等住戶抗議、陳情後,由台南市所選出之立法委員許添財先生國會辦公室出面邀請相關單位與住戶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十時假立法院第九會議室行協調之舉,並達成協議:「其中道路部分影響工程進度之房舍,住戶同意先行拆除,餘俟配合工程需要再拆,惟經法院判決拆除時不在此限。」台南市政府依該協議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執行拆除違建時,依該協議內容,留下本判決書所附附圖所示七戶建物,此固有被告所提之照片三張、及協調記錄、內容等為憑,惟該次協調係針對台南市政府執行拆除違建之範圍,並不影響於原告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此觀該協調內容記載「惟經地方法判決拆除時不在此限」等語可證,是原告縱有於協調會時允諾暫緩拆除,亦不影響於原告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是被告以該協調結果,認原告已同意不予拆除附圖所示建物云云,尚屬無憑。

六、綜上所陳,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被告等雖因陸軍總司令部四八君善字第0一七號令而取得類似使用借貸之占有權源,惟在大道新村拆除後,該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成,原告主張被告子○○、戊○○、癸○○、庚○○、丁○○、乙○○、張經武等七人為無權占有,請求各自拆除如附圖所示之建物,並返還借用之土地,自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於原告另允諾發放各該建物所有權人之補償費及搬遷費,台南市政府在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後,尚未判決確定前,另以拆除違建為由,而逕行拆除被告等部分建物等等,核屬其他法律關係,尚與本件無涉,被告苟認原告發放之補償費或搬遷費不符其要求,抑或台南市政府拆除違建之舉不合法而損害其等權利,應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並此敘明。

八、關於被告甲○○部分,其原有之建物業經台南市政府執行拆除違建時予以拆除,其建物已不存在,亦無占有之事實,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標的已滅失,茲被告甲○○既不同意原告對其撤回訴訟,則原告對甲○○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國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一 月 十 七 日~B法院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裁判日期:2000-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