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楊清安律師
蔡進欽律師蘇正信律師蔡弘琳律師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丙○○ 住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北分行
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乙○○ 住訴訟代理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叁佰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玖佰捌拾壹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二人之營業所在地雖均在臺北市,然原告機關之所在地為臺南縣新營市○○路○巷十七之三號,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轄區,被告二人依約保證之公共工程,位在臺南縣將軍鄉,且彼等履行保證責任時,應將保證金撥繳原告機關,故原告機關所在地,亦為本件契約之履行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於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爰訴外人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得標並承造原告機關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程,有工程合約可稽。
(三)被告二人為保證前項工程之履行,應端明營造公司之邀,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為與原告訂立履約保證書,約定:承包商(即端明營造公司)與公路局(即原告機關)簽訂前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被告均負賠償之責,一經接獲原告書面通知,即日將履約保證金(原各為新臺幣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如數給付原告,絕不推諉拖延。原告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放棄行使抵銷權。
(四)前項保證契約,被告二人之保證金原均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原告按工程進度,函知被告二人各解除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保證責任,故被告二人實際保證責任範圍,現均為九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五)因端明營造公司於承造本件工程期間,未能依契履行,發生工程逾期情形,依約應由原告罰款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一元,詳如計算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原告本於上述工程保證契約,通知被告二人履行保證責任,將保證金撥繳原告,豈料被告二人均藉詞推諉拖延,經原告多次通知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聲請調處,亦無結果,被告二人顯已違反保證契約,且毫無履約之誠信。
三、證據:提出1工程和約書影本乙份、2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影本二份、3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工00-000-00(一九四三)號函一份、4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乙份、5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九時協調會紀錄乙份、6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授權書、切結書各乙份、7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工00-000-00(二0三)號函一份、8本院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二0七三號認證書影本暨協議書影本各乙份、9西濱公路台十七線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程逾期罰款計算一覽表及憑證乙份、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及爭議處理結果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逾期罰款(懲罰性違約金)應不屬被告保證之範圍。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以下簡稱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固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有原告提出之該保證書可稽,惟該保證書第二條載明:「承包商(即端明營造公司)與公路局(即原告機關)簽訂前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被告均負賠償之責,一經接獲原告書面通知,即日將履約保證金(原為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如數給付原告,絕不推諉拖延。原告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被告亦絕不提出任何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放棄行使抵銷權」等字,易言之,未能履約(非債務不履行)係指主觀給付不能,工程品質低劣係指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而言,在上開主觀給付不能及瑕疵給付之情形下,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不論其歸責事由(故意、過失、不可抗力)為何,被告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係逾期罰款(違約金),在承包商端明營造公司給付(履行)系爭承攬工程之態樣上,應屬給付遲延(按:債務不履行之態樣有四:即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給付拒絕),而依民法規定,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內容,可分為:遲延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不可抗力之損害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替補賠償(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並未包括違約金之給付在內,易言之,違約金之給付須另行約定,其性質要屬法律行為效力之確保,目的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契約,如果有逾期或拒絕或不能履行之情形時,應加以懲罰,以確保契約之效力甚明,查系爭保證契約已約定:「致使公路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被告均負賠償之責」,相當清楚地表示係「賠償損失」,而非「給付違約金」,是以系爭保證契約之保證範圍僅限於主觀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已,並不包括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又退步言之,縱有將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包括在內,亦未包括主觀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遲延給付之(逾期罰款)違約金給付在內。易言之,已明示將違約金排除在保證範圍之外。
(二)否認原告提出計算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之上開計算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其性質屬原告與訴外人端明營造公司間因私法上之承攬契約所生之契約逾期罰款之計算表,無法依其程式及意旨認為係公文書(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核屬私文書甚明,被告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否認上開計算表及工程結算明細表之真正,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與目前一般金融機關所約定之逾期罰款:「逾期在六個月之內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相較,顯然過高,另從原告請求之金額九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暨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約占系爭承攬契約總報酬(一億七千三百六十一萬八千一百四十六元)百分之五觀之,亦屬過高,爰請求鈞院依上開民法規定予以酌減。
(四)本件保證債務人有二人,應屬共同債務人,非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查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本件被告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及共同被告第一銀行東台北分行所負之保證債務,其內容依各該保證書之約定觀之,均完全相同,易言之,雖各自簽訂保證契約,但其保證債務之內容均屬同,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平均分擔,惟原告主張係不真正連帶之債務,於法尚有未洽。
(五)原告與有過失應負全部或一定比例之責任,且行使債權未依誠信原則方法為之。
查原告與訴外人端明營造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合約第十六條規定:「逾期責任:㈡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並與分段逾期罰款相較,按款額大者計算予以罰款,並由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包括差額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繳納補足之」云云,是以訴外人端明營造公司若尚有工程保留款在原告保留中,依上開合約規定原告自應予以扣抵,不足額部分始由訴外人端明營造公司補繳之,茲系爭工程是否尚有保留款存在,至關扣抵之問題未據原告供明,被告就此部分請求鈞院予以查明。又雖依兩造之保證契約約定,被告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放棄行使抵銷權」云云,惟所謂放棄先訴抗辯權,係指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七四五條),放棄行使抵銷權,係指保證人(被告)對於債權人(原告)有債權者(非指原告與端明營造公司間放棄抵銷權之行使),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而言,但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保證契約僅約定被告彰化銀行大同分行放棄先訴抗辯權及行使抵銷權而已,非謂原告即得不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行使權利,若本件系爭工程仍有保留款在原告手中,而原告竟然不依約以扣抵,故意端明營造公司(或該公司下包商領走),嗣再向被告彰化銀行大同分行請求給付逾期罰款,即有故意以損害被告為目的及不依誠信原則行使權利之情形甚明,抑有進者,若因而造成原告之損失,則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原告自應負全部或一定比例之責任,請求鈞院審酌之。
(六)又系爭工雖由訴外人端明營造公司所承攬,但因中途端明營造公司已退出系爭工程,改由其下包商組成自救會繼續完成工作,因此承攬合約之當事人已經有所變更,系爭合約已經更改,該自救會若有逾期完工,致生罰款之事實,亦非屬兩造間保證契約所保證之對象,原告自不得據此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罰款。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請求鈞院駁回原告訴,用保被告權益,實感德便。
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雙方所訂履約保證金保證書第二項約定「承包商與公路局簽訂上項工程合約後,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本行均負賠償之責」,則被告所保證者為公路局之「損失」而已,原告實際上有損失時,被告始負賠償之責。有關之工程均已完成,縱使完工日期有超過約定之日,逾期完工,不一定會使公路局受損,逾期完工對公路局並未構成損害,公路局既未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該定型之保證書雖載「本行一經接獲公路局書面通知,即日將上述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伍萬元正如數給付公路局,絕不推諉拖延。公路局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亦絕不提出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拋棄行使抵押權」,惟此約定違背公平原則及參照民法第二四七條之一第二、四款,應解為無效。原告若主張公路局有受損害,應就其具體之損害,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所保證者為: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為端明公司),則端明公司與原告訂有工程合約,被告所保之對象為端明公司,被保證人係端明公司。
查端明公司於工程進行中,週轉困難,原告同意改由協力廠(向端明公司承包各部分工程之廠商)續辦後續工程,工程款亦由原告撥付予協力廠所組織之工程自救委員會領取(請看⒋⒛之協調會會議記錄及⒋發文之工00-000-00(二0三)號函及鈞院公處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二0七三號認證書及其認證之協議書)被告所保證者為端明公司,並非其協力廠,又非工程自救委員會,協力廠或工程自救工程委員會與端明公司並非同一主體,原告既同意由協力廠施工,並將工程款撥付予協力廠所組織之工程自救委員會,則係同意由協力廠代替端明公司施工,拖延完工日期者為協力廠,並非被告所保證之端明公司,原告不得以工程完成日期延誤為理由,向被告請求賠償款。
(三)又依工程合約,有約定百分之五之工程保留款,則原告將工程分做數段,逐段完成,每完成一段,被告支付該段之工程款時,僅付百分之九五,由原告保留百分之五,保留至全部工程完成,經驗收合格後,始一次付清(工程合約書第七條第一項) 。保留工程款之目的是以端明公司可得領取之一部分工程款來擔保端明公司按期按約完工。本件總工程款為一億七仟三佰六十一萬八仟一佰四十六元,其工程保留款應有八、六八0、九0七元(一七三,六一八,一四六元×百分之五=八,六八0,九0七元),原告應以該工程保留款抵銷逾期罰款(工程合約第十六條),以該工程保留款抵銷原告所請求金額後,尚有剩餘款在原告手裡,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本案之損害賠償款。原告若未保留「工程保留款」,使承包商或他人領走,則係原告放棄權利,無異拋棄擔保物,被告(保證人)不再負保證責任(民法第七五一條)。
(四)按當事人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佰五十二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查原告依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項,按每逾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即0‧00一)計算罰款。若按此標準計算,被處罰者須付按年息一百分之三六‧五計算之違約金(千分之一×三六五天=百分之三六‧五)。現今一般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未逾年息百分之八,銀行之基本利率可視為一般事業之平均報酬率,參酌現今百業百景氣,向銀行借款經營事業,虧損者頻頻,原告所請求違約金實在過高,不應超過年息百分之八,則假設被告應付違約保證金,應按年息百分之八,則日息0‧000二計算(百分之八×三六五之一=0‧000二),較為適當,其金額為二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七元。計算方法為:
第一工區逾期七七天。
第二工區逾期八七天。
第一工區結算金額:八二、九三八、六四九元。
第二工區結算金額:六四、三三六、0三四元。
第一工區逾期罰款:一、二七七、二五五元(八二,九三八,六四九元×0‧000二×逾期日數七七天=一,二七七,二五五元)第二工區逾期罰款:一、00三、六四二元(六四,三三六,0三四元×0‧000二×逾期日數七八天=一,00三,六四二元)總逾期罰款:二、二八0、八九七元(一,二七七,二五五元+一,00三,六四二元=二,二八0,八九七元)則假設被告二人應給付罰款,請減少為二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協調會議記錄乙份、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000-000-00(二0三)號函乙份、八十五年認字第一二0七三號認證書及其認證之協議書乙份等為憑理由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人為保證訴外人端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所得標並承造之原告機關西部濱海公路台十七線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程工程之履行,應端明營造公司之邀,於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分別與原告訂立履約保證書,約定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蒙受損失,則不論此等損失係屬何種原因,被告均負賠償之責,履約保證金原各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五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原告按工程進度,函知被告二人各解除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保證責任,被告二人實際保證責任範圍,均為九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
嗣因端明營造公司於承造本件工程期間,未能依契履行,發生工程逾期情形,依約應由原告罰款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一元,原告本於上述工程保證契約,自得對被告二人請求履約保證,各向被告二人請求給付九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整,至滿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一元為止等語。
二、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則以:被告所保證之範圍,依契約僅及於「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而使公路局蒙受之損失而已,然遲延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不屬被告保證之範圍;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以每逾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計算,顯然過高,且所為之附帶利息請求亦屬過高,請予酌減;再者二被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係屬共同債務人,而非屬原告主張之不真正連帶債務;況原告尚扣留端明營造公司之工程保留款,苟端明營造公司有何違約之情況,原告應先就所扣留之工程保留款予以扣抵後,不足額部分始能向被告請求,原告不行使扣抵工程保留款,率對被告請求履約保證責任,其行使債權係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不依誠信原則,其因而造成被告之損失,原告應負一定比例之責任;再系爭工程因端明營造公司中途己退出,改由其他下包商所自救會繼續完成工作,該承攬合約之當事人已變更,自救會所造成之逾期並非被告之保證對象,原告請求被告履約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為辯。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臺北分行則辯稱:被告所保證之範圍係原告有何實際具體之損失,並不包括遲延給付之損失;而被告所保證之對象則為端明營造公司,並不包括嗣後繼續施工之工程自救會;另原告尚有扣留百分之五工程款,原告應先就該保留之工程款扣抵;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以結算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亦屬過高,應依現今銀行放款年息百分之八計算,則總違約金額亦僅二百二十八萬零八百九十七元而已等語為辯。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擔保訴外人端明營造公司之履約保證人,保證金額經解除百分之十五即一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之保證責任後,被告二人實際保證責任範圍,均為九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而端明營造公司於承造本件工程期間,未能依契履行,發生工程逾期情形,其中第一工區逾期七十七日,第二工區逾期八十七日,依約應由原告罰款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一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和約書乙份、履約保證金保證書二份、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期限變更報告、結算明細表及西濱公路台十七線溪底寮至將軍段道路改善工程逾期罰款計算一覽表及憑證各乙份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四、再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係端明營造公司,嗣雖端明營造公司發生財務困難,然承攬契約之主體並未變更,承包商仍為端明營造公司,經協商後,端明營造公司同意將每期工程款及保留款和全部未領取之工程款,由原告監督付款,支付工地、由各位推派代表領取支付而已,並以該協議書向本院公證處作成認證書(八十五年度認字第一二0七三一號),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未由端明營造公司變更為其他工程自救會,亦即雖實際施作之人係所謂工程自救會之成員,然該等工程自救會成員仍屬承攬人端明營造公司之下游廠商,該工程之承攬人仍屬端明營造公司。是被告等辯稱系爭工程業已由原承攬人端明營造公司變工為工程自救會云云,核有誤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之履約保證責任仍存在,自無不合。
五、另關於原告扣留之工程保留款部分,在原告與端明營造公司所訂立之工程合約固約定在1驗收不符,而乙方逾期不改善時,甲方逕行代辦,所需費用及逾期罰款可由工程保留款扣抵(第十五條);2總工期有逾期限時,逾期罰款可由工程保留款扣抵(第十六條第二項),然該二條之約定,係同時將工程保留款及被告所負之履約保證金同時並列,並無先後之分,且被告在履約保證書中均記載放棄先訴抗辯權及抵銷權,則在承攬人端明營造有工程逾期完工而生之遲延罰款時,究決定採取以工程保留款扣抵,抑或採取以履約保證金扣抵,其選擇權在原告,被告並無要求先就工程保留款扣抵之權利;況系爭工程保留款,在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之協調會中,已達成由原告監督付款予協力廠商即工程自救會成員之協議,此協議結果,被告二人所派出席人員當場並未為反對之陳述,並同意請自救委員會繼續施工,此亦有原告所提之會議紀錄為憑,是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原告應先就工程保留款部分扣抵,不足部分始由被告履行保證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六、按被告二人與原告所定之履約保證責任,其範圍依保證書第二項記載保證之範圍為:「如承包商未能履約或因其他疏忽缺失,工程品質低劣,致使公路局蒙受損生..」其中未能履約即係指承包商之債務不履行而言,而所謂債務不履行,包含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及遲延給付等三項,是遲延給付自包含於未能履約之範疇,此觀兩造所定之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另稱為「本件為標函及工程合約或承攬附件」,而被告所保證之原告與端明營造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中,在第十六條特別訂定「逾期責任」,其中第二點特別載明「總工期有逾期限時,每逾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是被告等對其所保證之範疇包含遲延給付之逾期罰款,自不能諉為不知,則被告所辯其等之保證範圍為實質之損害,並不包括遲延給付云云,自不足採。
七、又承包商即訴外人端明營造公司既有逾期完工之事實,被告為其履約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履行保證責任,自非無據,而逾期完工所生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違約金,依原告與端明營造廠所訂工程合約第十六條第二點即明定:「每逾一日按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此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預定,被告等在擔任端明營造公司之履約保證人時,自應知悉有上揭約定存在,而結算金額千分之一罰款,核屬一般公務單位工程發包所預定之違約金計算比例,其目的旨在約束承包商能如期完成承包之工程,以利公共事務之進行,是上揭逾期罰款亦屬督促承包商能如期完工之約束,當無過高之情事存在,被告各以其金融業者對借款之逾期清償違約金及利息之約定,主張本件工程約定之逾期罰款過高云云,自非允當,不足採信。
八、末查:本件系爭西濱道路工程計分為二區段,承包商端明營造公司就第一工區完工期限逾期七十七天,結算金額為八千二百九十三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是第一工區之逾期罰款為六百三十八萬六千二百七十六元;第二工區完工期限逾期八十七天,結算金額為六千四百三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四元,是第二工區之逾期罰款為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二百三十五元,給合二工區逾期罰款總額為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一元。被告二人各自之保證金額各為九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均低於上揭罰款總額,惟被告二人各自所訂立之履約保證書均屬獨立存在,二者間又無互擔比例之約定,雖原告所得請領之總額僅一千一百九十八萬三千五百十一元,然原告各依其與被告二人之履約保證約定,自各得向被告請求保證金額九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是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九百八十一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向被告催討之翌日(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王 國 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