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9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翁秋銘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席時濟,於訴訟中經數次變更,目前之法定代理人為丙○○,有經濟部九十五年二月七日經人字第09503652280號函及行政院九十五年二月六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60715號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堪信屬實,而丙○○已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555,95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0,000元,及自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亦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所為下列犯行,致原告至少受有18,000,000元之購地損失:
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得知原告公司辦理徵
購原告公司佳里服務所(以下簡稱佳里服務所)用地,為賺取高額仲介費,遂受託代為處理吳上祺所有、李燦耀名下之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之土地出售事宜,乃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劃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送達原告公司台南區營業處。被告並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所有權人為黃清侯)及之十(所有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號土地及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與前之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一同參與佳里服務所之遴選。因原告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當時之總務課長黃高明對當時承辦本業務之財產管理員李榮金表示查訪鄰近土地價格最好有土地成交契約書以利證明其市價,李榮金於訪查無著之下,乃告知被告此事,被告為使其仲介之土地能順利售與原告公司,竟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之後某日,與盧雍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不詳地點同時偽造城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原公司,負責人盧李麗鳳為盧雍富之妻)與莊仁聰就台南縣佳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莊仁聰」署押,及盜用城原公司、負責人盧李麗鳳、莊仁聰之印章,書立日期偽載為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偽造漢璟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就台南縣○里鎮○里段一七二○之六地號土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璟公司、負責人宋洪瑞柳、林黃金環〈將「林黃金環」誤刻為「黃林全環」〉之印章及林黃金環之署押均係偽造,書立日期偽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藉以膨脹該鄰近土地曾交易之成交單價(被告偽造上述私文書之行為,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有罪並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由被告出具同意書,書明願將其所有登記在「莊仁寅」名義下之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以每坪260,000元出售予原告公司(以「莊仁寅」名義出具,書立日期記載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此部分未構成犯罪)。然後將上開二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一起提供給李榮金作為原告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足生損害於原告公司及莊仁聰等人。嗣黃高明、李榮金會同佳里服務所之會勘人員吳水臨、陳陽熊及吳有邦等人前往現場會勘後,佳里服務所認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較適宜,遂通知地主議價,乃與地主吳上祺、李燦耀簽訂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86,430,846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
被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聲請地政機關就原育善段八
五三與八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合併再行分割八五三地號土地面積為八○.八三平方公尺、八五四地號土地面積為一二○九.三○平方公尺,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地號土地面積。被告再利用黃高明、李榮金等人不知「八五四地號土地因合併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會降為15,276元」一事,也不主動告知或提供15,276元之新地價資料,致使黃、李等人仍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1,308元計價,送原告公司董事會議決以公告現值加四倍議價,致原告仍以超高市價之86,430,846元總價購買土地。
被告之上開行舉,已然造成原告購地時決定買價之誤
認,亦即衍生有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價差(21,308元-15,276元=6,032元)乘以八五四地號土地面積(1,209.3平方公尺)、加乘「加倍數3.22(2.22+1=
3.22)」之損失(計算式:6,032×1,209.3×3.22=23,488,282)。因被告最後有釋出善意,原告爰以八折計算損失(23,488,282×0.8=18,790,625),酌以18,000,000元請求賠償。
(二)又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面寬不足三十至四十公尺,且彼時前尚有被告等所有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與原告公告徵購土地資格不合,被告為使該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能售與原告,乃書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土地願無償供原告出入使用之契約書,誘使原告能順其意並終順利成交以86,430,846元高價購用八五三、八五四地號等土地。俟原告於該土地上再花費21,613,568元蓋妥佳里服務所後,被告卻將八五五地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並與案外人林坤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以之規避前揭書立土地無條件供原告公司通行契約之法律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權利(被告此部分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被告並以吳上棋之名義向鈞院對原告提出「確認通行權」之民事訴訟事件(案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雖嗣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間,對被告之犯行進行調查偵辦,並對被告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號暨第三二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被告為圖避罪,才倉促撤回前開民事起訴並撤除圈圍,依約無償供原告出入使用。然對原告「房舍花費鉅資建妥,卻無法立即使用」及「須再花費維護」等之損失,已然造成。而原告此部分之損失,僅依「事理法則、經驗法則」衡之,即可知原告損失頗大。簡以土地及房舍總價(86,430,846元+21,613,568元)計算,原告支出已逾一億元,用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加乘原告被迫延遲使用房舍至少逾一年以上,原告至少受有5,000,000元之損失(計算式:100,000,000×0.05=5,000,000)。
(三)又被告另行起意盜刻原告公司及當時公司董事長張鍾潛、席時濟印章備用(此部分被告業經鈞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原告雖迄今仍尚未發現被告有將該等印章加以實際使用之行為,然被告既然盜刻印章,即明顯有欲加以使用之意圖,就此已然構成對原告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之危害。況原告公司為國內及國際知名之大公司,被告偽造原告公司及公司負責人之印章備用,其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情節」不可不謂「重大」,爰就被告偽刻印章侵害原告公司「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50,000元(偽刻原告公司印章部分為500,000元;偽刻兩位公司負責人印章部分為:25,000元×2=50,000元。合計為550,000元)。
(四)綜上,因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使原告受有23,550,000元之損害(18,000,000元+5,000,000+550,000元=23,550,0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認為必須有詐欺行為,才構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原因,此乃錯誤的,被告要不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其是否有故意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為準,所以被告就提供八五五地號土地作為原告通行使用部分,縱無詐欺刑事犯罪,也應認有詐害原告之故意,造成原告錯誤之判斷,高價購買土地。
有關黃高明、蘇文男、李榮金有否圖利犯罪,與原告是否有高價購地造成損害並無關連。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0,000元暨自原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盧雍富共同偽造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莊仁寅同意書,之後交給李榮金作為原告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卻未見原告表明其何種權利遭受損害,自有未洽。
關於莊仁寅同意書部分,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
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四三號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未構成犯罪,被告自無侵權行為。
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黃高明、蘇文男
、李榮金共同貪瀆部分,不僅黃高明、蘇文男、李榮金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即被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並認定黃高明、蘇文男、李榮金並未圖利地主,因此原告應無損害。
(二)原告主張被告盜刻原告公司及當時公司董事長張鍾潛、席時濟之印章,並請求被告賠償550,000元,惟查:
原告自承被告盜刻上述印章「備用」,被告既未使用
該印章,原告何來損害之有?原告主張被告有使用之意圖,顯然對原告之信用、名
譽等人格法益造成危害云云,惟查張鍾潛、席時濟之印章非屬原告名義,其對原告之法益有何危害並得請求賠償?未據原告陳明,自有未洽,況查原告泛稱「危害」,顯非造成損害,原告不得請求賠償。
原告主張因被告盜刻原告公司印章,致原告公司受有
信用、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500,000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何損害,況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章之犯行,因此原告應無遭受信用、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林坤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虛偽將育善段八五五地號土地登記在林坤祥名下,足生損害於原告云云,惟查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原告請求賠償,顯有未洽。
(四)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育善段八五四、八五三地號土地,不符合原告購地條件,卻偽造不實之鄰地成交證明,誘使原告購買上開二筆土地,並將該二筆土地合併後,再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導致原告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其受有18,000,000元之損失云云,惟查此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購地並無圖利地主,且被告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對原告決定土地買受價格之結果並無任何影響,足證原告並無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之情形,當然原告亦無損害可言。
(五)原告稱其誤信被告無條件提供八五五地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云云,惟查刑事判決就被告提供八五五地號土地供原告通行一節,已認定被告並無詐欺行為,亦不致造成原告購買土地之錯誤,故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得知原告公司辦理徵購佳里服務所用地,遂受託代為處理吳上祺所有、李燦耀名下之坐落台南縣○里鎮○○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之土地出售事宜,乃檢具土地出售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價證明、分區使用證明、擬出售價格、都市計劃繪圖及位置圖等資料,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送達臺電南區處。被告並以仲介名義持台南縣佳里段二三五九之九(所有權人為黃清侯)及之十(所有權人為佳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地號土地及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與前之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一同參與佳里服務所之遴選。因原告公司台南區營業處當時之總務課長黃高明對承辦本業務之李榮金表示查訪鄰近土地價格最好有土地成交契約書以利證明其市價,李榮金於訪查無著下,乃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即於八十三年四月十日之後某日,與訴外人盧雍富在不詳地點同時偽造城原公司(負責人盧李麗鳳為盧雍富之妻)與莊仁聰就台南縣佳里段八一二等地號土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偽造「莊仁聰」署押及盜用城原公司、負責人「盧李麗鳳」、「莊仁聰」之印章,書立日期偽載為八十二年二月六日),及偽造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就台南縣○里鎮○里段一七二○之六號土地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璟公司、負責人「宋洪瑞柳」、「林黃金環」〈將「林黃金環」誤刻為「黃林全環」〉之印章及「林黃金環」之署押均係偽造,書立日期偽載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而膨脹該鄰近土地曾交易之成交單價。再由被告出具同意書,書明願將其所有登記在「莊仁寅」名義下○○里鎮○○○段○○○號土地,以每坪260,000元出售予原告公司(以「莊仁寅」名義出具,書立日期記載為八十二年五月十日)。然後將上開二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同意書一起提供給李榮金作為原告公司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嗣黃高明、李榮金會同佳里服務所之會勘人員吳水臨、陳陽熊及吳有邦等人前往現場會勘後,佳里服務所認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較適宜,遂通知地主議價,乃與地主吳上祺、李燦耀簽訂育善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並以總價86,430,846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四次發回更審,最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四三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0五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乃告確定在案。
(二)又被告另盜刻原告公司及當時董事長張鍾潛、席時濟之印章備用,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
(三)再台南縣○里鎮○○段八五三、八五四號土地面寬不足三十至四十公尺,且前尚有被告所有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之土地,並未面臨道路,與原告公司公告徵購土地資格不合,被告乃書立育善段八五五土地願無償供原告公司出入使用之契約書。俟佳里服務所蓋妥後,被告卻將八五五地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訴外人林坤祥名下,以之規避前揭書立土地無條件供原告公司通行契約之法律效力。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三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及因此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絕無損害發生,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0四一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二三號、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七七三號判決參照)。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與盧雍富共同偽造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八十二年二月六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連同莊仁寅同意書供原告作為購買土地價格之參考,且被告聲請將台南縣○里鎮○○段八五四、八五三地號土地合併後,再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地號土地面積,致八五四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降低,被告卻不告知原告,使原告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而受有18,000,000元之損失部分:
查被告固有偽造城原公司與莊仁聰八十二年二月六日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漢璟公司與林黃金環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被告提供上開偽造之文書予原告僅係作為原告購買台南縣○里鎮○○段
八五四、八五三地號土地價格之參考,對於原告並無拘束力,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最終以86,430,846元之價格購買土地乃係以被告所偽造之前開不動產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為計算依據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依卷附原告台南區營業處派員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會勘土地後所製作之會勘報告表之記載觀之,會勘人員評估台南縣○里鎮○○段八五四、八五三地號土地較適宜作為佳里服務所用地,乃係認該土地位置較佳、交通發達便捷、土地可充分利用及使用等,雖會勘報告表中亦有引用被告所偽造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分析比較鄰近土地之成交價格,惟結論亦認台南縣○里鎮○○段八五四、八五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希望之售價較高,尚待磋商等語,故實難認被告偽造鄰近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原告參考,係導致原告以較高之價格購買土地之原因。況原告主張其受有至少18,000,000元之損害,乃係以被告合併分割台南縣○里鎮○○段八五四、八五三地號土地,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地號土地面積,導致八五四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下降為每平方公尺15,276元,而原告仍以每平方公尺21,308元之價格購地,二者之間所產生之價差作為損害計算之依據,益徵原告所主張此部分之損害與被告偽造鄰近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原告參考無關。
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可知本件購
地案,於協議過程中均是就育善段八五四、八五三地號二筆土地一併議價,而非分開議價,此從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佳里服務所承辦人員與被告等進行購地議價時,第一次協商紀錄中價格協商經過載明:地主要求右列二筆土地,平均每坪單價願以250,000元賣給台電公司,隨後記載:地主願以每坪降為245,000元計價;再記載:地主再次降為每坪240,000元等文字,且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完成之用地議價紀錄,土地標示、價格欄中除載明八五三、八五四之土地資料外,並記載擬購面積約一二九○,一三平方公尺,而議價結果則載為:地主初次報價總價為86,676,957元,經多次議減,最後以總價86,430,846元達成協議,括號內始另註明折合八五三地號每平方公尺44,910元、八五四地號每平方公尺68,470元,則由此可知,議價過程中,二地號土地地主每坪出價皆相同,而為符合台電公司董事會決議以公告現值加四倍之上限規定,才有換算各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若干金額之情形,是原告公司所欲購買者既是八五三、八五四二筆土地之全部,不論先分割再合併,或先合併再分割,其總面積皆不會改變,同時議價時乃就每坪若干金額在議價,然後依總面積算出總價,因此,有無分割、合併也不影響最後之總價。又本件購地乃一民事買賣契約關係,並非政府機關依法強制徵收土地,故土地公告現值若干只是原告公司購買價格之參考,此由原告公司董事監察人第四○二次聯席會議依土地審議小組審查意見作成之決議除「依照土地審議小組審議要點第四條規定,八五三地號土地價格應照公告現值加四倍計價,請再與業主洽議。」外,尚有「二、如無法洽減價格符合前項標準,則應依審議要點第六條規定詳提地價認證資料再議」,亦即如未能符合價格照公告現值加四倍計價,應再提地價認證資料再議,而非即不予購買,故縱使地主不降價,原告公司仍可能以更高價購買系爭土地,反之,如原告公司堅持八五四地號土地計價應以公告現值15,276元加四倍計算,地主如覺與其出價相差太多,亦可能不同意出售該土地,因此原告公司所謂公告現值加四倍之規定只能視為其本身議價之參考而已,難認原告必係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土地。是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將台南縣○里鎮○○段八五四、八五三地號土地合併後,再擴大地價較高之八五四地號土地面積,致八五四地號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降低,被告卻不告知原告,使原告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而受有18,000,000元之損失云云,亦非可採。
(三)關於原告主張台南縣○里鎮○○段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與原告公告徵購土地資格不合,被告為使該八五三、八五四地號土地能售與原告,乃書立育善段八五五地號土地願無償供原告出入使用之契約書,誘使原告以高價購買土地,待原告於土地上蓋妥佳里服務所後,被告即將八五五地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並將該土地以買賣方式虛偽登記在訴外人林坤祥名下,以之規避前揭書立土地無條件供原告公司通行契約之法律效力,致原告受有「房舍花費鉅資建妥,卻無法立即使用」及「須再花費維護」等之損失至少5,000,000元部分:
查被告身為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出具願將該土地無償供原告出入使用之契約書,自具有法律上之效力,嗣原告營建佳里服務所完工啟用後,被告將台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圈圍,致使出入不便,並虛偽登記在林坤祥名下,乃係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對於原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縱因此而受有損害,亦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應依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
(四)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盜刻原告公司及當時公司董事長張鍾潛、席時濟之印章備用,侵害原告之信用、名譽等人格法益,被告應賠償原告550,000元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穩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僅主張被告盜刻原告公司及當時公司董事長張鍾潛、席時濟之印章備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偽造印章備用之行為,究竟導致原告之名譽、信用受有何等之損害,況被告既未使用盜刻之印章,對於原告自無造成實質之損害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因被告偽造印章之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屬可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550,000元暨自原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