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戊○○
身份丁○○○ 住同
身份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壹萬零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六百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付,並隨機動利率調整,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利息,如未按期攤還,依兩造所立借據第二條、第三條,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戊○○僅繳息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金分文未繳,屢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就被告戊○○在原告中華分社活期存款0二六九八二帳號內之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存款及福利金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共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抵銷右開借款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之利息二十三萬零九十三元、違約金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後,尚欠本金六百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因被告戊○○原為原告之員工,故享有右開優惠之利率計算方式,惟伊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退休,當不具備享有該優惠利率之資格,經原告檢討調整為百分之九點一,而被告丁○○○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之規定,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借款初貸日為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每當清償期屆至時,被告戊○○因無法清償,原告遂與之依原約定續立契約,而被告戊○○於借款期間即經常有遲延繳息情形,如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利息,本應於年二月二十九日繳付,幾經催繳,被告戊○○延至同年四月六日才繳清;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三月二十八日間之利息,延至四月八日才付清,足徵伊於未退休前資力已不足,與原告是否有給付退休金無關。
四、證據:提出借據、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共用查詢單、員工福利互助金申領書、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利率表各一份、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提出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六十三年二月十六日進入原告合作社服務,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因工作滿二十五年以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自願退休,並經原告核准,惟原告卻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勞基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於核准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被告戊○○退休金。
(二)被告丁○○○係被告戊○○之妻子,為家庭主婦,平時並無收入。被告戊○○向原告借貸之一千三百八十萬元,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止,有按時繳息,嗣原告無故扣留應給付被告之退休金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使被告無法利用該筆退休金以清償利息,並非被告不願繳納利息。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民事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九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於每月二十九日平均攤還利息,如未按期攤還,依兩造所立借據第二條、訂定遵守條件第一條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戊○○本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繳付之第一期利息即遲至同年四月六日才繳付,遲至同年四月八日才繳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利息,本金分文未繳,即不再繳款,屢經催討未果,經原告就被告戊○○在原告中華分社活期存款0二六九八二帳號內之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存款及福利金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共三百二十三萬五千九百二十七元,抵銷右開借款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之利息二十三萬零九十三元、違約金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後,尚欠本金六百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臺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轉帳收入傳票、共用查詢單、員工福利互助金申領書、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利率表各一份、一般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且據被告所提出之準備書狀,亦不否認右開借款,參以被告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審理中,對於原告於同年七月十日將退休金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撥入伊在原告合作社中華分社上揭帳戶內,並隨即轉帳出去抵銷債務,且伊並未如期清償右開借款之第一期利息等情,亦不爭執,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二號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是足認原告右開主張為真實。
三、依兩造所訂立之遵守條件第一項規定:立約人對於債務之履行未能按期繳付,或未能按月付息時,其全部借款即時視到期,本件借款,原告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繳付第一期利息,因其遲延繳息,則依兩造右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於同年二月二十九日視為全部到期,依兩造訂立之上開借據第二條規定,被告戊○○自應償還借款九百十萬元及依逾期時之利率,即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點一五減碼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為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和違約金。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丁○○○為被告戊○○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被告戊○○之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四、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對原告負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債務,已如前述,而被告戊○○在原告中華分社0二六九八二帳號內既有活期存款三百二十一萬八千四百元及福利金一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則原告對被告戊○○即負有返還消費寄託物之債務,其互負債務之種類均為金錢,且均屆清償期,亦非不能抵銷或屬禁止扣押之債,則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行使抵銷權,抵銷被告戊○○對原告之借款本金二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至八十九年七月九日之利息二十三萬零九十三元、違約金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六百十一萬零五百零一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九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莊玉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