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
原 告 郭進男
(即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被 告 台南縣麻豆鎮公所 設台南縣○○鎮○○路八十之三法定代理人 甲○○ 住訴訟代理人 許富元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鎮○○段第五四一地號、第六一八地號、第六一九地號、第六二一地號、第六二四地號、第六二四之二地號、第六二七地號、第六二七之二地號,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等八筆土地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萬零伍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肆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億肆仟伍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八十萬零一百一十二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原告一千二百二十萬零五千一百七十八元。
(二)被告應將座落台南縣○○鎮○○段第五四一地號、第六一八地號、第六一九地號、第六二一地號、第六二四之二地號、第六二七地號、第六二七之二地號等八筆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柒佰壹拾伍萬肆仟貳佰捌拾參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上開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月租率一百二十分之一計算之損失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民國八十年間被告為徵收祭祀公業郭源興(管理人為郭進男)所有座落台南縣○○鎮○○段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二號等土地,作為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經與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郭朝成及其他各房代表人郭生霖等協調,於八十年八月二日作成協調結果(下稱系爭協調結果):同意鎮公所於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主等條件下徵收用地,並於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即時著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事後被告則與所有人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郭生霖(目前管理人為郭進男)就前揭穀興段第五四一號等八筆土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約定被告除同意終止租約歸還原告管理外,應將原向被告承租之現住戶搬遷。
(二)○○○鎮○○段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二號土地早經被告徵收使用,然就兩造協調之四點結果,被告並未依協議履行,其中就穀興段第五四一號等八筆土地,雖有簽定終止租約,但被告並未將現住戶遷離,將土地點交還與祭祀公業郭宅。且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向法院提存徵收保安段第三四七號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時,復將土地增值稅扣除(計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
(三)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且「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並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自會使出租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例、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履行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所定協議結果而於提存徵收款時扣除土地增值稅,且於終止租約後並未返還土地與原告,則原告(即祭祀公業郭源興)自可依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穀興段第五四一號等八筆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附表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計算式)。
(四)緣本件被告具狀提出答辯略以被告麻豆鎮公所確已配合履行協議內容,只因土地增值稅全部免徵,與法令規定不合。四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也協助爭取,但因上級認為不當而未獲允准。並已盡到設法使現住戶搬遷之義務。被告並無消極不作為,不理協議之爭議。況該四項協議已被原告大房、二房、三房派下代表人郭朝成、郭生霖、郭阿璘等三人於日後共同簽署之切結書所取代而失效云云,而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惟查,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達成卷附「麻豆鎮公共設施(大埕堀)用地征收協調會記錄」所載四項協議,嗣後被告提存徵收土地之補償費時,將土地增值稅扣除,且「市七」承租戶(包括三民路東邊承租地之承租戶)尚未搬遷等事實,業經被告所具答辯狀自認在案。原告此部份主張自屬真實。顯見被告並未完全履行協調會所定四項協議,乃不爭之事實。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被告所提訴外人郭生霖等所具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所立之切結書,是否有使前述四項協議失效之效果,而使被告免負債務不履行之責。經查:
⑴被告與訴外人郭生霖一起向承租戶提起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二號拆屋還地之訴
訟,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第一審判決,並遲至八十七年間判決始確定。而訴外人郭生霖等人所簽立之卷附切結書,則是早在八十一年四月間即已簽立。故被告答辯狀所稱「..雖官司敗訴無法收回土地,但過不在被告。故郭宅祭祀公業大房、二房、三房派下代表郭朝成、郭生霖、郭阿璘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共同書立切結書同意麻豆鎮公所辦理徵收系爭三筆土地,絕無異議」云云,即與事實明顯不符。亦即被告為履行協議之所作所為,與郭生霖等人之書立切結書,兩者間根本就無因果關係。
⑵且依切結書內容,業已載明「..該用地補償費由各房管理人或推選代表人(
即房長)共同具領,並負責繼分全體派下員,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或損害他人權益者,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乙份為證。」,故該切結書實際上只是郭生霖等人切結保證於共同具領補償費後,一定負責繼分全體派下,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亦即書立切結書純粹只是為了領取補償費之用,並無變更兩造原定四項協議,而使該協議失效之意思。何況,本件三筆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原屬台南縣政府之職責(地用股承辦),而郭生霖等人立書切結致台南縣政府,其目的當然就是作為領取補償費之用,應無庸置疑。
⑶本件原告主張之四項協議,係兩造協議的結果,與台南縣政府無關。故倘兩造
之一方嗣後意思有所變更,自應向他方當事人為意思表示,又豈會向非當事者之台南縣政府為表示,更顯見該切結書之書立並無變更兩造已成立之四項協議之意思。
⑷何況,倘如被告之主張,該切結書之書立有使前述四項協議失效之效果,顯見
被告係主張郭生霖等人有拋棄四項協議所列之權利。則參酌民法第八二八條之規定,其拋棄自應得共同公有之派下員全體之同意,使得有效為之。然郭生霖等人既未經公業全體派下員事先之同意,則其擅自所為之拋棄祭祀公業權利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
(五)綜上所述,卷附切結書之書立純粹是為了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之用,而無改變兩造已定之四項協議之意思者甚明。被告主張兩造協議事後已因切結書之書立而失其效力云云,顥不足採。則兩造所定協議既仍有效存在,被告又未按協議履行完全,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履行及賠償損失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至於答辯狀另載「市七」用地業已歸還派下值年者代表人郭生霖云云,並未見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謂土地業已歸還云云,自不足採信。況且「市七」用地上尚有承租戶未搬遷,乃不爭之事實,則原告當然無法全面、完整地使用「市七」土地,被告顯然亦未完全按協議履行其債務,則原告請求返還全部租賃物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失,自亦於法有據。
(六)按「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附具詳細徵收計劃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劃,依前二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而「中央地政機關於核准徵收土地後,應將原案全部通知該土地所在地之該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且「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接到中央地政機關通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至於「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補償費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 」,且「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土地之徵收只是依法應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轉發補償費而已。然補償費仍是應由需用地人負擔。故本件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之徵收,其需土地人既為被告,則其徵收程序固應由台南縣政府地政機關代為公告、轉發補償費,然其補償費則仍需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土地徵收之實際當事人既是原告(土地所有權人)與被告(需用土地人),且被告又應負擔土地爭收之補償費,則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所作協調第二點「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云云,其當事人的真意自是增值稅應由被告(而非其他第三人)負擔。至於被告應如何負擔該增值稅,是申請免徵,或是代繳,或以其他方式負擔,則非原告所得置喙。
(八)退步言之,縱使因前述「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因語意不明,致是否應由被告負擔一節,在解釋上難免存有疑義,然該約定既是明定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則被告自應負有以各種方式,達到使增值稅不由地主負擔之結果的債務。惟實際上,原告所領取之補償費,早已被扣除了土地增值稅,足見被告並未履行其債務,依法自仍難辭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九)查依土地法規定,土地徵收如合乎法定要件,原不需經地主同意,故協議原非徵收土地的必要條件,固無徵議。惟本件土地之徵收,既已經兩造達成四點協議,有卷附麻豆鎮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協調會記錄足證,復經麻豆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則兩造自仍應受協議成果之拘束,故原告依協議內容對被告主張權利,自屬於法有據。
(十)系爭八筆土地客觀上雖固缺乏使用而呈現偏僻、荒涼之感,然實際上該等土地距○○○鎮○○○○街市(即中山路、興中路、興國路等),或鎮公所現在所在地、郵局、地政機關.... 等公家機關,均不過是數百到近千公尺之遠,且土地亦臨道路,足見其出入便捷,地理位置甚佳,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土地面積以申報地價年租率百分之十計算之損失金為標準,給付原告,自屬允當之請求,而無請求過高之情。至於兩造原定租約,於八十年間其年租金,雖僅三萬零六百四十八元(一年分兩期,每期一萬五千三百二十四元),及地價稅由被告負擔。惟依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0七八號判例要旨所示「當事人間關於租金數額之約定,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受其拘束,租賃期限屆滿時,除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情形外,其租賃關係即行消滅。如承租人於租賃物之返還應負遲延責任,出租人自得按時值之租金,請求損害賠償」,則兩造原訂租約之租金數額,於本件請求或可供參考之用,但並無拘束力。
三、證據:提出麻豆鎮公共設施用地征收協調會記錄一份、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一份、提存通知書一份、利息計算式一份、相當於租金損失之計算式一份、土地價額計算式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郭源興祭祀公業所有座○○○鎮○○段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一號及第三六二號等三筆土地,因管理人於日據時期死亡,派下子孫二百餘人,印章不能齊蓋,無法辦理繼承。又因欠缺整理、荒廢日久,成為阻礙地方發展之土地。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大房派下代表人)郭朝成、二房派下代表人郭生霖及三房派下代表人郭阿璘等三人私下商議一致認為,既然無法辦理繼承,任其荒廢,不如請求鎮公所徵收,獲取補償費分發各房代表人繼分,亦不失為解決之道。乃主動向當時擔任麻豆鎮長之陳漢王表明,同意系爭三筆土地變更為市場用地,請求鎮公所徵收為市場用地。麻豆鎮都委會乃依都市計劃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及省政府七十九府建四字第四八四00號函辦理。呈報台南縣都委會,並經台灣省政府都委會於七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三九四次會審查通過系爭三筆土地變更作為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此乃郭宅祭祀公業派下代表人,主動要求麻豆鎮公所徵收系爭三筆土地,並變更為「市五」零售市場用地之緣由。
(二)兩造為達系爭土地順利徵收,確曾於八十年八月二日開會協調,並達成原告起訴狀所提之四項協議。查本件徵收係地主主動要求鎮公所辦理,而徵收如合乎法定要件,不須經地主同意。雖兩造曾開會協調,但協議手續並非法律上辦理土地徵收之先行程序(請參酌行政法院五十四年二四一號判例),依上開判例意旨,該協議並非徵收土地的必要條件。再者被告麻豆鎮公所對本件協議之四項內容,均以實際作為積極配合。其中第一項:「市七」用地於八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即與地主終止租約,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歸還派下值年者代表人郭生霖。至於「市七」承租戶(包括協議第四項三民路東邊承租地之承租戶)未搬遷乙節,鎮公所曾與承租戶協調二次,地主亦派代表與會,在無法達成協議收回土地後,麻豆鎮公所與祭祀公業郭宅管理人郭生霖曾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二號向鈞院共同起訴,本於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後郭生霖死亡,管理人變更為郭鍾梧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件訴訟雖敗訴,但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盡到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第二項第三行前段使現住戶設法搬遷之義務,並非未履行協議。第二項:麻豆鎮公所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八一所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向稅捐機關爭取免稅,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一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一0三三號函覆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免稅規定,「市五」零售市場被徵收土地之增值稅,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三項:道路變更須經鎮都市計劃委員會通盤檢討,提報縣都委會,省都委會,再呈報內政部核准,定案後公告,發佈實施。四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因請示結果,認為不當而未獲允准,惟被告已盡到證一終止契約書第二項第三行後段協助之約定。
(三)起訴狀所提的四項協議,係由原告派下代表郭生霖、郭朝成、郭秋榮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所立。彼等鑑以麻豆鎮公所確已盡心盡力配合履行協議條件,甚至與地主聯手對承租戶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及拆屋還地訴訟,雖官司敗訴無法收回土地,但過不在被告。故郭宅祭祀公業大房、二房、三房派下代表人郭朝成、郭生霖、郭阿璘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共同書立切結書同意麻豆鎮公所辦理徵收系爭三筆土地,絕無異議。並未再提及上述四項協議,則後立之切結書已取代前訂協議之效力,故上述四項協議等於無效。
(四)原告郭進男及郭秋田等人曾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告發當時麻豆鎮長陳漢王及林永塘等數名鎮公所職員瀆職,告發狀亦提及上述四項協議,檢察官詳查後認定麻豆鎮公所亦非未履行協議,最後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
(五)基上說明,被告麻豆鎮公所確已配合履行協議內容,只因土地增值稅全部免徵,與法令規定不合。四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也協助爭取,但因上級認為不當而未獲允准。並已盡到設法使現住戶搬遷之義務。被告並無消極不作為,不理協議之爭議。況該四項協議已被原告大房、二房、三房派下代表人郭朝成、郭生霖、郭阿璘等三人於日後共同簽署之切結書所取代而失效。故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一件、切結書一紙、函件一份、不起訴處分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七年度上更(三)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八十年間被告為徵收祭祀公業郭源興(管理人為郭進男)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二號等土地,作為麻豆鎮「市五」零售市場用地,經與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郭朝成及其他各房代表人郭生霖等協調,於八十年八月二日作成協調結果:同意鎮公所於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主等條件下徵收用地,並於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即時逐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事後被告則與所有人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郭生霖(目前管理人為郭進男)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五四一地號、第六一八地號、第六一九地號、第六二一地號、第六二四地號、第六二四之二地號、第六二七地號、第六二七之二地號等八筆土地(下稱系爭八筆土地)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訂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約定被告除同意終止租約歸還原告管理外,應將原向被告承租之現住戶搬遷。○○○鎮○○段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二號土地早經被告徵收使用,然就兩造協調之四點結果,被告並未依協議履行,其中就穀興段第五四一號等八筆土地,雖有簽定終止租約,但被告並未將現住戶遷離,將土地點交還與祭祀公業郭宅。且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向法院提存徵收保安段第三四七號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時,復將土地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扣除,為此,本於兩造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此部分利息一千二百二十萬零五千一百七十八元,暨本於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七百一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上開土地面積申報地價月租率一百二十分之一之損害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徵收如合乎法定要件,不須經地主同意。兩造雖曾協議,惟被告對本件協議之四項內容,均以實際作為積極配合。其中第一項:「市七」用地於八十年十二月卅一日即與地主終止租約,並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歸還派下值年者代表人郭生霖。至於「市七」承租戶(包括協議第四項三民路東邊承租地之承租戶)未搬遷乙節,鎮公所曾與承租戶協調二次,地主亦派代表與會,在無法達成協議收回土地後,麻豆鎮公所與祭祀公業郭宅管理人郭生霖曾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二號向鈞院共同起訴,本於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該件訴訟雖敗訴,但已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盡到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第二項第三行前段使現住戶設法搬遷之義務,並非未履行協議。第二項:麻豆鎮公所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八一所建字第七六二八號函向稅捐機關爭取免稅,惟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佳里分處八一南縣稅佳分二字第一0三三號函覆土地增值稅依法並無免稅規定,「市五」零售市場被徵收土地之增值稅,已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減徵百分之四十。第三項:道路變更須經鎮都市計劃委員會通盤檢討,提報縣都委會,省都委會,再呈報內政部核准,定案後公告,發佈實施。四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因請示結果,認為不當而未獲允准,惟被告已盡到證一終止契約書第二項第三行後段協助之約定;再者,起訴狀所提的四項協議,係由原告派下代表郭生霖、郭朝成、郭秋榮於八十年八月二日所立。彼等鑑以麻豆鎮公所確已盡心盡力配合履行協議條件,甚至與地主聯手對承租戶提出終止租賃契約及拆屋還地訴訟,雖官司敗訴無法收回土地,但過不在被告。故郭宅祭祀公業大房、二房、三房派下代表人郭朝成、郭生霖、郭阿璘又於八十一年四月共同書立切結書同意麻豆鎮公所辦理徵收系爭三筆土地,絕無異議。並未再提及上述四項協議,則後立之切結書已取代前訂協議之效力,故上述四項協議等於無效,原告請求履行協議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八月二日與祭祀公業郭源興、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郭朝成及其他各房代表人郭生霖等協調,雙方同意:㈠、如果要徵收大埕堀用地,請公所將「市七」用地歸原地主。㈡、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㈢、為土地有效利用將都市○○○號道路西移與毗鄰土地為界。㈣、三民路東邊之承租地,由公所負責收回還地主等條件下徵收用地,並於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即時著條辦理各種手續。嗣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經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照審查意見「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通過。事後被告則與所有人祭祀公業郭宅之輪值代表人郭生霖(目前管理人為郭進男)於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第五四一地號、第六一八地號、第六一九地號、第六二一地號、第六二四地號、第六二四之二地號、第六二七地號、第六二七之二地號等系爭八筆土地簽訂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約定被告除同意終止租約歸還原告管理外,應將原向被告承租之現住戶搬遷。○○○鎮○○段第三四七號、第三六一號、第三六二號土地早經被告徵收使用,然就穀興段第五四一號等八筆土地,被告並未將現住戶遷離,將土地點交還與祭祀公業郭宅。且於八十三年間被告向法院提存徵收保安段第三四七號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時,復將土地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扣除等情,業據提出麻豆鎮公共設施用地征收協調會記錄一份、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議決案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八件、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一份、提存通知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抗辯:兩造上開四項協議已被原告大房、二房、三房派下代表人郭朝成、郭生霖、郭阿璘等三人於日後共同簽署之切結書所取代而失效云云,惟觀卷附切結書之致意相對人係台南縣政府,並非原告,且該內容係記載「.... 該用地補償費由各房管理人或推選代表人(即房長)共同具領,並負責繼分全體派下員,如有第三者提出異議或損害他人權益者,願負法律上一切之責任,恐口無憑特立切結書乙份為證。」等語,足認該切結書實際上只是郭生霖等人切結保證於共同具領補償費後,一定負責繼分全體派下,否則願負法律責任,亦即書立切結書純粹只是為了領取補償費之用,與兩造間之協議內容應無關係,被告上開抗辯,應不足採。
五、被告復抗辯伊與原告曾以八十一年訴字第二二二號向鈞院共同起訴,本於終止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住戶拆屋還地,該件訴訟雖敗訴,但被告確已盡到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第二項第三行前段使現住戶設法搬遷之義務,並非未履行協議等語。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定有明文,倘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並未履行返還租賃物之義務,自會使出租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應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八筆土地之租約已經終止,業如前述,被告既未於終止租約後返還土地與原告,則原告依協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屬有據。
六、復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舉凡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以公告地價百分之一百二十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查系爭土地位處台南縣麻豆鎮,地目均編為建,土地原為市場用地,現已變更為住宅區,上有平房住宅數棟,均為第三人居住使用中,土地東側臨十二米寬三民路,南臨十米寬之興民街,周邊道路人車往來尚稱頻繁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損害金,尚屬過高,應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八筆土地八十四年至八十九年間核定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如附表一所示,有台南縣土地地價冊一份附卷足參,而被告原承租占用系爭八筆土地面積各如附表二所示,從而,原告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五十七萬元(詳細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兩造對於契約約定之真意如有爭執,法院自應探求當事人訂約之真意,而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又主張:
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向法院提存徵收保安段第三四七號三筆土地之補償費時,將土地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扣除,違反兩造上開協議第二項: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之約定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兩造固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調,並作成協調紀錄,惟觀該協調紀錄第七項復記載:「由公所提交代表會通過後,即時著條辦理各種手續」,足認兩造合意協調結果須經麻豆鎮鎮民代表會通過始能進行辦理,是該協調結果尚難認即屬契約,而得拘束兩造。
(二)復觀協調結果第二項係記載: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並非記載「應由麻豆鎮公所(即被告)負擔」,嗣麻豆鎮鎮民代表會第十四屆第七次定期臨時大會所通過之審查意見又載明「八十一年一月一日起終止租約。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僅稱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亦無同意土地增值稅由被告麻豆鎮公所負擔之用語,即兩造依麻豆鎮鎮民代表會上開臨時會議決案,於八十年二月三十一日正式簽訂之承租土地終止契約書第一項約定:「乙方(即原告祭祀公業郭宅)同意甲方徵收保安段三四
七、三六一、三六二、三六三號等四筆土地面積一0二九九.七三平方公尺徵收價格以公告現值加四成000000000元正為興建四五公有零售市場之用地」等語,關於增值稅之負擔歸屬,則隻字未提,由其文義,實難認兩造有「增值稅應由被告即麻豆鎮公所負擔」之合意。
(三)再觀被告為系爭保安段第三四七號三筆土地之用地機關,並非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增值稅之減免與否本無決定之權利,而麻豆鎮鎮民代表會上開會議議決案亦僅稱:公所與地主協調內容即時進行辦理,終究未言明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負擔,即被告嗣依該議決內容,進行辦理徵收系爭保安段三四七等四筆土地,並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爭取免徵增值稅,亦僅能認係執行鎮民代表會之議決,尚難認兩造間有「增值稅由被告負擔」之合意。
綜上所述,兩造間於八十年八月二日之協調結果尚難認係契約,即兩造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三十一日正式簽訂之契約亦未約定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原告以:兩造於八十年八月二日協調結果第二項:徵收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不要由地主負擔等語,即屬兩造約定:增值稅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即不足採。其本於系爭協調結果請求被告給付增值稅四千八百八十二萬零七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此部分利息一千二百二十萬零五千一百七十八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汪維屏~F0~T40附表一:系爭八筆土地八十四年度至八十九年度每年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 穀興路段│穀興路段│穀興路段│穀興路段│穀興路段│穀興路段│穀興路段│ 穀興路段 ││ │ 第五四一│第六一八│第六一九│第六二一│第六二四│第六二四│第六二七│ 第六二七 ││ │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地號 │之二地號│地號 │ 之二地號 │├───┼─────┼────┼────┼────┼────┼────┼────┼─────┤│八十四│二千四百元│二千四百│二千四百│二千二百│二千四百│二千二百│二千零八│二千二百三││年起至│ │ │ │三十一點│ │三十一點│十元 │十一點二元││八十六│ │ │ │二元 │ │二元 │ │ ││年七月│ │ │ │ │ │ │ │ ││前 │ │ │ │ │ │ │ │ │├───┼─────┼────┼────┼────┼────┼────┼────┼─────┤│八十六│二千三百八│二千四百│二千三百│二千四百│二千三百│二千三百│二千二百│二千二百四││年七月│十元 │元 │四十六元│元 │六十二元│六十四元│四十元 │十元 ││起至八│ │ │ │ │ │ │ │ ││十九年│ │ │ │ │ │ │ │ ││度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