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六八號
原 告 保證責任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兼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與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乙○○與丁○○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千萬元,並於同日擔任訴外人黃崑海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即均未繳息,上開二筆借款之本金全部亦均未償還,上開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已經分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被告乙○○為逃避債務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七筆,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丁○○,並於同年月八日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按民法第二四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按原告夫妻之上開贈與行為係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為此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借款戶交易明細表、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各二件、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三千萬元是我借的,但實際是訴外人我的弟弟使用,另四千萬元我僅是保證人。附表所示土地之過戶只是時間上巧合,不是故意要逃避債務。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三千萬元,並於同日擔任訴外人黃崑海向原告借款四千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上開二筆借款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即均未繳息,上開二筆借款之本金全部亦均未償還,原告就上開二筆借款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債權,已經分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並均已確定。又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七筆,以贈與為由,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丁○○,並於同年月八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二件、借款戶交易明細表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除附表所示之土地七筆之外,僅另有台南縣新營市○○段六五三之二地號、地目田、面積七百七十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五千五百六十之土地一筆,其現在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七千元,又上開土地業經編定為道路用地,此有新營市公所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地既經編定為道路用地,則該地之市場價值已難有升值空間,依被告乙○○所有權所占之比例,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其價值為七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五十二元,故被告乙○○於附表所示七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其妻即被告丁○○之後,僅餘財產價值約七百餘萬元,顯已不敷清償被告乙○○積欠原告之債務即七千萬元本金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故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贈與之方式,無償移轉附表所示土地七筆予其妻即被告丁○○之行為,顯已有害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法院判決撤銷被告二人上開贈與行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丁○○回復上開贈與行為前所有權之狀態。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之撤銷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楊清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