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九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右原告對被告華卡股份有限公司即華新卡本特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華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卡公司)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經濟部申請為解散登記,經經濟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經(0八八)商字第0八八一四三二四四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又被告華卡公司嗣後業已清算完結,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北院文民火字八十八司五七九字第二四一八一號函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八年度司字第五七九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華卡公司既已清算完結且又無剩餘財產,則其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著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