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一九九號
原 告 丁○○
庚○○訴訟代理人 戊○○
己○○被 告 舒煒芳
丙○○○被 告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右被告舒煒芳因殺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舒煒芳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零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叁元,原告庚○○、原告己○○各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伍佰肆拾貳元、原告戊○○新台幣壹佰零叁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各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舒煒芳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原告庚○○、己○○、戊○○各以新台幣叁拾肆萬肆仟元分別為被告舒煒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己○○、戊○○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三百六十萬零八百九十七元、原告庚○○一百萬元、原告己○○一百萬元、戊○○一百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舒煒芳罹有精神疾病,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其母即被告周舒對月無故帶離醫院後未加以妥善照顧,任其手持利刃,至被害人楊鳳月位於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二一九號家中,無故將楊鳳月殺傷,因家中尚有八十老母即原告丁○○、稚齡幼兒,楊鳳月奮力抵擋行至門口求救,經鄰人發現即刻報警,將其逮捕送辦,案經檢察官偵查認舒煒芳確有殺人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鈞院判決被告舒煒芳有罪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精神疾病患者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未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其就醫,或依第十四條所置之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一款規定,致病人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與病人連帶負責,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舒煒芳之保護人,前即曾於八十年舒煒芳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醫院)治療未癒時,即未具理由將之辦理請假出院,假滿亦未讓其返院治療,且於奇美醫院治療時,時常無故將其帶出達六次之多,不讓其獲得適當之治療,本件事件會發生,即是其無視於被告舒煒芳仍須住院治療,未履行促其治療之義務,無故逕將其帶離醫院,且明知舒煒芳前即曾因精神疾病未癒時,持家中利刃傷及家人及鄰居等情,仍將家中刀刃置放於舒煒芳能輕易取得處,致離院當日即殺害被害人,足見其並未盡保護義務,爰依前揭規定,自應與舒煒芳連帶負責。復按精神醫療機構應提供病人積極適當之治療,不得無故延誤,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被告舒煒芳之負責醫師即被告甲○○,未予被告舒煒芳適當之治療,且舒煒芳病況並未穩定之際,竟使其離院,致離院當日即持刀殺害被害人,則被告甲○○就本件被害人楊鳳月之死亡,亦難辭其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而應與被告舒煒芳同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爰依前揭說明,甲○○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楊鳳月之權利,被告奇美醫院自應與甲○○共同負責,業如前述,被告等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等連帶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茲就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如後:
1 殯葬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庚○○、己○○、戊○○為楊鳳月之子女,因母楊鳳月在本件殺人案件中死亡,共同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有仁暉禮儀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庚○○、己○○、戊○○。
2 扶養費部分: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設有規定。本件被害人楊鳳月為原告丁○○之女,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楊鳳月對原告丁○○負有第一順序之扶養義務,合先敘明。
⑵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楊鳳月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時甫滿七
十七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六年編印之台灣地區南部區域簡易生命表,餘命為九‧四0年(女性),且丁○○不識字,負責家庭管理,無任何收入,年邁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且原即均由被害人於住所經營嘉年華服飾店扶養,今被害人死亡,如為丁○○僱請看護工,每月平均約需一七五八0元,每年則須二一0九六0元,是以此作為每年應受扶養之金額,按霍夫曼計算方法扣除中間利息,則一次應受扶養之金額為0000000元【計算式:210960×7.0000000=0000000】。
3 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設有規定。原告等分別為楊鳳月之母、子、女,已如前述,則自得因楊鳳月於本件殺人案件死亡,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丁○○親眼目睹愛女慘遭殺害,精神受創至鉅,迄今猶無法平復,時時於夜半驚醒,且驟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哀痛逾恒,原告庚○○、己○○、戊○○遽遭喪母之痛,頓失依怙,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且被告等從未聞問,爰原告丁○○請求慰撫金二百萬元,原告庚○○、己○○、戊○○等人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三)綜上,舒煒芳因故意不法侵害楊鳳月致死,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奇美醫院及甲○○,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舒煒芳連帶負責。
(四)關於鑑定意見第四點之記載,認為「精神病患者攻擊行為,有時乃突發之狀況,甚難預估何時會發生」這點無法接受,如果是這樣的話,事情發生的時間也未免太短了,為何不是在計程車上發生的,又第一點也記載舒煒芳有自言自語及不洽當之性行為,原告不知道舒煒芳是否在家受到什麼刺激,而讓她發病,舒煒芳回到的地方不是她父兄的住所,而是她母親丙○○○的住處,醫院在評估病人是否應予出院時,應對她是否回到適當的環境(即不會引發病因的環境)併予評估,但醫院卻未就這方面一併予以評估,其行為自然有過失。
(五)原告丁○○共育有四男一女,女的就是被害人楊鳳月,楊鳳月排行下面有四個弟弟,其中三個是親生的,一個是領養。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 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當天,原告丁○○和女兒即被害人楊鳳月坐在店內後方的客廳聊天,店口在賣女裝,當時並無客人,被告舒煒芳進入店內,拉開店面與客廳相隔的紗門,欲進入客廳,被害人楊鳳月向前詢問被告舒煒芳要做何事,舒煒芳未發一語,隨即持伊帶來的水果刀刺向被害人楊鳳月,有原告丁○○在警局所作之筆錄可證,顯見當時雙方並未發生爭執,一審刑事判決及被告奇美醫院、甲○○認為是被害人楊鳳月與舒煒芳發生爭執而引發舒煒芳之精神病性衝動,才使舒煒芳持刀殺人,與事實並不相符。最高法院已撤銷原審刑事判決此部份之認定,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也認為被告舒煒芳持刀殺害楊鳳月是因為楊鳳月欲趕被告舒煒芳出店外引起舒煒芳不滿而起意持刀殺人與事實不符,而認定被告舒煒芳持刀殺人是因為一時情緒失控所致。
2 被害人楊鳳月遭被告舒煒芳持刀刺傷後,經呼叫救護車欲將其送往醫院救治時,被告丙○○○正好拿冷飲從外面進來,知道伊女兒持刀殺害楊鳳月後,就把手上之飲料請別人幫他拿著,足見事發當時,被告丙○○○放任患有精神疾病之被告舒煒芳一人獨自留在家中,未盡相當照顧之責。
3 被告舒煒芳的兄長稱:經家族會議決議,於八十年十月十四日由其父將被告舒煒芳送至玉里醫院治療,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其母即被告丙○○○為舒煒芳辦理請假出院,同年二月一日假滿未再返院接受住院治療,丙○○○擅自違反家族會議決議,且未經院方同意及專業醫師建議,竟自將舒煒芳帶離醫院,使其無法接受長期妥善之醫療照顧,有玉里醫院函覆台南縣衛生局函為證。是被告舒煒芳出院,係被告丙○○○專擅所為,顯見丙○○○並無讓舒煒芳繼續接受治療之意思。事隔一年三個月,再至奇美醫院第一次門診,期間雖三次回院門診並領取藥物,然玉里醫院診斷舒煒芳對藥物反應不佳,更加證明丙○○○作為未遵照院方專業建議。丙○○○帶舒煒芳至奇美醫院第一次門診,事隔一年四個月辦理第一次住院。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丙○○○自玉里醫院帶離舒煒芳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案發止,將近四年時間,僅斷斷續續治療,總共住院三個半月,有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覆台南縣衛生局(八八)美分字第0一0七號函為證。案發後丙○○○一再宣稱不知道舒煒芳持以殺人之水果刀從何而來,可能是死者家中的,然舒煒芳坦承兇刀是從家中桌上拿到的,有舒煒芳在永康分局之筆錄可證。丙○○○在警訊筆錄中亦稱:「因她(指舒煒芳)十月十六日從奇美醫院請假回來,吵著要辦出院,我看她精神狀況不錯,所以今天才去辦出院。」等語,足見不僅丙○○○未善盡保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奇美醫院亦未盡其醫療機構之責任,隨病患家屬要求而任意由其出院,同樣一位病人,二所醫院對於舒煒芳是否需要住院治療之診斷竟有天壤之別,玉里醫院診斷舒煒芳對藥物反應不佳(亦即藥物不易控制病情),為玉里醫院不輕易使舒煒芳出院之重要原因,而奇美醫院草率診斷結果,致造成舒煒芳出院不到一個小時即發生此案。
4 依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嚴重病人』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玉里醫院診斷舒煒芳為「持續有被害關係妄想,併『常』有突發性突擊行為。」,而被告丙○○○在警察局之警訊筆錄中亦承認:「舒煒芳有咬傷我一次,及殺傷我一次::」;另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亦明載:「以其過去之病史及心理測驗看來,其症狀從未緩解::,現實感判斷力嚴重缺失」,及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中所列載:「不恰當之性行為」等語,舒煒芳絕對符合「嚴重病人」之條件。然當地衛生主管機關迄至案發時為止,均未將被告舒煒芳依精神衛生法予以登記列管,而其保護人及主治之醫療院所、醫師迄今亦未開具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通報相關單位,致使原告權益受侵害,其保護人及主治之醫療院所、醫師,均有疏失至明,責任歸屬望請明鑒。
5 被告舒煒芳既然已經先後回家三次都因回家後情況不好再送醫院,可見其情況不穩,照顧的人也有問題,醫師在判斷病人是否適於出院時,亦應就此部分一併予以評估,但醫院還是准許他回家,由不適合的人照顧,所以醫院在這方面也有疏失。被告舒煒芳在三年前就是因為意圖殺害她自己的母親,才會被她父親送到玉里醫院。但她的母親卻擅自帶她返家。原告沒有告舒煒芳的父兄,是因為她的父兄已經把她送進醫院接受治療,但她的母親卻把她當成搖錢樹,還讓她結二次婚,並生下小孩,其心態為何,令人不解。又丙○○○明知舒煒芳有攻擊傷人傾向,當日卻將舒煒芳一人留在家中獨自出門,並將刀刃隨意放置桌上方便舒煒芳拿取,自應對舒煒芳殺人此一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6 楊鳳月是以火葬的方式,再葬到基督教墓園,與父親合葬,墓碑的確是十六萬元。育
三、證據:提出玉里醫院函、台南縣衛生局函、簡易生命表、里長證明書、看護工費用計算表、在職證明書各一份、畢業證書二份、收據十四紙、戶籍謄本四份為證,並請求將被告舒煒芳在被告奇美醫院治療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奇美醫院未對被告舒煒芳開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舒煒芳出院當時之狀況是否適合出院?被告甲○○之判斷有無疏失或錯誤等事項,並請求再將本案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奇美醫院及甲○○在評估是否應讓舒煒芳出院時,未將出院後舒煒芳之居住環境及照顧人員是否妥適,有無誘使舒煒芳發病之因素列入評估標準,有無疏失。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舒煒芳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有持刀殺死楊鳳月之事實不爭執,但無力賠償。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於原告之主張否認並爭執之。
(二)被告丙○○○對於其女舒煒芳罹患精神病症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曾將其女送至玉里醫院住院,出院後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月十八日及十二月十七日至同院看門診並領取二十八以上藥物,有玉里醫院函覆鈞院刑事庭。且舒煒芳又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台南奇美醫院精神科治療,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奇美醫院申請慢性重大疾病之社區復健居家治療,自初診以來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全日住院三次(均由被告帶舒煒芳至醫院住院)因未來病人能在日間病房繼續治療,在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出院前舒煒芳亦有六次由被告於假日帶病人返家適應家庭生活,由於病人在病房內情況穩定,加以多次返家適應治療良好,被告始放心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幫病人辦理出院,亦有奇美醫院函覆鈞院刑事庭在案,可證被告已盡注意之能事,被告不僅獨自照顧舒煒芳,並須照顧舒煒芳之幼女,以被告之年齡、學識,負擔之重,多年所付心血更可證明其對舒煒芳已盡心盡力,對於舒煒芳之一時行為並無任何責任,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二號處分不起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議字第一七五號駁回再議之申請,確定被告對其女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在案,因此本件原告之請求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四二號卷內所附收據影本不為爭執,但有部分非必要費用,例如墓碑一個一般行情是一萬元,原告卻花到十六萬元,顯然過高,而骨灰罐一個要一萬元也太貴,喪葬費用三萬元也沒有寫明細。
參、被告奇美醫院、甲○○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聲明:
(一)現年三十四歲之病患舒煒芳,為精神分裂病患,自十八歲左右發病,有傻笑、四處遊蕩、亂發脾氣、跪地膜拜及暴力等異常行為之症狀,曾於玉里養護所住院三年。病患舒煒芳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至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申請慢性重大疾病之社區復健居家治療(八十六年五月七日至八十七年八月六日),病患舒煒芳病程慢性化,時有起伏。自初診以來分別於⑴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⑵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⑶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計三次進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治療,病患舒煒芳第一次及第二次住院,皆於全日急性病房接受藥物治療及電氣痙攣治療,第二次出院後在家休息一星期,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三次入院,先以日間留院方式治療,後因病患舒煒芳有情緒欠穩、行為混亂、自言自語、傻笑及怪異妄想等症狀,復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轉入全日急性病房住院,經施予藥物治療、行為治療、個別會談治療、團體治療等各種治療後,病情漸趨穩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轉慢性病床繼續療養,從此間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出院前,病患舒煒芳共計六次由其母親於假日攜帶返家,以期適應居家環境。出院前二週,病患舒煒芳表情合宜、情緒平穩、態度合作、言詞切題,不再有幻覺,亦無傻笑、自言自語、跪地膜拜或暴力等怪異行為,加以多次返家適應良好,已達病情穩定之狀態,遂由其母親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辦理出院,準備接續的日間留院治療。由此療程以觀,奇美醫院對於病患舒煒芳之診療,殊屬適當,而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也因病患舒煒芳之病情穩定,同意辦理出院改易療程為日間留院治療,具體符合精神衛生法各項規定,誠無疏失之可言。
(二)病患舒煒芳於出院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誤載為晚間十一時三十分),在永康市影劇三村二一九號楊鳳月所經營的服飾店行兇,起因雙方爭執,引動病患舒煒芳精神病性衝動,致有暴力行為,顯為臨發之事故,與病患舒煒芳出院時之穩定狀態無關,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顯無正當理由。
(三)精神醫學界對於精神病患的治療模式有門診治療、居家護理治療、全日住院治療、日間留院治療、自治病房治療、及中途之家等治療模式。病人有病識感,能接受規則追蹤者,可以門診治療。不願至門診治療者可以居家護理治療。病情穩定但需要進一步復健者則轉介日間留院治療。病情若不穩定則須全日住院治療。病情穩定可自己照顧自己,但家人無法接受病人返家者,可考慮自治病房治療及中途之家等治療方式。目前全球精神醫學界對精神病患的治療趨勢,目的就是希望病患能回歸社會,而非僅是一味要將精神病患關起來,所以出院前的外宿適應,是治療中重要的一環,精神醫學界也行之多年。被告在考量「回歸社會」宗旨,病人治療權益,以及病情治療的需要,三年多來,以各種治療模式積極治療病人,善盡醫療職責,絕無草率之事。縱病患舒煒芳在持刀殺人之前未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但其若因一時外界的衝擊而殺人,其實是很難在事前事先預測的,不能因為事後發生殺人結果,就認為事前的判斷就有錯誤。台北榮總醫院曾經發生過一起精神病患出院後,因向父親索錢未遂而將父親殺害,可見精神病患有很多不可臆測之行為,醫師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去控制各種情況。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份、臺大醫院病案討論之資料-功能性精神病節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殺人案件刑事卷宗全卷(含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三七八號相驗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一八號偵查卷、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九三八號執行卷、本院八十八年度聲羈字第三七二號刑事卷、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卷、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號刑事卷、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卷、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刑事上訴卷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四二號卷。並向行政院衛生署函查專科醫師診斷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精神病者,是否為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列之嚴重病人時,係依據何種標準以為認定?如認為屬於嚴重病人時,應否告知家屬或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列管?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所為應置保護人之規定,應於何時發生效力?係經專科醫師告知病患之家屬該員屬於嚴重病人時當然發生效力?或經衛生主管機關列管後指定設置保護人?病患家屬如何知悉自身負有保護人之責任?舒煒芳是否業經玉里醫院或奇美醫院或其他醫療院所通報認定屬於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嚴重病人?並向台南縣衛生局及花蓮縣衛生局函查舒煒芳是否曾經通報認定屬於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嚴重病人?理 由
一、被告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己○○、戊○○之殯葬費用為四十四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此部份之請求為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法文所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舒煒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由其母親即被告丙○○○無故自被告奇美醫院接返家後,未予妥善照顧,置舒煒芳一人獨自在家,詎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任被告舒煒芳手持其自家中取得之水果刀一把前往台南縣永康市影劇三村二一九號楊鳳月所經營的服飾店內,楊鳳月原與母親丁○○在店內後方客廳聊天,舒煒芳竟拉開紗門,以手持之水果刀朝楊鳳月亂刺,致楊鳳月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丙○○○為被告舒煒芳之保護人,竟無視於被告舒煒芳仍須住院治療,未履行促其治療之義務,無故使其離院,且明知舒煒芳有傷人前科,卻令其一人單獨在家,又將刀刃置於隨手可得之處,致生本件事故,足見其未盡保護義務,違反保護他人之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被告甲○○為舒煒芳之主治醫師,未予被告舒煒芳適當之治療,且在舒煒芳病情未穩定之際,隨意應病人及家屬之要求,使其離院,致舒煒芳離院一個小時即生此次事端,違反保護他人之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告丙○○○、甲○○應與被告舒煒芳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而被告奇美醫院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共同負責,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舒煒芳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有持刀殺害被害人楊鳳月之事實不爭執,但現在無力賠償等語,以為置辯。
五、被告周舒對月則以:伊在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五年二月間曾將舒煒芳送至玉里醫院住院,並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九月十八日、十二月十七日至同院看診並領取廿八天以上藥物;而舒煒芳在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奇美醫院精神科治療,同年月十一日起申請慢性重大疾病社區復健居家治療,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由伊帶舒煒芳至奇美醫院全日住院治療三次,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出院前,亦有六次由伊在假日帶舒煒芳返家適應家庭生活,因為舒煒芳病情穩定,適應情形良好,所以伊才幫舒煒芳辦理出院,且以伊之年齡、學識,多年來獨自照顧舒煒芳及其幼女,負擔非輕,可見其已盡注意之能事,對於舒煒芳之一時行為並無任何責任,此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並駁回原告再議之申請,足證伊對舒煒芳之行為並無任何過失,原告請求並無所據等語,以為置辯。
六、被告甲○○、奇美醫院則以:舒煒芳為精神分裂病患,自十八歲左右發病,曾在玉里醫院住院三年。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到奇美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於同年月十一日至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申請慢性重大疾病之社區復健居家治療,舒煒芳之病程慢性化,時有起伏。曾在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同年九月一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十九日止三次住院治療,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轉慢性病房療養後,至同年十月十九日出院前止,總計六次由其母於假日攜帶返家,適應良好,且出院前二週,舒煒芳之表情合宜,態度合作,言詞切題,並無幻覺、傻笑、自言自語、跪地膜拜或暴力等行為出現,乃判斷舒煒芳之病情已達穩定之狀態,遂由其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辦理出院返家,準備接受接續的日間留院治療。
目前全球精神醫學界對精神病患的治療趨勢,是以要讓病患回歸社會為最後宗旨,並非僅是將病患與社會隔離,被告在三年多來積極治療病人,並無草率情事,被告對舒煒芳之診療並無疏失或不當可言。且被告舒煒芳行兇的動機,是起因於與死者間的爭執,以致引發舒煒芳精神病性衝動,此為臨發事故,與舒煒芳出院時之穩定狀態無關;縱係舒煒芳在殺人前未與死者發生衝突,但其若因一時外界衝擊而殺人,此亦無法於事前預料,不能僅以事後發生殺人結果,即認被告事前的判斷有誤等語,以為置辯。
七、原告主張被告舒煒芳無故持刀殺害楊鳳月死亡之事實,為被告舒煒芳、丙○○○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卷審認屬實;至被告甲○○及奇美醫院雖於本院審理之初引用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號刑事判決,辯稱被告舒煒芳行兇的動機係起因於與死者間之爭執,才引發舒煒芳之精神病性衝動而殺人云云,惟查,事發當時死者楊鳳月正與母親即原告丁○○坐在屋內客廳聊天,原告丁○○坐在沙發上,死者楊鳳月係站在丁○○身旁,被告舒煒芳手拿梨子及水果刀進入,不分青紅皂白拿起水果刀就往楊鳳月身上刺殺,並刺到楊鳳月左前胸部一刀後楊鳳月就與舒煒芳爭搶水果刀,並由屋內一直拉到屋外等情,業據原告丁○○於警訊中陳明在卷,其並未提及被告舒煒芳是因為死者楊鳳月欲將之趕出屋外,引起被告舒煒芳不滿,雙方發生衝突,才持刀殺害楊鳳月,且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舒煒芳持刀殺人,係因其為精神耗弱之人,一時情緒失控所致,而非與死者發生衝突才引發殺機。是原告主張被告舒煒芳係無故持刀殺死楊鳳月乙節,即堪信為真實。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舒煒芳持刀殺害楊鳳月致死,楊鳳月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舒煒芳之殺人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分別為楊鳳月之母親及子女,其等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舒煒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各人得請求被告舒煒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為次:
(一)殯葬費部分:1本件原告庚○○、己○○、戊○○為被害人楊鳳月之子女,其等主張因母親楊鳳月
死亡,共同支出殯葬費用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之事實,固有仁暉禮儀公司收據等件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四二號卷內為證,然本院核對該卷內所附收據所載之項目,其中十字架花二千元、棺木花二千元、罐頭籃六千元、水盆藝術花六千元、雙層花籃一萬二千元、高級羅馬花柱一萬元、樂隊九千六百元、花圈三千元、合計共五萬零六百元之開支,核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原告庚○○、己○○、戊○○因楊鳳月被殺事件,曾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殯葬費部份已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定補償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五十元,並已領具之事實,亦據本院調卷審認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規定,國家對於加害人仍有求償權,倘使於此補償金範圍之殯葬費用准許原告庚○○、己○○、戊○○等人再度請求,則原告庚○○、己○○、戊○○三人無異雙重獲賠,被告舒煒芳亦無異雙重賠償,自非事理之平,是此部份金額亦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庚○○、己○○、戊○○得請求被告舒煒芳賠償之殯葬費金額為九萬一千六百二十五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2按數人負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係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民
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是原告庚○○、己○○各得請求之殯喪費為三萬零五百四十二元【計算式:91625÷3=30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戊○○得請求之殯喪費為三萬零五百四十一元。
(二)扶養費部分:查原告丁○○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楊鳳月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死亡時甫滿七十七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八十七年台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餘命為九‧一六年,而丁○○無任何收入,年邁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顯須子女照顧扶養,則其請求被告舒煒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查原告丁○○育有楊景琮、楊明瑞、楊嘉馨、楊明福、楊鳳月等五名子女,有戶籍謄本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補審字第四二號卷內可稽,故其得請求被告舒煒芳賠償之扶養費用,應按子女人數比例計算。依照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七十歲以上直系尊親屬扣除額每人每年十萬八千元計算,再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丁○○可一次請求十六萬三千九百一十四元【計算式為:7.0000000×108000÷5=1639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扶養費部分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核定補償原告丁○○十四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依前所述,此部分金額亦應予扣除,是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舒煒芳賠償之扶養費為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丁○○為被害人楊鳳月之母親,原告庚○○、己○○、戊○○三人則分別為被害人楊鳳月之子女,均因楊鳳月之死亡,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其等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舒煒芳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法即屬有據。查原告丁○○不識字、目前無業、無財產,原告庚○○在醫院擔任工友、己○○畢業於中華信義神學院、在台南市婦女會擔任台南女書店店長、每月薪資約二萬元、名下無財產、戊○○為海軍官校畢業,被告舒煒芳為五專肄業、已婚、有一子、名下並無財產,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畢業證書、服務證明、財產資料表等件附卷可參。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係著重於損害之填補,故財力為何,並非惟一主要之衡量標準,是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財產、年齡等兩造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及原告等人因楊鳳月遭被告舒煒芳無故持刀殺害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對被害人楊鳳月之死亡,原告丁○○請求被告舒煒芳賠償二百萬元,原告庚○○、己○○、戊○○每人各請求被告舒煒芳給付一百萬元,應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舒煒芳賠償者為二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原告庚○○、己○○得請求被告舒煒芳賠償者為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原告戊○○得請求被告舒煒芳賠償者為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四十一元。
九、原告另主張被告丙○○○為被告舒煒芳之保護人,卻未經玉里醫院醫師之同意,擅將被告舒煒芳帶離玉里醫院,使舒煒芳未能繼續接受治療,且明知舒煒芳有精神疾病,具攻擊傾向,卻將舒煒芳無故帶離奇美醫院,放任舒煒芳一人在家,並將水果刀隨意置於舒煒芳可輕易取得之桌上,致舒煒芳無故持刀殺害楊鳳月,違反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又被告甲○○為舒煒芳之主治醫師,明知舒煒芳治療情況不佳,卻未開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並隨意依病人家屬之請求,未詳實評估舒煒芳之情況,就隨意讓舒煒芳出院,致舒煒芳出院不到一個小時就持刀殺人,違反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其二人均應與舒煒芳負連帶責任;又奇美醫院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茲表示本院意見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與被告舒煒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丙○○○為舒煒芳之保護人,卻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請假將被告舒煒芳帶離玉里醫院,假滿未經醫師同意可以出院,即未再返院接受住院治療,使舒煒芳未能繼續接受治療,且明知舒煒芳有精神疾病,具攻擊傾向,卻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無故將舒煒芳帶離奇美醫院,放任舒煒芳一人在家,並將水果刀隨意置於舒煒芳可輕易取得之桌上,致舒煒芳無故持刀殺害楊鳳月,違反保護他人之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應促使舒煒芳接受治療並妥善照顧之規定,其行為依法推定為有過失,應與舒煒芳負共同侵權之責任為其請求之依據,然查:
1「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屬,應協助其就
醫,如經專科醫師診斷認係屬嚴重病人,應置保護人。前項保護人,應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監護人,二、配偶,三、父母,四、家屬。」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嚴重病人者,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有明顯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傷害行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而言。專科醫師認定嚴重病人時,依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應開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人之主要精神症狀、診斷、認定係屬嚴重病人之事實及理由,及建議保護期間。該專科醫師應將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一式五聯,甲聯送交病人家屬或保護人,乙聯送行政院衛生署存參,丙聯送病人住所之衛生主管機關,丁聯送醫院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戊聯醫院自存。至於保護人生效之始點,應以專科醫師依上開程序認定嚴重病人後,開具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將證明書甲聯交付病人家屬或保護人,於其知悉負有保護人之責任時生效。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0五六三五號函在卷可參。是保護人義務之產生,係罹患精神疾病之人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係嚴重病人並開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交付家屬或保護人時,始負有精神衛生法上所規範之責任。查被告舒煒芳於八十年至八十八年間至玉里醫院及奇美醫院台南分院住院治療期間,並未經專科醫師開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且非經由醫療單位強制送醫或醫療院所通報之嚴重病人,發病期間均由家屬自行送醫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衛署醫字第0八九00一一二四九號函附奇美醫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九)美分字第0二一二號書函及玉里醫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病歷摘要各乙份、花蓮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花衛醫字第九六五五號函、台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八九衛醫字第二0八四二號函在卷可參。是舒煒芳既未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應屬嚴重病人並開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通報衛生主管機關,則舒煒芳之保護人即無從認定,是難僅以舒煒芳罹患有精神疾病,並曾因傷害母親即被告丙○○○而由家人協助就醫住院治療,且係丙○○○為舒煒芳辦理出院手續,將其帶離醫院,為舒煒芳之照顧人,而認丙○○○即為舒煒芳之保護人。
2再者,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病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未依第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協助其就醫,或依第十四條所置之保護人,違反前條第一款規定,致病人侵害他人權益時,應與病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丙○○○並非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四條所置之保護人,已如前述,且縱令其為舒煒芳之保護人,依精神衛生法第十八條之規定,「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保護人應履行左列義務:一、促使病人接受治療,避免傷害他人或自己;必要時,依專科醫師診斷或鑑定結果,協助病人辦理出院。二、病人住院時,協助醫事人員進行治療。病情穩定或康復時,依醫師指示辦理出院。三、病人出院後,協助其繼續接受門診、社區復健、居家治療及教育訓練或就業輔導。」,被告丙○○○所應履行之義務係促使舒煒芳接受治療、協助醫事人員進行治療及出院後協助舒煒芳繼續接受治療。被告丙○○○於本件事發前,既已將舒煒芳帶至奇美醫院接受治療,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止,迄至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經醫師同意辦理出院,準備嗣後之另一療程,依上開法文所示,亦難謂丙○○○之行為有違反規定之處。
3綜上所述,被告舒煒芳既未經專科醫師認定應屬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所稱之嚴
重病人,並開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則丙○○○即非舒煒芳之保護人,則原告認為丙○○○是舒煒芳之保護人,明知舒煒芳之情況不佳,卻幫舒煒芳辦理出院,使其無法繼續接受治療,違反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致生本次殺人事件,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精神衛生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舒煒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難謂為有據。
(二)再查,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身為被告舒煒芳之主治醫師,明知舒煒芳之治療情況不佳,卻未開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復未經過詳實評估舒煒芳返家後之環境,是否會引發其病因,竟隨意依病人及家屬之要求,讓屬於嚴重病人之舒煒芳返家,其行為亦有過失云云,惟此為被告甲○○所否認,並辯以前詞,經查:
1本院依原告聲請將被告舒煒芳在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治療之病歷資料全部送請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奇美醫院(台南分院)未對被告舒煒芳開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及舒煒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出院時之狀況是否適合出院,有無不應讓舒煒芳出院卻同意使其出院等事項之判斷及認定,及對舒煒芳之治療過程有無不當或疏失之處等節予以鑑定之結果,認為:「一、根據病歷紀錄,舒煒芳於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至十月十九日之住院情況,具有自言自語、自笑、幻聽、不恰當性行為及跪地膜拜之怪異行為等狀況,但並無攻擊行為之紀錄。八十八年十月五日醫師迴診時,紀錄有自言自語、自笑與不恰當性行為。十月十日之病歷記載,除偶有自語、自笑以外,並無不恰當之行為。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之病歷紀錄,並無自語、自笑及其他異常行為,且病情穩定。依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病歷記載,張醫師與患者母親討論過後,於當日讓患者出院。二、根據上述資料,患者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出院前至少已有九日之時間病情穩定,因此,奇美醫院並無對舒員做出不當之判斷。三、舒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十月十九日之住院病歷記載,並無攻擊行為之紀錄,而出院前之病歷紀錄,也無自傷或傷人之紀錄,因此,在當時並未達到開立嚴重病人診斷書之標準。四、精神疾病患者之攻擊行為,有時乃突發之狀況,甚難預估何時會發生。五、綜觀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十月十九日住院期間,奇美醫院台南分院給予舒員之藥物治療及其他精神治療,並未發現有疏失之處。」,有該委員會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衛署醫字第0九000一八四五九號函附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被告舒煒芳於奇美醫院住院期間既無攻擊行為之紀錄,出院前之病歷紀錄,也無自傷或傷人之紀錄,則被告甲○○於治療舒煒芳期間未開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尚難認與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相違而有疏失。
2次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該法律對行為人
課以特定之行為義務,且該法規以保護特定群體之個人權益為目的,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有違反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然查,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係規定「精神醫療機構應提供病人積極適當之治療,不得無故延誤。」,而奇美醫院對於被告舒煒芳之藥物治療及其他精神治療並未發現疏失之處,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前,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即難予以憑採。又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文字,可認該條之規範意旨係在保護精神病患,避免因精神醫療機構消極不予治療或不為適當治療,以致延誤精神疾病患者之病情,影響病人權益而言,並非在保護遭精神疾病患者傷害之人,此參諸精神衛生法第一條亦開宗明義闡明該法之立法目的係在「為預防及治療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權益,促進病人福利」等語亦明。是原告既非該條規定所要保護之對象,其等即不能依該條主張權利。從而,原告主張其等得依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甲○○負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3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然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行為人對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縱使具有過失,對若該法律之違反,與損害之發生,不具因果關係時,行為人仍無庸負責。本件縱如原告所主張被告甲○○明知舒煒芳治療多年,仍多次進出醫院,有抗藥性及攻擊他人之紀錄,治療情況不佳,卻未多方評估舒煒芳之情況是否適於出院,率爾應病人及家屬要求同意讓舒煒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出院,致生本件事故,其醫療行為有所疏失,然查,楊鳳月雖遭舒煒芳持刀殺害,而舒煒芳係在被告甲○○之同意下始辦理出院,惟並非被告甲○○同意讓舒煒芳出院,就一定會發生舒煒芳持刀殺人之結果(此由舒煒芳住院治療期間,及出院前六次請假返家期間,並無發生舒煒芳持刀殺人之情事可知),是被告甲○○同意讓舒煒芳出院此一決定,與楊鳳月之死亡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甲○○評估讓舒煒芳出院此一決定有所輕忽,然其決定讓舒煒芳出院與被告舒煒芳會持刀殺人間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難令被告甲○○應對楊鳳月死亡此一結果與舒煒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4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奇美醫院對被告舒煒芳之治療既難認有違反精神衛生法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被告甲○○同意舒煒芳出院返家與舒煒芳持刀殺害楊鳳月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及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與被告舒煒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於法即難認有所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對舒煒芳之醫療行為違反精神衛生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與被告舒煒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無理由,則其等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奇美醫院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四)至原告依據玉里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八)玉醫醫字第六八八九號函質疑被告舒煒芳在玉里醫院治療期間,既經診斷為妄想型經神分裂病患,對藥物反應不佳,並常有突發性突擊行為,顯示舒煒芳有抗藥性、治療成果不佳,且舒煒芳係因傷害母親丙○○○而被其父兄送至玉里醫院治療,其情況已符合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前段對於嚴重病人之定義,且舒煒芳在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九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鑑定認為依據舒煒芳過去之病史及心理測驗看來,舒煒芳之症狀從未完全緩解等語,亦足認舒煒芳堪屬嚴重病人,卻僅因舒煒芳係家人送醫,而非強制送醫,玉里醫院及奇美醫院之醫師即未開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通報衛生主管機關,行為顯有非是,責任應予究明云云,惟玉里醫院之醫師是否應對舒煒芳開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卻未發給,核與本件被告丙○○○、甲○○、奇美醫院應否與被告舒煒芳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應無直接關係,而被告舒煒芳在奇美醫院治療期間並無自傷或傷人之記載,故未開立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並無疏失,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前;至於嘉南療養院所為之鑑定意見,雖認為舒煒芳之症狀從未緩解,然此乃該院所醫師判斷舒煒芳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況所為之意見陳述,與被告甲○○此次之醫療行為是否有過失並無關聯,且甲○○及奇美醫院對舒煒芳之醫療行為,及判斷讓舒煒芳出院之決定並無疏失,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如前,是原告上開陳述,尚未能引為被告甲○○及奇美醫院應對此次不幸事故負責之請求依據。又原告請求再將舒煒芳之病歷資料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奇美醫院及甲○○在評估是否應讓舒煒芳出院時,未將出院後舒煒芳之居住環境及照顧人員是否妥適,有無誘使舒煒芳發病之因素列入評估標準,有無疏失此一部份,因被告甲○○同意讓舒煒芳出院此一決定,與舒煒芳出院後是否一定會持刀殺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縱甲○○同意讓舒煒芳出院此一判斷有所輕忽或疏失,亦難令其負責,業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份並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爰不再予調查此部份之證據,均附此敘明。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舒煒芳應給付原告丁○○二百零一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原告庚○○、己○○各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原告戊○○一百零三萬零五百四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張家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